搜尋結果:宋茜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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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62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106巷10弄1             0號1樓              債 務 人 ROMIYASIH 蘿咪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ROMIYASIH 蘿咪所有薪資債權, 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嘉義縣六腳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7

SCDV-114-司執-3662-2025020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DELOS SANTOS ANGELICA安琪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3-司票-2683-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83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10弄10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SITI MARYATIN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 查第三人係設址雲林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SCDV-114-司執-3483-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11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106巷10弄1             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號 債 務 人 DESI DEWI MONIKA德希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債 務 人 CARMIDI卡密迪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             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CARMIDI卡密迪對第三人龍海明6 號漁船陳謝花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係澎湖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3

SCDV-114-司執-4511-2025020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SUTRIANA安娜 NURITA GAYATRI莉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3-司票-2699-2025020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ALFAUYAN阿發 相 對 人 DITYA IRA SENTANA迪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6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3-司票-2703-2025020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HENI ROHAYANI 相 對 人 SITI FATIM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3-司票-2705-2025020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SURITINI蘇娣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3-司票-2700-2025020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LICERA GERAH MAY BENSARDAN格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60,000元,其中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2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尚欠新台幣9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3-司票-2702-20250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58號 債 權 人 宋茜蒂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10弄10             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號 債 務 人 CAPITAN RESHEL ESTRADA雷雪兒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6號2             ~10及68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4、7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外 人居留資料,並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居留所在地係桃園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1-22

SCDV-114-司執-27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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