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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蔡O興 蔡O意 蔡O隆 蔡O傑 受告知人即 被 代 位人 蔡O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O欽與被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O傑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蔡OO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14年2月5日以民 事更正聲明狀、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被繼承 人蔡OO昭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O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欽之債權人,蔡O欽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86,007元及利息等拒不清償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蔡O欽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蔡O欽財產之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O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O隆、蔡O傑均到庭表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尚存 放在郵局,並未領出,且被告蔡O興、蔡O隆、蔡O傑均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與請求。 (二)受告知人蔡O欽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確有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目前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亦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    (三)被告蔡O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欽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 人蔡OO昭所遺留,由蔡O欽與被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 O傑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蔡O欽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蔡O 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見等情,認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蔡O欽及被告蔡O興、蔡O 意、蔡O隆、蔡O傑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蔡O欽及被 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O傑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蔡O欽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O欽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蔡O欽 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市○○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145,59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蔡O欽 1/5 蔡O興 1/5 蔡O意 1/5 蔡O隆 1/5 蔡O傑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蔡O欽) 1/5 蔡O興 1/5 蔡O意 1/5 蔡O隆 1/5 蔡O傑 1/5

2025-03-05

CHDV-113-家繼訴-117-20250305-1

家續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菁怡 兼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 被 上訴 人 楊逸馨 訴 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 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 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 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 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婉如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吳婉如之遺產;並主張吳婉如對上訴人楊菁怡有新臺幣(下 同)680萬9,607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菁怡給付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見原審家繼訴更字卷第 555、563頁)。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依 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返 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部計算為680萬9 ,607元;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吳婉如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定之,而吳 婉如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地籍異動索引足參(見原審家繼 訴卷一第53頁、本院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其中房屋按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土地按起訴時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之,總價 額為787萬6,409元(詳附表所示),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262萬5,470元(計算式:7,876,409÷3=2,625,470,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者定之為680萬9 ,607元。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楊菁怡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吳婉如 附表編號2至4遺產原物分配,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編號1 遺產維持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利益為680萬9,6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 2,628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5,209元(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 第345號卷第23頁),尚應補繳6萬7,419元(計算式:102,6 28-35,209=67,419)。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 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證物出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0/100000 276,429 原審家繼訴更卷(下稱繼訴更卷)第169、193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317頁、本院證物卷第660頁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401,144 原審家繼訴(下稱繼訴卷)卷一第53頁 3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面積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 56,840 繼訴卷一第53頁 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8000 11,424 繼訴卷一第53、23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32、34、52至53頁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2,895 繼訴卷一第53、24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109、110、175頁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78 繼訴卷一第53、25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243頁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2,577 繼訴卷一第53、26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266、267、308頁 8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2,951 繼訴卷一第53、27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380、381、420頁 9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1,190 繼訴卷一第53、29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10、11、50頁 1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6,160 繼訴卷一第53、30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114、115、154、155頁 1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 297,499 繼訴卷一第53、31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221至224頁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3,755 繼訴卷一第53、33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241、242、291、292頁 13 新竹西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860 繼訴卷三第327頁 14 返還680萬9,60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6,809,607 繼訴卷三第195至205、257至267、269至279頁 總計 7,876,409 --- 楊逸馨之應繼分1/3 2,625,470 ---

2025-03-05

TPHV-112-家續-3-20250305-4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聲 請 人即 被 上訴人 胡巧云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司徒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3日所為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項目欄中關於「國泰世華 銀行福和分行活儲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活儲 存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 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3-05

TPHV-112-重家上-27-20250305-4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蕭惠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苓苓、蕭博文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219號所為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 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起訴係請求將兩造與訴外人蕭穎之共 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蕭振興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繼承之狀態,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遺產價額依伊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原 裁定以遺產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177萬0,588元,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該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嚴苓苓、蕭博文(下各稱其名,合稱 相對人)為被告,主張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0 00分之949,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均為蕭振興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蕭穎之共同繼 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詎相對人持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而無效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擅自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 分別共有(嚴苓苓、蕭博文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依序為10分 之、10分之9,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2000分之49、12 000分之900,下稱系爭登記),及由嚴苓苓單獨取得系爭財 產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財產及系爭房地為兩造與蕭穎 之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及嚴苓苓返還系爭財 產予兩造與蕭穎之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所附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原法院98年度家聲 字第425號協議筆錄足參(原審影卷第5至65頁),核係基於 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計算基準,而非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所 得之利益定之。從而,原裁定暫以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金額核定本件遺產(即系爭財產及系爭房地)價額共計2, 177萬0,588元,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萬 3,664元,並命補正系爭房地市價資料,及自行計算後補繳 不足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05

TPHV-114-家抗-8-202503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菁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陳增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增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 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碧月、陳增豊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 ,上訴人僅就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除代墊原審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外,上訴人尚代墊民國111年至113年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3萬4,197元,上開共計8萬4,197元,亦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為關於遺產應 支付費用調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 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陳淑菁、吳○婷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守致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陳淑菁、訴外人陳淑儀為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 體子女,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尚未分割(下稱系爭遺產),且陳淑儀在繼承開始前 ,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其對於陳增豊之應繼分應由被 上訴人吳○婷代位繼承,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伊在繼承開始後墊付 之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111 年至113年就附表編號1至3所產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3萬4, 197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上開共計8萬4,197元,應 由系爭遺產償付上訴人等語,對原判決就系爭遺產認定之分 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分 割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部分廢棄;㈡、系爭遺產分割如上 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199頁)。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29頁)   被繼承人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應先支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陳守致主 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房屋稅、 地價稅3萬4,197元,合計8萬4,197元,應由遺產先行支付其 墊付之8萬4,197元,業據其提出聚祥禮儀公司收據影本、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見本院卷第21 1至233頁),堪以認定,核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 法協議分割,陳守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部分:  ①陳守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單獨分配陳守致,剩餘遺 產分配陳淑菁、吳○婷,再由陳守致金錢補償陳淑菁、吳○婷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28頁)。惟查,依陳守 致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2,112萬5,009元,系爭遺產之價值為 2,493萬4,090元,扣除遺產應支付陳守致之8萬4,197元後, 陳守致依應繼分應分配遺產價值為828萬3,298元(計算式: 【2,493萬4,090元-8萬4,197元】×1/3=828萬3,2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陳守致單獨所有, 陳守致應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共約1,284萬1,411元(計算式 :2,112萬5,009元-828萬3,298元=1,284萬1,411元),陳守 致自陳倘獲分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無資力對其他 繼承人金錢補償約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則採此 分割方法恐使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既未獲分配系爭房地 所有權,亦無法自陳守致獲金錢補償,難謂妥適。  ②至陳守致以其可能較易聯繫吳○婷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54分配予陳守致,另百分之46分配予吳○婷之分割 方法(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43頁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 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依陳守致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系爭房地僅分配部分繼承 人即陳守致、吳○婷,而未分配予陳淑菁,陳守致所稱較易 聯繫吳○婷難認屬正當理由,陳守致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 有得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分 配顯有困難情形,該分割方法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揭示之分割原則不符,亦未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 陳守致取得系爭房地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同生陳 守致未能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疑義,未盡公允,自非適當。  ③本院審酌陳淑菁、吳○婷長年居住國外久未返臺(見原審卷第 67頁;第69頁;本院限閱卷第9頁;第11頁),及系爭房地 現由陳守致占有使用情形,倘將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陳淑菁、吳○婷事實上無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亦因居住國外難以處分其獲分配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陳守致單獨所有則有前述金錢 補償問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則透過公開、透明 之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 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亦 較能保障僑居國外之陳淑菁、吳○婷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 ,倘繼承人間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 序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 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妥適,而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   系爭遺產應先償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相 關房屋稅、地價稅3萬4,197元,共計8萬4,197元,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本院認以編號4所示存款先分配8萬4,197元予陳 守致,以償付其代墊之8萬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孳息,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為妥適。  ⒋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財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編號8、9所示之股票、編號10所 示記名儲值卡(悠遊卡)及編號11所示保險等債權,性質均 為可分,且分割後各單位價值相當,本院認均由兩造依應繼 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為妥適。  ⒌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附表一 編號4之存款債權先償付陳守致8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 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附表編 號5至11所示財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 ,是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系爭遺產認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 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原判決之遺產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本院認定之價值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75/10,000 2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萬5,007元及孳息 其中5萬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其中8萬4,197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 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萬1,666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萬2,070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存款  8萬1,919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8 國豐興業股票 (股票代碼YY0000,已下市)      24,0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9 長榮海運股票 (股票代碼0000)        8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10 記名儲值卡(悠遊卡)        155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台新人壽(原保德信國際人壽)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189萬7,064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守致 3分之1 陳淑菁 3分之1 吳○婷 3分之1

2025-03-05

TPHV-113-家上-201-20250305-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訴狀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05

TPHV-113-家抗-121-20250305-3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 相 對 人 廖錦雪 輔 助 人 王寶萱 上列聲請人王寶萱聲請宣告相對人廖錦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 ,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請人王寶萱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且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所為之 聲請,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廖錦雪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117-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古OO 相 對 人 古OO 段OO 古OO(兼古OO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段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古 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古OO與相對人即原審 被告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 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87,736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古OO與相對人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依附 表二記載聲請人古OO及相對人古OO、古OO之應繼分比例各為 4分之1,相對人古OO、段OO則公同共有4分之1之應繼分並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相對人 古OO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古OO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經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裁定相對人古OO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聲請程序並確定在案,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已向預納之裁判費、謄本規費、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等訴訟費用總計87,73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 影本為憑,且核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內收據相 符;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 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 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 決,相對人古OO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之4分之1予聲請人,另 被繼承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之4分之1部分應由相對 人古OO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相對人古 OO、段OO依上開判決附表二雖應共同負擔4分之1之訴訟費用 ,惟判決主文與附表皆未諭知古OO、段OO間之分擔比例,亦 未諭知其等應連帶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由相對人古OO、段OO2人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 費用。是以,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21,934元 (計算式:87,736  1/4 = 21,934),另於被繼承人古OO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21,934元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古OO 、段OO則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0,967元(計算式:87,7 36  1/4  1/2= 10,967),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聲-364-2025030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純美 張淑美 黃登旺 黃奎錡 黃琳翊 黃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分割遺產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張淑 蓮為被繼承人林貴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如附 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為上訴人於林貴珍死亡後自林貴珍所有系 爭A屋所收取,屬遺產之一部;上訴人未能提出除本票外之其 他事證證明林貴珍有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黃登 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下合稱黃登旺4人)之被繼承 人張淑珠(於108年9月17日死亡,由黃登旺4人承受訴訟)收 受,且無法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貴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張淑美、張純美,林貴珍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代墊林貴珍醫療費用及林貴珍代其保管系爭營利所得 、系爭折讓金與系爭B屋租金(下合稱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 ),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非屬林貴珍之繼承債務,不得自林 貴珍之遺產扣還。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為訴外人張偉義所支出 ,應由林貴珍之遺產支付;另上訴人對林貴珍之遺產已先行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收益,張淑珠對林貴珍亦有如附表 一編號28所示債務,應自上訴人及黃登旺4人之應繼分扣還。 從而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分割林貴珍之遺產,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 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 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淑蓮,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924-20250305-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 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已 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 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免徵聲請費,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 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5

TTDV-114-家他-1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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