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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李偉豪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07

KSDV-114-司執-15331-202502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歐陽秉泓即歐陽志旻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6樓)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保險契約等債權 ,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 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07

PTDV-114-司執-7301-20250207-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約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約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 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確認原贈與約定無效,將標 的物歸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8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夫妻,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3樓住處(下稱兩造住處),而原告之母親遺有高 雄市○○區○○街0號9樓房屋(下稱○○房屋),並由訴外人甲○ 即原告之兄獨居該址,原告之母逝世後,○○房屋便由原告與 甲○共同繼承。然為免甲○年長獨居無人照應,故原告與甲○ 談妥出售○○房屋,並將訴外人甲○接至兩造住處同住,以資 照應。原告為取得被告之同意,故與被告簽定贈與同意書, 約定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⒈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⒉條件為:原告與甲○共同繼承○○房屋,並與仲介簽 訂出售合約後,同意甲○搬來兩造住處共同居住。⒊若違反約 定則撤銷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於112年4 月6日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12年4 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詎被告竟因與甲○素有嫌隙,以及不 滿原告名下保單有將甲○列為受益人等因素,於受贈系爭不 動產且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0月14日與仲介就○○房屋簽定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又於113年4月20日將○○房屋出售後,被 告竟仍拒絕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同意甲○入住兩造住處 共同居住,且拒絕歸還原告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因此曾 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案起訴狀再 次表明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贈與之 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 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同意 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首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事證為據,另有本院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系爭不 動產及○○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本件 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有之負擔, 經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7

PCDV-113-家訴-29-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志賢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許志賢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7

KSDV-114-司執-15334-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黃靜慧  住○○市○○區○○街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 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信 義區,依上開規定,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07

KSDV-114-司執-15329-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沈家耘  住○○市○○區○○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07

KSDV-114-司執-15337-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6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沈容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07

KSDV-114-司執-15360-202502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1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吳素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6

PTDV-114-司執-8419-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瑞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址於 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6

TCDV-114-司執-2117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柏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3272 3 1 1000 00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3273 5 1 1000 00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3067 2 1 850 00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6100 9 1 800 00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8165 9 1 467

2025-02-06

TPDV-114-除-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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