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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寶嫺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居家清潔人員,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 4,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4,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存款7,22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為429,597元;至其 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01年出廠)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惟車齡分別已12、6年,依 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查詢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壽字第11300392 1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富保法字 第1130002564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台壽字第1130015438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6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 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463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3日旺總法務字第1130001110號函、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元壽字第1130003878號函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1130103 553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7,725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三名 子女,其子女於112年分別申報所得332元、6,124元、1,408 元,名下分別有股票價值630元、20,000元、120元,該財產 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其等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7元【計 算式:18618×3÷2=27927】,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負擔18,29 2元,尚屬合理。惟其中一子成年後,仍有繼續升學之規劃 ,因需至外地就讀大學,債務人爰於第13期起調整其個人每 月生活支出為6,192元,並主張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1,250元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884, 825元【計算式:34000×72+7228+429597=0000000】,扣除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958,724 元【計算式:(7725+18292)×12+(6192+21250)×60=0000 000】,所剩926,1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6101 】,僅須其中10分之9即833,491元【計算式:926101×9/10= 83349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 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為840,000元,多出6,50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0元 第13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1.89%   5.債務總金額:1,357,321元。 6.清償總金額:84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12期清償金額 第13至72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2,768 3,925 4,710 329,700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40 1,455 1,746 122,22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0 276 331 23,172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7 942 1,130 79,104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99 304 365 25,548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587 3,098 3,718 260,256 總計 1,357,321 10,000 12,000 840,000

2025-03-10

PT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5031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234元,及其中①12, 106元、②6,192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3.5、②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8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潘委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990元,及其中新臺幣34,6 9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5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廖宸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241元,及其中新臺幣40,7 9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6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妤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7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3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86-202503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被 告 官瑩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向其申領之信用卡在民國112年10月26日記帳消費「綠界科技-宇峻奧汀」之消費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未為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

2025-03-10

CYEV-114-嘉小-70-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郭芷伶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定煥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 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V-114-板補-585-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黃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二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6月30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原告於同日撥款新 臺幣(下同)60,000元與,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 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约書第4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6計算,被告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视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4年6月29日止,經原告 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32,610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4-板簡-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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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 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7

PCEV-114-板小-5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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