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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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5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謝韋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40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ULDV-114-司促-1195-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6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黃添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2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陳俊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25-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7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賴瑤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27-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8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林嘉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28-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愉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渝 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被 告 宮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堂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前投 保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 國111年11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保險由原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承保百 分之70、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30。系爭保險承保處所即台 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 ,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指出,起火處為 158號(台達電公司)B區倉庫堆貨區第4排及第5排貨架中間 處,起火原因為LED燈電器因素。又系爭火災發生後,保險 人委託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5.1、根據桃園市 消防局,起火原因是被保險人廠房貨架P10上方的LED燈泡短 路造成。該LED燈泡相當新,是在2023年7月安裝。不清楚燈 泡發生短路的原因」以及「8.1、因為導致火災的LED燈泡仍 在保固期間內,我們認為被保險人僱用的裝潢包商【即被告 愉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愉悅公司)】與(或)LED燈 泡供應商【即被告宮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宮前公司) 】必須為火災造成的毀損負責。」  ㈡系爭廠房係台達電公司交由被告愉悅公司進行場地整修工程 ,並於112年5月30日訂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而起火之LED燈泡係被告愉悅公司向被告宮前公司買受而得 ,而該整修工程於112年8月31日完工,自完工後即進入系爭 工程合約第11點之一年保固期,而系爭火災發生時之112年9 月7日尚屆於保固期內,自應負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 又被告宮前公司係生產LED燈泡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台達電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後 ,總計為465萬4,852元,再由原告2人依共保比例計算,由 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台達電公司325萬8,396元;由原告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賠付台達電公司139萬6,456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自得代位台達電公司請求被告2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代位、系爭工程合約、不完全 給付、消保法第7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愉悅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3 25萬8,396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萬6,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愉悅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宮前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 產險公司325萬8,396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萬6,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宮前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 告任1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愉悅公司: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承包台達電公司之「SES 產品楊梅外租場地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12年8 月14日完工,完工後即交由台達電公司先行使用,嗣系爭工 程於112年11月27日經台達電公司驗收全部合格,被告並出 具工程保固書,保固期1年整,至113年11月26日止。系爭工 程所需之材料及工程項目,係由被告提供工程報價單,經台 達電公司審核同意後,作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及施作工程之 依據。依工程報價單項目5記載「更換白光LED燈泡。150W/1 50001m/E40 另含20盞天井燈具備用,A區102/B區27/C區28 。WINCO」,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在系爭廠區舊有 之燈具上,更換白光LED燈泡,並非更換LED燈具,且被告除 僱用合格水電技師更換外,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LED燈泡167 盞於112年6月20日即全部更換完成,並經台達電公司確認後 ,交由其先行使用,迄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9月6日止 ,所有區域之LED燈泡均正常運作,在此期間,台達電公司 從未通知被告LED燈泡有材料不符規定,或有不良之情形, 足見被告依約所更換之LED燈泡確實合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 定,自無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宮前公司:原告主張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消保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係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 活品質,此乃基於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 之資訊、專業等方面之不對等,有制定消保法保證消費者權 益之必要,地位平等之商人間營利或商業活動,交易雙方就 該交易商品既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即非消費者,而台 達電公司為資訊、地位均與被告2人相當甚優勢之企業,非 以消費為最終目的,非消保法所保護之對象,不適用消保法 之規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供之LED燈泡性質上當然有 何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生貨物負消保 法之賠償責任,其請求顯悖於法。另原告出具之公證報告, 充其量僅在理算損失金額,未見實際單據,亦未曾詢問被告 表示意見,未就LED燈泡、裝設之燈罩、變壓器及線路、配 電等實際調查,顯未就造成火災之原因為實質鑑定,況公證 報告記載「不清楚燈泡發生短路的原因」、「因為導致火災 的LED燈泡仍在保固期間…」等語,亦足見公證報告未查明起 火原因,僅單憑LED燈泡仍在保固期內,率推論被告應負責 ,並非認定被告提供之LED燈泡有何瑕疵或缺陷,原告未舉 證證明使用之LED燈泡有何瑕疵及與系爭火災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未舉證使用該等LED燈泡合於通常使用方式,原告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台達電公司前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由原告富邦 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70、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 30,承保處所之系爭廠區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發生火 災,被告愉悅公司前為系爭廠區之LED燈泡裝設廠商,被告 宮前公司則為LED燈泡供應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愉悅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保固:本工 程驗收合格後乙方(即被告愉悅公司)應立具保固切結保固 壹年,如在保固其內發現不良情事(包含但不限於本工程一 部或全部有損裂,瑕疵或損壞),乙方應負責免費修復不得 推諉,凡由此而引起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本 院卷第65頁)。而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 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 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 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 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愉 悅公司所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引發系爭火災,應負不完 全給付及契約保固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就LED燈泡具 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火災賽維特保險公證報告書及其中文譯本( 本院卷第42-57頁),其中記載:「8.1因為導致火災的LED 燈泡仍在保固期間內,我們認為被保險人僱用的裝潢包商( 愉悅工程顧問公司)與(或)燈泡供應商(宮前實業有限公 司)必須為火災造成的毀損負責」(本院卷第53頁),雖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主張肇因被告,惟就認定之依據或調查之證 據,於公證報告中並無載明。且就系爭火災之原因,公證報 告並記載:「根據桃園市消防局,起火原因是被保險人廠房 貨架P10上方的LED燈短路造成。該LED燈泡相當新,是在202 3年7月安裝,不清楚發生短路的原因」(本院卷第53頁), 就系爭火災之原因並不知悉,故難憑公證報告之計載而認被 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  ⒊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30035445號 函檢送之火災原因紀錄(本院卷第98-122頁),關於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電氣因素。再經該局113年11月6日桃 消調字第1130038653號函覆稱「勘察現場發現本案起火處僅 有一組嚴重燒燬之LED燈,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故不排除 起火原因係LED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檢視可能肇災 之LED燈,發現燈罩及電線尚在原位,燈具嚴重燒損、掉落 ,無法判斷燈泡或燈具何部分起火」、「LED電氣引火,可 能因現場環境溫度、濕度、使用、保養維護情形、本體瑕疵 、安裝不當、機械破壞、甚至蟲吃鼠咬,導致絕緣劣化,產 生焦耳熱或電弧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本局調查人員勘察現 場,僅發現現場有使用燈具(電力)之情事,因LED燈已嚴 重燒損,無法細究是否為LED燈之瑕疵或因現場電力供應不 穩定造成火災」(本院卷第第188-189頁)。僅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肇因電氣因素,惟電氣因素之原因是否即為LED燈泡 瑕疵一節,並無法確定。  ⒋原告雖以台達電公司出具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80-1 81頁),其中記載:「安定器的鐵盒打開內部外觀與線路都 沒有燒焦現象,LED燈泡的螺口也是仍完好的鎖在陶瓷燈座 內,可以很確認是燈泡著火」,而主張LED燈泡具有瑕疵。 但依該報告製作人即台達電公司員工鍾光文於審理中證稱: 報告是由伊部門一起完成的,本件是發生在廠房,事情發生 後公司就要部門就整個事件做一個調查,消防隊是9 月7日 發生火災當天過來看的,後來就沒有再來,消防人員因為火 滅了,就針對燒毀的殘骸部分撥開,周邊環境沒有任何火源 ,上方有個燈泡已經不見了,燈泡的剩下燒毀的殘餘在火堆 內找到,因為燈具在天花板上大概八米高的高度,高度太高 ,消防隊無法進一步做對燈具的分解,所以當天是用手電筒 去照看到燈具是黑的,9月27日伊使用高空作業車才有辦法 取下,伊有把燈具拿下來分解,所以確認是燈泡著火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254頁筆錄),雖證述系爭火災起火源在LED 燈泡,惟證人鍾光文自承並無受過火災鑑定培訓或領有相關 證照,就起火原因並證稱:起火源可能是燈泡燒毀所造成, 至於燈泡為何會燒毀的原因部分不知道,可以很確定是燈泡 著火,但無法確定百分之百與燈具無關(見本院卷第254、2 56頁筆錄)。再依該事故調查報告於事故描述記載:「18點 多台電外線電桿礙子有異常放電造成廠內供電品質不良(電 燈持續閃爍)」、「19點多台電開始進行停電維修至約21點 通知修復且電力恢復」、「21:10安聯外倉送貨員於窗外發 現B區火光通知倉庫管理員,現場三位同仁連同安聯司機合 力以滅火器及消防栓控制火勢」,並於該報告根本原因及長 期對策記載:「LED燈泡是自6月份開始使用,9/7事故當天 以時間回推比較懷疑是台電送電時突波促使LED燈泡的內建 變壓器繞組的共振,使變壓器過熱塑膠的部分燒起來」,就 系爭火災發之原因推論為台電公司復電時所致。從上開事故 調查報告表內容及證人鍾光文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愉 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  ⒌原告並主張LED燈泡係於正常使用下著火,被告愉悅公司應就 不可歸責於其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云云。但依前述,系爭火災係於台電公司停電復電 後所造成,並非於通常情形燈泡自燃所致。且依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前揭函覆內容及證人鍾光文證述,亦不排除為電力供 應不穩定所致。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 燈泡具有瑕疵,其主張被告於愉悅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系 爭工程合約保固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宮前公司: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消費者或 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 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 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 其商品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商品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仍須就被告宮前公司供應之LED燈泡欠 缺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而依前述,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肇因LED燈泡一節,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意即對於被告宮前公司提供之LED燈泡欠缺安全 性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宮前公司 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愉悅公司依不完全給付、系爭工程合 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宮前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5

SLDV-113-訴-1582-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江郁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輛,原告 理賠後,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原告 聲雖請本院查詢車主個人資料,惟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車 輛之車主並非「甲○○」;另經本院向基隆示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局以113年12月20日基警三 分五字第1130318712號函檢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陳報單,其內亦未記載「甲○○」之身分證字號或住所、 居所。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4 年3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僅聲請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調閱被告之年籍資料,惟本院前已向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發函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仍無從知 悉被告年籍,業如前述,且再經本院向該派出所詢問結果, 該派出所並無被告年籍可以提供,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綜 上,即難認原告業已遵期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5

KLDV-114-基簡-162-2025030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林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台18線 34.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廖婉如所有、訴外人張源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24元(含工資54,488元、 零件132,5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53-70頁),固堪信為真。然查,根據張源利所述,其 駕駛系爭車輛沿台18線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行車時速約30公 里,行經事發地點過彎時,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因而發生碰撞,惟據被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沿台18線由阿 里山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車時速約20公里,行經事發地點 過彎時,被告沒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有踩煞車, 但仍發生碰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由此 可知,因車禍雙方各執一詞,無法判斷何方跨越分向限制線 導致本件事故,是依渠等所述,難以釐清車禍發生的原因。 嗣經本院就本件事故的肇事原因,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函覆略以:本案肇事後因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事故發生時二 車相對位置及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均不明,依卷附資料雙方 各執一詞無法辨明,亦無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供佐 證,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本件 依現有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 前狀況或其他過失情形,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5

CYEV-113-嘉簡-922-202503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鋒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5

PCEV-113-板小-3098-20250305-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子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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