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呂清坐
被 告 吳永澤即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878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78,8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6日當庭減
縮本件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250,000元,及自75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
自7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因被告遲未清償系爭債務,臺灣銀行對兩造提起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977號強制執行程序,故由原告出面於
113年6月6日代位被告給付臺灣銀行斗六分行378,878元,以
清償系爭債務,因此由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取得系爭債務之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立之代位
清償證明書、臺灣銀行收據、本院113年7月4日雲院仕112司
執癸字第4997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
法第749條前段、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
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378,878元範圍內,取得臺灣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債權,則依上開
規定,得計算遲延利息者僅限於本金250,000元,就其餘利
息部分則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取
得系爭債權,得自該日起請求被告於本金250,000元之範圍
內,按系爭債權原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
院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越系爭債權原定利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於本金250,000元之範圍內,給付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19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