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光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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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丁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元,及其中新臺幣3,653元自民國11 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50-2024120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45-2024120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侯雅玲 林坤進 被 告 洪鈺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24-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呂清坐 被 告 吳永澤即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878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78,8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6日當庭減 縮本件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250,000元,及自75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 自7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因被告遲未清償系爭債務,臺灣銀行對兩造提起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977號強制執行程序,故由原告出面於 113年6月6日代位被告給付臺灣銀行斗六分行378,878元,以 清償系爭債務,因此由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取得系爭債務之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立之代位 清償證明書、臺灣銀行收據、本院113年7月4日雲院仕112司 執癸字第4997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 法第749條前段、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 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378,878元範圍內,取得臺灣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債權,則依上開 規定,得計算遲延利息者僅限於本金250,000元,就其餘利 息部分則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取 得系爭債權,得自該日起請求被告於本金250,000元之範圍 內,按系爭債權原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 院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越系爭債權原定利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於本金250,000元之範圍內,給付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95-2024120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52-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啟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宏斌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19 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0,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9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4

PKEV-113-港簡-20-20241204-3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珍 余玉章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博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謝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卿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瑛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有若干事 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 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2

PKEV-113-港簡-172-20241202-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徐偉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東興、吳皇毅、吳昱緯、吳 佳瑾、吳陳雪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另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 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 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 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9

PKEV-113-港簡調-327-20241129-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蔡湘榛 被 告 吳朝廷 吳水魚 吳英德 吳揀 黃榮端 吳光慶 林太郎 吳錦漳 吳明儒 吳永旭 吳永新 彭鳳英 吳柏寬 吳興 林蓮色 林家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 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 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吳宗錦於起訴前已經 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是原告 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宗錦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吳宗 錦之起訴既於法不合,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 當事人,則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 決駁回。且系爭土地在被告吳宗錦之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 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9

PKEV-113-港簡-246-20241129-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7

PKEV-113-港小-158-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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