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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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謝鍾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0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1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鍾旗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壹條、裝有強力膠之藥袋(已施用)壹袋沒 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鍾旗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旁菜圃,藉由將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強力膠放入藥袋之方式,吸食該強力膠。嗣經警接獲民眾檢 舉到場,始悉上情,並扣得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藥袋 (已施用)1袋。 二、關於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乙事,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 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本院卷第12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4頁背面)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 自白應為真實,足認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之行為,除造成自身 身體健康之危害外,尚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並形成影響無 知青年觸碰迷幻藥品之危險環境,殊屬不該,且被移送人前 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壢秩字 第82號、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壢秩字第63號裁定,對 同種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裁處罰鍰,有上開裁定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被移送人自11 1年起至少已有2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應知悉吸食強力膠為 法所不許之行為,仍未積極戒治惡習,持續吸食強力膠,容 有一定之法之敵對性,素行不佳,然考量被移送人對本案違 序行為坦承,應認被移送人態度尚可,另酌以被移送人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藥袋(已施用)1袋均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均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8

CLEM-113-壢秩-95-20241028-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黎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0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89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氣動式玩具槍壹把及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黎振豪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1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氣動式玩具槍1把及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嗣經民眾 報警,警到場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氣動式玩具槍1 把及彈匣1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 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 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 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氣動式玩具槍1把 及彈匣1個等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頁背 面至第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讓與 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頁)各1份、現場 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及扣案氣動式玩具槍及彈匣照 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上開自 白應為真實,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傷害他人之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頁),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曾稱:上開玩具 槍及彈匣是我很久以前放在本案地點處,我是拿來射小鳥等 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本案地點既緊鄰一般住宅區,有G oogle衛星影像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被移送人 縱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攜帶上開玩具槍,然於深夜在住宅處 ,若使用槍枝射擊鳥類,除可能驚擾民眾夜晚休息時間,其 彈道更可能因諸多物理因素而有偏離危險,此應為被移送人 所不能掌控,因此,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氣動式玩具槍及 彈匣之行為,已危害於被移送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攜帶上開氣動式玩具槍及彈匣之 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危害之程度,且被移送人前無類似違序 行為之前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摘要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移送人對本案違 序行為坦承,應認被移送人態度尚可,另酌以被移送人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氣動式玩具槍1把及彈匣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均 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8

CLEM-113-壢秩-94-202410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芷琳 被 告 悍將汽車百貨即鄭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8

CLEV-113-壢簡-1656-2024101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廖本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新臺幣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本院職權公示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南向59公里9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翁明祥駕 駛伊承保之之蔡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導致B車毀損,蔡秀霞受有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萬8,355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蔡秀霞間之保險 契約賠償蔡秀霞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1萬 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蔡秀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翁明祥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調查筆錄影本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41至54頁)在卷可佐。又B車之所有 權人為蔡秀霞,亦有B車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 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蔡秀霞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蔡秀霞之修復費用應為20萬1, 766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6月22日止,已使用4 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21萬8,355元,其中包含零 件費用13萬4,869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 所( 下稱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之估價單、工作傳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280 元(累積折舊費用為1萬6,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 B車修復費用應為20萬1,766元(計算式:21萬8,355-1萬6,5 89=20萬1,766)。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蔡秀霞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 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蔡秀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20萬1,766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蔡秀霞間之保險契約關係, 逕由原告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有 上開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且上開 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蔡秀霞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 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20 萬1,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本件公示送達網路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在卷可查,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134,869×0.369×(4/12)=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869-16,589=118,280

2024-10-17

CLEV-113-壢保險簡-148-202410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17

CLEV-113-壢小-1157-202410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傅麒晏 訴訟代理人 傅尚楷 被 告 朱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1826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4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之姪子前與其父親發生車禍,而導 致被告之父親亡故。被告明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他 人所有之住宅,未經許可其不得擅自進入該屋內,竟仍於民國 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11 1年9月27日0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伊之同意, 侵入上開住處內欲找伊及其姪子理論,將當時熟睡之伊喚醒 ,並從2樓拉往1樓,伊已經78歲高齡,被告上開行為已對伊 造成重大精神壓力,而患有重憂鬱、焦慮憂鬱症,已侵害伊 之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照刑事庭調取之原告病歷,原告確實罹患重度 憂鬱症,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我已經受刑事判決處罰,也 得到原告原諒,我會侵入原告住處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撞 死我父親之肇事者,我們家人同意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和解, 但渠僅支付1期和解金就沒有再給付,我才去找原告討一個 說法,我認為原告要跟我要20萬元,非常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5,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在案,本院已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未爭執 ,則被告本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為本件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 ,與原告居住安寧權受有損害間,有條件因果關係,且客觀 上可歸責,即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而居住安寧權為人格法益之一種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侵入其住宅之行為,導致伊 患有重憂鬱、焦慮憂鬱症,並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2紙為據,然觀諸該療養院開立之診斷書時間分別為1 12年5月3日、同年11月14日,已距離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間 近1年之期間,應礙難僅憑此2紙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上開所 患疾病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中,112年11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復發,但所稱復發之憂鬱症究竟 指原告何時所患之憂鬱症,未見該診斷書記載明確,此有上 開2紙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0頁)在卷可稽,從而, 本院審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自囿於上開理由 ,不能將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疾病納為核定本件慰撫 金之因素。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程度及動 機,並參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被 告所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所辯已獲得原告原諒之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何時道歉,證據應該只有警察的密 錄器,但那麼久,紀錄應該已經洗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背面),且從上開刑事判決及其電子卷宗中,亦僅有被告 於偵查時自陳有向原告道歉等語(見本件調閱刑事電子卷宗 之偵15964卷第86頁),均未能查核有相關證據可相當證明 被告辯詞可信,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無從採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 3頁)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簡-772-20241017-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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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杜仲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彼等 乃依被告提出之申請書,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 被告,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1次,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款至99年4月22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2,501元,及自99 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書、被告之交易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簡-1193-20241017-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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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莊英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背 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倒 車時未注意後方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謝梅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過失碰撞B車,並造成 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謝春梅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謝春梅B 車修繕費用2萬2,681元,扣除謝春梅過失責任3成,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1萬5,87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影本、B車行照影本、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凌志中和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本件車輛及 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30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屬於違規行為, 其中,禁止臨時停車線,指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為紅色實線,禁止時 間原則上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謝春梅所駕駛之B車於案發時地違規停等在路 邊紅線上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若謝春梅未違規停車 ,單有A車違規倒車行為,應不至兩車發生碰撞,可見謝春 梅違規停車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認謝春梅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 允,依此計算結果,謝春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1萬5 ,877元(計算式:2萬2,681元×70%=1萬5,877元,小數點四 捨五入),而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本質上為法定債權移轉, 因此,原告得代位謝春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 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保險小-30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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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萬進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17

CLEV-113-壢小-123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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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陳子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零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4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羅 燁瑾駕駛伊承保之訴外人李昌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李昌 威間之保險契約,理賠李昌威B車修繕費用1萬604元(包含 工資6,194元、零件4,410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影本、B車行照、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28頁),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1萬3,404元(包含工資6,194元、零件7,210元),有上開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 10年10月,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 加計工資6,19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萬604元 (計算式:4,410元+6,194元=1萬60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萬60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3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77條之13、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7,210×0.369=2,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10-2,660=4,550 第2年 4,550×0.369×(1/12)=1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50-140=4,410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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