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王博毅
被 告 蔣威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文安南街接近澄清路350巷前時,未注意左側來車
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同向行駛由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羅
國泉駕駛TDM-831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爭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0元),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羅國泉,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7,1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羅國泉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
2年度雄小字第780號審理(下爭系爭前案),羅國泉於系爭
前案審理時已捨棄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是原告自不可
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縱認羅國泉斯時並非捨棄而係撤
回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斯時未讓原告簽名,亦未詢
問被告同意與否,所以不生撤回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羅國泉是否於系爭前案中捨棄對系爭車輛修繕費之損害賠償
權利:
⒈被告固辯稱羅國泉已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
並提出系爭前案筆錄及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87-90
頁)。然查,觀之上開筆錄之記載,羅國泉當時稱:本件僅
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至於維修費7,178元,因為我有投保
車體險,故本件不請求維修費等語,是依上開筆錄內容,羅
國泉並未表示其捨棄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僅表示維修
費部分會以保險理賠方式處理,是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
案中捨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償請求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羅國泉於系爭前案中撤回維修費之請求應不生效
力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前案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元…」(見本院卷第81頁
),嗣於112年6月12日當庭變更其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縱未經被告同意,亦生訴之變更效果,是被告
抗辯系爭前案審理時被告未同意原告縮減聲明,自不生撤回
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至被告否認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前案於審理時,經
承審法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函覆之行車影像認定:系爭車輛前方原無被告騎乘機車之
畫面,係綠燈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從行車影像可見
該時羅國泉行進方向起步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移碰撞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甚明,足徵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而依上開影像可見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用力
彈開了一下,衡情該碰撞力道應會導致系爭車輛有些微受損
甚明。再者,被告於系爭前案上訴時,對羅國泉於111 年11
月3 日16時46分許,駕駛其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澄清路350 巷口處時
,因行向號誌為紅燈,故停止系爭車輛,並在號誌轉換為綠
燈時往前行駛,車速僅為0~1 公里/ 小時,嗣被告此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持
續向其左前方偏移行駛,在羅國泉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
突然從系爭車輛右側至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上述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傾斜並大力彈跳,同時發出連續碰
撞聲及一金屬撞擊聲,羅國泉按鳴喇叭,系爭機車在彈跳後
隨即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等情,並不爭執。可認上開事實為
真。可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應可採信
。此外,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與碰撞
位置相符,又保險桿輕微受損不影響行車功能,法律上亦未
要求須立即馬上開立估價單,原告考量自身情況及系爭車輛
使用習慣於事後再開立估價單並無不可,則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尚屬合理。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
自無所據。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7,178元(含工資費用5,088元及零件費用2,09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3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4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0÷
(5+1)≒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0-348) ×1/5
×(4/12)≒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0-116=1,974,並加計
工資費用5,08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62
元。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62元,及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3-雄小-282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