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立翔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立翔因涉犯洗錢案件遭羈押
,惟被告父親出差至浙江紹興市後突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過世,被告家中僅有母親與妹妹,需要被告協助處理父親後
事,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已將所知事實供出,心感悔悟,
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曾
多次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後再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並收取
每日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其係貪
圖上開報酬而反覆為車手收款行為,是其涉犯加重詐欺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家中是否有家人後事須被告協助處理乙節,並非審
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
素;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PCDM-113-聲-401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