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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立翔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立翔因涉犯洗錢案件遭羈押 ,惟被告父親出差至浙江紹興市後突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過世,被告家中僅有母親與妹妹,需要被告協助處理父親後 事,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已將所知事實供出,心感悔悟, 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曾 多次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後再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並收取 每日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其係貪 圖上開報酬而反覆為車手收款行為,是其涉犯加重詐欺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家中是否有家人後事須被告協助處理乙節,並非審 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 素;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019-20241107-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湘婷 被 告 卓利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4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簡附民-224-2024110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周秀齡(原名周秀羚) 洪嘉成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70-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許莛卉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林俊宏 張鈞睿 李彥樟 柯君蓉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郭宥昀( 原名郭文蓮)、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 、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為被告,並未起訴蕭繼 忠、林俊宏、張鈞睿、李彥樟、柯君蓉、范姜婷、張宇誠為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蕭繼忠等人有共同 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蕭繼忠等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 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 蕭繼忠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3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PMMA,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亦 短,所生之危害非大,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PMMA1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PMMA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PMMA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外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深黃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16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1.6190公克,取樣0.3476公克,餘重1.2714公克,檢出PMMA成分,純度為1.9%,純質淨重0.0308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38號   被   告 徐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明知P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22時20分許 ,在新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赤馬專業汽車美容中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齊天大聖」之人購入含有 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1.6190公克,驗餘淨 重1.2714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2日17時5 0分許,為警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 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 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1.6190公克,驗餘淨重1.2714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杰承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含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 啡包1包(淨重1.6190公克,驗餘淨重1.2714公克)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1 包(淨重1.6190公克,驗餘淨重1.27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1

PCDM-112-簡-374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禺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晚間至112年1月2日凌 晨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302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 禺彤於112年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警於112年1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禺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5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7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0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9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晚間至112 年1月2日凌晨間某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 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 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 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 除毒癮,不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 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48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366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0.0337公克。

2024-11-01

PCDM-112-簡-3949-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謝榮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 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 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9日,始在本院 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審理時,當庭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原 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57號)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 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 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100-20241101-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孫俊華 送達代收人 范德全 被 告 吳維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17-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 原 告 游明珠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 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 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4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 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上開刑事 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 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791-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3號 原 告 張壽生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吳榮桂 許文綺 何汕祐 李彥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32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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