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壽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宣示判決日期,延展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
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考)。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29
分宣判;因參與合議審判之法官有疾病因素,致無法如期宣
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之不便
,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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