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昶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 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緩期清償協 議書、應收帳款明細暨繳款紀錄,債務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緩期分期總價為1,498,560元,約定自民國112 年11月6日起至119年10月6日止,每月一付,分84期按月清 償,每月期付17,840元,若遲延任何一期債務,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繳款至第6期即113年5 月7日,則債務人自第7期即113年6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則 債務人應自第7期113年6月7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始 就應清償款項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利息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CTDV-113-司促-10655-20241022-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8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高子祥 債 務 人 羅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法務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28683-2024102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92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林麗娃 曾永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佰玖拾貳元之滯納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8292-2024102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66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石美津 吳東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經查,債權人除請求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之金額外,並 請求依剩餘本金新臺幣388,414元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 約金新臺幣46,610元,然依債權人提出之緩期清償協議書第 2條㈢之規定,乃係債務人「提前於20期前清償全部價款」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就剩餘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 金」,惟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述,債務人係自第12期起即未依 約按時清償剩餘本金,而非提前清償剩餘本金,則債權人依 前揭緩期清償協議書,請求依剩餘本金新臺幣388,414元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46,610元,難認有據,故 本件聲請超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18866-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茹即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4,60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7至39、43至45、 77;更生卷第71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 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54,602元(調解卷第2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調解卷第133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 636,940元(調解卷第13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472,911元(調解卷第1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34,829元(調解 卷第165頁);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9,694 元(更生卷第5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634,374元,故本 院認應以1,634,37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1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在卷可參(更生卷第73、9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任職於雀 集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計378,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1 0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共計29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 668,000元,有補正狀、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等件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47至51頁;更生卷第65、97至117、119至 125頁)。惟依聲請人112年所得清單所示(更生卷第71頁 ),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所得應為39,473元(計算式:4 73,676元÷12個月),故本院認聲請人112年1月至10月之 收入應以394,730元列計(計算式:39,473元×10個月), 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應為772,730元(計算式:378, 000元+394,730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任職於民間公司,因公司業績衰減,加 班時數減少,目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補正狀、薪資 單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5、119至125頁),惟聲請人 公司業績未衰減時,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9,000元(更生卷 第65頁),故本院認應以29,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8,532元(此金額不包 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調解卷第 23頁所示)。惟其中車貸20,010元及其他貸款7,522元係 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通訊費2,000元,因聲請 人之工作並無高度通話之需求,故此部分金額應酌減為1,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 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00元,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 以19,500元列計為當(計算式:48,532元-車貸20,010元- 其他貸款7,522元-通訊費酌減金額1,000元-水電瓦斯費酌 減金額500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共1萬元。審酌聲 請人之子女現年約12歲及7歲(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 ,調解卷第33頁),依其等之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 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 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 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9,172元( 計算式:19,172元÷2人×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 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萬元列計 。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母支出共12,000元。惟聲請人之父 母尚有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調解卷第23頁),且聲請人 之父親已於113年6月死亡(更生卷第93頁),因聲請人並 未提出父母之所得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每月有支付父母 扶養費之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每月確實 有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9,500元(計算式:1 9,500元+1萬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為:29,000元-29,500元),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65-20241018-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顏筱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江慈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購買重型機車乙台,約 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90元,每月一期5,505 元分18期攤還,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 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分期餘額10%違約金、滯納金300元。 詎江慈雲於第4期即未依約按期支付。而被告為本件分期買 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陳宗源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5元,及自112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8,2 58元違約金、滯納金3000元。 三、被告則以:江慈雲未經過被告同意擅自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裁判足資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訴外人江慈雲向其分期購買系爭機車之 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江慈雲 繳款明細、催收紀錄等等件為證,然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上連帶保證人「顏筱竹」之簽名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依 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將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及戶籍 住址5次之庭書原本,當庭勘驗,認定被告當庭之筆跡,與 卷附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書之簽名部分,其運筆方式、書寫特 徵,大致相符,與卷附分期付款聲請書暨約定書中(連帶保 證人欄及簽名欄)之運筆方式無法辨認相符等語,有卷附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從以勘驗方式辨明原告提出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文件上「顏筱竹」簽名之真偽,參以 被告主張江慈雲針對其擅自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代 被告簽名乙情,對被告抱歉表示是賣我摩托車的人要我簽的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而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 文。查原告就被告所辯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被告上開 所辯為真。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文件上 「顏筱竹」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本件 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乏其 所據,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2,575元,及自 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 8,258元違約金、滯納金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238-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邱聖恩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 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 17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248-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柏森 簡宏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捌仟伍佰玖 拾貳元及滯納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促-11955-2024101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林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4921-202410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淑瑩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淑瑩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921,87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8號),中信銀行 提供100期、利率8%、每月每期12,91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30,000元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月薪 約3萬元,名下有機車乙輛、新光人壽保單4筆,保單價值分 別為5,188元、107,361元、324,840元等節,有其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3 至38頁、更字卷第107、115至145、157、159頁),是債務 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萬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 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 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故稱其有未成年子女林○○、林○○,而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等語,惟債務人未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等資料佐證,尚難認 為債務人主張屬實,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 予認列。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 17,076元後,再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 程序願意提供100期、利率8%、每月每期還款12,915元之還 款方案(見調字卷第75頁),僅剩餘9元【計算式:3萬元-1 7,076元-12,915元】;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伊無擔保債務415,400元,不 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請債務人依約履行每月每 期12,375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更字卷第67頁);債權人創 鉅有限合夥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伊75,296元等語(見更字 卷第93頁);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 人積欠伊60,176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等語【按 每月每期需還款602元,計算式:60,176元÷100期,元以下 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165頁)。依上計算,縱將債務人 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437,389元【計算式:5,188元+1 07,361元+324,840元】亦不足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 數額,況尚有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是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6

TNDV-113-消債更-322-2024101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