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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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周陳玉點 訴訟代理人 周富禧 被 告 劉浩凱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審交附民-346-20241004-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林甘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32-2024100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呂汶儒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25-2024100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許玉萍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22-202410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奏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5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奏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參包(總純質淨重參拾壹點參貳伍 伍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拾參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奏升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再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 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 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29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43袋(總純質淨重31.3255公克),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3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均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 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 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有 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8號   被   告 黃奏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奏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5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30 日5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為警攔 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 包(總淨重:37.372公克、總純質淨重:31.3255公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奏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4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本次持有 之毒品數量高達43包,倘以一般施用毒品者而言,其所持有 之毒品顯屬巨量,且扣案毒品均已分裝為3公克、1公克之重 量,倘均係為供己施用,實無將上開毒品如此分裝,並攜帶 如此大量毒品於身上之必要,依一般實務查緝經驗而言,被 告實有高度可能為對外派送毒品之小蜜蜂,不宜輕縱之。請 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分裝情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總淨重:37.372公克、總 純質淨重:31.3255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PDM-113-審簡-1821-2024100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蔡麗卿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26-2024100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29-2024100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明崑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24-2024100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郭哲銘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23-20241001-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6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李榮政(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孟潔也有超速,本件車禍事故 兩邊都有過失;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事故發生後6日 才就醫,應與本車禍事故無關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被告雖稱告訴人亦有超速行為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僅有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稱時速30- 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9頁)外,別無其他如監視器 影像、行車紀錄器等予以補強佐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 警員詢問時,亦未表示告訴人有行駛速度過快而導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故本件難認告訴人 有何超速行為並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與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事故當下我沒有去就醫,我 是先回家休息,2、3日後沒辦法走路,當時想說擦傷可以自 行處理等語。且查案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 確載明「右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7頁),亦與告訴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之「右下肢膝蓋、腳踝多處挫傷合 併開放性傷口」(見偵卷第29頁)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確 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  ㈢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 駛,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 ;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 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又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 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榮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5 至4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見偵字卷5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字卷第57頁)。   ㈣被告李榮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 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 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5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 自路邊起駛,致告訴人林孟潔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至41頁);併參以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4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30號   被   告 李榮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政於民國112年3月1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路邊起駛欲 進入車道時,適林孟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直街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李榮政之同向後方。 李榮政明知應讓直行之林孟潔先行,並注意與林孟潔之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注意,貿然駛入大直街33巷道路中央。林孟潔見狀,立即煞 車而打滑摔倒,受有右下肢膝蓋、腳踝多處挫傷合併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李榮政當場承認肇事,願受 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林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榮政供稱:我騎出來很慢,已經騎到車道,雙方都有錯等語。 2 告訴人林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孟潔因突然見左前方之被告從路旁騎乘機車駛入道路,而急煞摔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9張 被告從路旁騎乘機車駛入車道,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因而摔車之事實。 4 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TPDM-113-審交簡上-1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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