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彩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 高斌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趙秦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1299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其於113年9月15日 前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1萬2880元(訴訟標的金額120萬元) ,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但 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5

PTEV-113-屏簡-608-20241115-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世嘉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世嘉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1 9,12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 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卷一第10至26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一第118頁)。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現聲請人受僱於豐農水果行,每月所 得為29,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二第10頁),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2 ,83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子,年約4歲,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卷一 第27、242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6,03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8 8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19,127元,亦有債 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監理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全聯資融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之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考(卷一第54至66、141 至22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3

PTDV-113-消債清-54-202411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許振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827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 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2

PTEV-113-屏補-435-2024111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7號 原 告 羅斐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嬣間因請求返還扶養費,曾於民國113年1月 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年1 1月19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57-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郭菁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佳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 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2,000,000元,惟於「事實及理由」中主張共有2,800,0 00元之損失,應確認本件請求數額,並於起訴狀中必須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二、具體說明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且受有損害金額之項目、 明細,並提出各該符合請求項目之證據,記載方式例如:① 醫療費用:○○元(如證物一:療費收據○張)。②醫療用品費 用:○○元(如證物二:醫療用品收據○張)。③工作損失:○○ 元(如證物三:診斷證明書○張;證物四:薪資資料○張。) 。 三、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逾期不「全部」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43-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李樹人 石軒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雅、葉信得間代位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應於113年11月19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起訴狀中必 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 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 ,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 ,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載似為原因事實,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本院做出何 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請求之事 實」及「法律上依據」之起訴狀(附繕本二份)到院。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40-202411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仲偉 被 告 黃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1元,及其中45,2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小-444-20241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葉軒宏 被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2,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9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與七份 路口,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致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貼膜費用39,900元、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7 ,050元。 二、被告則以:對貼膜費用同意給付,惟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 ,650元及車價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均應計算折 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成之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通 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25日112年 度泰字第480號函、豪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哈斯 貼膜明細單等件為證(卷第8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貼膜費用39,9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 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部分: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 前引單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替換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惟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 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 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 」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後輪避震器如未遭被告碰撞受 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 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因此,原告請求後輪避 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原告提出金 額相符之鑑定報告(即前引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 年9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80號函,卷第12至18頁),惟 被告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系111年10 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險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值為75 0,000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5%即18 7,500元,而該協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 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 鑑價核屬可信,且交易價值減損非為零件之更換,應無折 舊之適用,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有因果 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即鑑定費用6,000元,自屬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被告亦同時有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 接近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經兩造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計為【計算式:172,935元(39,900元+13,650 元+187,500元+6,000元)70%=172,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542-20241107-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萬居 李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79年12月11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互為兄弟關係,前原告李萬居像被告辦 理車貸,後徵得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月榮同意而辦理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16土地現為原告2人公同 共有,1299土地由原告李明賢所有)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同法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 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 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 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 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 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依前開謄本所示,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83年12月20日,則其所擔保之債 權於該日應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遲亦應於該日起算15年 ,於98年12月20日因未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於 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 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均是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 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前,無庸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927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裕舜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20日 2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927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裕舜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20日

2024-11-07

PTEV-113-屏原簡-6-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呂耀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彬強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866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法定利息。 又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87,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2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54-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