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心頴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心頴(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05號卷
第85、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張岳勳達成和
解,惟告訴人陳淑芬當日未到場,且原審未再安排調解,致
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被告甚為遺憾,請求本院再安排調
解,讓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陳淑芬損害之機會,另被告有協助
警察找出向被告收錢的共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
機會。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所謂「『其』犯罪所得者」者,對應同條
後段關於「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者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規定
為「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為「全部犯罪所得」,且後
段並增前段所無之「免除其刑」,是解釋上前段規定之所謂
其犯罪所得,應係指個案該行為人自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始較符合條文前後意旨(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所持結論相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對告訴人張岳勳、陳淑芬所為犯行
而自其等收取款項中扣除被告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各4,600
元、1,800元後,將餘款轉交上手。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岳勳
、陳淑芬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張岳
勳53,600元(3,6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
=53,600)、陳淑芬10,000元(5,000+5,000=10,000),有
卷附調解筆錄2份(原審858號卷第123、124頁、本院1105號
卷第113、114頁)、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2份(本院1105號卷第189、199、201頁)可稽,此部分
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應認符合刑法第47條前
段減輕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
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淑芬達成調解,現
在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分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就對
告訴人張岳勳所為部分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評價,所為均動
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供出、指認收受其款項之共犯收水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證(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及參與
程度,及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
前開計程車,為低收入戶,有2女兒分別為9歲、11歲等語,
並提出卷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1105號卷第8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1105號卷第98、99頁),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
犯罪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張岳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害人陳淑芬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TCHM-113-金上訴-110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