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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祉恒(BAHTIYAR TAY CHIH HERNG)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9月4日受 僱於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聘任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 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合約, 並指派上訴人至該公司負責專案工作,任總務行政助理。思 科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調離上訴人,並 自同年月18日禁止上訴人再進入該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18.1條約定,將上訴人調離該公司,係基於企業經營所 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而依系爭聘任書約定,被上訴人 得根據營運需要,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其他部門履行類似 工作,且其停止上訴人為思科公司提供勞務,仍繼續給付薪 資予上訴人,未為不利上訴人之勞動條件變更,與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無違,系爭調動為合法。被 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後,提供各項相類職缺予上訴人,且就「 資訊行政助理」職位,提供上訴人優先申請之機會,已善盡 雇主義務,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職缺申請,且未表達除思科 公司外其他職務之工作意願,其拒絕履行新職,未能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故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法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8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張世達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被 上訴 人 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群公司) ,擔任電機管理工作,雖於109年2月6日在系爭社區發生系 爭事故,受有雙手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但於同年3月9日已可 恢復工作,上訴人未因而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同年2月9日至3月9 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310元,及 統群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3萬6,000元,無從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請求統群公 司給付109年3月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至上訴人 所受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及同年2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泌尿 科就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不得請求統群公司給付各該 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亨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展公司)固 受新北市原住民行政局委託在系爭社區施作新北市原住民出 租住宅整體設施設備改善工程,但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上訴 人之雇主,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亨展公司有其所指侵權行為, 及該行為與其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亨展公司補償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林綺婕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 訴 人 許為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原係夫妻,先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 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03年3月21日修正上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許為 庠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另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無償移轉予對 造上訴人林綺婕所有。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移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部分,已協議 變更為移轉○○路房地,林綺婕依該條約定,請求許為庠移轉 ○○路房地、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又許為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應於辦理離婚 登記後7日內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否則應給付林綺婕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此約定顯有昭示兩造婚姻之破綻 及離婚盡皆歸責於許為庠之意,且係許為庠為求儘速離婚而 為,無顯失公平之情,許為庠迄未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林綺 婕自得依約請求許為庠給付該違約金。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收入及財產等狀況,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事,爰不予核減。另上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未定 有給付期限,許為庠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9月1 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再林綺婕迄至110年5月12日始請求許 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距兩造離婚已歷7年,兩造並已各 自再婚,原約定之給付目的顯不存在,且倘刊登系爭道歉啟 事,恐將使許為庠家庭失和致遭受重大損失,而對林綺婕難 謂有何利益,林綺婕此項權利之行使,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是其請求許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關於林綺婕請求許 為庠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得否自兩造離婚登記屆滿7日之 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於11 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列為主要爭點,並由兩造辯論而採為 判決基礎(見原審卷37、38、143、159、345、362頁),許 為庠就該爭執事項並無視同自認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58-2024101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彭武盛 法定代理人 彭心翎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理財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既認定 伊因長子許理茂死亡而領取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遭 伊之法定代理人彭心翎挪用,未用於照顧伊生活所需,系爭 保險金已非伊所有,卻又認伊領取系爭保險金構成情事變更 ,其理由前後矛盾;縱認有情事變更,原裁定亦未說明相對 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下 稱前案裁定)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相 對人之聲請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 定予以准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 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於前案 裁定後領取系爭保險金構成情事變更,如命相對人於無扶養 義務情形下,繼續依前案裁定內容負擔再抗告人之扶養費顯 失公平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簡抗-25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大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中鋼 永續輪(下稱系爭輪船)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 期契約),111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 即未支付伊薪資,且未派船,並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 船長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 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 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 月19日終止,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2月2日、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分別簽訂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輪船大副,僱傭期間各 10個月。嗣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 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 結束其在系爭輪船工作。 ㈡兩造依簽訂各航次之契約,於定期行程期間皆負有主給付義 務,存有定期僱傭關係,該契約終止後,是否另存有勞僱契 約關係,鑑於定期契約係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特 殊性所生,非在剝奪船員基於勞工法令所應受之保護,是勞 雇雙方在非定期行程以外之下船期間,應視個案具體情狀, 船員不取回由雇主保管之船員證件,表明待雇主派船,自有 與雇主間存有不負主給付等義務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上 訴人對於勞動提供有持續性需求,而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 取回船員證且等候上訴人派船期間,暫時免除提供勞務,上 訴人雖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然有提供上船資訊、機會予 被上訴人,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薪津之義 務,與通常之勞動契約之留職停薪情形相類似,應認該勞動 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除非勞工終止,否則勞動契約 並未消滅。 ㈢被上訴人曾以其因擔任中鋼運通工會理事,受上訴人不當勞 動行為,申請裁決,及於111年4月29日與工會團體前往高雄 市議會就工會會員與上訴人間爭議支援並發言。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下船後,歷經數月不為派船,且於5月 下旬以上開勞裁事件上訴中,及被上訴人至市議會為影響公 司之不當言論等為由,否准被上訴人預於6月上旬上通裕輪 行程,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自107年2 月2日至111年6月24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其依船員法第39條 ,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28萬9,421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1 ,493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7年2月2日 、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10年8月6日分別簽訂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各為10個月。依110年8月6日簽訂 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僱傭契約於船員返回中華民國 時終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既已約定於 所定期間內成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並明定各該契約之終期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認各該定期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即告 終止。至兩造於被上訴人離船後之在岸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 係,自應視兩造就此有否約定及其約定內容而定。  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向上訴人取回船 員證,等候上訴人派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有提供 上船資訊、機會,並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 薪津之義務等情,惟未據說明上訴人所負該義務之依據為何 ?又被上訴人於在岸期間,得否隨時向上訴人取回所保管之 船員證?倘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船資訊、機會,被上訴人 得否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對 其是否有指揮監督之權?攸關兩造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是否 具有僱傭關係之判斷,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 徒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船員證,遽認兩造於被上訴人在 岸期間存有不定期僱傭關係,自嫌速斷。且兩造間上開定期 僱傭關係既於期間屆滿後終止,何以於各該契約終止後,仍 存有類似留職停薪之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亦滋疑義。 ㈢按船員法第39條本文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 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 資遣費。此係以雇用人依上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應發給資遣 費之規定,而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 被上訴人何以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據原 審說明其理由,亦嫌疏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198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之僱傭工作包含出勤接受訓練課程及主管輔導、執行被上訴 人政策,並按時提供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處理行政庶務、在工作職掌範圍內履行法令遵循義務 、其他依被上訴人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等,招攬保險則屬於 承攬工作。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8月8日前往拜訪客戶途中 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而受傷,但既非於從事僱傭工作中發生, 且所受傷害均已於105年11月7日前痊癒,無礙於其從事原僱 傭工作,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調任 內勤職務。至上訴人現存之系爭傷病,無法證明與系爭行車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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