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MADRIAGA GENEFER NERONA
訴訟代理人 曾清富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巫宜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宜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宜珍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從事家庭看護之外籍移工,原告經由被告禾鼎人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
任看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
原告於聘雇期滿前有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
被告禾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原告被迫
先返回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
㈡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
巫宜珍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
期間薪資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生活費補貼每
月10,000元,被告巫宜珍並於112年5月31日簽署記載上開內
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被告巫宜珍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嗣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
菲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料,被告巫宜珍僅於1
12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
,請原告雇主轉交給原告,被告巫宜珍其後即未給付任何款
項。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後,多次依系爭同意書向被
告巫宜珍請求給付返台費用、薪資及生活費補貼,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此外,被告巫宜珍亦已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
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期間薪資補貼每月22,000元、生
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有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簽署
之系爭同意書為據,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亦得請求被告巫
宜珍賠償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禾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巫宜珍
負賠償責任,其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請求賠償214,254元之項目如下:⒈
被告巫宜珍允諾按月給付原吿原本薪資22,000元,故被告應
給付之薪資期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0×6=132,000),⒉被告巫宜珍允諾給付
原吿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故被告應給付之生活補助期
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60,000元(計算式:10,
000×6=60,000),⒊原吿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分別支出訓
練費用合計19,425元,於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
6元,在菲律賓支出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加入海外勞工福
利會員(OWWA)788元,以上均為原吿再入境擔任外籍看護
工之必要費用。
㈣對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⒈被告巫宜珍辯稱已於112年5月31日以現金支付原告22,000元
,嗣於112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等情,原
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收到上開金額
,且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對原告所應為
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
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完全無關。該筆款項係緣於被告巫
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造成
陳月珍母親無人照護之困境,被告巫宜珍遂允諾帶來另名印
尼籍外勞Yuli至陳月珍家替代原告照顧陳月珍母親事宜,而
陳月珍因聘僱外勞Yuli所額外支出之薪資,被告巫宜珍則於
系爭同意書允諾支付陳月珍。況且,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
1日更傳送訊息予陳月珍:「曾太太您好,今天是9月1日,
是巫莉(按:Yuli)的發薪日,麻煩您先給付8月份薪資給
她,這幾天我會跟許先生要差價再補匯給您」等語),益證
被告巫宜珍於同日所匯之10,000元係關於另名印尼籍外勞Yu
li之薪資。是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1萬元,與
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⒉原告否認有延遲入境之情形,蓋外勞返國後欲再次入境臺灣
擔任外籍看護工,即需重新辦理各種簽證、訓練、健康檢查
、社會保險等手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2日亦轉傳他人
之訊息,告知陳月珍關於原告返台所需認證程序及費用,足
見被告巫宜珍亦明顯知悉原告於菲律賓辦理重新入境台灣之
手續繁雜,原告並無任何拖延入境之情事。
⒊原告前雇主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聘僱期限即將到
期,遂提醒被告巫宜珍,被告巫宜珍獲悉自己疏失後方開始
為原告辦理續聘,被告巫宜珍亦曾向陳月珍表示歉意,足證
被告巫宜珍已自承就原告續聘事宜具有過失,無可推諉。
⒋被證5陳情書雖係許傳文為曾清富撰寫,然該陳情書根本「未
送到」內政部移民署,且由此證物即可窺知:許傳文既然願
意無償替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顯見許傳文亦認為原
告居留證過期乙事之過錯並不在原告,亦不在曾清富或陳月
珍,否則許傳文又何必主動協助原告及曾清富到如此地步!
⒌被告巫宜珍辯稱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拒絕由被告巫宜珍辦
理原告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係基於多年情誼,方協助找許
傳文辦理於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與原告及陳月珍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
2條第1項明定:「乙方(按:被告禾鼎公司)應協助甲方(
按:原告之前雇主陳月珍)瞭解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
期限及費用等」,則關於原告接續聘僱等事項本應由仲介方
(包含被告禾鼎公司、及自稱辦理媒合、居間之被告巫宜珍
)為之。參諸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仲介收取高額仲介費,本
即應外籍勞工辦理居留證展延、聘僱許可等行政事務,從未
聽聞該等事項應由雇主負責之情形,此乃聘僱外籍勞工家庭
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巫宜珍竟主張係應由原告前雇主負責
辦理居留證展延云云,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巫宜珍舉
證之。
⒍被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26日向陳月珍提議收取原告期滿繼續
聘僱之代辦費用20,000元,陳月珍雖認為費用太貴而於111
年10月27日以訊息表示不能接受,然雙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透過Line電話達成協議,陳月珍同意以15,000元將原告續
聘事宜委由被告巫宜珍代辦,被告巫宜珍方會在111年10月2
8日詢問何時可前往陳月珍家收取上開約定代辦費用,然適
因陳月珍母親於111年11月1日過世,被告巫宜珍未便前去找
陳月珍收費。嗣於111年11月25日,被告巫宜珍傳送其手寫
費用明細予陳月珍,被告巫宜珍手寫明細上清楚記載:「珍
妮佛續聘費用15000」等字樣,足見被告巫宜珍已受委任處
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猶辯稱未受委任云云,顯
屬無稽。上開約定之續聘代辦費用連同其他費用合計39,900
元,陳月珍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至被告巫宜珍開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
⒎被告巫宜珍否認對於未替原告辦理續聘致原告遭遣返菲律賓
乙事有過失,係因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仲介方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間內部關係
為何,被告巫宜珍身為仲介,向原告及雇主陳月珍收取高額
仲介費用,竟疏忽未替原告辦理期滿續聘事宜,顯然未盡其
受任事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巫宜珍於疏失爆發後,
多次向陳月珍表達由衷歉意,甚至在言辭中主動謝罪、承認
自身疏失,倘若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而熱心助人,
豈有可能如此卑躬屈膝連番道歉,甚至主動簽立原證7所示
書面,並履行該書面所示給付義務?更懇切請求陳月珍「不
要說出我有收取你的代辦費用」?足見被告巫宜珍早在本件
訴訟前,即心懷愧疚、自知理虧,始坦承自身疏失。
⒏被告巫宜珍再辯稱係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
非其過失云云,然原告其前雇主從頭到尾未與「許傳文」接
洽,均與被告巫宜珍聯繫,「許傳文」僅係被告巫宜珍(或
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意即,許傳文之
疏失即應視為被告巫宜珍之過失,殊無臨訟卸責之理。況且
,被告巫宜珍於民事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5行陳述:「於112
年6月21日由許傳文繳交原告罰款」等語,倘若如被告巫宜
珍所辯,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應由前雇主即陳月珍辦理,且係
陳月珍或原告自己疏忽(註:假設語氣),許傳文何必替原
告繳交罰款?如果本件疏失係由許傳文所造成,許傳文亦坦
承自己有疏失,被告巫宜珍何必自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承
擔法律上賠償義務?許傳文既然都願意代原告繳交罰款了,
被告巫宜珍推由許傳文出面負責賠償原告損失即可,不是嗎
?由此足見,被告巫宜珍自願簽立系爭同意書,乃基於承認
自身疏失之意,即應承擔因此所生法律賠償責任。
⒐被告禾鼎公司既已自承與陳月珍間聘僱外勞事宜之契約期間
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參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第16行,核與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相符
,則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期滿續聘等程序尚未
辦妥之時,尚在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之契約期間內,被告
禾鼎公司自仍有接續為原告辦理期滿續聘、居留證展延之義
務!另查,被告巫宜珍既自承「僅係因媒合雇主與外籍勞工
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等語,參被告巫宜珍民事答辯狀第
8頁倒數第4行,顯見就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如系爭委任契
約所示契約義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巫宜珍
應為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禾鼎公司即應就被告
巫宜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堪可認定。
⒑就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禾鼎公司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既
稱:「是在111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巫宜珍帶過去給他們簽
名之後拿回來公司的」等語,則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代表被
告禾鼎公司攜回契約?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持已蓋有被告禾
鼎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任契約請陳月珍簽署?足見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必然存有委任或僱傭等法律關係,被告
巫宜珍並非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對此,被告禾鼎公司是否
應該說清楚講明白渠等間之合作關係或利益分攤模式?否則
被告巫宜珍復屢次否認與原吿或陳月珍有任何協議,那原吿
或陳月珍當初到底與何人交涉?著實令人困惑。陳月珍既然
已明確表示係受原告委任辦理續聘事宜,那被告巫宜珍究竟
是以何種身份與陳月珍聯繫、並請原吿或陳月珍簽署系爭委
任契約、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巫宜珍自己理應心知肚明,
被告間互相推卸責任、恣意否認之舉,根本意圖混淆視聽,
殊不足取。
⒒被告巫宜珍既係始終與陳月珍接洽聘僱原告事宜之人(被告
等對此事實均未曾爭執),被告巫宜珍更出示原證3所示載
有「禾鼎公司」名義之名片,以及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契
約予陳月珍簽署,堪認被告巫宜珍顯係以被告禾鼎公司代理
人之身份自居,進而招攬仲介生意,且被告禾鼎公司對於被
告巫宜珍對外表示為禾鼎公司之代理人乙事並無反對之意,
被告禾鼎公司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即有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告禾鼎公司自有為原告辦理接續聘
僱等事宜之契約義務,不可能置身事外。
⒓被告巫宜珍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簽立與原告云云,然原告係
真正遭遣返受有損害之人,被告巫宜珍既然在系爭同意書第
2點允諾賠償原告,若該書面並非被告巫宜珍簽給原告,並
向原告承諾自己的賠償義務,為何被告巫宜珍要履行系爭同
意書,先於112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原告22,000元、再於112
年8月1日以匯款至陳月珍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20,000元?而
原告雖然不懂中文,然陳月珍係代理原告出面處理事務之人
,由陳月珍與被告巫宜珍達成如系爭同意書所示條件,陳月
珍再以英文告知原告該書面內容,原告亦充分理解被告巫宜
珍所允諾之賠償條件,況且,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地點位於我
國境內,應以我國境內慣用官方語言即中文為書寫,方能順
利持該份書面在我國法院主張,實符合常情。是以,殊無以
書面所使用之語言反推該書面與原告無涉,被告巫宜珍所辯
實屬牽強。
⒔被告巫宜珍否認許傳文為其履行輔助人云云,然被告巫宜珍
於113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已自承許傳文是「
被告巫宜珍」找來「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而原告、陳
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面或聯繫,許傳文所
辦理之事務又係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受委任應為原告辦理
之事務,則許傳文當然是履行輔助人!難道被告巫宜珍又企
圖推卸責任,辯稱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傳文間嗎?
㈤聲明:⑴被告禾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巫宜珍答辯如下:
⒈原告前因原雇主即訴外人鄧正賢之被看護者死亡後,被告巫
宜珍遂媒合新雇主即陳月珍,經由被告禾鼎公司於110年4月
1日將原告交接給訴外人陳月珍,並由陳月珍於110年4月10
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照顧被看護者陳黃鳳蘭,聘
僱許可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
⒉被告巫宜珍於111年6月23日(陳月珍111年11月22日聘僱期滿
前5個月),早已提醒告知陳月珍:「還有可以辦理續聘了
喔~請長照登記」,但陳月珍並未回覆被告巫宜珍,直至111
年10月23日陳月珍才詢問被告巫宜珍:「請問GENEFER聘僱
期限至0000-00-00,要辦續聘嗎」,被告巫宜珍隨即請陳月
珍拍照原告完整薪資表,並於同年月24日、25日提醒陳月珍
應立即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照中心登記取得聘僱資格,且
需請承辦人員以急件處理等語,並經陳月珍回覆:「好,謝
謝」、「今天會去辦」等語。
⒊然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巫宜珍詢問陳月珍(其配偶為訴外人
曾清富)是否願意繼續由其代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時,
經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回覆:「我們已合作過無數次,
這種價格我們不太能接受,哥哥說算合理一點,否則自己去
辦」等語拒絕之。
⒋被告巫宜珍因前已為陳月珍、曾清富服務多次(曾清富前亦
曾請被告巫宜珍協助處理代辦聘僱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照
顧其父、母),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情誼,又因本
件辦理期滿續聘之時間急迫,方幫忙陳月珍找訴外人許傳文
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勞動部遂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給
陳月珍取得重新招募許可,惟許傳文於辦理期滿續聘申請時
,誤於111年11月30日通報採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原告,並於111年12月9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
僱原告之許可,嗣於112年1月16日、2月23日陸續補件,然
因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稱前開接續聘僱申請已送件不能退件,
勞動部嗣於112年3月9日間發函不予核發陳月珍接續聘僱原
告之聘僱許可。
⒌又因許傳文先前未先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原告之居留證期限,
導致原告逾期居留,故被告巫宜珍基於前開多年情誼,遂協
助陳月珍於112年3月24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
移民署等官員開會討論,原告於取得勞動部新的聘僱許可函
,則可自行至移民署到案受罰,即可換取新的居留證。嗣後
,許傳文基於前開失誤,遂於112年4月17日協助曾清富向勞
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並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28日發函核
准曾清富自112年4月10起接續聘僱雇主陳月珍所聘僱之原告
,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
115年4月10日。然而,嗣後移民署官員又認為原告仍需先返
回菲律賓後,始能再重新入境,許傳文遂於112年5月10日為
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書寫陳情書。嗣後,陳月珍、曾清富
竟於112年5月31日被告巫宜珍至渠等住家(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2樓)時,要求被告巫宜珍為這一切之失誤
負責,被告巫宜珍雖然於111年10月27日即遭陳月珍拒絕代
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然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
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承
諾陳月珍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的辦理時間
,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7月原本薪
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10,0
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原告一個月薪資22
,000元。又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
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書面交予陳月珍,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巫宜珍112年5月31日支付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
爭書面履行對原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云云,顯屬誤會,被告
巫宜珍否認之。
⒍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須以公司型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始得為之,不
能以個人名義申請,為符合行政程序,被告巫宜珍僅係因媒
合雇主與外籍移工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是以,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巫宜珍亦非被告禾
鼎公司之業務、受僱人。是以,原告稱被告巫宜珍係任職於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所提名片,
僅係多年前被告巫宜珍為曾清富提供服務時所提供之名片,
與本件訴訟概無關聯。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000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無關,係緣於被告巫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
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云云,然查,本件疏失係因許傳文所
致,與被告巫宜珍無涉,再者,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7日
所匯之10,000元確屬原告之安家費用。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巫宜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巫宜
珍僅係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
的辦理時間,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
7月原本薪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
外加發10,0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況且,被告巫宜珍亦早已
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完畢: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8月1日匯款20,000元、9月1日匯款10,000元,又於112年7月
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外勞同住渠等家
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無法勞保看而須自
費之醫療費1,500元。原告另主張在菲律賓訓練費用19,425
元、簽證費用24,976元、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海外勞工
福利會員費用788元,為原告入境擔任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費
用,被告亦應賠償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9至原證1
2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部分單據之費用項目、日期
均不明,被告巫宜珍否認原證9至原證12形式上真正,且亦
否認此為原告入境之必要費用。
⒏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陳月珍、被告禾鼎公司,系爭
委任契約除未書寫日期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月珍亦稱忘記
是何時簽立,除與被告巫宜珍無涉,更與原告期滿續聘事宜
無關。再者,被告禾鼎公司亦稱原告、雇主陳月珍各自與被
告禾鼎公司間之服務契約、委任契約於111年11月22日均已
合意終止,並提出被證1、2為憑。原告雖辯稱原告及陳月珍
均沒有印象曾經簽署、不可能簽署、否認真正,然查被證1
、2原本經 鈞院檢視核與影本無誤,且其簽名與原告於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陳月珍於原證19之簽
名,經肉眼辨識均相符,顯見,前開被證1、被證2確實是被
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11月間至原告、陳月珍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居住所給原告、陳月珍親自簽名後,再拿至被告禾
鼎公司,至於實際簽立之日期被告巫宜珍因已有年紀確實已
記憶不清。再查,原證21亦非被告巫宜珍與原告間之協議,
15,000元僅係被告巫宜珍向雇主陳月珍報價代辦原告續聘事
宜所需之費用。且由原證21亦可得知,被告巫宜珍向原告收
取每月服務費1,500元,僅到111年11月間原告聘僱許可期滿
為止,顯見,被告巫宜珍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聘僱許可期
滿後,確實未受到原告之委任處理後續期滿續聘、居留證延
期等事宜。
⒐至原告主張原告、陳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
面或連繫云云,然原告、陳月珍、曾清富分別於112年3月24
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移民署協商討論時、112
年6月7日原告到移民署到案說明接受處罰時、113年2月16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時,許傳文均在現場,原告上開
主張,顯無可採。
㈡被告禾鼎公司答辯如下:
⒈被告禾鼎公司前曾受原告委任辦理其在國內工作之就業服務
事項,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直至
契約期滿日前皆未獲原告及雇主陳月珍重新委任。
⒉原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被告禾鼎公司是提供
空白契約,但他們都沒有回簽給公司,上面也無日期。
⒉原告及雇主陳月珍已於111年10月28日各別簽署終止服務契約
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同意書交予被告禾鼎公司,是雇主陳月珍
說要自己做直聘,才終止契約。且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
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記
載,原告曾於113年01月15日申訴仲介不當對待及期滿續聘
廷誤與賠償,其仲介名稱為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盛
恩公司),顯見原告及陳月珍雄實已轉委任由盛恩公司為其
申請期滿續聘、居留證廷期等作業,足以證明被告禾鼎公司
與原告已終止仲介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任看
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原告
於聘雇期滿前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被告禾
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被迫必須先返回
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非工作期間薪
資補貼每月22,000元及生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
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被告巫宜珍僅於112年8
月1日匯款20,000元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轉交給原告外
,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禾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
、被告巫宜珍則應依系爭同意書賠償原告所受214,254元之
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受聘於陳月珍處擔任看護工
,因聘雇期滿未辦理期滿續聘手續,致居留證過期,被迫返
回菲律賓後,再申請來台及被告巫宜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
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被告禾
鼎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
?⑵被告巫宜珍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
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禾鼎公司有受原告委託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
云云,雖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即系爭委任契約為證,惟系爭委任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
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且其內容為陳月珍委任被告禾鼎
公司辦理聘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
管理事項,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難援為證明原告有委
託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之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為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已代理被
告禾鼎公司接受原告委託辦理期滿續聘事務,縱未有代理
權,被告禾鼎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雖
提出印有被告禾鼎公司之被告巫宜珍名片及陳月珍與被告
巫宜珍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縱認原告前因原雇主之被
看護者死亡後,係透過被告巫宜珍及被告禾鼎公司辦理由
陳月珍於110年4月10日接續聘僱原告,聘僱許可期間自11
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而得認被告巫宜珍確曾代
理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原告與陳月珍間該次聘僱事務,惟原
告、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已於111年10月28日分別簽
立終止服務契約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亦據被告禾鼎
公司提出各該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辨視其上
之原告與陳月珍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簽立委任狀及
系爭委任契約上陳月珍簽名之字跡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
禾鼎公司終止委任服務契約,並參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
司間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上所記載終止委任招募契約關係
之事由「甲方(即陳月珍)自行處理申請外籍勞工相關事
宜。」,原告、陳月珍仍繼續與被告巫宜珍接洽辦理相關
期滿續聘事宜,即難謂其有認知甚至被告巫宜珍自己有以
被告禾鼎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行為,自亦無所謂為被告禾
鼎公司之表現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可言。
⒊是以,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
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禾鼎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⑵被告巫宜珍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巫宜珍所簽立乙節,業據提出
同意書為證,被告巫宜珍雖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其係基
於多年情誼始找許傳文幫陳月珍辦理原告之續聘事宜,惟
因許傳文之疏失導致未能辦理續聘,並致原告居留逾期,
然其基多年情誼,期盼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
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台灣及負擔相關費用事宜云云
,查,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
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
與被告巫宜珍間未存在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惟
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巫宜珍針對許傳文之疏失所立承諾負
担原告之相關費用,內容復經雙方同意,其性質亦屬債務
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自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
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相關費用,亦屬正當。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同意書
第1、2、4條約定,被告巫宜珍係允諾安排原告到移民署
繳清罰款、辦理返回菲律賓事宜,並允諾除了支付原告原
本薪資22,000元/每月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
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及允諾需1-2個月時間辦理原
告之重返台灣及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其約定被告巫宜珍應
給付原告返回菲律賓至重回台灣期間之來回機票、每月薪
資及安家費用之事項甚明,被告巫宜珍抗辯有不同意涵,
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律賓,112年12
月16日返還台灣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⑴11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132,000元(計算式:22
,000×6=132,000)、⑵112年7月至12月之安家費用共60,00
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共192,000元,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支出訓練費
用19,425元、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6元、醫
藥檢查費用4,412元及加入海外勞工福利會員(OWWA)費
用788元部分,既非屬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給付項目,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巫宜珍抗辯其已於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同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同年9月1日匯款10,000元,
又於112年7月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
外勞同住渠等家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
無法勞保看而須自費之醫療費1,500元等語,原告則僅承
認有收到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及同年8月1日之20,000
元,被告巫宜珍就其餘各筆款項係屬其依系爭同意書而對
原告之給付,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然該
筆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乃屬被告巫宜珍所給付原告之
112年6月份薪資,原告本件並未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巫宜珍給付之192,000元,扣除被告巫宜珍於112年8
月1日給付之20,000元後,被告巫宜珍尚應給付原告172,0
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17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禾鼎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巫宜珍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巫宜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196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