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律師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被告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擔任被告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台
幣(下同)1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鈦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告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2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
爭事件被告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等情,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
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撰寫答辯書、到
庭執行職務各1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
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是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元,並應由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聲-12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