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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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 3,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 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暨各該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中自113年10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為41,225元(計算式: 【75,000元×17/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滿1月以比例計算】+ 起訴前利息96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113年11月1日後則 為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725元(計算式:203,500 元+41,225元+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03

TYEV-114-桃補-204-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李錫村 相 對 人 李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丈林飛輝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現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 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存摺影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6號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 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 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 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 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飛輝表 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7/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03

TCDV-113-監宣-840-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金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媛 被 告 黃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63 後10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予被告,因租期於113年8月31 日屆至,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鄰近之不動產,近1年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 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 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 易價額為151,7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另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000元及相當租金3倍之違約金54,000元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併算其價額為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54,00 0元=72,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0元( 計算式:151,700元+72,000元=22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42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龔碧雲 被 告 陳冠甫 陳冠孝 陳冠名 陳冠旭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除被告陳冠甫外,追加被告陳 冠孝、陳冠名、陳冠旭、陳冠州,主張其對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1,下 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之不動產,近2年無與系爭建物之坐 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 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建物課 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00元,有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910-202503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譚佐威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劉周惠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譚文海(原名譚衛方)之子,譚文 海前於民國6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李雪娥簽立買賣房屋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譚文海向李雪娥購買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0段00號2樓」(現改編為「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持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嗣譚文海經李雪娥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持續占有系爭 房屋,並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給李雪娥。惟系爭房屋因故 始終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其基地亦未能移轉登記為譚文海所 有,故譚文海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出生 起即與譚文海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譚文海於家中口頭表示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原告亦口頭允受,故原 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卻經登記為被告,實際上均是由原告一家人繳納房屋稅, 為解決此名實不符之問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申請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1年間出資委由李雪娥興建, 故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被告始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李雪娥竟未經被告同意,在 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未履約交屋,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其 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不生效力,是原告 主張譚文海向李雪娥買受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1.經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康泰新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乃係於61年8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其起造人包含被告、李雪 娥、邱福選、林茂松、柯美雲、謝金蓮、梁月梅、邱期麟、 羅登坤、劉周惠、羅秀香等10人,而系爭房屋乃是經分配為 邱福選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建造 執照卷宗核閱無訛(相關資料影本可見本院卷第371至380頁 ),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為邱福選,堪以認定。  2.而邱福選與李雪娥乃為前配偶關係,有李雪娥之戶籍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李雪娥確有於65年9月15日與譚 文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280,000元出售予譚 文海,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 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李雪 娥」之簽名像是我簽的,譚文海我認識,我有印象他有跟我 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以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譚文海是我同事,他有跟李雪娥購買系爭 建案之房屋,是2樓,系爭買賣契約我有看過,因為我協助 李雪娥,所以契約我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明 確,故足認李雪娥確有與譚文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李雪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譚文海。  3.又李雪娥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 即不以標的物所有權人為限,僅須該出賣人有履約之能力即 可,故該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而李雪娥確有於65年8 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譚文海無限期居住,有署名為「立據 人:李雪娥/邱福選代筆」之切結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385頁),而依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該切結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以 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看 起來是我簽的,有我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給譚文 海,有將鑰匙交給譚文海,不然他無法進去,因為譚文海是 我同事,他要住,我就將房屋交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61至363頁),足徵李雪娥確有依約使邱福選將系爭房屋交 付給譚文海管領使用,故譚文海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之事實 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4.至系爭切結書所簽立之時間雖為65年8月25日,早於系爭買 賣契約所簽立之時間65年9月15日,惟李雪娥既有與譚文海 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李雪娥亦有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邱 福選交付系爭房屋予譚文海之行為,則無論簽約與交付之行 為何者為先,均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及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 之事實。又證人李雪娥及邱福選雖均證稱:譚文海並未將房 款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362至363頁),惟此僅 係李雪娥是否要向譚文海追討買賣價金之問題,尚不影響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移轉予譚文海之事實。  5.而譚文海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原告等情, 則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譚文海在102 年4、5月時,有叫我及原告過去,跟原告說這個房子沒有辦 法過戶,媽媽沒有能力處理,就交給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就 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明確,是原告確已自譚 文海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 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僅是表彰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 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且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均顯示系爭房屋之 之所有權人為邱福選,已如前述,是該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是 否正確,顯非無疑;又依證人李雪娥於本院具結中證稱:系 爭建案因在61年間碰到石油危機,我付土地的錢付不出來, 後來房子蓋好後,過戶就成了問題,因為我欠地主錢,就把 沒有賣掉的房子給地主,作為土地的錢,還不夠的部分,就 由買房子的人將尾款交給地主,後來買房子的人成立自救小 組,直接去找地主,自己把錢交給地主辦理過戶,之後的事 我就不清楚了,稅籍登記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跟我買房子或 出資蓋房子,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以 及證人邱福選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建案因為房屋蓋到一半 ,經濟蕭條,物價飛漲,要客戶增資,客戶不願意,最後就 交由客戶組成委員會小組,由他們接手完成,具體情形我沒 有過問,房屋稅籍登記的事我也不知道,被告我不認識,沒 聽過被告要出資興建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 可知系爭建案最後是交由住戶組成委員會,自行辦理登記, 而究竟為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尚不得而 知,惟邱福選既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被告之 情形,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 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即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   7.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1年間出資委由李雪娥興 建,故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雪娥無權處 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云云。然查,被告雖為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已如前述,惟依系爭建案之使用執 照、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顯示,被告經分配取得之房屋乃 為「台北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而非位於2樓之 系爭房屋,有該卷宗內之台北○○○○○○○○○簡覆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351至353頁);被告雖辯稱該戶政事務所之回覆不能 代表房屋所有權云云,然依該簡覆表第一頁所載內容可知, 該簡覆表乃係針對邱福選等10人「聲請編訂門牌」之事項, 表示調查屬實而准編為該門牌號碼,並以第二頁之附表作為 其附件,有該簡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可徵 該簡覆表所附之附表乃是由起造人即邱福選等10人所提出, 用以聲請編定門牌號碼之用,故可證明該附表所示區分所有 權之分配,乃是經起造人即邱福選等10人所同意,故堪認系 爭房屋確實是分配由邱福選所有,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則為「 臺北縣○○鎮○○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非可採。    8.綜上,系爭房屋乃為邱福選所有,經邱福選移轉事實上處分 權予譚文海,再經譚文海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 理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惟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 民法第767條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 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 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故原告僅輾轉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 ,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故原告自不得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 記。  2.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 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經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是表 彰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故僅負有繳納房屋稅 之義務,難認享有何利益。原告雖主張稅籍登記就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 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有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 價值之利益云云,然實務上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產權認 定,雖時有以稅籍登記作為其買賣、占有之佐證,惟此僅係 將納稅登記所表彰「此納稅義務人有繳納該屋房屋稅之義務 」之間接事實,推認該納稅義務人可能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 輔佐證據之一,並非逕以稅籍登記作為產權存在之表彰;而 該稅籍登記本質上既僅係讓納稅義務人負有繳稅之義務,該 納稅義務人並不會因此取得該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自難認被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一事受有任何 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 登記,自非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擔任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名義人,客觀上卻經為此登記,乃屬被告管理原告之事 務,屬無因管理,故依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準用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然按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 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稱被告係為 其無因管理而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惟被告 經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原因究竟為何,從卷內事證 尚無從知悉,而被告於本件審理始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其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顯難認 被告就其被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一事有何「為原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是本件情況與無因管理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亦屬無據。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登記之 法律上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雖敗訴,惟該聲明與其第1項請求之利益同一 ,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徵收裁判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3

STEV-113-店簡-151-20250303-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 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以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 聲請人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狀誤載為「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 第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 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 26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 裁定卷宗屬實。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完 備之疏失等語,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自始至終聲請人均援用「建管組」書函,即內政部76年1 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 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表明上開內政 部函「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 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㈡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援用府「商建組」書函,原聲請人訴狀第5 頁,聲請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一語指及「建管 組」有何不採之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逾越權限之理由 、不屬於紀念物之理由及建築法不屬於法律之理由,顯有理 由不完備之疏失。  ㈢聲請人已表明紀念物有2種,原確定裁定紀念物不屬於「建管 」單位所管屬於「商建組」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援用內政部 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理由及原再審 狀證10不採之理由等,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㈣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9號、第26號、第10號、第3號及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17號、第10號、第4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 12號、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狀誤載為 「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 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⒋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 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 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即就 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 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 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非原確定裁 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 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 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 ,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3-簡上再-21-20250212-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 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 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2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第15 號、第22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 1號、第1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 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政府逾越權限,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參照。商建組 無權受理建管組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商建組無 權管轄,應即移送建管組管轄權單位。仙母在世當時購買房 地相片,商建組未拿到說頂樓增建4公尺高4公尺,不知其4 公尺從何而來相片。苗栗縣政府建管組已調閱變更設計及使 用執照檔案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經檢察官 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本件係苗稅竹土字案件,符合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為何苗稅法字案件可受理苗稅土字 案件,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之理由?為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等 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第11號裁定均廢 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 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 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部分,核係 聲請人不服110年地價稅之另案訴訟,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 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應併予駁 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 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07

TCBA-113-簡上再-30-20250207-1

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麗惠變更為曾子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地上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至第3層為加強磚造 ,起課年月為民國73年7月,第4層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7 年7月,各樓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經 大寮分處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 ○○區○○里○○街211號及213號」,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 雄市○○區○○里○○街211號」不符,且系爭房屋核課之面積除8 7年增加第4層外,其餘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均自73年起 課後並無增加,大寮分處爰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 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ㄧ致 ,並以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下稱 111年7月12日函)核准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 屋4樓之房屋稅,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有疑義,乃於同年月15日請求大寮分處釋疑, 大寮分處續以111年7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9233號函 (下稱111年7月22日函)復略以:「……二、本案稅籍編號58 011241000房屋,座落為○○區○○里○○街211號……起課日期為73 年7月,1至4樓面積各為34.8平方公尺,合計139.2平方公尺 。嗣81年12月由台端(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自74年起每年 繳納房屋稅之面積均無變動。嗣台端於111年7月12日申請經 核准拆除4樓面積34.8平方公尺,目前該稅籍1至3樓面積合 計104.4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⒈原處分(被上訴人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15日 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 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街211號及213 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稅籍資料並非如原判決所述「與私權 認定無關」,於實務運作上,房屋稅籍資料確實得作為所有 權認定之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213號」 無正當理由予以除去,致上訴人無從佐證其確有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將導致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訴訟中無法 提出有力佐證而遭受不利之判決,確有造成其權利之侵害, 而有提出訴訟救濟之必要。故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內容變更 ,是否僅係「發現抄錄錯誤而釐正錯誤」,即有詳加調查之 必要,若未詳加調查即斷然論定,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㈡上訴人業已有提出多次領得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房屋坐落欄均清楚記載「○○市○○區○○街000號及213號」,且 此記載自95年迄今已經歷17年之久,上訴人亦均依法納稅, 若此記載確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係「錯誤記載」,何以被上訴 人歷時17年來均未發現予以更正?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同此記 載之正確性,始可能容任此記載存在長達17年之久,亦足使 上訴人產生其保有證明系爭房屋(含213號)所有權佐據之 確信,自不容被上訴人僅以一句更正錯誤(未提出任何說明 資料)即逕行予以除去,此舉儼然侵害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 賴,原判決理由漏未論及於此,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 責任,反而強對上訴人要求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職權更正 有何作業錯誤之情事」,然相關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並 非上訴人等一般人民所能取得,顯有屬「證據偏在」之情況 ,原判決此舉無異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義務無限上綱,亦有 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紀錄( 登記)表乃雙向確認文件,原判決僅肯認稅籍紀錄表抄錄至 證明書的單向核對方式,漏未調查大寮分處承辧人員登載「 及213號」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僅憑主觀判斷作成論斷,容 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縱然依據103年至111年 房屋稅籍開徵底冊未存在「及213號」課稅範圍資料,已未 能表示該開徵課稅範圍稅金非「及213號」的使用人(承租 人)繳納稅金,其中包括當時承辦人是依據98年的申請資料 ,由○○○路37號所分割的○○街213號為由予以註銷,非保護上 訴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於95年至97年的所載的「及213號」課 稅範圍資料。原判決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且漏未斟酌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於97年時為何加註「213號」之原因,違 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其判決更未載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 及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㈤稅籍資料之編配,除 依據門牌號碼外,仍有以存在建號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 之個別房屋認定為1戶,並編配1個稅籍編號。原判決依證人 證述作成門牌編釘與稅籍資料無涉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段871建號建物第2類 謄本,其登記日期40年8月28日,建物門牌2號,建物坐落地 號○○段227號,層數2層,層次1層面積115.70平方公尺、層 次2層面積128.93平方公尺,總面積244.63平方公尺,其範 圍是否為涵蓋○○街21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 屋0227號」所述之房屋?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容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縱○○區○○段871建號建物於21年時,所有權 人為宋姓屋主,何以在相隔70年之後,原判決竟仍能認定「 及2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為宋姓屋主而非上訴人,此 認定究係憑何證據所為,理由均未清楚交代,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審酌「○○○路37號」98年6月申請分割 稅籍前後之差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4項、第7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 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應 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 ,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因稅籍資料之記 載與私權認定無關,則稅務機關就登載之資料發現抄錄錯誤 ,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釐正錯誤,自得職權辦理更正 。㈡系爭房屋於73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 ),1樓面積34.8平方公尺依營業用稅率;2至4樓面積均為3 4.8平方公尺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課稅房屋坐落「○ ○街211號」,有原始設籍時人工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9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同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再者,原始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使用面積亦與111年8月4日實地勘 查紀錄表所測量記錄之各樓層建築面積相同,足認系爭房屋 並無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等情形,則系爭房 屋之坐落範圍即應以稅籍編號:58011241000表彰之「○○街2 11號」房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 申請停止課徵系爭房屋第4層之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派員實 地勘查,確認第4層已拆除,並經核對系爭房屋核課面積、 門牌等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第4層拆除前,其第1層至第4 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且門牌為「○○街211號」,與上 開74年製表設立(95年房屋清查釐正)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 載勘查紀錄相符,遂將電腦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稅籍 證明中原房屋坐落地址「○○街211號及213號」更正為原稅籍 紀錄表之「○○街211號」,並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已移除 系爭房屋第4層稅籍及更正坐落門牌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就實際查得之資 料,認定並更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系爭 房屋稅籍底冊坐落範圍僅及於「○○街211號」,而上訴人提 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固記載含「及213號 」等字,然均與95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相悖,而 有錯誤,被上訴人依查核結果更正系爭房屋坐落為「○○街21 1號」,方與其保存之稅籍底冊資料相符,上訴人以95年度 以後誤植之「及213號」繳款書,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刪 除「及213號」等字,即非可採。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此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之 教示即明,要無反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登載為據,要求 釐正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理,上訴人請求撤銷111年7月22 日函,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記載「及213號」之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㈢相鄰之○○街213號房屋 係於98年分割自坐落○○○路37號房屋,而該○○○路37號房屋之 稅籍編號:58010439000,起課年度為59年1月及63年1月, 遠早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時點,稅籍編號與系爭房屋亦不 相同。嗣於98年5月間以該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 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街213號、○○街213-1號及○○○ 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再於105年7月間申請將○○街213號 及213-1號之稅籍合併為○○街213號,其房屋稅籍紀錄表之所 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亦未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足見系爭房 屋與○○街213號房屋應屬分別獨立之建築,並無相關性。上 訴人主觀認定「及213號」包含3間房屋,原為○○段871建號 (坐落○○段227地號)建物門牌2號之建物,經分割為○○街21 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屋227號」,○○街213 號及○○○路37號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核無可取。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坐落○○街 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據以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應有「及213號」(意同申請變更○○街213號之納稅義務人) ,自屬無據;又門牌編訂係為設立戶籍,縱○○街213號於68 年9月間即有人設籍,亦屬戶籍管理事項,與系爭房屋稅籍 無涉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漏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862-20250123-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長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航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209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民國112年房屋稅應納 稅額新臺幣(下同)146,96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房屋於84 年7月12日建築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自84年9月起課房 屋稅,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現況調查報告書固載明鑑定標的物之現況,因遭拆除致 已不堪居住使用等語,然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已完成,具有 經濟上之價值,該等附屬設備僅需經修復,系爭房屋即得回 復正常居住使用狀態,自不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明定之停止 課稅要件。又系爭房屋雖因地震等重大災害致地磚有空心鼓 脹、破裂情況,其他附屬設備或有損毀或有遭受拆除之情形 ,然非屬受重大災害,亦不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 及第2項第4款所定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㈡依房屋 稅條例第6條、第24條授權訂定之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係就新建房屋之情形加以規定,系爭建 物為使用多年之舊建物,非屬原始取得,不得類推適用臺東 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㈢系爭房屋 業經被上訴人依臺東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第13點規定,自105年7月起,核認系爭房屋為簡陋房 屋,並依規定予以7成核計標準單價,以及就電梯部分停止 停徵房屋稅在案。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應納 稅額146,964元,並無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已完工建物: 1、應適用之法令: (1)房屋稅條例  ①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②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2)建築法  ①第70條第1項: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②第73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及使用……。」   2、查系爭房屋所在為8層樓之建築共計31戶,於84年7月12日建 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並自同年9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 使用執照、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內部及整棟 建築物外觀照片等可參(原處分卷2第62-109、20、32-41頁) ,揆諸前揭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3條規定,系爭房屋既 已領有使用執照,足見其房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至於房屋內部之裝潢、水電等設備 ,是否已全部裝置完成,與房屋是否已完成建造並無影響。 上訴人稱原審逕認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 與臺東地院依職權調查後所為之認定相牴觸,疑有未竟事實 釐清與調查之責,要屬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法等語,並不 可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臺東地院公告內容顯示拍賣之建物現為未完 工之建物等語。然觀該公告內容,拍賣之建物為與系爭房屋 同一棟建築物之下方樓層(5-7樓),並非指系爭房屋所在之 整棟建築物未完工;且公告內亦指出拍賣之編號1至3建物間 有打通並設置手扶電梯之情形,且現場門窗、地板、手扶電 梯、電梯及相關設備,多數已遭毀損或遭竊等語,足見該拍 賣之建物不僅已建造完竣且進一步裝設門窗、電梯等設備, 該公告所稱之未完工應係指編號1至3建物之打通工程尚未完 工,並非指系爭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築物未完工,上訴人之主 張,容有誤解。  (二)系爭房屋不符合停徵或免徵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1)房屋稅條例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 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 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2)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1項)私有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第3項) 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 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 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2、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 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 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 令始得為之。揆諸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 第7款及第3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即為課徵房屋 稅對象,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或受重大災 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者, 需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始得停止課稅 。又房屋是否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依前 揭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 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 3、查上訴人提供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調查報告書 (原處分卷2第46-48頁),系爭房屋現況雖有門窗及玻璃、電 力及水電設備、消防設備及供水、排水管路,電纜線等均遭 毀損拆除之情事,惟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尚屬完 整,僅部分有龜裂、滲水現象,不影響其建造已完成,客觀 上屬於可堪供使用之狀態,是系爭房屋僅須修復附屬設施即 可,並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 定;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 ,需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之,然上訴人並未主動申報,且上述系爭房屋 之現況亦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大災害之 毀損程度。因此,系爭房屋亦無免徵房屋稅之餘地。而原判 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 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簡上-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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