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KSDM-113-簡-374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