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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純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琳恩 陳怡如 陳淑盈 李美玲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市○○路○○○00號信箱 蘇崇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施麗鴻 吳姝滿 林震東 廖文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黃淑芬(兼黃照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照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孫瑞琴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王釨澔(原名王翊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牧淮(原名:林惠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黃薈橋 牟增雲 高雄市○○區○○○○街0號 陳信宏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以董事長莊世棠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後,遭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8 年4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7 11910 號函廢止登記,而於10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選任莊世棠為清算人,莊世棠並向 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該公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本 院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一 (下稱重訴卷一)第83頁、重訴卷二第51-52頁〕,並經本院 調取109 年度司司字第57號案卷而知。惟莊世棠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原告公司股東遂 於112年6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孟純為清算人,蔡 孟純並向本院聲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8 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 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錄影影片及截圖 照片、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三第152-153 頁反面、第188、194頁、112年度司司字第174號卷第19、21 -23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司字第174號卷核閱無誤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 內,仍視為存續,並應由選任之清算人蔡孟純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又蔡孟純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三 第1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被告之黃照 煌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6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即胞弟黃 國書、胞妹黃淑芬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黃國書、黃淑芬之戶籍謄本、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三第143、147頁、限制 閱覽卷),核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 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 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 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本 件原告對董事黃薈橋起訴,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由董事長 莊世棠代表原告對黃薈橋起訴,並非合法,惟原告嗣已於10 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選任 莊世棠為清算人,之後莊世棠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6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原告公司之股東遂另於112年6月2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孟純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之現任清算人蔡孟純已非原董事, 並無公司法第213條立法意旨所顧慮之循私可能,則原告對 黃薈橋起訴時雖未經合法代理,但起訴後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已經補正而屬合法。 四、黃薈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薈橋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負責原告公司之財 務出納、彙總收支憑證、將會計資料輸入帳務系統、製作財 務報表及審核帳務等工作,迄至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止 ,於原告公司任職逾25年;被告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均 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另 被告李美玲為原告臺南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業務部主管, 負責管理臺南分公司及招攬旅遊團業務,並為原告高雄分公 司與臺南分公司間溝通聯繫管道;被告蘇崇容則為原告臺南 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被告林 牧淮(原名林惠琛)為黃薈橋之配偶;被告黃淑芬及黃國書 之被繼承人黃照煌為黃薈橋之親戚;被告陳信宏、陳威志、 施麗鴻、孫瑞琴、牟增雲、吳姝滿、林震東、陳光明、陳金 枝、廖文堅、戴文章、王釨浩(原名王翊帆)、陳柏樺則均 為黃薈橋之友人。詎黃薈橋竟於下列時間,單獨或與其他被 告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未經原告負責人莊世棠之同意及授 權,擅自於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 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將先前轉 帳完成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印,將該影本上原告及莊世 棠之印鑑章(即原告公司大、小章)剪下,黏貼於偽造之申 請書上,並將偽造完成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傳真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公司中信 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內 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薈橋中信帳戶),致原告損失80萬元。黃薈橋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80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 ,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8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80萬元。又為符經濟 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40萬元(起訴狀起 訴事實㈠⒈)。  ⒉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等人夥同李美玲、蘇崇容,自104 年11月27日起,多次以前述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而偽造 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並 將之傳真予中信銀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移 轉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之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金額共計5465 萬2080元〔歷次匯款明細如起訴狀附表1 所列,見107年度補 字第163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26頁〕。再由李美玲指 示蘇崇容持其業務上持有之原告臺南分公司大、小章盜蓋於 提款單上,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將上開5465萬2080元款項 侵吞入己。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 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連帶賠償5465 萬208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 因獲取5465萬208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5465萬208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 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2732萬6040元(起訴狀起訴 事實㈠⒉)。  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自105年1月11日起至9月2日止,明 知吳姝滿、林震東、施麗鴻、陳光明、陳金枝、廖文堅、戴 文章、牟增雲、孫瑞琴、王釨澔、林牧淮、黃淑芬等人(下 稱吳姝滿等12人)與原告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竟未經原告 負責人莊世棠之同意及授權,以前述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 本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分別匯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內,以此侵吞原告之存 款合計9457萬378 元(歷次匯款明細見起訴狀附表2 所列, 補字卷50至51頁),其中轉至吳姝滿帳戶共975萬6970元; 轉至林震東帳戶共954萬3744元;轉至施麗鴻帳戶共2326萬4 700元;轉至陳光明帳戶共150萬元;轉至陳金枝帳戶共587 萬3559元;轉至廖文堅帳戶共2920萬2605元;轉至戴文章帳 戶共612萬元;轉至牟增雲帳戶共537萬2000元;轉至孫瑞琴 帳戶共47萬元;轉至王釨澔帳戶共200萬元;轉至林牧淮帳 戶共141萬6800元;轉至黃淑芬帳戶共5萬元。黃薈橋係與陳 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 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吳姝滿等12人連帶賠償9457萬378 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 不成立,吳姝滿、林震東、施麗鴻、陳光明、陳金枝、廖文 堅、戴文章、牟增雲、孫瑞琴、王釨澔、林牧淮、黃淑芬分 別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各975萬6970元、954萬3744元、2326 萬4700元、150萬元、587萬3559元、2920萬2605元、612萬 元、537萬2000元、47萬元、200萬元、141萬6800元、5萬元 ,均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姝滿 等12人各自返還所受利益。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損害賠償 僅一部請求1/2即4728萬5189元,不當得利亦僅一部請求返 還1/2,即請求吳姝滿返還487萬8485元;請求林震東返還47 7萬1872元;請求施麗鴻返還1163萬2350元;請求陳光明返 還75萬元;請求陳金枝返還293 萬6780元;請求廖文堅返還 1460萬1302元;請求戴文章返還306 萬元;請求牟增雲返還 268 萬6000元;請求孫瑞琴返還23萬5000元;請求王釨澔返 還100 萬元;請求林牧淮返還70萬8400元;請求黃淑芬返還 2 萬50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㈠⒊)。  ⒋黃薈橋另於105 年12月19日,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 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 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 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再持該變造之取款條至中 信銀行,從原告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 元是提領現金供其花用,另將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 戶,致原告損失208萬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208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 原因獲取價值208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208萬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僅一部請求1/2即104 萬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⒈)。  ⒌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自不詳時日起,共謀而將 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 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 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並持至中信銀行 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之個人 帳戶,致原告損失17萬8000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 、黃淑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連帶賠償17 萬800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淑芬亦無法律上原 因獲取17萬8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黃淑芬返還17萬800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8萬90 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⒉)。  ⒍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謀而自不詳 時日起,多次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 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 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 並持至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238萬7000 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蘇崇容持原告臺南分 公司之大小章,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致原告損失238萬700 0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 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連帶賠償238萬700 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238萬7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蘇崇容返還238萬700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 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119萬35 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⒊)。  ⒎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等4 人自不詳時日起,共 謀而向莊世棠多次佯稱須提前支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 航空公司之機票款,致莊世棠陷於錯誤,以先由黃薈橋押蓋 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 ,再由莊世棠押蓋其印鑑章 (即公司小章)於票據發票人欄內之方式,完成簽發受款人 為各航空公司、面額合計1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明細 如起訴狀附表3 所列,補字卷83頁)。嗣黃薈橋私自將上開 本票所載受款人以筆劃除,再盜蓋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於受款 人處,以此方式將原記名本票變造為無記名本票後,親自或 由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行使,致該銀行 將原告於中信銀行銀行新興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琳恩 、陳怡如、陳淑盈等4 人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損失共1704萬 9429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連帶賠償1704萬9429元。倘鈞院認 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陳怡如亦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取 得1000萬元、704萬9429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陳怡如各返還1000萬元、704萬94 29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僅一部請 求1/2即852萬4715元,請求黃薈橋、陳怡如返還不當得利之 金額亦僅一部請求1/2即各500萬元、352萬4715元(起訴狀 起訴事實㈢⒈⒉)。  ⒏原告於97年間,曾以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商務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信用卡), 並放置於黃薈橋處,用以支付帶團所需之導遊費、住宿費、 交通費等旅遊費用。詎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許,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 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8萬元之奢侈品,並偽造莊 世棠之署押,致原告損失18萬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18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商品消費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8萬元。又 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僅一部請求1/2即9萬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⒈)。    ⒐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 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自由庭園休閒館,盜刷消費1 萬9760 元,且於簽帳單上直接簽署「黃薈橋」之簽名,致 原告損失1萬9760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1萬9760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於支付消費金額1萬9760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萬9760元。 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僅一部請求1/2即988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⒉)。  ⒑黃薈橋於104 至105 年間,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與「粉 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下稱粉 紅貓公司)之負責人黃照煌、龍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鳳門公司)之負責人陳信宏、「粉鑽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粉鑽公司)、「粉紅點點有限公司」(下稱粉紅點點公司) 之負責人陳威志、「粉紅窩有限公司」(下稱粉紅窩公司) 之負責人黃淑芬共謀以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由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分別提供粉紅貓、龍鳳門、粉鑽、粉 紅點點、粉紅窩等5間公司(以下合稱粉紅家族5公司)之信 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使用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 盜刷,刷卡金額合計913 萬661元(盜刷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示,見補字卷第95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 窩公司,編號6應更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 司105年4月14日消費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 該公司全部刷卡金額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以此等假消 費方式,使中信銀行墊付消費金額18萬8951元予粉紅貓公司 ;墊付消費金額327 萬3820元予龍鳳門公司;墊付消費金額 259萬3780元予粉鑽公司;墊付消費金額59萬元予粉紅點點 公司;墊付消費金額248萬4110元予粉紅窩公司,合計墊付9 13 萬661 元,再由中信銀行向原告收取同額之刷卡費用, 致原告受有913 萬661 元之損害。粉紅家族5 公司設立地址 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除粉紅貓公司有繼續營業外 ,其他4 家在黃薈橋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後即陸續辦理 解散,顯然是為假消費目的而設立,足以合理推斷黃薈橋、 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必定將中信銀行匯至粉紅 家族5公司帳戶之款項取走花用,待最後一筆假刷卡款項入 帳後,始陸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黃薈橋係與黃照煌、陳信 宏、陳威志、黃淑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 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連帶賠償913 萬661 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 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無法律上原因,各取得18萬 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而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返還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 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 償損害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456 萬6331元,請求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僅一部請 求1/2即各9 萬4475元、163 萬6910元、159 萬1890元、124 萬2055元。又黃照煌已於110 年10月26日去世,黃淑芬、 黃玉書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黃照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⒊)。  ⒒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擅自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原告 公司之刷卡機陸續盜刷款項共計105 萬4510元(盜刷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詎中信銀行竟未 發覺該等交易係由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 而有違常情,仍同意墊付105 萬4510元予原告,黃薈橋遂趁 機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致原告嗣後遭中信銀行收取其墊付 之105 萬4510元刷卡費用,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黃薈橋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5萬4510元。縱認侵權行為 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105萬4510元,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05萬45 1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5 2萬7255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⒋)。    ⒓陳柏樺為永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弘旅行社)之負責人 ,因永弘旅行社退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 之 「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銀行清帳計畫」( 即Billing an d Settlement Plan ,簡稱BSP ),致無法利用BSP 機制付 款並完成開立機票之手續,故永弘旅行社於經營旅遊業務而 需購買團體機票時,均委請原告向IATA申請開立機票並以BS P 機制付款完成開立機票手續後,再由原告之業務人員將「 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列印交付予陳柏樺,陳柏樺於二週內 即會將機票款項交付予原告。詎陳柏樺、黃薈橋均明知永弘 旅行社委請原告代為開立機票後,應按時給付機票款予原告 ,竟仍於105 年間,由陳柏樺數度向原告稱有旅行團需預定 機位,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如 原證12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之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明細如起 訴狀附表7 所列,補字卷108 至109 頁,開立日期為105 年 1 月6 日至105 年12月30日),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 惟陳柏樺僅將部分機票款即1045萬3247元匯至原告中信帳戶 ,其餘機票款則未付款,黃薈橋為掩飾陳柏樺未清償機票款 之情,復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多次於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 中之「0000000 銀行存款-0000000」會計科目,虛偽登載永 弘旅行社已另匯入2332萬8687 元款項之紀錄,以此不法手 段欺瞞原告,使原告誤以為永弘旅行社有陸續清償款項而不 再緊迫催討,造成原告受有4065萬4556元之損害(計算式: 5110萬7803元-1045萬3247 元=4065萬4556元)。黃薈橋係 與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柏樺連帶賠償4065萬4556元。倘鈞 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陳柏樺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永弘旅 行社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4065萬4556元,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4065萬4556元。 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2032萬7 278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㈥)。  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薈橋辯以:  ⒈黃薈橋係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職務,原告每月營業額甚 鉅,常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倘現金不足即容易導致票據跳 票損及原告交易信用,故黃薈橋常需設法取得大量現金,供 原告順利營運週轉,黃薈橋除自身多次借貸大額資金予原告 ,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亦央求親友提供 渠等之信用卡,以至原告公司、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而實際 上未有消費,俟發卡銀行支付刷卡款項後,再將款項用以支 應原告之營運資金週轉,日後原告資金到位,始將款項匯予 黃薈橋及親友以清償借款,故原告與黃薈橋或親友間亦因而 成立等同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主張㈠⒈、⒋、⒎部分:    ⑴黃薈橋並無原告所指「剪貼影本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行為,又原告為便利會計人員作業不 因莊世棠外出而延宕,會由莊世棠先於取款條、本票上蓋用 個人印鑑章(小章)後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倘有急需款項時 ,即得於取款條及本票上加蓋原告公司章(大章)而使用, 惟事後均會製作會計傳票以供莊世棠簽核確認,是以此方式 取款、發票之行為及支付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  ⑵原告主張㈠⒋所指,即是原告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並 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⑶原告主張㈠⒎部分,原告將已蓋用莊世棠印鑑之本票交由會計 人員收執,黃薈橋均暫以支付航空公司機票款為付款對象, 惟因原告業務繁多,如有其他急需時,會再以蓋用原告公司 章之方式修改並支付款項,支付對象即為原告業務上往來之 必須,事後亦會製作會計傳票,並將傳票檢附於日報表以供 莊世棠查核確認,是此方式及支付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及授 權,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原告主張㈠⒏、⒒部分,原告與黃薈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始授權黃薈橋以系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為清償,並無原告 所指盜刷之情。  ⒋原告主張㈠⒐部分,黃薈橋係為招待公司客戶之職務上費用支 出,始以系爭原告信用卡支付,並非盜刷。  ⒌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否認有何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及 未經授權變造取款條之行為,且臺南分公司本係原告之分公 司,兩者間有大量業務及資金往來,黃薈橋及陳琳恩因與臺 南分公司間業務資金往來,在原告明知並授權之情形下,將 款項匯予臺南分公司,顯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⒍原告主張㈠⒌部分,否認變造取款條,此筆匯予黃淑芬之款項 ,即係前述黃淑芬刷卡換現金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黃淑芬 之借款,並非不法侵權行為。  ⒎原告主張㈠⒊部分,是吳姝滿等12人刷卡換取現金後貸予原告 ,原告將款項匯予吳姝滿等12人以清償借款,並非不法侵權 行為。  ⒏原告主張㈠⒑部分,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於粉紅家族5公 司刷卡而實際上未有消費,待發卡銀行給付款項後,再將款 項貸予原告以為週轉資金,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⒐原告主張㈠⒓部分,永弘旅行社負責人陳柏樺有委託黃薈橋代 為操作外匯,故會先將款項匯入黃薈橋之帳戶,委由黃薈橋 先持以操作外匯後,再將當期應支付之機票款從黃薈橋帳戶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且陳柏樺亦有以現金支付機票款,而非 僅以匯款支付,故原告僅以永弘旅行社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 額與機票款不符,即指稱黃薈橋不實登載匯入紀錄,並非有 據。實則黃薈橋均在收取陳柏樺應支付之機票款無訛後,才 會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收執,自無虛偽登 載給付款項情事,與侵權行為無涉。  ⒑原告主張㈠⒈、⒋、⒎、⒏、⒐、⒒部分,固主張黃薈橋受領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而請求黃薈橋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㈠⒒部 分,黃薈橋並未取得款項,未獲有利益。而黃薈橋因原告主 張㈠⒈、⒋、⒎所受領之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受 領之借款清償;黃薈橋因原告主張㈠⒏部分所受領之款項,則 係逕用以抵銷債權,取得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㈠⒐部分,黃薈橋刷卡係用於公務支出;從而原告主張黃薈橋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於法無據。  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均以下列情詞置 辯:  ⒈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月31日 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會計 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 執行主管即被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怡如於97年3 月 24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8 月21日即離職,擔任會計 出納乙職,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執行主管即被 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年6月1 日至原告公 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主要負責處理人事事宜( 薪資、勞健保、獎金)及審核日本導遊報帳單等工作,並未 經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等工作。蘇崇容於92年10月15日至 原告台南分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負責處理一 般會計帳務、人事、申報作業、總務雜事,及主管黃薈橋、 李美玲交辦事項等業務。李美玲自90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原 告台南分公司,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係擔任業務部主管 ,並非原告臺南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務上僅負責台南分 公司票務部上之業務及招攬旅遊團業務,對於會計之範圍從 無涉獵及管理。  ⒉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 李美玲、蘇崇容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共 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計52紙,及於105 年間共同變造 交易取款條等情,均非事實。陳淑盈並未經手財務出納、會 計帳務等工作,並未經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交易取款條 ,對於有無偽造或變造均不知情。而陳琳恩雖於104 年8 月 21日至106 年1 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出納,但原告之 財務出納、會計帳務長久以來係由黃薈橋一手掌管,且黃薈 橋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為一同白手起家、關係緊密之工 作夥伴,陳琳恩自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起,即係由黃薈橋指揮 監督,任何帳目、傳票或其他會計、出納、帳務均需經黃薈 橋指示、審核,陳琳恩對於原告公司內部帳務去向亦無權過 問。起訴狀附表1 從原告中信帳戶移轉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 信帳戶共5465萬2080元,均係陳琳恩按黃薈橋指示製作傳票 ,並將傳票上內容登載於空白之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例 稿後,隨即將該等傳票、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未蓋用 原告大小章)交予黃薈橋,後續則由黃薈橋請示莊世棠用印 ,陳琳恩並未經手用印亦不知其詳情。又蘇崇容固為原告臺 南分公司之會計人員,惟臺南分公司會計直屬高雄總公司會 計部管理,臺南分公司之會計帳務業務,均由臺南分公司會 計蘇崇容負責與高雄總公司聯繫,並直接受高雄總公司會計 部監督與指揮;臺南分公司及其名義上負責人張景霞之印鑑 章(即大、小章)、銀行存摺均不在臺南分公司,而係由原 告之總會計黃薈橋保管,帳務亦由原告支配、處分,蘇崇容 、李美玲從未經手臺南分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對臺南分公 司之帳務更無處分、支配權,自無可能持原告台南分公司大 小章盜蓋在提款單上,藉以將原告中信帳戶轉至原告臺南分 公司中信帳戶之款項侵吞入己。鈞院向中信銀行函調取得之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提款交易憑證,其上均為黃薈橋字 跡,足認與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無涉 。    ⒊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起訴狀附表2所示從原告中信帳戶匯款至吳 姝滿等12人之帳戶9457萬378元之相關傳票、銀行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均係由黃薈橋處理,陳琳恩並未經手亦不知其 詳情。陳淑盈未經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等工作,並未經手 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對於有無偽造亦不知情。   ⒋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該17萬8000元係由陳琳恩按黃薈橋指示之 金額、受款人以製作傳票,並填載存款條後,連同傳票、存 款條交黃薈橋審核,黃薈橋審核無誤並由其交與莊世棠核可 、用印後,黃薈橋即將該等傳票、存款條連同用印後之交易 取款條交予陳琳恩持往銀行辦理。故陳琳恩、陳淑盈均未經 手該17萬8000元之交易取款條,並無參與原告所稱變造交易 取款條之行為。  ⒌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起訴狀附表3 所列本票12紙,其中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紙本票,均於103 年間開立,確為陳怡 如經辦,惟其上受款人劃除、蓋用原告大小章等係黃薈橋所 為,與陳怡如無涉。又上開5 紙本票票款均已如實匯款予原 告之廠商或客戶,其中編號1 之票款1萬3000元係為支付客 戶黃曉惠等人於義大醫院健診費之尾款(因原告有承接大陸 人士來台健診之旅行團,而需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該次 健診費用為4 萬元,扣除1 萬元、1萬7000元後所餘尾款為1 萬3000元);編號2 之票款6 萬元係為支付客戶左月娥等人 於義大醫院之健診費;編號3 之票款2萬5800元係為支付有 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團費;編號7 之票款5 萬元則係為 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至於編號8 之票款3 萬元,係訴外 人蕭寧原預定原告公司之團體行程,後因故取消,陳怡如遂 以原告之名義退還訂金3萬元,而匯款至蕭寧郵局帳戶。又 陳琳恩係自104 年8 月2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陳淑盈並未經 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故陳琳恩、陳淑盈均未經手上 開5 紙本票,而與之無涉。至於起訴狀附表3 編號4 至6 、 9 至12所示7 張本票,均為黃薈橋經手,陳怡如並未參與, 亦不清楚該等本票相關支付流向,該等本票之支付與陳怡如 、陳琳恩、陳淑盈均無涉,陳怡如亦無受領取得704萬9429 元。    ⒍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均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954萬3744元、2326萬4700元、975萬6970元 、2920萬2605元分別匯至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 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為林震東 、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所不知,並無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實則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僅 係將其個人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未過問林震東借帳戶之真 正用途。而林震東於104年9月間認識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主 管之黃薈橋,得知原告經營大陸地區旅遊業務有購買人民幣 之需要,遂基於非法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幣、新臺 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2月間止,由 黃薈橋向林震東匯兌人民幣,黃薈橋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 震東聯繫,將匯兌人民幣之需求金額告知林震東,並按當日 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現金結售價格加碼0.01至0.06不等作為匯 差,雙方談妥後,林震東再透過施麗鴻介紹後,與有人民幣 換購成新臺幣需求之大陸地區台商或施麗鴻友人聯繫,請其 等將人民幣匯入林震東設於中國銀行江蘇省丁卯橋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林震東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幣帳戶,之後林震東再將人民幣匯入黃薈橋設於大陸地 區之銀行帳戶,或黃薈橋指定之原告負責人莊世棠於中國興 業銀行深圳南山支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或匯到黃薈橋指定之原告在大陸地區交易往來對象帳戶 。嗣後黃薈橋再按照林震東指示,自原告或黃薈橋之帳戶將 匯兌之新臺幣款項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林震東之個人帳 戶,或林震東向吳姝滿、施麗鴻、廖文堅借用之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 。林震東因此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震東、吳 姝滿、施麗鴻、廖文堅對黃薈橋有無以不當方式匯出原告中 信帳戶之款項完全不知情,係屬善意第三人,並無與其他被 告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震 東係因與黃薈橋進行非法地下匯兌交易,黃薈橋始將交易所 得匯至林震東個人或其向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借用之帳 戶,並由林震東實際取得款項,故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 、廖文堅受領原告中信帳戶匯出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光明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150萬元匯至陳光明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或其他被 告共謀偽造。黃薈橋為原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薈橋於104 、105 年間以原告需資金週 轉為由,多次向陳光明借款,陳光明並多次將款項匯入原告 公司帳戶中,從無聽聞原告收受借款後有何異議或自陳不當 得利之情事。此次收受之150萬元,係陳光明借貸予原告後 ,原告清償之還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應 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先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戴文章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612萬元匯至戴文章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陳淑 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黃薈橋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其 於105 年6、7 月間某日,向戴文章佯稱有導遊要拿日幣換 臺幣,可代為購買及出售日幣以賺取匯差云云,致戴文章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621 萬元至黃薈橋設於中信 銀行之帳戶。嗣黃薈橋將該621 萬元代購及出售日幣所賺取 之匯差,扣除手續費及戴文章先前積欠黃薈橋之款項後,將 餘額共612萬元以原告公司名義匯回戴文章第一商業銀行五 甲分行之帳戶,當時戴文章曾疑惑為何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而 非黃薈橋之名義匯出,黃薈橋解釋係因由原告公司代為購買 及出售日幣,故以原告名義匯回等語,戴文章信以為真,惟 亦向黃薈橋表示該賺取匯差之交易係存在戴文章與黃薈橋間 ,與原告公司無涉,希望日後不要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 以免產生額外稅金及誤會,此後黃薈橋即再無以原告公司名 義匯回款項。故戴文章並無夥同黃薈橋或其他被告以偽造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方式詐取原告財產。又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其財產612萬元匯入戴文章之帳戶而發生變動,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戴文章受領612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㈥林牧淮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141萬6800元匯至林牧淮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林牧淮於105 年間曾將信用卡 交付黃薈橋刷卡換取現金,因斯時原告營運現金週轉困難, 始以上開方式換取現金供原告營運之用,嗣所取得之款項均 用於原告之營運,等同林牧淮以上開方式取得現金並借予原 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情 事。嗣原告為清償借款因而匯款141萬6800元至林牧淮帳戶 ,林牧淮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牟增雲則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537萬2000元匯至牟增雲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實則牟增雲與黃薈橋為朋友關 係,受黃薈橋邀約一起投資外幣賺取匯差,因此至少交付黃 薈橋624萬元,故黃薈橋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牟增雲帳戶之537 萬2000元,實為牟增雲投資外幣之金錢,並無不當得利。又 因黃薈橋為原告之董事,故當黃薈橋以原告名義匯款時,牟 增雲不疑有他,不能因牟增雲收受款項係來自以原告名義所 為之匯款,即認其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謀侵害原告之權益 ,否認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謀侵害原告之權益。又牟增雲 所收受之金錢,係收回其投資款而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陳金枝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587萬3559元匯至陳金枝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實則原告與訴外人「八方行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行旅行社)素有業務往來, 八方行旅行社之負責人兼會計丁祖芳為陳金枝之外甥女,丁 祖芳因與原告臺北分公司之會計江雅齡曾為同事關係而熟識 ,透過江雅齡介紹黃薈橋與八方行旅行社往來。丁祖芳曾向 陳金枝短暫借用陳金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枝中信帳戶),陳金枝基於信賴關係 ,並不清楚丁祖芳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黃薈橋於104 、10 5 年間,偶以原告須支付大陸地區之旅行團費,但因人民幣 不足致急需調借等理由,向八方行旅行社丁祖芳借調人民幣 ,並約定於1 至2 個月左右予以還款,故丁祖芳即受黃薈橋 之指示,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分6次陸續匯借共 人民幣109 萬5000予原告公司(匯款至黃薈橋指定之第三人 鄭國義或第三人陳風、原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之銀行帳戶) ,而原告則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3月間,陸續匯還587 萬3 559元予丁祖芳,並依丁祖芳指示匯款至其向陳金枝借用之 陳金枝中信帳戶。因此陳金枝所收受款項皆為原告與丁祖芳 間借款之返還,陳金枝不認識其餘被告,更無可能與其他被 告共涉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益。又陳金枝受有上開借款之返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王釨澔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200萬元匯至王釨澔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實則訴外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將大陸地 區之業務款項委由原告代為支付人民幣,原告法定代理人莊 世棠授權負責原告財務、會計業務之黃薈橋處理,原告因而 有調借人民幣以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需求,故向王釨澔借用 45萬人民幣,雙方並約定由原告以等值之新臺幣(以當時匯 率4.48計算約新臺幣200 萬元)償還王釨澔,原告因此將20 0萬元匯至王釨澔帳戶。原告主張與王釨澔無任何業務上往 來,王釨澔與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云 云,顯非事實。又王釨澔是基於與原告間調借人民幣之約定 ,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孫瑞琴則辯以:   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 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孫瑞琴並無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 同以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侵吞原告中信帳戶之 款項。匯至孫瑞琴帳戶之47萬元,係原告依與孫瑞琴之消費 借貸契約,返還予孫瑞琴之借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世棠 前授權黃薈橋為原告調度資金,董事黃薈橋遂以資金週轉為 由,以原告名義向孫瑞琴借款,孫瑞琴係依黃薈橋之指示, 以刷卡方式交付借款,先後於105年8月6日交付22萬元、105 年8月9日交付25萬元,共計47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105年9 月2日匯款47萬元至孫瑞琴帳戶,乃原告依其與孫瑞琴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予孫瑞琴。孫瑞琴並非原告公司之 職員,僅單純受領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給付之還款,就原告 內部之會計作業一無所悉,不可能有任何偽造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被告給付借款 之方式,係利用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給付,相關帳 款明細均會列入原告公司之財務紀錄,原告實無從諉為不知 。又縱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係於105年9月2日將47萬元匯 款至孫瑞琴帳戶,而原告中信帳戶相關存摺、印章皆留存於 原告處,原告隨時可查知帳戶內款項有短少及短少之款項匯 至何人帳戶,自105年9月2日起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並於107年9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孫瑞琴自得拒絕給 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淑芬則辯以:  ⒈原告主張㈠⒊部分:   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有將5萬元匯至黃淑芬於中信 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 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原告匯款 之原因,乃105 年間原告有業務資金需求,黃薈橋向訴外人 韓雨倢要求出借信用卡予原告,使原告向發卡銀行以刷卡方 式籌措現金,並承諾屆期會將刷卡金額轉帳予韓雨倢以供其 繳款,故韓雨倢將其所有信用卡借予原告籌措現金,原告乃 將韓雨倢應繳信用卡金額5 萬元匯至黃淑芬之帳戶;黃淑芬 收受該5 萬元匯款後,即轉交予韓雨倢,原告請求黃淑芬返 還此筆款項,要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㈠⒌部分:    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有將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於 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但否認有原告所稱變造交易取款 條之情事,黃淑芬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根本不可能為原告 所稱變造交易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原告匯款之原因, 乃105 年間原告有業務資金需求,黃薈橋向黃淑芬要求出借 信用卡予原告,使原告向發卡銀行以刷卡方式籌措現金,並 承諾屆期會將刷卡金額轉帳予黃淑芬以供其繳款,黃淑芬遂 同意而於105 年11月17日將自己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借予原 告刷卡17萬8000 元,原告直至繳款截止日即105 年12月19 日始將應繳款項17萬8000 元匯至黃淑芬帳戶內,以為繳款 。此筆17萬8000 元之匯款實為原告應返還予黃淑芬之借款 ,故黃淑芬收受該筆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  ⒊原告主張㈠⒑部分:   黃淑芬雖為粉紅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黃薈橋。系爭原告信用卡固曾在粉紅窩有限公司刷卡使 用,刷卡金額共計248萬4110 元,惟關於黃薈橋持系爭原告 信用卡至粉紅窩公司刷卡之原因及過程,黃淑芬實無從知悉 ,並無提供粉紅窩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亦無 與黃薈橋共同以假消費換取現金方式詐取原告之金錢,自不 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黃淑芬並未自原告公司取得248 萬4110元之刷卡款項,原告請求黃淑芬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於假執行。  黃照煌之繼承人黃國書、黃淑芬則辯稱:   黃照煌並無提供粉紅貓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   粉紅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黃薈橋,黃照煌僅係粉紅貓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出名之人頭,並未對於該公司之實際經營、 運作或任何財務有參與,並無提供粉紅貓公司之信用卡刷卡 機供黃薈橋盜刷,應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黃照煌亦未 自原告公司受有刷卡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陳信宏辯以:   龍鳳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薈橋,陳信宏係受黃薈橋之託 ,委任作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僅是從事業務 職務,每月領取薪資而已,對於公司財務收支、黃薈橋使用 龍鳳門之信用卡刷卡機消費一概不知,並無提供龍鳳門公司 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應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黃薈橋亦曾承認刷卡為其個人行為。又陳信宏並未自原告 公司受有刷卡款項,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威志辯稱:   粉鑽公司、粉紅點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薈橋,陳威志僅 係出名供粉鑽、粉紅點點公司設立登記,自始未參與公司營 運,遑論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提供刷卡機供黃 薈橋假消費真刷卡,自無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理。本件實因原告之營運需大量資金週轉,斯時黃薈橋擔 任原告之會計主管,為籌措資金以供原告營運之急需,始於 粉鑽、粉紅點點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取得現金,再將 所取得之現金借予原告週轉,等同原告向粉鑽、粉紅點點公 司借貸急用之資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陳威 志並非粉鑽、粉紅點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營運 ,自無可能取得原告所稱刷卡款項318 萬3780元,與不當得 利要件未符,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陳柏樺則以:   陳柏樺所經營之永弘旅行社自95年起即向原告購買機票,10 5 年3 月間,黃薈橋向陳柏樺邀約投資外幣買賣,提議先以 永弘旅行社應付原告之機票款購買外幣,再賣給原告,陳柏 樺因信賴黃薈橋為原告公司董事兼會計主辦人員,遂同意之 ,此後永弘旅行社每次向原告購買機票,黃薈橋知悉永弘旅 行社應給付原告之機票款數額後,即會通知陳柏樺先將永弘 旅行社應付款項(高於應付機票款)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 由黃薈橋購買日幣或人民幣,再用匯款當日之匯率減2 碼進 行結算;待一週後永弘旅行社應給付之機票款期限屆至時, 黃薈橋會將外幣賣給原告,結算取得之款項後再為永弘旅行 社支付前述機票款。倘買賣外幣賺錢,黃薈橋會以記帳方式 累積盈餘,一段時間後再與陳柏樺結算;若賠錢,則以先前 之盈餘墊支,不足部分再由陳柏樺匯款補足。嗣因幾次匯差 太大,陳柏樺認為間隔一週之匯差風險過鉅,將造成虧損, 遂要求黃薈橋必須在機票款匯入其帳戶當日即結算損益。永 弘旅行社之會計郭銀花均會與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琳恩、 票務組收款員楊絮芬對帳、確認原告已收取足額機票款無誤 後,原告始會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收執。 原告所述於105 年間,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之機票,均經 原告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故永弘旅行社 已支付歷次機票款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至於 黃薈橋實際有無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為原告與黃薈橋間 內部事項,陳柏樺無從知悉,亦無與黃薈橋共謀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又永弘旅行社已如數支付機票款,陳柏樺並未受有 原告所稱「永弘旅行社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4065萬4556元 」之利益,原告請求陳柏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㈠⒈、⒋、⒏、⒐、⒒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⑵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將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其上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80 萬元,見補字卷第24頁)傳真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即據 此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原 告主張㈠⒈】   ⑶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 見重訴卷二19頁)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是 提領現金,另有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見重訴 卷二P20、20頁反面)。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 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原告主張㈠⒋】   ⑷原告於97年間,曾以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系爭原告信 用卡,並放置於黃薈橋處。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 8 時40分許,有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18萬元。【原告主張㈠⒏】   ⑸黃薈橋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有持系爭原告 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 司」自由庭園休閒館,刷卡消費1萬9760 元。【原告主張 ㈠⒐】   ⑹黃薈橋自104 年8 月27日起,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原告公 司之刷卡機刷卡消費共計105 萬4510元(明細如起訴狀附 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中信銀行未發覺該交易 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商務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仍墊付10 5 萬451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㈠⒒】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不爭執事項⑵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 黏貼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從原告中信帳戶取 得8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80萬元,請求 黃薈橋賠償一半4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不爭執事項⑵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受領80萬元 ,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 還一半即40萬元,有無理由?   ⑶不爭執事項⑶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未獲原告授權而盜蓋原 告公司大章,變造原告之無記名交易取款條,而取款208 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208萬元,請求黃 薈橋賠償一半104萬元,有無理由?   ⑷不爭執事項⑶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黃薈橋受 領208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 一半即104萬元,有無理由?   ⑸不爭執事項⑷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8萬元,請求黃薈橋賠 償一半9萬元,有無理由?   ⑹不爭執事項⑷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8萬元之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9萬元,有無理由?    ⑺不爭執事項⑸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萬9760萬元,請求黃 薈橋賠償一半9880元,有無理由?   ⑻不爭執事項⑸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萬9760元之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9880元,有無理由?   ⑼不爭執事項⑹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其並將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105萬4510元侵吞入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05萬4510元,請求賠償一 半52萬7255元,有無理由?   ⑽不爭執事項⑹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05萬451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 即52萬725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   芬):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 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 見重訴卷二第19頁)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並將其中17 萬8000元轉帳至黃淑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   ⑶黃淑芬有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5 年11月17日在原告 公司刷卡消費17萬8000元,該筆款項花旗銀行於105 年11 月22日入帳。花旗銀行寄送予黃淑芬之105 年11月帳單記 載繳款截止日為105 年12月19日。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共同變造原告 之無記名交易取款條,而取款前揭17萬8000元,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7萬8000元,請求賠償一半8萬900 0元,有無理由?   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淑芬受領17萬8000元,有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淑芬返還一半即8萬90 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被告均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   盈、李美玲、蘇崇容)、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怡如於97 年3 月24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8 月21日離職,擔 任會計出納乙職,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執行 主管即被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蘇崇容於92年10月15日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負責處理一般會計帳務、人事、申報作業 、總務雜事,及主管即黃薈橋、李美玲交辦事項等業務。 李美玲自90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原告臺南分公司,擔任業 務部主管,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⑶原告中信帳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分 別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期(見補字卷25-26頁),各以 原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27-49 頁反 面),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 戶。   ⑷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1日以補字卷80頁之交易取款條〔原記 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 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 戶取款367 萬3000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00 萬 5000元匯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黃薈橋另於105 年 11月29日以補字卷81反面之交易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20 萬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38 萬2000元匯至原告 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   ⑸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有簽發如原證7所示、票面金額合計 1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明 細如起訴狀附表3,見補字卷83頁),其上受款人之記載 均遭劃除並蓋用原告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未記載 受款人。其中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係由陳怡如所經辦,這5 張本票原告均已支付票 款。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⑶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原告臺南分公司 中信帳戶之5465萬2080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蘇崇容、李美玲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而侵吞, 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請求渠5人連帶賠償一半2732萬6040元,有無理由?   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蘇崇容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2732萬6040元,有無 理由?   ⑶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⑷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原告臺南分公司 中信帳戶之238萬7000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蘇崇容、李美玲共同變造交易取款條後侵吞,是否屬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 渠5人連帶賠償一半119萬3500元,有無理由?   ⑷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蘇崇容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119萬3500元,有無理 由?   ⑸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⑸之本票,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 、陳淑盈共同變造、行使,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支存帳戶 內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琳恩、陳怡 如、陳淑盈指定之帳戶,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渠4人連帶賠償一半852 萬4715元,有無理由?   ⑹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怡如各取得1000 萬元、704萬9429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 薈橋、陳怡如各返還一半即各500萬元、352萬4715元,有 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   滿等12人):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 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原告中信帳戶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    分別於起訴狀附表2 所示日期(見補字卷第50-51 頁), 各以原證3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第52-7 7 頁反面),陸續轉帳共9457萬378 元至下列被告之個人 帳戶,傳真日期、受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詳如起訴狀 附表2 所示(見補字卷第50-51頁),其中各被告帳戶轉 入金額如下:    ①吳姝滿975萬6970元。    ②林震東954萬3744元。    ③施麗鴻2326萬4700元。    ④陳光明150萬元。    ⑤陳金枝587萬3559元。    ⑥廖文堅2920萬2605元。    ⑦戴文章612萬元。    ⑧牟增雲537萬2000元。    ⑨孫瑞琴47萬元。    ⑩王釨澔200萬元。    ⑪林牧淮141萬6800元。    ⑫黃淑芬5萬元。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⑵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吳姝滿等12人帳 戶之9457萬378 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及吳姝 滿等12人共謀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而侵吞,是否 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連帶賠償一 半即4728萬5189元,有無理由?   ⑵如孫瑞琴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原告對孫瑞琴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⑶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吳姝滿受領975萬6970元;林震東受領 954萬3744元;施麗鴻受領2326萬4700元;陳光明受領150 萬元;陳金枝受領587萬3559元;廖文堅受領2920萬2605 元;戴文章受領612萬元;牟增雲受領537萬2000元;孫瑞 琴受領47萬元;王釨澔受領200萬元;林牧淮受領141萬68 00元;黃淑芬受領5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吳姝滿返還一半即487萬8485元;請求林震 東返還一半即477萬1872元;請求施麗鴻返還一半即1163 萬2350元;請求陳光明返還一半即75萬元;請求陳金枝返 還一半即293 萬6780元;請求廖文堅返還一半即1460萬13 02元;請求戴文章返還一半即306 萬元;請求牟增雲返還 一半即268 萬6000元;請求孫瑞琴返還一半即23萬5000元 ;請求王釨澔返還一半即100 萬元;請求林牧淮返還一半 即70萬8400元;請求黃淑芬返還一半即2 萬5000元,有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㈠⒑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黃國書、黃淑芬、陳信   宏、陳威志):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照煌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為粉紅貓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 間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28日廢止登記。   ⑵陳信宏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為龍鳳門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1 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11年1月16日完成解散登 記。   ⑶陳威志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鑽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 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 登記。陳威志亦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 為粉紅點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 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 12月30日完成解散登記。   ⑷黃淑芬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紅窩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 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 成解散登記。   ⑸黃薈橋有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104 至105 年間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共計刷卡金額913 萬661元,歷次刷卡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載(補字卷95 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窩公司,編號6應更 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司105年4月14日消 費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該公司全部刷卡 金額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   ⑹黃照煌於110年10月2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胞弟即被告黃國 書、胞妹即被告黃淑芬,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刷系爭原告信用卡之行為,是否為假消費真刷卡?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黃薈橋辯稱係透過假消費真刷卡之方 式,以中信銀行給付之款項貸予原告作為週轉資金,並未 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故不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⑵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均辯稱渠等僅為登記負責人,黃 國書亦辯稱黃照煌僅為登記負責人,對於假消費真刷卡均 不知情,未提供刷卡機、未取得發卡銀行之款項,並非黃 薈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 照煌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⑶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有無各取得18萬8951元、327萬382 0元、318萬3780元、248萬4110元?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照煌之繼承人、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各返還 一半即9萬4475元、163萬6910元、159萬1890元、124萬20 5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㈠⒓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柏樺)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柏樺為永弘旅行社之負責人。   ⑵永弘旅行社因退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之「 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銀行清帳計畫」( 即Bill ling and Settlement Plan ,簡稱BSP ),致無法利用BSP 機 制付款並完成開立機票之手續,故永弘旅行社於經營旅遊 業務而需購買團體機票時,均委請原告向IATA申請開立機 票並以BSP 機制付款完成開立機票手續後,再由原告之業 務人員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印交付予永弘旅行社 ,永弘旅行社則將機票款項給付原告。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間,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 如原證12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之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明細 如起訴狀附表7 所列,見補字卷108 至109 頁,開立日期 為105 年1 月6 日至105 年12月30日),機票款合計5110 萬7803元。   ⑶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匯入原告中信帳戶之匯款紀錄如補    字卷110頁附表7所示,總匯款金額為1045萬3247元。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陳柏樺與黃薈橋是否共謀,由陳柏樺向原告稱有旅行團需 預定機位,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代為開立前述5110萬 7803元之機票,但故意僅支付1045萬3247元予原告,再由 黃薈橋多次於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之「0000000 銀行 存款-0000000」會計科目,虛偽登載永弘旅行社已另匯入 2332萬8687 元款項之紀錄,以此不法手段欺瞞原告,致 原告受有4065萬4556元之損害?陳柏樺、黃薈橋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陳柏樺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永弘旅行社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機票款 4065萬455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 一半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2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 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 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非 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 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㈠⒓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柏樺):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 利益,無非係以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有委由原告陸續代 為開立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之機票,惟永弘旅行社於10 5年間匯入原告中信帳戶之總金額僅1045萬3247元,短付406 5萬4556元,黃薈橋卻於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在原告 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0000000銀行存款-0000000」會計科 目,自行登載永弘旅行社已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為主要論 據,並提出原證19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科目明細分類帳 影本為憑(見重訴卷五第101-109頁)。惟陳柏樺已否認永 弘旅行社未給付足額機票款,黃薈橋亦否認有虛偽登載會計 科目,且陳柏樺就永弘旅行社除匯入原告中信帳戶1045萬32 47元以外,另有支付足額機票款一節,已提出匯款、沖帳明 細、傳票、匯款申請書、原告開立予永弘旅行社收執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暨明細為證(見重訴卷四第171-358頁), 又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會計出納之陳琳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5 年年初之前,都是由原告公司的票務部跟永弘旅行社 結機票款的帳,不會透過我,後來105 年年初之後,黃薈橋 就跟我說之後的機票帳都由她與陳柏樺直接聯絡,他們結完 帳後,永弘旅行社會計就會聯絡我,告知我已經結完帳,請 我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問:原告製作重訴卷○000-0 00頁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的目的為何?為何永弘旅行社會 取得這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正常來說,有付款就有收 據,類似發票,旅行社屬於特殊行業,不用發票,而是用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永弘旅行社已經付款的收據證明。 代收轉付收據是公司另外一個出納組員負責,我只負責轉達 她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是負責銷帳,就是永弘旅行 社機票款如果有入公司,我就把它銷帳。黃薈橋會跟我說機 票款已經入公司,叫我把這筆帳銷掉。105 年年初改成陳柏 樺與被告黃薈橋處理結帳以後,就改成永弘旅行社會計郭銀 花通知我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會核對公司會計系統 上面的應收未收款項來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後黃薈 橋會詢問我永弘旅行社的機票款已經結算到哪一天,應收未 收機票款還有多少,我跟黃薈橋說後,黃薈橋會把應收未收 的機票款匯款到原告中信帳戶。原告公司的任何帳都是我銷 帳,黃薈橋請我銷帳時,我都會去確認帳款有無進入公司帳 戶,確認有進入帳戶後,我才會銷帳,所以我因此得知黃薈 橋會匯款到原告中信帳戶,至於為何是黃薈橋匯款而非永弘 旅行社匯款,我不清楚,但黃薈橋匯款的金額都有符合應收 未收的機票款金額,我才銷帳。(問: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 間,委由原告陸續代開之機票,依代收轉付收據明細所列, 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但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間匯入原 告帳戶之總匯款金額只有1045萬3247元,證人是否知道原因 ?)105 年之後就是黃薈橋與陳柏樺自己處理款項,所以不 會以永弘旅行社的名義匯入原告的帳戶,而是黃薈橋自己處 理匯款進來,而且永弘旅行社也不一定都用匯款支付,105 年後永弘旅行社也有用開支票支付機票款的情形,當時原告 公司的資金很緊,所以黃薈橋會請陳柏樺把支付機票款的支 票劃掉斜線變成現金存入原告的帳戶,這種情形也不會顯示 是永弘旅行社匯款入原告的帳戶。我印象中黃薈橋要銷永弘 旅行社機票款而付款給原告的方式有很多種,有曾經付現金 給我、還有刷卡的方式,我印象中款項很複雜,但金額都是 核對正確的。(問:105 年間,你有無印象永弘旅行社的應 收未收機票款沒有銷帳完成,有積欠機票款?)我印象中除 了黃薈橋快要跑路那段期間以外,永弘旅行社都是正常付款 ,因為原告的票務部每個星期都會確認永弘旅行社是否已經 結清之前的機票款,確認已經結清才會再代開新的機票,如 果沒有結清,票務部會去找黃薈橋,叫她趕快結清,票務部 也知道機票款是黃薈橋與陳柏樺在處理。旅行社有專門的系 統,如果有開立機票就會連動到會計系統增加應收未收款項 ,我就會照指令,去抓取永弘旅行社有開立機票但沒付款的 帳,原證19之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科目明細分類帳(10 5.1.1.-105.3.31.,重訴卷○000-000頁),就是會計系統的 應收未收帳目。(問:原告主張「重訴卷五P101-109所載永 弘旅行社入帳的紀錄,均為黃薈橋虛偽登載,實際上永弘旅 行社並未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是否屬實?)不可能,銀 行一定會有該筆金額入款的紀錄,這份資料是原告公司銀行 帳戶的帳,是我在負責銷帳核對,我每天都會確認帳有無異 常,如果黃薈橋去竄改銀行帳目,我一定會知道,銀行帳到 公司結束營業時,每天的會計帳目都是平的,我會核對銀行 入帳的明細才會銷帳,所以提示這份資料都是正確的,沒有 虛偽的可能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89-295頁),審酌陳琳恩 與陳柏樺或永弘旅行社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陳柏樺而虛 偽證述之必要,且原告針對黃薈橋係『虛偽登載』永弘旅行社 已匯入2332萬8687元之紀錄,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因 認陳琳恩證述之內容應值採信,故黃薈橋並無虛偽登載會計 科目,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確有如數支付機票款,原告因 此開立付款證明即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應堪 認定。  ⒉承上,永弘旅行社既有如數支付機票款,而無原告所稱「透 過黃薈橋虛偽登載會計科目而短付4065萬4556元」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 產利益,即非屬實,黃薈橋、陳柏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請求黃薈橋、陳柏樺連帶賠償2032萬7278元,自屬無據 。  ⒊原告雖另主張陳柏樺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永弘旅行社本應 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機票款4065萬4556元」之利益,而構成不 當得利,惟永弘旅行社並未短付機票款,業如前述,原告並 未受有何損害,且購買機票、應付機票款之人為永弘旅行社 ,而非陳柏樺,陳柏樺並未因此取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2 032萬7278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㈠⒑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黃國書、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104 至105 年間,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共計刷卡金 額913萬661元,歷次刷卡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載(補字卷 95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窩公司,編號6應更 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司105年4月14日消費 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該公司全部刷卡金額 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使中信銀行墊付消費金額18萬895 1元予粉紅貓公司;墊付消費金額327 萬3820元予龍鳳門公 司;墊付消費金額259萬3780元予粉鑽公司;墊付消費金額5 9萬元予粉紅點點公司;墊付消費金額248萬4110元予粉紅窩 公司,合計墊付913 萬661 元,再由中信銀行向原告收取同 額之刷卡費用。又刷卡當時,黃照煌為粉紅貓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陳信宏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威志為粉鑽公 司、粉紅點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淑芬為粉紅窩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等情,為黃薈橋、黃國書、陳信宏、陳威志、黃淑 芬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信用卡104年9月份、105年3、4 、7月份信用卡帳單(見補字卷第97-101頁)、如附表五所 示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黃薈橋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上開粉紅家族5公司   刷卡機之刷卡行為,均無實際消費乙情,業據黃淑芬、黃薈 橋所不爭執(見重訴卷六第38-39頁、重訴卷一第176-177頁 ),固堪認為真。惟黃薈橋另辯以: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於 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待中信銀行給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貸 予原告以為週轉資金等語。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國 書則均辯稱: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僅為登記負 責人,黃薈橋始為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提供 刷卡機予黃薈橋等語。  ⒊查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   黃薈橋方為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重訴卷一第173 頁反面、重訴卷四第472、477頁),核與黃薈橋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刑案中 自承實際經營龍鳳門公司、粉鑽公司、粉紅點點公司(見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見重訴卷三第43-44、45頁),復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5號、109年度聲字第239號刑案中,陳明因經營粉紅家 族企業而向戴文章借貸(見該裁定理由,重訴卷三第44頁反 面),及黃薈橋之配偶林牧淮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 案(下稱8號刑案)調詢時證述:我於95年退伍後進入龍鳳 門公司,該公司董事長為黃薈橋,96、97年間黃薈橋以黃淑 芬名義成立粉紅窩公司,97、98年黃薈橋又以黃照煌名義成 立粉紅貓公司,龍鳳門公司、粉紅窩公司及粉紅貓公司組成 「粉紅家族」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一 第319-320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陳威志前於8 號刑案調詢時陳述:粉紅家族集團下轄5家公司,包括龍鳳 門、粉紅貓、粉鑽、粉紅窩、粉紅點點公司,黃薈橋是粉紅 家族集團董事長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 一第335-336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黃淑芬於8 號刑案調詢時陳述:龍鳳門、粉紅貓、粉鑽、粉紅窩公司等 相關事業之資金週轉調度都是由黃薈橋負責等語均相符(見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一第347頁,限閱卷內電 子卷證光碟⑵內),甚至原告在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 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亦主張粉紅家族事業為黃薈橋經營 (見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一第164頁),足認黃薈橋確為 粉紅家族5公司,即粉紅貓、龍鳳門、粉鑽、粉紅點點、粉 紅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粉紅家族5公司係由其經營。是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國書辯稱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 、資金調度皆是由黃薈橋決定、負責,黃照煌、陳信宏、陳 威志、黃淑芬僅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應堪採信。  ⒋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使 用,特約商店既為粉紅家族5公司,中信銀行墊付之消費款 應係支付予粉紅家族5公司,而非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個人,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亦均否認 取得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見重訴卷四第472-474頁),原 告就中信銀行墊付予粉紅家族5公司之消費款有流向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個人帳戶,或由渠等取得,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聲稱:粉紅家族5 公司設立地址均為高雄 市○○區○○路000 號,且除粉紅貓公司有繼續營業外,其他4 家在黃薈橋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後即陸續辦理解散,顯 然是為假消費目的而設立,足以合理推斷黃薈橋、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必定將中信銀行匯至粉紅家族5公 司帳戶之款項取走花用,待最後一筆假刷卡款項入帳後,始 陸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云云,復表示無其他舉證(見重訴卷 四第473頁、重訴卷五第96-97頁),核原告所述僅屬主觀臆 測之詞,自不足採信。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既 非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又未能證明渠等有取 得中信銀行墊付之913 萬661 元,或有參與刷卡、取得中信 銀行墊付款項,自不足認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 有與黃薈橋共謀共同為前揭假消費真刷卡。原告僅以:黃照 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出借人頭,豈可能全然不關心 黃薈橋設立5家公司後作何使用為由,謂黃照煌、陳信宏、 陳威志、黃淑芬對於黃薈橋擅自以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知情 並予以協助云云,尚嫌率斷,而難以憑採。  ⒌再黃薈橋所辯在粉紅家族5公司假消費真刷卡,係為以中信銀 行墊付之款項貸予原告作為週轉資金,固為原告所否認,惟 證人陳琳恩於8號刑案已證述:黃薈橋如果拿公司卡去刷龍 鳳門公司之類的,龍鳳門的帳戶就會把錢轉到原告中信帳戶 ,我們會先立帳再沖帳,因為錢確實有進入原告,所以就由 原告的帳戶來付錢。如果黃薈橋有把錢匯回公司,這都會有 傳票。拿到龍鳳門餐廳的假消費部分,銀行會把錢直接付給 龍鳳門,帳單來我們要繳,但是因為沒有實際刷卡,這個帳 不會先做,我會先登記在小本子上,等到粉紅貓等公司的錢 轉進來,就是帳單來先立帳,錢匯進來再沖帳等語,而經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引用(見重訴卷二第175頁 反面),足見黃薈橋確有以系爭原告信用卡在龍鳳門、粉紅 貓等公司假消費真刷卡,將發卡銀行墊付之款項提供予原告 運用,再由原告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情形。且陳琳恩於8號刑 案偵訊時另證述:(問:關於原告的卡在龍鳳門刷,莊世棠 知情嗎?......)我認為莊世棠是知情的,因為莊世棠有收 到龍鳳門刷卡的簡訊後,莊世棠有去問黃薈橋,黃薈橋有跟 他解釋,且事後又繼續刷,莊世棠每次都有看帳單,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所以我認為他是知情的(見高雄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665號卷四第31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 ,可見原告時任負責人莊世棠皆有查看系爭原告信用卡帳單 ,應得以知悉在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之事實,以其負責人之 職位,亦應可查知該刷卡並無實際消費,則倘其未同意以此 假消費方式籌措資金供原告週轉,原告應無可能未向銀行通 報盜刷,反而同意支付刷卡費用,且繼續讓黃薈橋保管使用 該信用卡。參以莊世棠於105年間曾在一份原告公司之員工 反映原告公司拖欠旅遊款項,要求原告公司改善之請願書, 親筆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 要被LOCAL在外說難收錢等文字(見審重訴卷二第128頁), 可知原告公司當時之財務確有需資金週轉之情形。又孫瑞琴 及訴外人高文卿於106年間,曾以其依黃薈橋之指示,以假 消費刷卡方式借貸資金予原告,但原告未依約清償為由,向 原告訴請清償借款,該案經調查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有授權黃薈橋向孫瑞琴、高文卿借款,此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見重訴卷三第20-24頁),另林牧 淮、黃淑芬、陳威志、訴外人江雅齡、楚立瑄、林福梅、李 碧娟、李青蓉、劉博文亦均有提供信用卡,供黃薈橋以假消 費刷卡方式借貸予原告之情形,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認定犯 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為緩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見重訴卷三第25-29頁反面),可見假消 費刷卡並非單一事件,當時原告公司係大量以假消費刷卡方 式籌措調取資金。則黃薈橋辯稱係經原告授權、同意,以其 經營之粉紅家族5公司假消費刷卡方式,籌措資金予原告週 轉,即非不能採信,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黃薈橋係擅自盜刷 原告系爭信用卡,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利益913 萬661 元之 心證,是原告主張黃薈橋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⒍承上,原告主張黃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為本院所不採,黃 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自毋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由黃國書、黃淑芬共同繼承此債務之問 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書、黃淑芬應於繼承黃照煌之遺產 範圍內,與黃薈橋、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連帶賠償456 萬5330元,即屬無據。        ⒎原告雖另主張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無法律上原 因,各取得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 8 萬411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中 信銀行墊付之913 萬661 元為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 淑芬取得,自無法證明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因 此各受有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照煌之繼承人、陳信宏、陳威志、黃淑 芬各返還一半之金額即9 萬4475元、163 萬6910元、159 萬 1890元、124 萬2055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 ):  ⒈原告固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共謀,將原告   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原證5-1取款條記載之受款 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盜蓋 」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並持至 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17萬8000元匯至黃淑 芬之個人帳戶,致原告損失17萬8000元云云,惟按契約書內 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 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 號民事判 決)。原告自陳原證5-1之取款條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僅主張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其主張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對此卻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 授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 五第266-267頁),審酌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大章係由黃薈橋 保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 制,實無從以原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 真。是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 於原證5-1之取款條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⒉原告無法證明原證5-1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 造,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有參與變 造該取款條,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 有共同為變造取款條,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 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 淑芬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萬900 0元,當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則黃淑芬受領17萬8000元,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黃淑芬已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辯稱17萬8000元為黃淑芬以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貸 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借款,並已提出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於 105 年11月之帳單為證(見審重訴卷二第138頁),該帳單 確顯示黃淑芬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5 年11月17日有 在原告公司刷卡消費17萬8000元,該筆款項於105 年11月22 日入帳,帳單繳款截止日為105 年12月19日,經核均與黃薈 橋、黃淑芬所辯相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五第 119-120頁)。本件原告係透過真正之取款條,匯款17萬800 0元至黃淑芬之帳戶,黃淑芬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黃淑芬所陳述取得17 萬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借貸資金予原告 ,原告將黃淑芬應繳信用卡費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帳戶, 以為清償),僅空言否認向黃淑芬借用信用卡借貸,未能舉 證證明黃淑芬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自難認原告已就黃淑芬 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黃淑芬返還8萬9000元,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㈠⒉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 、蘇崇容):  ⒈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分 別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期(見補字卷25-26頁),各以原 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27-49 頁反面) ,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等情 ,為原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所不 爭執,並有原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原告臺南分 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補字卷27-49 頁反面、 重訴卷二第82-1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李美玲、蘇崇容,以 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共45張乙情,業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 、蘇崇容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李美玲、蘇崇容有剪貼、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 其所稱「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原本,且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黏貼而偽造,原告提出之唯一 論據,僅為:其曾另以黃薈橋、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 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 存款匯款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高雄 地檢檢察官在109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理由中,有論及其中一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遭剪貼 公司大小章,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重訴卷五第73-9 1頁),然上開刑案檢察官所認定疑似剪貼公司大小章之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並非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自 不能徒憑與原證2無關之單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有剪 貼痕跡,即逕推論原證2共45張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均係 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再者,中信銀行就傳真銀 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逐筆交易照會被告黃薈橋,有中 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9642號函附網 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 3120號卷第201-209頁),足見黃薈橋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 真銀行交易服務。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 (見重訴卷五第132頁),黃薈橋既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 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可直接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 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而為,是原告主張原證2之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均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乃不足 採信為真。  ⒊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自應認定 為真正。又原告臺南分公司本係原告之分公司,與原告間有 大量資金往來,亦屬合理正常,且經調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 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 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後,其資金流向乃詳如附表三 所示,經查並無任何款項流向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 崇容之個人帳戶或由其提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五第68-69頁),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李美玲、蘇崇容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不法侵 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 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732萬6040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5465萬208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前 述查得之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流向,均無匯款或轉帳至蘇崇容 帳戶,或由其提領之情形,原告復自承就蘇崇容取得原告中 信帳戶之存款而不當得利一節已無舉證(見重訴卷五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蘇崇容取得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5465萬20 80元,顯不足採信,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2732萬6040元, 要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㈠⒍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   玲、蘇崇容)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謀   而自不詳時日起,多次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 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 原告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 款條」,並持至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23 8萬7000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蘇崇容持原 告臺南分公司之大小章,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致原告損失 238萬7000元云云,惟黃薈橋係於105 年11月21日以補字卷8 0頁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 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 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67 萬3000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 其中100 萬5000元匯至原告台南分公司帳戶;另於105 年11 月29日以補字卷第81頁反面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 、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 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20 萬元,以 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38 萬2000元匯至原告台南分公司 帳戶等情,此為原告、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所 不爭執。原告不爭執前揭補字卷第80、81頁之交易取款條上 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僅主張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 ,然業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對此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 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五 第131頁),審酌原告、陳琳恩、陳怡如均一致陳述公司大 章是由黃薈橋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1-132頁),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實無從以原 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是原告之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補字卷第80頁 、81頁反面之取款條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⒉原告無法證明補字卷第80頁、81頁反面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   盜蓋公司大章而變造,又原告自承並無證據得以直接證明變 造之取款條為陳琳恩、陳淑盈所製作(見重訴卷五第70頁) ,更未舉證證明李美玲、蘇崇容有參與變造該取款條,且原 告中信帳戶資金內存款238萬7000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 信帳戶後,經調查資金流向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 任何款項流向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之個人帳戶 或由其提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五第71頁), 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共同 為變造取款條,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 屬不能證明。故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蘇崇容 、李美玲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11 9萬3500元,要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238萬700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前 述查得之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流向,均無匯款或轉帳至蘇崇容 帳戶,或由其提領之情形,原告復自承就蘇崇容取得原告中 信帳戶之存款而不當得利一節已無舉證(見重訴卷五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蘇崇容取得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238萬700 0元,顯不足採信,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119萬3500元,同屬無據 。      ㈦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   盈):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有簽發如原證7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   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3,見補字卷83頁),其上受款人之記載均遭劃 除並蓋用原告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未記載受款人。 其中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係由 陳怡如所經辦,這5 張本票原告均已支付票款等情,為原告 、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所不爭執,並有原證7 本票12張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原告不爭執原證7之本票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   僅主張受款人欄劃掉處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造, 然業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僅 稱:已與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權黃薈橋蓋 用公司大章,以該本票作不實之支出,無其他舉證(重訴卷 五第132-133頁),審酌原告、陳琳恩、陳怡如均一致陳述 公司大章是由黃薈橋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1-132頁),原 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實無 從以原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是原 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有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原證 7之本票,將之變造為無記名本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難信實。   ⒊又原告雖主張原證7之本票遭變造後,係由黃薈橋親自或由陳 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提示兌現,致該銀行 將原告支存帳戶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 琳恩、陳怡如、陳淑盈4 人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損失共1704 萬9429元云云,惟原告自承:陳琳恩、陳淑盈並未在原證7 之本票背面簽名;陳怡如並未在起訴狀附表3編號4-6、9-12 之本票背面簽名,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持上開本票至中信 銀行提示(見重訴卷五第66頁),更自承「無」證據證明原 證7之12張本票票款最終係匯至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 陳淑盈等4人指定帳戶內(見重訴卷五第66-67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然舉證不足而無從採信。  ⒋原告固另主張:原證7之本票背面分別有黃薈橋及陳怡如之簽 名,可知斯時係由黃薈橋及陳怡如持之至銀行提示兌現,該 等本票至銀行提示兌現即等同領取現金,故得證明該等本票 所示票款係由黃薈橋及陳怡如所領走,黃薈橋領走票款1000 萬元,陳怡如領走票款704萬9429元云云,惟查:  ⑴細觀原告提出之原證7本票正反面影本(見補字卷第84-89頁 反面),僅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2 、7 、8 所示4 張本 票背面有陳怡如之簽名,編號12之本票背面有黃薈橋之簽名 ,其餘編號3-6、9-11共7張本票之背面均無任何人之簽名,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顯然有間。  ⑵陳怡如已自承起訴狀附表3 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 票係由其經辦,並詳細說明前揭5 紙本票票款係匯款予原告 之廠商或客戶:編號1 之票款1萬3000元係為支付客戶黃曉 惠等人於義大醫院健診費之尾款(因原告有承接大陸人士來 台健診之旅行團,而需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該次健診費 用為4 萬元,扣除1 萬元、1萬7000元後所餘尾款為1萬3000 元);編號2 之票款6 萬元係為支付客戶左月娥等人於義大 醫院健診費;編號3 之票款2萬5800元係為支付有利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之團費;編號7 之票款5 萬元則係為支付義大 醫院健診費用;至於編號8 之票款3 萬元,係訴外人蕭寧原 預定原告公司之團體行程,後因故取消,陳怡如遂以原告之 名義退還訂金3萬元,而匯款至蕭寧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提 出相關本票、原告公司付款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重訴卷五第145-161頁)。編號8票款3 萬元部分,經 陳怡如聲請向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函調該本票之整副傳票後, 亦查知此筆款項匯至蕭寧郵局帳戶,匯款人為原告公司,有 該本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重訴卷二70、71 頁),核與陳怡如所辯無違,本院因認陳怡如所述之本票票 款流向,確屬可信。  ⑶承上,起訴狀附表3 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雖 均由陳怡如經辦,陳怡如並在編號1、2、7、8所示4張本票 背面簽名,但實際上票款是匯給陳怡如以外之人,並非即由 陳怡如取得,是原告以本票背面有黃薈橋或陳怡如之簽名, 推斷票款係黃薈橋或陳怡如取得之主張,應非可取,無從採 認為真。又起訴狀附表3所示12張本票,除前揭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業經陳怡如舉證、聲請調查票款流向 外,其他7張本票之票款流向均未經原告舉證或聲請調查, 自無法證明係流向黃薈橋或陳怡如、由黃薈橋或陳怡如取得 。從而原告主張黃薈橋領走票款1000萬元,陳怡如領走票款 704萬9429元,均屬不能證明。  ⒌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原證7之本票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   而變造,更未舉證證明由陳琳恩、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提   示兌現,且原證7之本票票款無法證明最終係匯至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等4人指定帳戶,或由黃薈橋、陳 怡如取得,遑論陳怡如已證明其中5張票款係支付原告公司 之客戶,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共同 為變造本票,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52萬4715元, 要屬無據。  ⒍再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怡如各取得1000萬元、704萬9429元票 款利益之情既不能證明為真,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陳怡如各返還一半 即500萬元、352萬4715元,亦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㈠⒈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查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有將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其上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80 萬元)傳真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即據此將原告中信帳戶內 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等情,為原告、黃薈橋所不爭 執,並有原證1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補 字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以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   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業為黃薈橋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黃薈橋剪貼、偽造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侵權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所稱「剪貼原告公 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原本(見重訴 卷五第306頁),而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外觀 亦看不出其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影本黏貼,又本院命其舉證 證明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 黏貼而偽造,原告提出之唯一論據,僅為:其曾另以黃薈橋 、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匯款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 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9 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論及其 中一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遭剪貼公司大小章,並提出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重訴卷五第73-91頁),然上開刑案 檢察官所認定疑似剪貼公司大小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並非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自不能單憑與原證1無關 之某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有剪貼痕跡,即逕推論原證 1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再者 ,中信銀行就傳真銀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逐筆交易照 會被告黃薈橋,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339642號函附網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高雄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第201-209頁),足見黃薈橋 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真銀行交易服務。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 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2頁),況黃薈橋既 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可直接 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而為, 是原告主張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 影本所偽造,應不足採信。    ⒊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而應認定 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薈橋偽造該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 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80萬元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 ,原告主張黃薈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 萬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80萬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黃薈橋則否 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辯稱80萬元為其借款予原 告後,原告所清償之借款等語。本件原告係以真正之傳真交 易指示申請書,匯款80萬元至黃薈橋中信帳戶,黃薈橋係因 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 告就黃薈橋所陳述取得8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本於與原告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之清償借款),僅空言否認向黃薈橋借 貸,未能舉證證明黃薈橋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自難認原告 已就黃薈橋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40萬元, 洵屬無據。   ㈨原告主張㈠⒋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臨櫃 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是提領現金,另有以一對多 匯款方式,將其中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將17萬8 000元轉帳至黃淑芬之帳戶;將30萬元轉帳至丁祖芳之帳戶 ,將49萬4000元轉帳至原告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 ,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 、帳號等情,有原證5-1交易取款條及相關提領、轉帳憑證 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二第19-22頁),原告固主張係黃薈橋 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劃除,並以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 )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再 持該變造之交易取款條至中信銀行,從原告中信帳戶臨櫃提 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提領現金供其花用,另將150 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致原告損失208萬元云云,惟 業據黃薈橋否認,辯稱:原告為便利會計人員作業不因莊世 棠外出而延宕,會由莊世棠先於取款條蓋用個人印鑑章(小 章)後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倘有急需款項時,即得於取款條 及本票上加蓋原告公司章(大章)而使用,惟事後均會製作 會計傳票以供莊世棠簽核確認,以此方式取款之行為及支付 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是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 等語。  ⒉原告自陳原證5-1之取款條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僅主張 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190 號判決意旨,自應就其主張公司大章遭盜用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 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 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五第266-267頁),審酌原告自承原 告公司大章係由黃薈橋保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 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尤其原證5-1之取款條提領之款 項,並非均流向黃薈橋個人掌控,其中30萬元是轉帳至與原 告有業務往來之八方行旅行社負責人丁祖芳之帳戶,另有49 萬4000元是轉帳至原告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17萬8000元是清償黃淑芬刷卡貸予原告之借款,業如前述 ,均係對原告有利或無害之轉帳行為,尚難想像黃薈橋有何 必要刻意盜蓋、變造取款條而為,故本院實無從以原告臨訟 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原告之舉證,尚不 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原證5-1之取款條之事 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⒊原告無法證明原證5-1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 造,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黃薈橋變造該取款條,進而不法 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難採信。原告主張黃薈橋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4萬元,當屬無據 。  ⒋原告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則黃薈橋受領208萬元亦屬不 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黃薈橋則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辯稱是原告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等語。 本件原告係透過真正之取款條,轉帳150萬元至黃薈橋之帳 戶並由黃薈橋提領現金58萬元,縱提領之現金58萬元為黃薈 橋取得,黃薈橋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黃薈橋所陳述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原告清償借款予黃薈橋),僅空言否認向黃薈橋借 貸,未積極舉證證明黃薈橋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反觀黃薈 橋所辯原告有向黃淑芬、林牧淮、孫瑞琴等親友借貸週轉, 與黃淑芬、林牧淮、孫瑞琴等被告之答辯相符,渠等並有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如前述及下述),足見黃薈橋所辯並非虛 妄,自難認原告已就黃薈橋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 ,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 04萬元,洵屬無據。         ㈩原告主張㈠⒏、⒐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向中信銀行申辦系爭原告信用卡,並 放置於黃薈橋處,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許 ,有持原告之商務卡,至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 費18萬元;又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系爭原 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 司」自由庭園休閒館,刷卡消費1萬9760 元等情,為黃薈橋 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10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明 細、信用卡簽單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91-94頁),堪認屬 實。惟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則為黃薈橋 所否認,辯稱:18萬元該筆,係伊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始授權伊持用系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清償債務;1 萬9760元該筆是招待客戶等語。  ⒉原告自陳申辦系爭原告信用卡後,係交付予黃薈橋、放置於 黃薈橋處,且原告雖主張交予黃薈橋使用之系爭原告信用卡 ,授權範圍有限制限於為原告墊支帶團所需之導遊費、住宿 費、交通費、原告本應支付之旅遊費用,但自承並無證據得 以直接證明授權使用有限制(見重訴卷五第326頁),其提 出之10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僅授權刷 卡支付導遊費、住宿費、交通費。又倘原告確未授權黃薈橋 進行此刷卡交易,理應在遭通知繳納刷卡費用、知悉此刷卡 事實當時,即向中信銀行表明遭盜刷,並拒絕支付刷卡費用 ,惟原告自陳原告事後確有向中信銀行繳交卡費,且未向中 信銀行表明遭盜刷(見重訴卷五第326-327頁),原告未表 明遭盜刷,反而依約繳納刷卡費用承認交易,顯與常情不符 ,而啟人疑竇。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信用卡帳單明 細(見補字卷第92頁),105 年12月2日亦有一筆在「左腳 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萬24 20元之紀錄,該筆刷卡紀錄原告並未主張是遭盜刷,足見原 告確有授權黃薈橋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 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刷卡消費,由此觀之,黃薈 橋辯稱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始授權黃薈橋得持用系 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為清償債務、及為招待客戶而經原告授 權消費,應較合理可信。故原告主張黃薈橋盜刷系爭原告信 用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並非屬實,則原告主張黃 薈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刷卡金額之一半 各9萬元、9880元,當屬無據。    ⒊黃薈橋係經原告授權而刷卡消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 薈橋縱有因使用系爭原告信用卡,而獲有免於支付消費金額 之利益,亦係經原告同意支付而具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還刷卡金額 之一半各9萬元、9880元,亦屬無據。       原告主張㈠⒒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9月14日止,持系爭原 告信用卡在原告公司之刷卡機刷卡消費共計105 萬4510元( 明細如起訴狀附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中信銀行 未發覺該交易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商務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 ,仍墊付105 萬4510元予原告等情,為黃薈橋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原告信用卡104年9月帳單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97-9 8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持業務上保 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盜刷,並將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 元侵吞入己云云,惟黃薈橋持有、保管並有權使用系爭原告 信用卡,原告除片面聲稱未授權黃薈橋進行此刷卡交易外, 並未舉證證明黃薈橋之刷卡超過其授權範圍,更表示無其他 證據提出(見重訴卷五第263頁),自不足以證明黃薈橋係 盜刷。且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原告公司之刷卡機刷 卡使用,則特約商店既為原告公司,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應 係支付予原告公司,而非黃薈橋,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 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元如何遭黃薈橋侵吞,更自承並 無證據直接證明黃薈橋有將105萬4510元之款項侵吞入己( 見重訴卷五第327頁),原告聲稱:此刷卡行為屬於違常交 易,黃薈橋顯係為先行取得中信銀行墊付予原告之消費款, 再將之挪為己用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元遭黃薈橋侵 吞,自無法證明其受有同額損害,亦無法證明黃薈橋因此受 有105萬4510元之利益,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或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賠償或返還105萬4510元之一半即52 萬7255元,均屬無據。         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 等12人):  ⒈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 分別於起訴狀附表2 所示日期(見補字卷第50-51 頁),各 以原證3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第52-77 頁 反面),陸續轉帳共9457萬378 元至吳姝滿等12人之個人帳 戶,傳真日期、受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 2 所示(見補字卷第50-51頁),吳姝滿等12人之個人帳戶 轉入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示等情,為原告、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 所示之傳真 交易指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52-77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吳姝滿等12人,以剪 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共52張乙情,業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 1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 滿等12人有剪貼、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侵權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原證3之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黏貼而偽造,原告卻自 承無法提出其所稱「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 交易指示申請書」原本(見重訴卷六第10-11頁),僅以:⑴ 原告曾另以黃薈橋、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偽造原證3 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匯款至 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高雄地檢檢察官 在109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 論及「原證3其中補字卷第77頁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 遭剪貼公司大小章,可能屬偽造之私文書」,並提出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重訴卷五第73-91頁)。⑵原證3之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原始小章印文邊框留有一處缺漏,複印時在原 證3每一張申請書均重複出現,足見原證3係以原告公司大小 章影本黏貼而偽造。⑶原告已與時任負責人莊世棠確認,莊 世棠及原告並未授權黃薈橋等人進行原證3之傳真交易等語 ,為其論據。然上開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謂「補字卷第 77頁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公司大小章『疑似』為剪貼而成」 ,並未積極認定該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確為剪貼公司大小 章所製作,該不起訴處分書更載明其他51張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外觀並無異樣,無可證明遭偽造之證據(見重訴卷五第 77頁),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補字卷第77頁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之影本,在公司大章印文旁雖有一條直線,遭原告指 稱是剪貼的黏貼線,另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之公 司小章印文邊框處,雖有原告指稱之缺漏,但林牧淮、黃淑 芬已抗辯可能是影印誤差導致(見重訴卷五第40-41頁), 原告既無法提出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原本,自無從 確認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是否為剪貼原告公司大小 章影本而成,尚難僅憑原告臨訟片面否認授權或蓋用印鑑章 ,及質疑原證3之影本有些微異常,率認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均係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尤其原告自承 原告公司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2頁),黃 薈橋既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 可直接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 而為。再者,中信銀行就傳真銀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 逐筆交易照會被告黃薈橋,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39642號函附網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 可參(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第201-209頁) ,足見黃薈橋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真銀行交易服務。是原告 主張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 偽造,應不足採信。  ⒊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而應認定 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吳姝滿等 12人偽造該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 益9457萬378元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 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728萬5189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對孫瑞琴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孫瑞琴 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審究。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吳姝滿等12人亦無法律上 原因,各自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云云,吳姝滿等12人則均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辯稱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各如附表四所 示等語。經查:   ⑴本件原告係以真正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款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吳姝滿等12人所述取得附 表四所示款項法律上原因,僅空言否認之,並提出如⑵⑶所述 之質疑(詳下述),在吳姝滿等12人已就其所辯受領款項之 原因為相當舉證下,未能舉證證明吳姝滿等12人所辯法律上 原因不實(見重訴卷五第349-357頁),自難認原告已就吳 姝滿等12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吳姝滿等12人各自返還附表 四所示金額之一半,皆屬無據。    ⑵原告質疑陳金枝出借帳戶予丁祖芳之辯詞,並主張原告匯至 陳金枝帳戶之金額高達587萬3559元,陳金枝明知與原告間 無任何交易,卻未曾向銀行反應帳戶突有原告所匯鉅款,合 理推斷陳金枝對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由黃薈橋等人以原告 公司帳戶匯入當屬明知,則陳金枝必定曾詢問黃薈橋該款項 來源,而知悉該款項係黃薈橋等人以侵害原告公司方式取得 云云,惟陳金枝出借帳戶之對象係其外甥女丁祖芳,丁祖芳 亦為八方行旅行社之負責人兼會計,此業經陳金枝陳述在卷 (見重訴卷一第187-188頁),陳金枝與丁祖芳既屬至親關 係,且丁祖芳亦經營旅行社,與其他旅行業間有業務往來亦 屬正常,則陳金枝對丁祖芳借用帳戶之用途存在信賴關係故 未過問,見同屬旅行社之原告公司匯入款項,以為是同行間 業務往來故未加起疑,亦屬合理,原告主張陳金枝必定曾詢 問黃薈橋款項來源,而知悉係黃薈橋等人以侵害原告公司方 式取得云云,並非有據,洵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戴文章係與黃薈橋交易投資外幣,林震東係與 黃薈橋為地下匯兌交易,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交易存在,則戴 文章、林震東自原告中信帳戶受領各612萬元、954萬3744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 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 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 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 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倘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 意旨、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黃薈橋與戴文章、林震東交易投資外幣、地下匯兌後,依 雙方之交易約定,黃薈橋應將交易所得給付戴文章、林震東 ,但黃薈橋係以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給付戴文章、林震東, 原告與戴文章、林震東間並無交易存在,原告僅係依黃薈橋 之指示付款予戴文章、林震東,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係被 指示人,而黃薈橋為指示人,戴文章、林震東則為領取人, 原告與戴文章、林震東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 故須指示人黃薈橋與戴文章、林震東間對價關係不存在,戴 文章、林震東受領利益始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與黃薈橋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黃薈橋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戴文章、林震東主張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 一訴之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所涉起訴事實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黃薈橋應給付原告206 萬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⒈、⒋、⒏、 ⒐、⒒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㈡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陳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852 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⒎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㈢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應連帶給付原告2851萬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⒉、⒍ 同上 ㈣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⒌ 同上 ㈤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施麗鴻、林牧淮、黃淑芬、孫瑞琴、牟增雲、吳姝滿、林震東、陳光明、陳金枝、廖文堅、戴文章、王釨澔應連帶給付原告4728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⒊ 同上 ㈥ 被告黃國書、黃淑芬應於繼承黃照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薈橋、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連帶給付原告456 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⒑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㈦ 被告黃薈橋、陳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萬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⒓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㈧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資金流向調查結果 1 105.11.21.匯入100萬5000元,轉出152萬7150元  →其中39萬1899元匯至黃薇芹帳戶(見重訴卷二231頁)  →其中71萬2646元匯至施麗鴻帳戶(見重訴卷二232頁)  →其中42萬2605元匯至林震東帳戶(見重訴卷二233頁) 2 105.11.29.匯入138萬2000元,轉出30萬元  →其中20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見重訴卷二242頁)  →其中1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見重訴卷二242   頁)。 以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轉入、轉出情形出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82-142頁)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資金流向調查結果 1 104.11.27.轉入45萬5712元,當天現金支出175 萬8900元。 2 104.12.3. 轉入48萬619 元,當天現金支出106 萬2800元。 3 104.12.8. 轉入40萬4337元,當天現金支出85萬1604元。 4 104.12.10.轉入165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85 萬元,現金支出76萬3840元、71萬6030元。 5 105.1.12. 轉入199 萬8000元,當天現金支出199萬8000元 6 105.1.22. 轉入80萬520 元,當天現金支出66萬4460元、現金支出80萬520元。 7 105.1.26.轉入20萬元,當天現金支出57萬2000元 8 105.1.27.轉入10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76萬元。 →其中35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均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  二195、196頁),另1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  卷二197頁)。 9 105.1.30.轉入55萬元,當天現金支出83萬1600元。 10 105.2.25.轉入152 萬7521元,當天現金支出152萬7521元。 11 105.2.26.轉入100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89萬1200元。 12 105.3.4. 轉入140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24 萬5710元。 13 105.3.11.轉入43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75萬4050元。 14 15 105.3.21.轉入98萬元、61萬8941元,當天轉帳支出159 萬元。 →其中38萬元、22萬9000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均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198、199、200頁),餘18萬1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01頁)。 16 105.4.7.轉入49萬元,當天現金提領183萬3930元。 17 105.4.11.轉入86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11 萬3430元。 →其中13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02頁)  其中44萬618元匯至莊世棠帳戶(重訴卷二203頁)  其中42萬2812元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帳戶  (重訴卷二204頁)  其中12萬元匯至張哲維帳戶(重訴卷二205頁) 18 105.4.14.轉入22萬元,當天現金支出75萬7095元。 19 105.5.9.轉入61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05萬8050元,同日另有轉帳支出29萬元。 →其中17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06頁)  其中12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06頁) 20 105.5.10.轉入37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416萬元。 →其中198萬50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07頁)  其中217萬500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07頁) 21 105.5.12.轉入135 萬元,當天電匯支出70萬8055元、現金提領96萬2560元。 22 105.5.19.轉入57萬元,當天現金提領80萬5950元。 23 105.5.20.轉入70萬元,當天現金提領125萬4120元,另有轉帳81萬元。 →其中25萬34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08頁) →其中55萬6600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重訴卷二208頁) 24 105.6.22.轉入80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7870元,當天支出101萬7870元(原告僅主張轉出100萬元) →其中30萬元用來繳納李青蓉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09頁)   其中15萬6550元用來繳納林牧淮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   0頁)   其中20萬元用來繳納林惠琛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0   頁)   其中36萬1320元用來繳納黃薈橋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   1頁) 25 105.6.24.轉入8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69萬6300元、現金提領139萬6120元。 26 105.7.1. 轉入184 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元,當天轉出66萬元(原告原僅主張65萬元) →66萬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重訴卷二212頁) 27 105.7.4.轉入165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38 萬元。 28 105.7.11.轉入258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37 萬8140元 →其中45萬元、10萬元、22萬53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  卷二213、215、216頁)。  其中50萬元、25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14頁)。  其中50萬元匯至李青蓉帳戶(重訴卷二215頁)。  其中25萬2840元匯至張琇絨帳戶(重訴卷二216頁)。 29 105.7.29.轉入10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20萬元。   →其中183萬元匯至陳柏樺帳戶(重訴卷二218頁)   →其中7萬元匯至牟增雲帳戶(重訴卷二219頁)   →其中10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19頁)   →其中2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18    頁)。 30 105.8.2. 轉入12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343 萬8774元。   →其中93萬8774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20頁)   →其中250萬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二220頁) 31 105.8.24.轉入137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89萬2872元。   →其中41萬9612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二221頁)   →其中47萬5500元匯至游碧鈴帳戶(重訴卷二222頁)   →其中49萬880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23頁)   →其中49萬88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23頁) 32 105.8.29. 轉入120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54 萬3112元、56萬1600元。 33 105.9.5. 轉入219 萬4680元,隨即轉出219 萬4680元   →其中49萬9800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五57頁)   →其中70萬593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五57頁)   →其中48萬899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五59頁)   →其中49萬9880元匯至游碧鈴帳戶(重訴卷五59頁) 34 105.9.10.轉入18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82 萬元。   →其中26萬5000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   (重訴卷二224頁)   →其中16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25頁)   →其中139萬5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    25頁)。 35 105.10.11.轉入400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5000元,當天支出461萬2500元。   →將461萬2500元匯至莊世棠帳戶(重訴卷二227頁) 36 105.10.13. 轉入10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42萬元。   →其中2萬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重訴卷二228    頁)   →其中15萬元、1萬4550元匯至牟增雲帳戶(重訴卷二22    9、230頁)   →其中23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29頁)   →545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30頁) 37 105.10.18.轉入58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70 萬元。 38 105.10.19.轉入275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354 萬8000元。 39 105.11.9.轉入75萬元,當天電匯支出305萬元。 40 105.11.24.轉入150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41萬1500元。   →其中80萬元匯至李菊雲帳戶(重訴卷二235頁)   →其中80萬元匯至王明智帳戶(重訴卷二235頁)   →其中46萬1000元匯至黃倩芳帳戶(重訴卷二236頁)   →其中35萬500元匯至施伯昌帳戶(重訴卷二236頁) 41 105.11.25.轉入193 萬3750元,當天轉帳支出193 萬3750元、33萬元。   →其中36萬7000元匯至黃薇芹帳戶(重訴卷二P238頁)   →其中80萬元(不含手續費及財金費共30元)匯至李菊雲    帳戶(重訴卷二239頁)   →其中109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及財金費共30元)匯至    陳柏樺帳戶(重訴卷二239頁)   →69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37頁) 42 105.11.28.轉入100萬元,當天轉出194萬9190元、8萬5000元,翌日轉帳30萬元。   →其中129萬924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0頁)   →其中64萬9950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40頁)   →11.28.同時段存入23萬元,加上轉入8萬5000元,共31    萬5000元,31萬50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1    頁)   →11.29.轉出30萬元,其中20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    卷二242頁)其中1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    訴卷二242頁) 43 105.12.6.轉入286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39 萬4614元。   →其中50萬814元用來繳納孫瑞琴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    43頁)   →其中39萬8000元用來繳納劉博文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    244頁)   →其中24萬8000元、24萬9800元匯至黃淑芬之帳戶(重訴    卷二244、245頁)   →其中80萬元匯至楚立瑄帳戶(重訴卷二245頁)   →其中19萬8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4    6頁) 44 105.12.8.轉入67萬8000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000元,當天轉出140萬1000元。   →140萬10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7頁) 45 105.12.16.轉入23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6萬元。 以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轉入、轉出情形出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82-142頁) 附表四 編號 帳戶申設人 轉入總金額 左列被告主張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提出之證據(卷頁) 1 吳姝滿 975萬6970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林震東主張與黃薈橋地下匯兌交易,並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提出歷審刑事判決可查(見重訴卷五第341-350頁、重訴卷四第111-141頁),判決中並認定林震東有借用吳姝滿、廖文堅、施麗鴻本案之受款帳戶,供林震東非法地下匯兌之用,且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2月間有與黃薈橋地下匯兌人民幣。且林震東亦逐筆指明收取之954萬3744元相對應之各筆地下匯兌匯款日期及金額(見重訴卷四第161-163頁)。 2 林震東 954萬3744元 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3 施麗鴻 2326萬4700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4 廖文堅 2920萬2605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5 陳光明 150萬元 借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借款交付匯款單及存摺內頁明細(重訴卷一第64-69頁) 6 陳金枝 587萬3559元 陳金枝出借帳戶予丁祖芳,供丁祖芳調借人民幣予原告,原告再以新臺幣返還丁祖芳而轉帳至陳金枝帳戶。 丁祖芳匯款記錄(重訴卷一第192-193頁)、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693、6694、83371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訴卷一第194-199頁)。 7 戴文章 612萬元 戴文章委託黃薈橋代購、代售日幣後應返還之款項。 匯款單(審重訴卷三第1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審重訴卷三第14-19頁反面) 8 牟增雲 537萬2000元 為牟增雲與黃薈橋共同投資外幣而賺取的錢。 黃薈橋與牟增雲討論投資外幣之LINE對話截圖(重訴卷三第33-3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重訴卷三第35頁)、匯款申請書(重訴卷三第36頁) 9 孫瑞琴 47萬元 孫瑞琴刷卡借貸47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莊世棠親筆授權資金調度書面記錄(審重訴卷二第12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緩起訴處分書(重訴卷三第20-29頁反面) 10 王釨澔 200萬元 王釨浩出借人民幣45萬元予原告,原告再以200萬元返還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重訴卷一第158-168頁)、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重訴卷一第169-172頁反面) 11 林牧淮 141萬6800元 林牧淮借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林牧淮就其交付原告借款,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單為證(重訴卷五第407-409頁) 12 黃淑芬 5萬元 是訴外人韓雨倢刷卡貸與原告5萬元後,原告要返還韓雨倢的錢。原告將韓雨倢應繳信用卡金額5 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黃淑芬收受後,即轉交予韓雨倢。 韓雨倢曾就出借信用卡予原告受詐欺為由,對黃薈橋、莊世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394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重訴卷四第11-16頁)。 附表五 被告姓名 公司名稱 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解散登記情形 證據(卷頁) 黃照煌 粉紅貓公司 黃照煌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為粉紅貓公司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間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28日廢止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重訴卷四第437-445頁)。 陳信宏 龍鳳門公司 陳信宏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11年1月16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在卷可按(見重訴卷四第381-401頁) 陳威志 粉鑽公司 陳威志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03-415頁) 陳威志 粉紅點點公司 陳威志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為粉紅點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17-436頁) 黃淑芬 粉紅窩公司 黃淑芬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紅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47-454頁)

2025-02-07

KSDV-108-重訴-85-2025020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4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原因案 件),認原因案件事實評價適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 組織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原因案 件判決需優先確認的先決問題;依合理確信,系爭規定有違 反憲法法庭諸多關於法規範不得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解釋,且 不具授權明確性的要求,而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 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18 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 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果,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應適用之 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所 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 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 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 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 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 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 影響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 件之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 其審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 局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 非屬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 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 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 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 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訴法 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 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 8 人至 14 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 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 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 支應之。」係有關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 列預算支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之規定。本件原因案件,如 聲請人所陳,係涉及被告等人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加班 費之行為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或刑法第 214 條 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合稱系爭犯罪處罰規定); 而系爭規定僅係聲請人為評價上開行為事實,以認定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所欲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規定。是系爭 規定本非聲請人就原因案件,作成被告有罪與否之終局裁 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亦難謂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 影響。系爭規定充其量僅為聲請人所自認,審理原因案件 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所需或所欲引據之相關法律規 定之一。僅就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已有不合。 (二)姑不論此,僅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與授 權明確性之論據而言,按法律規範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須就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規範要素與法規範 體系關聯性整體論斷之,尚不得無視其立法目的或其規範 要素之內涵、屬性,而為直觀、形式之主張與論斷。依此 ,如法律規範要素中,並未涉及須由法律適用者於個案中 進行具體評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者,則有關該等法律規範 之意涵,即應由個案之法律適用者為適當之法律解釋與適 用;其發生爭議時,並應由個案承審法院依法律解釋之法 理原則,為有權之解釋與適用。是凡得以法律解釋方法, 就法律規範意涵為適當之理解與適用,原則上即不生法律 規範牴觸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又,法律規範使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者,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亦須 充分考量立法目的與法律規範體系整體關聯性。系爭規定 係有關立法委員得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預算支 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立法委 員職權行使之人事組織等事項,與系爭犯罪處罰規定無涉 ,亦絕非其法定構成要件之一環;此外,系爭規定之規範 內容並未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性質之規範要素,其規定於 個案之具體適用,均應由個案有權機關或救濟機關為適當 之解釋,凡此均不生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 。至立法委員依系爭規定聘任公費助理,並向立法院申領 公費助理費與加班費等實務運作情形,於刑事案件中是否 構成系爭犯罪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法院審判權核 心所在之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非法院得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事項範圍。況系爭規定係明文賦予立法委員有依法 聘用公費助理之權限,且明定立法院應編列相關預算以為 支應,並無授權立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之規 定,自不生牴觸授權明確性問題。就此而言,聲請人似有 將法律明確性要求與授權明確性要求混為一談之嫌。據上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其 所為論證,客觀上顯非無謬誤,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三)聲請人另空泛主張系爭規定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 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18 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 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 果等語,未有基本法理論據,尤未敘明系爭規定作為立法 院組織法中關於立法委員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 預算支應相關費用之規定,究如何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如 何之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民主憲政精神中究有如何之「 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要求、系爭規定又如何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等。就此而言,本件聲請自難謂已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54-2025020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周祐薇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經訴字第111063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至2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 )1900萬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 ,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723800號函准予 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為生元公司股東,不服前揭准予 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本院卷第19至35頁),繼 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若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公司 減資需有正當理由及目的,符合公司整體利益,被告為主管 機關,依法得隨時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憑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生元公司減資登記並無瑕疵,縱任該公 司有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高度風險,顯有不當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倘已准予登記後,如 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須俟股東訴請 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撤銷該項登記。原告於111年1 月18日到經濟部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有收到生元公司所寄 發110年6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且開會通知單亦有記載 股東會召集事由為減資,並無如其所稱開會通知單未合法送 達全體股東之情形,至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會之召開 程序及該次股東會決議減資是否構成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 違法情形,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應另尋司 法途徑解決,被告尚難且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不生有原 告主張應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二項之申請 ,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同法第38 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另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 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見本院卷第15 9頁),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 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查被告受 委辦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有經濟部110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 902435772號函及第10902435771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邱紹滕於110年10月25日以其為生元 公司代表人身分,檢附委託書委任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 隆達會計師,並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份、變更登記表 正本2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表正本1份、110 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0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15頁),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 登記,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登記事項「27.減資」應附送書 表:「(一)申請書1份。(二)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 則免送)1份。(三)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1 份。(四)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註6)1份。(五)董事會議 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 )1份。(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註8)1份。(七) 設立(變更)登記表(註9)2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3頁) ,生元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檢附資料已繳交齊全。  ㈡次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 ,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觀諸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 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 人數3人,股數計2,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 股)」、「六、討論事項:…2.本公司減資1900萬,減資主 要内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決議:贊成1,340,000股,反 對645,000股,保留15,000股。通過。」(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7頁),由此可知,股東會決議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 全數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67%,1,340,0 00/2,000,000=0.67)。又本次減資比例為百分之95,每千股 減除950股,股東邱紹滕、顏武龍、顏佑任從原持有1,340,0 00股、645,000股、15,000股,分別減至67,000股、32,250 股、750股,均同減95%的股權比例,有110年7月1日董事會 議事錄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5頁 ),與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無不合。是以被告對於公司減資 變更登記之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而准予,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公 司法第388條規定,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等語;惟按 「……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 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公司登記係採準 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 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 記。』經濟部亦以88年6月2日商88211493號函釋示在案,經 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有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51號判決理由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 於收受生元公司申請案件後,依法就生元公司是否確曾召開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股數是否一定百分比等事項,本應 予以形式上究明,以明本件申請案文件資料是否符合法定應 具備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所指生元公司股東邱紹滕於無任 何減資必要性之情況下,為損害伊之權益提出減資案等語, 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之爭議,應另行循司法救 濟程序處理,非被告形式審查之事項,原告稱:被告應調閱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以進行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容有忽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形式要件,要屬 無據。又生元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時,被告以書面形 式審查,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准所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誤,已如前述。之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與生元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以110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所為減資1900萬元決議之爭執,經生元公司 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為認諾,就此部分於112年12月1 8日逕本於生元公司之認諾而為生元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判決 確認該決議無效,有該民事判決內容附於本院卷第303頁至 第314頁可參。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2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於是法院便可不再 調查而准許原告的請求,判決被告敗訴。依前揭判決內容所 示,法院對於生元公司減資決議為無效之爭執,並無實質審 認,於本件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06

TPBA-111-訴-779-202502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1 號 聲 請 人 張錫銘 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監簡上字第 6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監獄行 刑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5 條及第 76 條等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法矯字 第 1040300994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及系爭 函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罪 刑法定原則;系爭判決一對於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審查密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之意 旨,且未對聲請人假釋審查程序之適法性及適當性為充分審 查;系爭判決一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復歸社會之權 利;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均屬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 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二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系 爭判決一則不屬之,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判決一為本件聲請 。次查,系爭函非屬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敘明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之解釋 、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綜上,本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JCCC-114-審裁-141-20250206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張子房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工務室前工程師 5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清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張子房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 :上訴人前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下稱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為台灣石油工 會推薦之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負 責在該公司各類重大採購案件招標前審議採購內容。依據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 人因審議「台中港供油中心潤滑油油槽及灌裝工程案」(下 稱甲案),及協助案外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 榮元公司)早完成驗收得以請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收受 該公司所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案外人中油 公司前勞工董事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7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 一之㈠);在審議「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反應器汰舊更新 統包工程案」(下稱乙案)時,其應銘榮元公司請託,與陳 枝章在本採購案購審會審議階段及「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 議決階段,協助運作說服煉製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 變更原始設計規範,將原本限定使用Weld CLAD反應器銲接 工法,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指定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未果,銘榮元公司仍於109年4、5月間某日交付賄款50 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25萬元(下稱違失事 實一之㈡);辦理「永安廠增建氣化設施興建統包工程案」 (下稱丙案)時,於108年11月間,翻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丙案部 分資料,以LINE傳送案外人銘榮元公司專員何承翰,轉知該 公司負責人廖晟合。數日後,再交付該案已批核之招標文件 予廖晟合,俾該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又因銘榮元公司商 請上訴人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得以順 利於假日施工,該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 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得款2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㈢) ;審議「石化事業部林園廠(下稱林園廠)No.28鍋爐興建 統包工程案」(下稱丁案)時,該採購案原要求廠商具特定 資格,且僅能單獨投標,因廖晟合有意投標承攬,但不符合 投標資格,廖晟合遂透過何承翰請上訴人要求於本採購案中 油公司購審會審議階段運作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 司可找具指定實績之廠商共同投標,上訴人遂於中油公司採 購審議小組第665次會議審查意見,提出應准許廠商共同投 標之建議而獲變更,改為允許共同投標乙節,銘榮元公司雖 未得標,惟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在變更採購要求過程所提供 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違失 事實一之㈣);審議「RFCC CATALYST COOLER E-1101B管束 組案」(下稱戊案)時,上訴人明知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案,預算/採購金額8,816萬元,其 明知該採購金額既不公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竟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再由何承翰轉 告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 籌碼,使銘榮元公司順利於108年4月16日以7,900萬元之超 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㈤)等違失行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交付或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等 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提起公訴在案(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共155萬元等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 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貳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為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前經理〔業 經中油公司因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為后述有罪判決確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免職,並自113年1月2 4日起生效,見煉製部113年3月4日書函,本院上訴審卷㈠第9 1至92頁〕為台灣石油工會推薦擔任購審會委員,於104年至1 10年間擔任「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中油公司之各事業部所 屬單位,如有符合「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所定「適用範 圍」之採購案,在招標前須先送請「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採 購需求(如廠商資格、公安規定、工作說明等)、經費(如 預算、付款條件等)、採購策略(如招決標方式、履約條件 等)、招標文件等事項,又若該採購案滿足相關規定(如採 購金額鉅大等),即須再依序提請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 議小組」、董事會就上開採購相關事項進行審議。上訴人因 前述職務有權出席「採購審查小組」會議,負責審查議決中 油公司各重大採購案件之採購內容,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公務員。上訴人於下列5項採購案,分別為違失行為: ㈠違失事實一之㈠: 中油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甲案,上訴人、陳枝章分別於106年6 月14日、同年9月1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03次會議、 「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75次會議,審查議決甲案包含 執行目的、工程範圍內容概要、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預算 來源及編列依據、工程期限、廠商資格、招標方式等與採購 有關之重要事項,公開招標後由銘榮元公司於107年1月22日 得標。嗣銘榮元公司施作竣工,甲案進入驗收程序,雖已於 110年7月6日完成初驗,廖晟合仍為及早完成驗收以便請款 ,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在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下稱新北門停 車場)與上訴人見面,請上訴人協助甲案儘速通過驗收,並 交付現金140萬元,上訴人思及可請陳枝章處理,遂與陳枝 章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收受140萬元後,與陳枝章朋分各得款70萬元,陳枝章即 以中油公司董事身分,於110年7月21日出面聯繫履約管理單 位即案外人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處長 黃榮裕,請其儘速讓銘榮元公司通過驗收並撥付工程款項, 而液工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7月21日開始驗收,復於110年 7月27日驗收完畢,銘榮元公司因此得以請款。 ㈡違失事實一之㈡: 緣桃園廠以預算6億元著手辦理R101反應器更換之採購,有意 投標之廖晟合自認為招標規範就反應器之內襯銲接係要求以 Weld Clad工法施作,將對設備品質可靠度及操作設備安全性 造成危害風險,而主張以Weld Overlay工法施作較妥,即在 諮詢上訴人後,於108年3月13日以「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廠商 詢問單」建議中油公司改採Weld Overlay工法。廖晟合復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上 訴人、陳枝章分別在乙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時,協助說服桃園廠變更原始設計 規範,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主張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上訴人與陳枝章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之「採購審查小 組」第667次會議過程中,提出增加Weld Overlay反應器銲 接工法之建議資料,續由陳枝章於108年7月24日之「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第697次會議時,口頭提出贊同上訴人上開 在「採購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加入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建議,銘榮元公司甚至在上訴人協助下,於108年11月5 日再次發函建請中油公司參考在乙案中使用Weld Overlay反 應器銲接工法,然桃園廠評估後仍決定採用原設計規範。嗣 乙案辦理公開招標,銘榮元公司固未標得,惟廖晟合仍為答 謝上訴人及陳枝章在前述過程所提供之協助,而於109年4、5 月間某日,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 同朋分,上訴人得款25萬元。 ㈢違失事實一之㈢: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 而提前知悉丙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將上開會議中 所發放、屬於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即丙案提案資料(內容含有 請購單、工程範圍內容概要、履約期限、廠商資格、工程預 算書、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編列說明等,且印有「本資料 僅供審核參考用,不得外傳」字樣),以LINE翻拍成照片之 方式傳送予何承翰轉告廖晟合及廖士銘父子知悉,數日後, 上訴人在煉製部再將該提案資料交付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 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嗣丙案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招 標,上訴人旋於同日透過LINE傳送「三個月前就將資料請何 經理代轉給廖董了,若尚未著手因時間緊迫,可能要加緊腳 步!」等語,提醒廖士銘注意投標期限並應加速準備,然丙 案於109年4月6日流標,同日進行第2次公告公開招標,最終 由銘榮元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23億1,630萬元得標。開工 後,因廖晟合希望假日亦能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又商請上 訴人透過陳枝章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 能順利於假日施工,避免延宕工期遭到罰款。廖晟合為感謝 上訴人、陳枝章對於銘榮元公司能得標丙案並順利於假日施 工等情施以前述之助力,即於110年5月14日在新北門停車場 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上訴人得款20萬元。 ㈣違失事實一之㈣: 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辦理林園廠內NO.28鍋爐興建,規劃以 預算17億7,073萬3,440元辦理丁案,於108年4月22日在政府 電子採購網先行公開閱覽,廖晟合見狀即有意以銘榮元公司 投標承攬,惟丁案要求廠商單獨投標,且須具備特定資格, 銘榮元公司因不符該資格而無法單獨投標,廖晟合於是指示 何承翰於108年5月29日拜訪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丁案進入 「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階段時提議增列「共同投標」,使銘 榮元公司得以偕同具備上開資格之廠商一起投標,上訴人遂 於108年6月6日「採購審查小組」第66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中 ,提出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以手寫載明「P4.本案為 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工期為900日曆天,除購買外貨鍋 爐本體入廠安裝7.61億元外,共有5大工項工程,為何不能 允許共同投標?僅能單獨投標?」及「P4.本案既為採最有 利標……避免類如桃廠僅一家參與投標之困境,整個工程為一 家廠商控制,因此採購共同投標方式,本公司即可明確評選 優良廠商團隊,不用等到一家得標,才由得標去找分包商造 成本公司無法掌握之窘境,因此建議本案採共同投標較為妥 適……」等語,並於108年7月23日以LINE回報何承翰「28鍋已 調整可共同投標」乙情,隨後丁案於109年1月30日正式招標 公告,即改為允許「共同投標」。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前揭 提供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賄款30 萬元予上訴人,惟銘榮元公司最終並未參標。 ㈤違失事實一之㈤: 煉製部大林煉油廠於108年1月間著手規劃戊案,以不公開預 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廠商銘榮元公司辦理採購。上 訴人因身為審議戊案之「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乃提前知悉 戊案之預算/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其明知該預算/採購金 額既不公開,應屬須保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 承翰透露「Catalye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陳董有找我 去談。交待全力支持,但有跟陳董說本案預算晚8816萬超市 場行情2千左右。我盡量促成」等語,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 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 嗣於108年1月31日,上訴人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54次 會議審議戊案,預算/採購金額確為8,816萬元,銘榮元公司 復於108年4月16日順利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 為感謝上訴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 ㈥上開違失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 、9168、10275、106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ll 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下稱刑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免刑。又犯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褫奪公權5年(没收部分均從略);其中刑事附表編號4至5 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違 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 義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乃審酌上訴人上開職務,對於中油公司攸關公共事務之重 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次為本 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行為後 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2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 條文上述各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上訴人除 原判決所指有關懷弱勢團體之外,另於橋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0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依 檢察官之量刑論告意見繳納公益金40萬元,對此刑事第二審 判決未予斟酌,形成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 法則等瑕疵,上訴人前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在案 。依此,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繳納公益金之有利情狀, 且上訴人刑事另案之最終審判結果,亦可能影響原判決附表 所示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凡此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之範疇,原判決未全盤審酌考量,容有未 詳為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本院不受刑事判 決之拘束。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規定之範圍,無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之酌定,審酌上訴人擔 任中油公司經理、購審會委員期間,對於該公司攸關公共事 務之重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 次為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 務之程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 行為後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後之態度等) ,核屬原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 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11年5 月4日繳納40萬元公益金,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予以斟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各處同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至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 果,與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相互勾稽研判,業已審酌 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檢察官就上訴人在宣判前已繳納上開 公益金之情況,不反對橋頭地院審酌各情後適用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等詞,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刑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各節,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繳納公益金 乙情,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證 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法則等瑕疵,均無理由。末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後,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483 號刑事判決已駁回上訴人就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定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辯稱:本件刑事第三審判決結果 可能影響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或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06

TPPP-113-清上-7-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芷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芷寧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芷寧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其租屋處,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莊芷寧以此方式幫助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瑀、陳博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芷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申 請開立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缺 錢,要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前揭詐騙集 團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黃新瑀、陳博鈿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新瑀、陳博鈿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及反面、第13-14頁),並 有被害人黃新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匯憑證( 參見警卷第7-9頁)及被害人陳博鈿提供之本票、本票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國內匯 款申請書、ATM跨行轉帳明細及網路上對話照片(參見警卷 第15-32頁)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 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 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 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再參之被告係成年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國中肄業(參見本院卷第50頁), 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 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 ,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 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 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 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 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明 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𪫦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新瑀、陳博鈿,屬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質 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上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等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 第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 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被害人等財產 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困 及現無業且懷孕待產中(參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黃新瑀 假交友、假放貸 112年3月29日12時28分 70萬元 2 陳博鈿 假黃金外匯投資 112年3月29日13時00分 200萬元

2025-02-06

ILDM-113-訴-1055-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建雄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10 月16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葉 建雄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葉建雄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附表編號2至3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 1至3再經桃園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葉建雄所犯各罪均符合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因其餘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2、3之備註補充「編 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編號1至3之備註 補充「編號1至3罪經桃園地院以113聲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4-聲-5-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鄭一鳴 周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 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7日 68,500,000元 67,750,000元 113年11月23日

2025-02-06

TNDV-114-司票-337-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上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 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對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 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 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 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分別於114年1 月26日、同年2月3日分別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上所載本 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均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113年度婚字第350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均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乙○○就本院判酌定親權暨命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 提起抗告,視為上訴,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爰命上訴人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另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就離婚部分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就子女親權部分及將來扶 養費部分,應徵抗告費1,500元;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 抗告費1,500元;另就離婚損害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 25元,是上訴人甲○○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2,975元。 爰命上訴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06

TYDV-113-婚-350-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 ,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 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組織調 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並以被告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 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限時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 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被告爰 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經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 8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 規定,以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行政院112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4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所進行之空拍測量 ,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等關於土地之測 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自直接適用國土測 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 定: (一)依據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可知,為健全測繪,提升測繪 品質,達到測繪成果共享,乃由國家所制訂之法律。另參 酌同法第3條規定,可知國土測繪特別針對基本測量、基 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做出明確統一性的 定義,而且在國土測繪法的條文中明確規範之,例如:基 本測量是規定在第7條至第16條,而上開所謂的基本測量 、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都是目前實施土地測量相 當重要的概念及技術,由此可見國土測繪法當然是適用於 各式各樣的土地測量,否則,豈會在國土測繪法中明文就 基本測量、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等為 統一性的規範。由於國土測繪法乃是就土地測量所為之全 國統一規定,因此,內政部乃依據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 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再且觀之該實施規 則之全部條文,可證該規則明文規範各種測量的實施方式 及精度規範,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為全國統一之規定,因此 ,本件關於土堆之測量自應依據上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之 規定辦理之,由此可見本件自然應有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的 母法即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又國土測繪法第17條亦明確就各式各樣的應用測量進行統 一性之規範,而本件之測量係屬於砂石堆的體積測量,這 種測量涉及到地籍測量等相關測量,也屬於應用測量之一 種,因此,本件測量自然應有國土測繪法之適用。再者, 被告以原告在河川區域內非法堆置土石為由,而對原告開 罰,而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乃屬於國家所有之土地,當然是 屬於國土之範圍,既然是在針對國有土地進行實施測量, 當然應有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三)退萬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本件無直接適用國土地測繪法 ,但因為國土地測繪有明確針對上開所述之基本測量、基 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等目前全國最重要 的測量概念及技術進行統一性的定義及規範,因此,本案 在實施測量過程中當然會受到上開定義及規範之拘束,因 此本案亦應類推適用國土測繪法。 二、本案現場控制點之佈設人周韋成並無測量之相關證照,且不 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測量員之資格,更 非係接受湯士胤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測繪業務,此除將嚴重 影響該測量作業及結果之準確性外,且更未符合國土測繪法 關於測量員資格之積極資格要件規定: (一)依據國土地測繪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明確可知測繪業 者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 驗之測量技師1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 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而且測量員必須要具備 上開第31條第2項所規定的各項資格才可以執行測量業務 。 (二)查全威公司所派遣到現場實施測量的周韋成,只有操縱空 拍的機的證照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地政測量資格的證照, 另外套繪圖的人員羅聖鳴,則只有丙級測量師的測量證照 (也就是最基礎入門的測量證照),由此可見其等2人以 非合格之測量人員甚明。且全威公司所置之測量技師湯士 胤核未於111年3月5日到場,顯見周韋成於111年3月5日所 為之空拍測量更非係接受湯士胤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而為執行測繪業務至明。從而,周韋成、羅 聖鳴都不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測量人員 資格,則其等2人所測繪出來的結果的正確性當然值得嚴 重懷疑,不可採信。 (三)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17條規定,可知實施基本控制測量 時,必須要進行點位清查、選點及埋點以及儀器裝備校正 、觀測及計算等等步驟及流程,上開步驟及流程顯然需要 具有專業證照的專業人士來進行,如此方能夠精準測量, 然而本件到現場實施測量的周韋成,只有操縱空拍的機的 證照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地政測量資格的證照,顯見其所 實施之基本測量已經有問題,更何況所使用的儀器究竟有 無校正,也都未見鑑定機關說明,由此可見本件之測量已 屬無據。 (四)另外,本件之測量過程完全未見到測量人員到現場就河川 區域線進行現場實際放樣並確認該界線的位置在哪裡,完 全僅憑空拍影像套繪,這樣要如何能夠精準無誤的測量出 在河川區域線內的面積,此亦可見本件的測量確實有所違 失而不精確之處。 (五)又本件測量高程的控制點更是非常重要,如果高程的控制 點不夠精準,則將會造成測量結果的數據錯誤,而一般測 量砂石堆的體積一定要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範圍,然後再 以砂石堆與地面積接觸的點為水平基礎起算點,然後往上 測量其堆置的高度,在依據其堆置的形狀計算出體積,然 而本件從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報告,很明顯可以看出來其並 非是以此方式計算,而是以被告所提供的位置,然後就以 該位置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地形的體積,此種 計算方式顯然嚴重會有誤差,因為這樣的計算方式會將只 要高於此位置的原本屬於地表上的天然土層計算進去做為 體積的一部分,此將會導致所計算出來的體積不只是只有 砂石堆而已,而且還包含其他天然土層在內,因而造成體 積嚴重虛增而錯誤之結果,因此,全威公司所為之測量報 告顯然是有所錯誤,故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的錯誤測量 結果,做為裁罰之基準,顯然應屬嚴重有誤,並不可採。 (六)兹以第三河川分署於前案即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 在原告廠址實地測量時,核有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 派測量員彭佳信到場會同測量,並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華興公司)實地測量而作有測量圖,且原告於自99年 間即未曾逾越由第三河川分署逕以吊掛消波塊之方式所界 定之使用範圍,核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並參照該由華興 公司因實地測量而所製作之測量圖核已清楚標示及載明堆 置土石位置即A區、B區、C區、D區、E1區、E2區等6區所 堆置之土石數量,且該6區土石係呈現不規則之自然態樣 ,符合堆置土石之金字塔型(參見甲證31),則該測量圖 始能為原告所信服,然本案中由全威公司所製作之無人機 空拍測量圖則僅以三大黃色長方形之規則區塊而泛指為原 告之堆置土石位置,更未具體指出原告所堆置土石之特定 地號土地,此除與前開華興公司依實地測量所製作之測量 圖核有鉅大差異外,且該測量之堆置土石數量亦已逾前開 由華興公司為實地測量之結果2倍有餘,是全威公司於111 年3月5日所進行之單方無人機空拍測量結果,核有違誤。 從而,全威公司之測量當然不合法甚明,其所做成的測量 成果報告,自不應採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裁罰依據。 (七)據上,可知全威公司依據非專業人員測量所取得之數據所 製作的測量報告上所載之原告堆置的土石的數量即難認為 是正確無誤的數量,而且全威公司所測量的體積有包含其 他天然的土地層的體積在內,並非是專門只針對現場所堆 置的砂石堆來做個別的測量體積,故全威公司所為之測量 結果之正確度及精準度已經存在嚴重的瑕疵,而且不正確 ,第三河川分署以上開所述有瑕疵且有誤的全威公司報告 作為裁罰原告的依據,顯然嚴重有誤,應不足採。 三、第三河川分署所逕為單方進行之測量程序係與行政裁罰之程 序不符,核有明顯瑕疵: (一)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可知,如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需要由第三河川分署進行處罰時 ,則第三河川分署必須要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 位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實際 數量,並且通知原告公司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查 記錄上面簽名,然後再以之為依據,做出裁罰之罰鍰,如 此方能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行政程序,此亦可觀諸前案被 告曾以100年8月25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該次裁 處除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30分至原告之 現場會勘及製作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外,並由第 三河川分署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派員偕同該機關 所指定之測量單位即華興公司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 及作成現場勘查紀錄,併由原告之現場人員蔡易謀及相關 單位之人員在該現場勘查紀錄上簽名在案自明。 (二)原告早就於109年7月15日以中字第1090715001字號函向第 三河川分署明文表示請該局擇日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會 勘,且原告亦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在 案,則依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第三河川分署於本案 查處程序時未向原告要求進場以會同測量原告於河川區域 內之土石數量及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於測量資料上簽名外, 且竟然係在查獲日期109年3月5日00時00分的2年之後,始 在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到場,且原告完全並不知情之情 况下,私下委託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進行無人機空拍 測量,此已足證第三河川分署所逕為單方進行之測量程序 明顯與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不符,明顯有瑕疵,是被 告就本案所為行政查處程序既有如上所述明顯違反上開所 述之法定程序之瑕疵,則原處分自無可維持。 (三)再者,原處分所載可知查獲日期為109年3月5日午夜零時 ,然而被告卻遲遲不在查獲日期當下或不久之後,馬上通 知原告派人到現場勘查並測量所堆置之土石數量,反而遲 至2年後即111年3月5日始在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到場, 在原告完全並不知情之情况下,私下委託全威公司於111 年3月5日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此更是顯然嚴重違背常理 ,相信任何一般稍有常識的正常人都絕對不會認同這樣的 查處方式,亦有違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原處分違法 甚明。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職員吳振銓、林永祥到 庭作證,欲證明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於111年3月2日上午在 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結束後,有明確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 場進行測量及會勘等事實,然查: 1、證人吳振銓、林永祥皆為第三河川分署的職員,其等到庭 所為之證詞,自然難免有袒護其所屬機關之嫌,自難據以 採信。 2、再者,暫且不論兩造所傳訊之證人所為之證詞之真偽性如 何,但從一份不會撒謊而具高度證明力的公文資料亦即第 三河川分署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30號函文主 旨欄所示:「有關貴公司於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烏溪河川 公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法情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及說明欄所示:「一、復貴公司111年2月23日中字11 10223001號函。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辦理。請於文 到10內就旨揭案件提出相關之資料及意見陳訴後函復本局 ,倘逾期未獲函覆,本局將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處份 事宜。」,明確可知第三河川分署在111年3月2日與原告 方人員進行陳情協調會時,原告代表人蔡易霖並沒有拒絕 第三河川分署到現場進行會勘及測量,否則,倘若原告代 表人有拒絕的情況,則第三河川分署在當日開完陳情協調 會議之後所寄發的上開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 30號函文中,一定會明確載明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拒絕配合 進場會勘測量等類似文字,或者至少也會載明要求原告代 表人蔡易霖要配合第三河川分署進場會勘測量等文句,然 而上開函文內容卻完全沒有記載這樣的類似文句,顯見11 1年3月2日在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召開陳情會議時,第三 河川分署根本沒有明確向原告代表人蔡易霖表示要到現場 進行會勘測量甚明,而且蔡易霖亦沒有拒絕第三河川分署 進場會勘測量,故由此可見第三河川分署所傳訊的上開兩 名證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甚明。 3、另外依據被告所陳第三河川分署辦理現況速報單(乙證17 )所載,其中有明確記載111年3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張廖 萬堅立委服務處開會的會議內容,依據該份現況速報單會 議內容所載:「一、中港砂石場表示於臺中市烏日區長壽 段河川區域堆置土石案已獲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依判決書認定使用範圍並未擴大,堆置土石屬舊有行為, 非屬新行為,負責人表示前遭本局移送竊占案,認如民國 99年刑事審判後經第三河川局所放置消波塊及為公私有土 地及河川線分界,之後沒有擴大使用,本局不應以新行為 再以開罰及要求回復原狀。三河局回應:消波塊究屬防止 使用行為擴大或河防安全所需所放置,惟年代久遠,並無 相關紀錄可循,且放置位置與公告河川區域線並無關連。 二、負責人表示該廠區河段治理線過寬,不符實際現況, 應以調整,以維護民眾權益。三河局回應:本案前治理線 已經水利規劃試驗所檢討過,目前無調整。」,明確可知 與會的雙方(即原告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完全沒有討論 到第三河川分署有向原告表示要到現場進行會勘測量而遭 到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拒絕一事,故依據此份被告自行提出 的文件所載內容,已經明確可以證明當日會議過程中原告 並沒有口頭拒絕被告進場會勘及測量,從而,足見第三河 川分署之抗辯,其所傳訊之證人吳振銓、林永祥到庭所為 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五)綜上,第三河川分署在就本案同類型的堆置土石案件,先 前在100年的裁罰有合法踐行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之後 在本案的111年的裁罰卻完全沒有踐行裁罰要點第17規定 ,而且第三河川分署也無法說明其於本案不踐行裁罰要點 第17點之正當理由,因此,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第三 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故被 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 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見解,自屬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屬違法。 四、原處分之記載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有重大瑕疵,應予 撤銷︰ (一)原處分內除有記載處分主文、處分理由或法令適用等事項 外,然於違反事項欄內僅記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 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查獲 (證)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00時00分;土地權屬︰ ■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地」等事項,核未 明確記載原告所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究係為何(甲證8) ,被告係迨於訴願程序中始以答辯狀載稱原告所堆置之土 石數量核為196,277.88立方公尺云云(參見訴願卷被告於 111年7月18日所提答辯書附卷證3),未達可得確定之程 度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該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所定法定程式,則依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 字第10703500230號函意旨,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 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所載本案之查獲(證)日期核為109年3月5日00時0 0分(甲證8),然查上開查獲時間核非行政機關之上班時 間,且為三更半夜,第三河川分署所屬人員實至無可能於 上開時間竟至違規地點而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查獲 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石土石之行為至明,況第 三河川分署承辦本案之承辦人吳振銓亦已於本院112年9月 8日準備程序證稱其於原處分書所記載之查獲(證)日期1 09年3月5日00時00分並沒有去現場云云,並足見原處分就 上開重要事項之記載核有重大瑕疵。 五、第三河川分署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 置行為」,而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對原告裁罰,有 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所謂的堆置行為,是指行為將物品堆放在土地上之行為, 而通常所有的堆置行為都是持續性、繼續性的,例如在土 地上堆放磚塊或砂石,幾乎一定都是持續、繼續性的將磚 塊或砂石堆放在土地上,幾乎不可能是一次堆置行為就完 成,因此,堆置行為乃是一種繼續性、持續性的行為,故 在認定堆置行為的行為數上,絕不可能以每次的載運而來 的堆放行為數來認定行為數,合先敘明。 (二)承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是一種 持續性、繼續性行為,再搭配同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作 體系性解釋,可知前案經第一次裁罰的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除前,均應認為僅屬狀態繼續的 「同一行為」,而且原處分所記載的查獲時間為109年3月 5日00時00分,該查獲時間之查獲事實經第三河川分署主 動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結果,檢察官認為原告所堆置之土石之佔用範圍並未有 任何擴大或增加砂石數量之情形,與先前佔用情形並無差 異,此業經檢察官調取歷來的航拍圖查明無誤,因而乃對 原告代表人做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依據原處分所記載 的查獲時間來看,原告堆置土石的狀態跟以往的情形是一 樣,並沒有變動或擴大之情形,此更可見乃屬同一堆置行 為狀態之繼續而已。況且,第三河川分署所引用的全威公 司所測量的結果數據,乃屬相隔2年之後所為測量,而且 測量過程欠缺專業技術人員在現場操作,故其測量結果的 精確性自然嚴重可疑,並不具有正確性可言,已如上所述 ,因此,該全威公司的測量報告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堆置 之砂石之數量有增加,故第三河川分署既然無法證明原告 堆置砂石的數量有增加以及堆置的範圍有擴大的情況下, 則顯見原告所為應僅屬土石堆置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 ,第三河川分署以堆置行為的「土石增加數量」而遽認原 告屬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顯然已經錯誤認 定行為數甚明,進而導致違反法治國禁止一行為重複處罰 原則甚明。 六、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原告堆置土石 後,並曾另於99年11月間另為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周圍 吊掛放置43個消波塊,被告並就上開消波塊係由第三河川 分署所吊掛放置,且係用以制止(即原告所稱之界定使用 範圍)原告繼續擴大使用範圍,暨原告現在之土石堆置並 未超過上開消波塊等情,亦已自認在案(參見本院112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基於行政行為之拘束力,被告 、第三河川分署亦應都必須遵守,且第三河川分署另於99 年11月間另為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周圍吊掛放置43個消 波塊之積極行為介入,自已足以使原告產生信賴,信賴前 開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原告堆置 土石後,而另於99年11月間所吊掛放置於原告工作現場周 圍之上開消波塊應即為該分署所界定之使用範圍或河川區 域線,且袛需原告未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者 ,則即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可言,否則何 以核自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11月間吊掛上開消波塊起至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3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07556 號函請第三河川分署查復有關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404、4 05及406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符合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止( 參見訴願卷第119頁),該約有9年多之期間內,從未見被 告或第三河川分署就原告前所堆置之該等土石核有任何行 政作為、查處、裁罰之不利益處分,是本案核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原處分即第二次裁罰500 萬元(甲證8),核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二)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簽呈雖已證明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11 月間吊掛上開消波塊至原告工作現場之原因係因檢察官之 指示,然依該簽呈內核已明載「以防止佔用情事擴大發生 」等語(乙證16),亦已足見原告所主張上開消波塊之放 置目的係因第三河川分署為界定原告之使用範圍,要求原 告不得再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等情,應堪採 信,否則第三河川分署又焉有可能於核自被告於前案以10 0年8月25日處分對原告為第一次裁罰500萬元起至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以109年3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07556號函 請第三河川分署查復有關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404、405及 406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符合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止,竟於 該長達近9年多之期間內從未對原告有再為任何制止堆置 土石之行政行為之理(甲證11、乙證1)。 七、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現場違 規堆置土石之數量乙節,並非執行國土測繪之任務,本無 國土測繪法之適用;而同法第31條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 用餘地: (一)按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是為了要制定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而立法,依上 述基準所為應用測量之種類為:一、地籍測量。二、地形 測量。三、工程測量。四、都市計畫測量。五、河海測量 。六、礦區測量。七、林地測量。八、其他相關之應用測 量,顯與一般之鑑測業務迥不相同,此觀諸國土測繪法全 文(乙證22)即明。又依國土測繪法第18條、國土測繪法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件測量亦未達國土測繪法第18條 所稱一定規模以上,是不論從何角度觀察,被告委請全威 公司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現場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 ,顯與國土測繪業務無關,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依裁罰要點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規定,被告須辦理堆 置土石數量之測量,據此為裁處罰金之計算。全威公司於 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係針對現場堆 置土石之數量,依第三河川分署提供之河川斷面樁及河川 區圖籍資料,套繪於圖面,用以區分河川區域內、外土石 堆置數量及位置,製作成果報告,第三河川分署乃依成果 報告所示之土石數量辦理罰金之計算,與國土測繪法的制 訂是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 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目的,所以涵蓋國 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而原告提到只要涉及國有土地即屬國 土測繪法範圍,實屬誤解。 (三)國土測繪法第21條第1項固然規定:「測繪業受委託辦理 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 資格。」惟本件係水利違規事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違規堆置土石),係針對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並非地籍 測量,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 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件 並無法律漏洞,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無類推適用國土測 繪法之餘地。 二、全威公司專精於測量業務,從事本件測量之人員皆有各自領 域之證照,藉由專業分工,完成本件測量: (一)全威公司之業務領域包括道路測量、施工測量放樣、導線 測量、地形測量、河川疏濬測量、GPS測量、高程測量、 現場測量、工程測量、交會點測量、工地放樣、屏東測量 (乙證23),依台灣採購公報網,全威公司於112年至113 年皆有標得政府採購標案(乙證24),可證該全威公司具 備測量專業且為政府機關長年配合之優良廠商。 (二)就無人機空拍流程及如何從所得數據計算出欲施測土石數 量乙節,業據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證述:「數 據得出的部分,測量程序由第三河川分署提出至少兩個基 準點做校正檢核,檢核精準後,再現場部設控制點,部設 控制點完成,再以無人機載具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航拍 測量之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進行內業作業,其內業作業程 序為將所測得之數據轉為DEM資料,並由DEM資料轉成一般 瞭解之等高線地形圖,藉由等高線地形圖再由一般工程慣 例,每20公尺做一個橫斷面的圖說,或因地形變化可增加 橫斷面的圖說,所以本案經由每一個橫斷面的圖說,做內 差法的土方量計算,就求得剛剛資料所提的約19萬方數據 。」、證人羅聖鳴於本院113年4月3日證述:「通常做測 量時都會由我們的委託方,就是第三河川分署提供類似河 川圖籍及河川斷面樁,我們會依照所提供的資料去做現場 檢測,檢測河川斷面樁,檢測無誤的話就會進行空拍測量 或地形測量,空拍測量就是依照空拍的範圍去抓取目前的 地形點,就是現地的高程點,這樣轉出來的資料就可以匯 入計算軟體作成地形圖,有了地形圖後再依據河川圖籍再 抓取目前所要計算土方的範圍,有了範圍後,就可以按照 範圍剖橫斷面,再用橫斷面為土方計算。」,而被告於施 測前即已經提供乙證20之烏溪河川圖籍第七八、八○號, 以及樁號25-2、26、27、28之座標系統(包括縱座標、橫 坐標及高程)及點誌記給全威公司,並由負責使用無人機 (空拍機)之證人周韋成在現場找出R26、R27斷面樁位置 並使用GPS儀器確認該座標有無跑掉,確認無誤後,則在 系爭土石外圍視野良好之處佈設數個控制點即CT1、2、3 、4,釘上鋼釘後放置GPS儀器自動搜尋座標並記錄。然後 再以無人機載具及地面控制站開始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 無人機航拍測量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地面控制站及GPS 儀器全數交回全威公司,由證人羅聖鳴將空拍機傳回來的 資料(包括座標跟高程)匯入計算軟體中展開等高線地形 圖以及橫斷面圖,並依據地形圖、橫斷面圖計算目前的土 方數量,將製作完成之資料交由證人湯士胤技師檢核結果 ,確認無誤後始由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之土方 測量成果報告(乙證19)。 (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傳統之三角測量定位技術已逐漸被GP S定位技術所取代,GPS具有精度高、速度快、費用省、全 天候和操作簡便等優點,目前已廣泛地應用於各級控制網 的建立,稱為GPS控制網。另,證人周韋成領有遙控無人 機操作證,該證照是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遙控無人機管 理規則第4章及其附件9~12,與AC107-004B遙控無人機學 科測驗規範、AC107-005B遙控無人機術科測驗規範之規定 辦理,足證明證人周韋成具備操作無人機之專業技能,而 就找出斷面樁所在,係依據被告提出之座標位置及點誌記 並以GPS儀器輔助定位。至若佈設控制點,目的是為了測 量作業之方便,距離施測物之遠近不會影響測量精度,而 關於確認基準點以後之佈設控制點,證人周韋成亦是使用 GPS儀器確認座標位置及紀錄。是,關於執行無人機空拍 測量及佈設控制點,法令並無規範必須通過國家測量考試 資格始得為之。證人周韋成於全威公司服務以相當年資, 對於上開儀器設備之使用甚為嫻熟。原告以其不具備國土 測繪第31條之資格,否認本件測量之正確性,顯為無理。 又,證人羅聖鳴領有丙級測量技術士證照,該證照是通過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而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乙證25)可知,丙級測量 技術士至少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 及基本測繪工作。故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之土 方測量成果報告(乙證19),並無違法失真之處。 (四)現行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航拍技 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部分, 精度相對提高甚多。原告提出永昇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永 昇公司)航照圖,辯稱本件全威公司測量結果不精準云云 ,顯不可採:  1、無人機航拍之測量流程及原理,係由公部門(本件為第三 河川分署)提出至少兩個基準點做校正檢核,檢核精準後 ,再現場佈設控制點,佈設控制點完成,再以無人機載具 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航拍測量之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進 行內業作業,其內業作業程序為將所測得之數據轉為DEM 資料,並由DEM資料轉成一般瞭解之等高線地形圖,藉由 等高線地形圖再由一般工程慣例,每20公尺做一個橫斷面 的圖說,或因地形變化可增加橫斷面的圖說,經由每一個 橫斷面的圖說,做內差法的土方量計算,就求得測量數據 ,此有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之證述、 證人羅聖鳴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期日之證述可資參酌 。  2、被告於111年3月5日以前即將烏溪河川圖籍第78、80號(乙 證20參照)、烏溪河川大斷面樁點誌記圖R25-2、R26、R2 7、R28共4份(乙證21參照)交付給全威公司。上述圖說 所附座標位置及高程,係根據第三河川分署辦理之「107 年度大甲溪、烏溪、眉溪、南港溪、北港溪大斷面測量計 畫」,委請幀衡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測量並經由該公司測量 技師簽證後之「107年度12月大甲溪、烏溪、眉溪、南港 溪、北港溪大斷面測量計畫測量成果報告書」,當屬正確 可信。再由全威公司據此基準點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 航拍方式進行測量,而得出現現場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9 萬6,277.88立方公尺。就此,有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 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資為證。  3、原告所提永昇公司航照圖中間三塊色塊,從左至右分別標 示色塊面積為3,411.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里」 、0.02「平方公里」,單位不僅不一致,且以平方公里作 為單位,誤差更大,該航照圖實無參考意義。被告提出之 全威公司測繪圖說(乙證5,本院卷1第167頁),中間三 塊色塊底下標示砂石堆置區域C、B、A,底下之面積是第 三河川分署指示全威公司應測定範圍的面積,而非指系爭 土石占有土地之面積,原告顯有誤解。易言之,第三河川 分署並未委託全威公司測量系爭堆置土石占用土地之面積 為何,僅委託其測量系爭堆置土石的體積(數量)多寡, 並據此依照裁罰要點裁處罰鍰。  4、另應說明,100年8月25日處分做成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到場目的僅係為鑑界,指出長壽段396、334地號私有土 地及公有土地之地界在哪裡,而斯時因原告涉嫌竊占公有 地而須移送法辦,故第三河川分署委託華興公司僅測量原 告違法堆置土石在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之狀況。本件處分則 是針對原告違法堆置土石於河川區域內公有地及私有土地 ,故烏溪(中港砂石場)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乙證7, 本院卷1177頁)、全威公司測繪圖說(乙證5,本院卷1第 167頁)2份測量圖,其中華興公司之「烏溪(中港砂石場 )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乙證7)上緣斜切不平整(僅 針對公有土地),而全威公司所測量圖之上緣是平整的( 針對針對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併此說明。 三、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係屬 合法,並無原告所辯之瑕疵: (一)裁罰要點係被告為明定所屬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 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頒。其中,裁罰要點第17點係配 合行政罰法第34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得 為處置所訂定之相關執行事項,裁罰要點性質上屬於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規則。裁罰 要點第17點之規定,乃在機關人員有在進入取締現場並進 行取締為目的之場合,有向取締現場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出 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乃因此種取 締方式會與場所管理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故要求機關人 員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如係未進入現場,抑或非屬執 行取締之情形,自無該點之適用。經查,第三河川分署人 員於111年3月5日未進入現場,而係委託全威公司以無人 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乃因原告已事先明白拒絕配合,為 了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 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測量工程公司於111年3月5 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石堆面積及體積進行 測量,實乃無奈但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正義 。 (二)原告雖辯稱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人員進入現場進行測量。 惟,原告因本件違法堆置土石爭議及烏溪河川區域線之認 定乙節,透過張廖萬堅立法委員約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上 午至服務處協調,該日第三河川分署由張稚暉局長、曾財 益課長、林永祥隊長、吳振銓隊員代表出席,就河川區域 線之認定,被告承諾會依法處理,然就本件土石堆置案現 場測量問題,在會議中原告並無表示意見。協調會結束後 ,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吳振銓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易霖現 場會勘及測量之時間,未料蔡易霖當場怒氣勃勃,聲稱現 場包含私有地,悍然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會勘 及測量之請求。以上事實,有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駐衛隊 員警吳振銓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證原告辯 稱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人員進入現場進行測量乙節,與事 實根本不符。因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第三河川分署 進入現場進行測量。被告為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 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全 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 石堆數量進行測量,係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 正義。 (三)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 告違法堆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 用無人機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測量,本非法 所禁止,且此項調查依法也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 。又,使用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 航拍技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 部分,精度相對提高甚多。此由證人即全威公司技師湯士 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資證明。 (四)被告係委任全威公司為本件測量,湯士胤技師係根據無人 機空拍機空拍完成後之數據及圖像,佐以向地政事務所購 買之座標系統、地籍圖,製作成測量結果文件(乙證5) ,乃本於職務內容而為證述,當屬可採。原告以證人湯士 胤111年3月5日未到場,否認其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五)原告屢屢辯稱,本件測量應如100年8月25日處分有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始為合法,並以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 空拍測量後又回復現場實測作為抗辯理由。惟查: 1、100年8月25日處分,當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目的 僅係鑑界,指出長壽段396、334地號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 之地界在哪裡,因為該案有涉及刑事竊佔公有土地,此有 該處分做成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 (乙證29)可證。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本身並未參與 當時堆置土石數量的測量,此測量業務係由華興公司實施 ,原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2、111年3月5日採用空拍測量之理由,乃原告於111年3月2日 上午在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第三河 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測量;112年1月3日採用空拍測量之 理由,乃原告於收受第三河局分署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 字第11102146020號函後置諸不理,被告為避免測量人員 及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 突,因而委託全威公司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 石堆數量進行測量,乃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 正義。 3、嗣後112年6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4日、113年4 月2日、113年7月4日,之所以採用現場實測,乃原告在收 到前述裁罰500萬元、260萬元之行政處分後,知悉其縱使 明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辦理現場實測,被告仍會依法行使 公權力,因此在嗣後歷次第三河川分署行文表示要辦理現 場測量時,原告一改立場均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既無前述 避免釀成更激烈衝突之原因,被告因而採用現場實測之方 式。原告倒因為果之說法,殊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之記載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有重大 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一)查原處分(甲證8)業已詳載如下內容,包括:違反事項 、違規地點、查獲(證)日期、土地權屬、處分理由或適 用法令,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判定之,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亦能判斷已 否正確適用法律。要無原告所指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至若原告所指本件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核其性質非屬原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況且,於被告111年7月18日經 授水字第11120209700號訴願答辯書第5至7頁業亦已敘明 (乙證18),縱認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屬於原處分應記載 事實之範疇,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已詳述而生補正之 效果。 (二)原告辯稱第三河川分署本案承辦人吳振銓於原處分所記載 之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0時00分並沒有去現場云 云。惟,原處分所載查獲日109年3月5日00時00分部分, 係由作業系統填寫日期後自動帶出,因未加以調整修正所 致,並非是原告所稱三更半夜去現場,業見被告於訴願程 序及本院歷次書狀所述。第三河川分署承辦人員確實有在 查獲日109年3月5日前往查復,有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吳 振銓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證稱屬實。而觀諸現場 相片(乙證10),亦可證明現場堆置巨量土石。是,原處 分所載查獲日109年3月5日00時00分部分尚無影響原處分 之裁處結果及原處分裁處時效之起算時點。    五、本件為新的違規事實,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兩罰之情事 : (一)原告辯稱本件查獲之堆置土石就是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 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乙 證6)。惟查,前述處分認定之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 )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此有該處分所據之烏溪(中 港砂石場)砂石堆積地形測量圖及烏溪(中港砂石場)砂 石堆積測量圖影本各1份(乙證7參照)可證。而原處分依 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 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僅數量(體積)不同,且 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 事實,原告所辯殊無可採。兩案認定堆置土石體積相差10 萬餘立方公尺,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兩者有異。 (二)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 1153011370號函(乙證8)及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 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函(乙證9),原告於108年至111 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 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計算式:第四河川局19.5萬 噸+比重2噸/立方公尺=9.75萬立方公尺;水資源局:45萬 立方公尺。9.75萬立方公尺+45萬立方公尺=54.75萬立方 公尺),復依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規定第 12點第2項第3款規定,一般申購廠商經查證確有未將申購 之土石運至申購廠商之加工場地者,則停止出料及沒收提 貨保證金,並取消其參加同一執行機關疏濬土石採售分離 案3年申購資格。原告於上開期間標得第四河川局與水資 源局標售之土石,並依據上開規定將標得土石載運至其加 工場地,而該加工場地位在系爭土地,原告將之堆置在烏 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證明原告於99 年、100年間遭查獲違規堆置土石堆,仍有持續在烏溪河 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核屬實情。 (三)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乙證11參照) 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 ,益證明原告所辯不實在。被告前案處分據以計算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本件原處分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依測量結果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數 量差距高達10萬餘立方公尺,兩者差異如此明顯,並非被 告空言主張即能否認,足證原告於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 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彰彰甚明。 (四)又,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 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惟第 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場堆置 土石照片,顯示土石堆並無長草情形(乙證10),已足證 明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五)原告雖執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不起訴處分書 置辯。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 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 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縱使原告代表人蔡 易霖之刑事責任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經臺中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惟因竊佔罪屬即成犯,與原處分認定違法堆 置土石之要件與性質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被 告,更不足證明原告於遭到前案處分後,無發生新堆置土 石之行為之論據。原告辯稱原處分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 不兩罰等言,洵有不實。      六、原告辯稱被告99年11月在原告工作現場吊掛放置消波塊之積 極行為,以足使原告產生信賴只需未逾越上述消波塊所界定 之使用範圍者,即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可言,原處 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無可採,要無可信: (一)經查,原告於99年間因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地號烏溪河 川區域內之公有地違法堆置砂石而遭竊占罪移送法辦(臺 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522號),為制止原告不法使用 範圍繼續擴大,因此才設置上述消波塊,絕非如原告所辯 在消波塊範圍內可以繼續堆置砂石,此由第三河川分署99 年11月29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5150號函稿主旨:「有關 烏溪烏日鄉長壽段河川區域內高灘地,遭中港砂石企業有 限公司佔用堆置土石案,需辦理吊放防汛塊封閉阻絕,以 防止佔用情事擴大發生……」(乙證16)即明,可證明放置 消波塊之目的在於以防止原告繼續不法犯行,防止原告佔 用情事擴大發生,何來同意原告在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 圍內可以繼續占用?原告任意曲解,實不可採。又,在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 或私有地上,只要未經許可,均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之違法,而有相關處罰規定。既是如此,身為公部門之 被告自不可能徇私同意原告在消波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 上繼續非法堆置砂石。 (二)原告復辯稱被告長達8、9年未對原告所堆置之土石核有任 何行政作為、查處、裁罰等不利益處分,已足使原告產生 信賴。經查,於收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上述函文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5日前往現 場查看,確認烏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確有遭 原告堆置砂石等情,因此先以109年3月9日水三管字第109 50023310號函(乙證2)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以原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偵辦。嗣被告獲知臺 中地檢署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後,隨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1年2月14日水三管字第1110201680 號函告知原告在烏溪河川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法第 78條等相關規定,請原告負責人於112年2月23日前備妥相 關文件至第三河川分署行政說明。復於111年3月2日去函 再次告知原告於烏溪河川地公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 法,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旨揭案件提出相關資料及意見 陳述後函復第三河川分署,倘逾期未獲函覆,第三河川分 署將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處分事宜,非如原告所辯毫 無積極作為。 (三)再者,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 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 、廢止或變更而不存在,始有適用。如行政機關怠於行使 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行 政行為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處分所據者是新的違規堆置事實,業如前述,自不生原 告所辯之信賴保護問題。再者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推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 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法。縱原告抗辯本案被查獲 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堆置而迄今未予回復原狀之砂石 云云(被告否認),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前 案被查獲違規堆置而迄今未予回復原狀之砂石,本來就是 違法狀態之繼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 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 法。除非經機關評估並許可後,方可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 。舉例言之,台灣社區棒球協會曾向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區 域內之長壽段412地號土地,申請使用種類為「設施休閒 遊憩使用」。經被告專業審查後,認無妨礙水流及其他致 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而於111年10月14日許可其使用,有 第三河川分署河川區域公(私)地許可同意書影本1份( 乙證15)可參。而原告自始未得機關許可而在烏溪河川區 域內堆置土石,縱使其未逾越上述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 圍,仍明顯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七、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之違法,亦無違比例原則: (一)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乃被告為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處理 具備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 且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 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 定處以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 堆置土石之體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 是否累犯或首度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 ,已審酌行為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 損害結果等因素,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已考量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種情事。 (二)依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無人機空拍測量結果顯示,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違規事實 明確,且違章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依裁罰要點第14點及裁 罰基準表第7款1目規定,經計算結果應裁處法定最高罰鍰 額500萬元(計算式:500立方公尺以下罰25萬元;19萬6, 277.88立方公尺-500立方公尺=19萬5,777.88立方公尺, 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故為19萬6,000 立方公尺,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196×5萬元= 980萬元;25萬元+980萬元=1,005萬元,因裁罰基準訂有 最高限額500萬元,裁處500萬元)。被告已審酌原告之違 規情形,基於執法公平性考量,依裁罰要點第14點及裁罰 基準表第7款1目規定,就原告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 第7款情形,裁處最高額罰鍰500萬元,未有過當情事,尚 無裁量瑕疵,亦無違比例原則。 八、綜上,原告有未經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及公有 土地堆置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 表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 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不妥。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 據提出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9日水三管字第10950023310號 函(見本院卷1第159頁)、原告109年7月15日中字10907150 01字號函(見本院卷1第53至55頁)、第三河川分署111年2 月14日水三管字第11102016820號函(見本院卷1第63頁)、 第三河川分署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30號函(見 本院卷1第65頁)、原告111年3月11日中字1110311001字號 函(見本院卷1第67至69頁)、111年3月5日烏溪長壽段河川 公地堆置砂石平面圖(見本院卷1第167頁)、土方量計算表 (見本院卷1第169頁)、測量照片(見本院卷1第171頁)、 現地照片(見本院卷1第173頁)、109年3月6日堆置土石照 片(見本院卷1第185頁)、土方測量成果報告(見本院卷2 第89至133頁)、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 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見本院卷1第181頁)、被告所屬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 函(見本院卷1第18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7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7至51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 一、本件有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有無違誤?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是否適法?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二)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 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 (三)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10年10月1日施行之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 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 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 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四)以下裁罰要點、裁罰基準表核乃執行母法(水利法)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4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6點至第13點 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 裁罰之。(第2項)前項及第6點至第13點計算之罰鍰金額 ,尾數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之 。」;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款次:七。處 罰條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違規條款及事項:違反 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罰鍰金額: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 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 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 定,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 之行為者,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 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 】  2、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第1 項)十七、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 法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 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 ,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四)。(一) 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 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 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 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 語一致,其事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五)調查 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 收據(附件五),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 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定)。(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 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鍰及沒入 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 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第2項)前項確認身分時 ,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4條 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3項)應受處罰人不在 取締現場,取締紀錄由應受處罰人之受託人或現場職員陳 述意見時,執行機關應另函通知應受處罰人,限其於一定 期限內就該取締紀錄內容、其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陳述 意見。(第4項)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 處之依據:(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 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證明)。(二)受處分人所得利 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 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 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 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五)受處 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及受處分人最近3年之年平均所得。(第5項)本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 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 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第6項)執行機關於 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18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任之 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 3、(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1050509449號修正)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規定:「級別:丙級 工作範 圍: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 工作。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科目三 、高程測量。……」 二、本件並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但系爭 土方測量成果有關「控制點高程」之測量,仍應具有「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丙級測量技術士」之資格: (一)原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所進 行之空拍測量,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 等關於土地之測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 自直接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 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二)惟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 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 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6、9、11、1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基本測量:指為建立 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 量。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 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加密控制 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 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測量標:指辦理測 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 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 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 之下列事項: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第7條第3項規定:「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 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為原則。……」又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 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第2項)地方主 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 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 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第2項)前項測繪成果,於 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中央及 地方測繪成果共享之目的,其由內政部負責辦理基本測量 ,各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其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其等 分別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加密控制測量成果,依測繪目的 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 供各界查詢,其規範對象,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 」不同。 (三)又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 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同法第3條第19款 )其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 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同法第33條)。內政部為辦理測 繪業務,特設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 程第1條參照),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事細則第4條 第4款規定,為完成國土測繪,須藉由測繪業者協助,為 管理從事國土測繪之測繪業者,方於國土測繪法設專章規 範,於國土測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 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 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前項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 於第32條規範「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一、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公司。三、技術顧問機構。」。再依 國土測繪法第34條、第42條、第43條可知,國土測繪法第 31條所稱之測繪業,乃指依「國土測繪法」經營「國土測 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而不及於 其他「非執行國土測繪業務」之測量業者。是本件全威公 司既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 31條之資格條件。 (四)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 件國土測繪法規定之規範目的,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目的不同,並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國土測繪法第31條相關規定,類推及「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之必要。 (五)惟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尤其是「控制點高程」之測量, 測量者雖不須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條件,但仍應具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乙證25,見本院卷2第305至 309頁)之「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方具備從事測量儀 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能力。 三、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非無違誤:  (一)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見本 院卷2第91頁)的測量者不明,不能證明測量者具有丙 級測量技術士執照:   1、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分別為 22.981公尺、18.979公尺、18.329公尺、26.680公尺、 25.211公尺(見本院卷2第91頁及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 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455頁),而訊據證人 即全威公司技師湯士胤:「(問:CT1、CT2、CT3、CT4 高程是被告提供的嗎?控制點高程哪裡來的?)我們自 己會佈設。(問:控制點的高程是你們算出來的?誰去 測的)我們測量公司自己去測的,如同佈設控制點,控 制點就會有座標、高程。(問:控制點先佈設後才去測 控制點的高程?)對。(問:控制點測量高程何時做的 ?)測現況之前,當天我們就會去。(問:事後測量控 制點的人是誰?他有證照嗎?)要再行查明。……(問: 為何控制點還要寫高程?)控制點高程關係到我測周邊 地形地貌,圖說顯示出斷面圖的部分,等高線圖的部分 ,測設地形的基準點,才可以控制測試出來的精度。( 問:所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有關 。」(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 6號卷第367至369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但全威公司迄 未提供事後測量控制點高程之人為何人,本院尚無從傳 喚用以證明「測量系爭控制點高程之人具有丙級測量技 術士」資格。   2、且經函詢全威公司「請查明控制點之高程是由何人測量 ?何時測量?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見本件合併言 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433頁),經 全威公司答覆稱「回覆1:控制點座標內R26、R27、R28 共三點為河川斷面椿,乃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做為控制 點基準所用,非本公司所佈設,本公司不清楚是誰所測 ,不清楚何時測量,不清楚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回覆 2:控制點的座標內JT1、CT1、CT2、CT3、CT4計5點屬 新設控制點,乃測量員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 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準於現場所 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民國113年3月5日於 現場所佈設設測量。周韋成任職公司為本公司長期配合 協力廠商-宏瑋測量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年資有3年6 個月。周員具備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 作證,能考取證照合格即可證明周員具備測量相關知識 與技能方能通過國家考試。國家級專業證照的考取需先 通過完整的測量訓練後還要經過嚴格的筆試與術科考試 ,兩者都通過方能領取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故本案 控制點佈設由具備專業空拍技能之測量員執行其資格實 無問題。」(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卷第453頁),可知JT1、CT1、CT2、CT3、C 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 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準 ,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113年3月 5日於現場所佈設測量,全威公司僅稱周韋成於113年3 月5日於現場「佈設測量控制點」,並未言明周韋成有 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其提及R26、R27兩點時,有提 到控制點的「高程值」,但敘及周韋成佈設測量控制點 時,則未提及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值」,是全 威公司亦未言明系爭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 制點之「高程值」係何人測量,及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 (若控制點之「高程值」係周韋成所測量,周韋成亦僅 具備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並無「丙級測量技術士」 資格),而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已如 前述,本件由未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者所測量 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 」,不一定準確,自然會影響系爭土方量之測量成果。 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土方測量成果,做為 堆置砂石之體積,並進以作為裁罰之基準,即有違誤。 (二)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土方測量成果,土方量為19萬6,277.88 立方公尺,其土方量不全部為系爭違規堆置之砂石,尚包 含坡地天然土層在內,原處分依前揭測量成果認定違規堆 置砂石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並進以計算裁罰金 額,非無違誤:   訊據證人即測量成果製圖人全威公司羅聖鳴稱:「(問: 平均高程標準為何?怎麼算?)當初這兩件平均高程應該 以路邊的高程來算平均高程,跟路邊切齊的平均高程,所 以黃色區域內比路邊高的就會算入。(問:路邊的路似乎 有在黃色區域內?)路邊的路沒有在黃色區域內(問:平 均高程就是比路還高的就算了?比路的水平高的通通算進 去?所以您將所有黃色面積算入體積?)只要有高的都有 算到。(問:現場照片有砂石堆有路也看的到消坡塊,土 石堆與消坡塊有一大段距離,旁邊也有路。請問您您剛才 說比路高的就算,是相片中的這條路嗎?)是的。(問: 路是靠近河邊的相對會比較低吧?這樣算會不會把土石堆 下面的土方都算進去了?)這個問題一定會有,我們必須 要有基準高程作為基準面來算你們土方的堆置量,所以我 們會以道路的平均高程,當然這個高程是當初空拍測量資 料回來,我們以圖面上抓取。(問:但你說一樣高的要算 土石,萬一土石的高程比較高怎麼辦?)我們每一次測你 們表土的高程都不一樣,底的高程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必 須要找可以固定高程的位置,而且這個高程也是機關指示 的。(問:會不會因為高程的不同,而把土石堆下方的土 表計算為土石?有沒有這個可能?)有這個可能,但是我 們必須要有一個每次去測可以固定基準高程,所以才以道 路為準。(問:測量圖CT1高程是18.979,比斷面樁26.78 7還要低,代表CT1這個點特別低?)以那邊的地勢來講應 該比較低。(問:CT1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平均高 程應該要看堆置範圍座標成果表(見本院卷2第92頁), 每個斷面到道路的高程,就是計畫高程,就是對應斷面圖 上最底下的那條虛線。(問:計畫高程就是高程減掉道路 的數字?)計畫高程是斷面上面道路的高程。(問:斷面 上面的道路的高程,第一個是19.06,CT1的高程是18.9, CT1比第一個計畫高程還低,計畫高程對於平均高程有無 影響?)就是最底層的基準高,以道路當基準,斷面上面 道路的高程。(問:計畫高程就是指道路的高程?)是的 。(問:CT1、2是在黃色區塊的底下,靠近道路那裡,高 程一個是18.979、18.329,靠近道路河面那個高程就是比 較低,CT3的高程是26.680公尺,簡單來講兩者相距超過8 公尺,正如同場址內底下靠近道路這邊的高程,靠近河面 比較低,靠近陸地越來越高,證人羅聖鳴剛才說控制點以 道路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計算堆 置土石,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可能將土表下方的 土方,並非砂石,都計算成土石?有無這個可能?)土表 下方應該不會算到。(問:您剛才說有這個可能,現在又 怎麼說不會算到?)那邊道路本來就是很大的斜坡,不應 該是這樣子計算的,如果以這樣計算,是否都以北邊來算 的話你們就完全沒有堆置了。」(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 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358至363頁113年8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土地有很大的斜坡,北邊較 高,南邊較低,全威公司是以被告指定之高程基準,即南 邊道路之平均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平均高程高的黃色 區塊就計入土方數量,因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系 爭「土方測量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 (並非砂石)均計入土方數量。且訊據全威公司技師湯士 胤:「(問:本案測量標的為土石,與高程地表下方的土 方連在一起,實務上有無必要先區別土石到底從哪裡開始 ?土表從哪裡開始?現場區別後在這範圍內設定高程,以 便區別土石、土方?有無這個必要?是否這樣測量比較精 確?)土石的分類在跟我們測量的工作上是沒有相關,土 石分類在土木工程要找大地技師,這是土石分類,有砂石 、土石、黏土層、黃土黏土層等,測量工作並不會分類, 我們的主要工作為現況地形測量完成交由甲方,為地形測 量,還有基準計算,也是由甲方或協商完成的計算高程, 我們是這樣協助為技術性的工作,土石判斷並非在我們的 測量範圍。」(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卷第366至367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亦可知系爭「土方測量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 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土方數量,再加上本件未 經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 CT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 亦影響系爭土方量之測量成果,則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 可能錯誤的「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認定違規 堆置之「砂石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已造成砂 石體積虛增之錯誤結果,並進而作為計算裁罰之基準,即 有違誤。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亦非適法: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 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 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依上述規定訂 頒裁罰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該要 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裁罰時裁罰要點第 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亦有程序規定, 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 之內部效力。 (二)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 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 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 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 惟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 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具有間接之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 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於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罰案件,基於 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依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作相同之處理, 亦即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其合法之行政先例(即所 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關須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 量單位人員至行為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 實際數量,並且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 查記錄上面簽名,方得以裁罰,然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上 揭勘查及測量程序,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亦無不踐行裁 罰要點第17點之正當理由(詳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三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 理,故被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 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四)被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111年3月5日未進入現場 ,而係委託全威公司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乃因原 告已事先明白拒絕配合,為了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 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 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 土石堆面積及體積進行測量,實乃無奈但屬合法合宜之作 法,並無違反程序正義云云。 (五) 惟訊據證人即「111年3月2日第三河川分署與原告公司在 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做相關討論時」在場之人黃兆毅證稱 :「(問:為何當天會去協調會?)蔡易霖前幾天有說有 事情跟陳瑞德委員陳情,所以邀我一同在場。(問:當天 服務處內,有沒有人提出要進場測量?)我那天沒有特別 注意到這件事。(問:服務處外有沒有人提到要進場測量 ?)那天有談到說應該要去實地測量。(問:是服務處開 會時?服務處內還是服務處外?誰提出的?)那天太多人 了我不是很清楚。(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蔡易霖有拒絕測 量的情形?)也沒有。(問:他們有無討論說到底要不要 實地測量?)沒有結論的樣子。(問:證人黃兆毅剛才說 蔡易霖前幾天有說有事情跟陳瑞德委員陳情,是跟陳瑞德 陳情還是跟張廖萬堅陳情?)要跟陳瑞德一起去張廖萬堅 那裡陳情。(問:你剛才說蔡易霖沒有拒絕的情形,是沒 有聽到還是沒有注意到?)我應該沒有注意到這件事。( 問:當天在服務處內或外,有無看到蔡易霖很生氣的在講 話?)沒有,就大家在討論事情而已。」,及當日在場之 證人陳瑞德證稱:「(問:當天服務處內原告代表人也就 是今日到場的蔡易霖,在服務處內有沒有拒絕河川局測量 ?)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問:會議結束後,在服務處外 ,兩方的人有沒有再談到測量的事?)我只知道那時候跟 河川局講,以及拜託我的事就是要去測量。(問:有沒有 在服務處外聽到河川局說要進場測量,結果蔡易霖拒絕測 量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問:協調會是否因為雙方要 到現場測量,以及對於測量的方法有爭議所開的協調會? )那天應該不叫協調會,那是他申請我找立委,立委通知 你們,他陳情的意旨就是希望你們測量真正堆積,我只知 道民國90年也是我處理的,當時好像是20幾萬立方公尺, 現在也不會比較高但你們認為比較多,所以他要求現場測 量,當天講的意思是這樣。(問:所以不能用空拍測量? )當天原告是要求說不能看到多少就是多少,而是要到現 場測量。」(見本院卷1第383至385頁、第386至387頁112 年09月0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黃兆毅、陳瑞德均 未聽到原告明白拒絕配合。證人吳振銓雖證稱:「當下大 概有提問到這個問題,但對方現場沒有否認也沒有答應。 但是會後有大概跟他詢問一下要測量的日期,是否同意配 合測量,何時要到現場測量,對方就否認說要去測量,說 為什麼要測量。」,證人林永祥雖證稱:「因為當時吳振 銓會議結束後,吳振銓有詢問蔡易霖以及幾位他帶來但我 不認識的人要約時間去測量,結果那時候與會的蔡易霖就 有聽到他用台語表示說為什麼要測量,所以就沒有達成協 議。」(見本院卷1第375頁、第381頁112年09月08日準備 程序筆錄),其雖稱蔡易霖拒絕測量,但與黃兆毅、陳瑞 德所證詞相反,觀諸吳振銓、林永祥二人均為第三河川分 署的職員,其等到庭所為之證詞,有可能袒護其所屬機關 ,而黃兆毅、陳瑞德為立場較客觀之第三人,並已具結, 其證詞可信度較高,自以黃兆毅、陳瑞德之證詞較為可採 ,不能認定蔡易霖當天有拒絕測量情事。且縱使當天蔡易 霖有用台語表示說「為什麼要測量」,亦只是爭論言語, 不表示真的會有「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現場履勘」之實 際動作,則第三河川分署未經進入現場履勘測量,即推斷 原告未來一定會有「拒絕測量人員進入」之實際動作,實 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定第三河川分署不履行裁罰時裁罰要 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測 量程序,有正當理由,則第三河川分署逕以空拍機方式測 量,且造成砂石體積計算錯誤之結果,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若已經前 案裁罰,該次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 除前,均屬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而本件前經被告10 0年8月25日處分(乙證6,見本院卷1第175頁)為裁罰500 萬元及命「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被 告既未能證明原告100年後有「新的堆置土石行為」(詳 後),原處分再裁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二)被告雖主張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 1立方公尺,而原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 僅數量(體積)不同,且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 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事實,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乙證8, 見本院卷1第181頁)及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 字第11117008090號函(乙證9,見本院卷1第183頁),原 告於108年至111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 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原告將之堆 置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證明原 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 情事,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乙證11 ,見本院卷1第187至190頁)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 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 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 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惟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 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場堆置土石照片,顯示土石堆並無長 草情形(乙證10,見本院卷1第185頁),已足證明原告於 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 云云。 (三)惟查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南側 道路(經計算平均高程)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 地形的體積,並未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位置,且所測出之 土方量包括系爭土地屬於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 其土方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167頁)所標示面積、位 置,只表示隆起地形的體積,不能證明本次砂石堆的堆置 面積、位置,已與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 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之面積、位置不同, 亦不能證明砂石堆之數量(體積)有較前案(9萬3,513.5 1立方公尺)為增加,且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裁罰時裁罰 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 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其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 ,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 違法,已如前述,即不得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用以認 定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至原 告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 立方公尺,是不是由系爭土地所供應?抑或有其他貨源? 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新堆置土石?尚有待現場勘查、測量 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以證明,尚不 能以有原告有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之結果,即 認定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之違規情事。又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長期間雖均有車輛 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且109年3月6日拍攝 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照片並無長草情形,但舊堆置之土石 「未長草」原因很多,且前揭運作作業之土石,亦有可能 運走或堆置於其他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運作作業之 土石有「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若原告確有「新堆置 土石」,其「新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體積為何?均 無從證明,則原告要「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 設施」至何狀態?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 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原處分處罰鍰5 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78-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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