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前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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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龔友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1,4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41,496元。遠傳電信之後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 ,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2

CYEV-113-嘉小-702-202410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黃祝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與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聲證1),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及債 權受讓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於100年2月9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 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聲證2)。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 幣3萬9310元整(聲證3),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310元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2

TPEV-113-北小-3472-202410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星輝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 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新臺幣(下同)15 ,006元(其中電信費用4,66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 款10,344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民 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1頁),自堪 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其中4,662元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06元,及其中4,662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2

TNEV-113-南小-1113-2024102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傅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2元,及其中8,984元自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1,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2 組電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2,688元,又 積欠電信費用8,984元,合計共21,672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欠費金額 1 0000000000 8,378元 2 0000000000 13,294元 合計 21,672元

2024-10-18

CCEV-113-潮小-41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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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至宏 址同上 蘇偉譽 址同上 劉書瑋 址同上 被 告 林敬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8,8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   11,383元(含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7元)。嗣 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3元,及其中2,556元自109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電信服務適用短期時效,另電信補貼款部 分實務上是認為電信業者是搭售手機每月減免之資費,或手 機搭售之優惠返還,就原告請求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 貼款8,827元請求權都已經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 7元,亞太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書證明書(含郵件收件回執)、門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2,556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公司之 行動電話電信費2,55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99年7月28日與 亞太公司簽約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此電信費,原告於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 4月1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促卷 第2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 ,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電信費2,556元及遲延利息。   2.就專案補貼款8,827元部分:    ①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原告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680號判決、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小字第681號判決,對此被告 主張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 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 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 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 販售商品之代價,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 貼款,亦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8號等判決為據(原告另提及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核與本案類型無關), 上開各判決均非無見,然細觀上開判決其專案合約僅記 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釋之 餘地,然本件被告簽立之專案同意書第三項載明:「本 專案同意書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且依其所選用資費方案 規定,亦不得調降異動至其他資費方案,否則均視為違 約須繳交違約金,違約金以〝季〞為計算單位,一季以91 天計,並依用戶實際使用期間等比例遞減違約金。自99 年7月1日起違約金計算改採以〝月〞為計算單位。立同意 書人除需繳交違約金外,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 並應立即繳清。」(本院司促卷第14頁),均與上開案 件有所差異。    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為違約金,依 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非屬違約金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請求補貼款8,827元部分,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債 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7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08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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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士胤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DECO+家米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凱強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2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雖可向其請領民國 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6,000元,然因 原告受僱之清潔人員清潔不慎致被告電梯面版毀損,應賠償 被告476,406元,為此,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3年6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㈠ 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20,406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81-84)。經核被告對原告所 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 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胡民亨,嗣於本院審理 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凱強,於113年9月10日聲明承受 訴訟,並有被告改選管委會准予備查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 文可參(本院卷頁169、175-176),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簽訂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契約有效期限係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 ,為期一年,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略 以:「甲方(即被告,下同)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下 同)……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元整」、「前 項之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匯款支付乙方」等語; 嗣因兩造合意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竟拒絕 依約支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用356,000元(下稱系爭 服務費)。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約定,被告 延遲給付服務費至清償日止所發生之任何損害,原告不負賠 償之責,被告既自認積欠原告112年8月及9月之服務費,亦 自認電梯面板刮傷損害係於112年8月間所造成,縱為原告之 清潔人員所造成,原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未指示僱用 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其他尖銳物品對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 殘膠行為,且電梯面板傷痕僅影響美觀,不影響運作,而被 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含內部控制IC面板、電源之部分,並不合 理;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看出被告所謂丁棟電梯直立 式面板、丙棟電梯直立式面板、乙棟貨梯直立式面板、甲棟 客梯直立式面板有明顯刮痕,其餘部分似無傷痕,且縱有傷 痕,亦可能為被告社區住戶所為;至被告所提出之未完程交 接事項明細表第4點,應係指被告社區丁棟1樓電梯外之情形 ,非被告所稱之甲、乙、丙、丁棟電梯內之面板刮傷;退步 言,縱被告所稱之電梯面板係原告指示清潔人員所為,且影 響電梯效用,而有修復之必要,然因電梯封膠係109年疫情 期間由被告決議,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且應扣除折舊。  ㈡被告則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於112年8月間執行 清除電梯鏡面黏膠工作時,未注意鏡面保養維護須謹慎小心 ,不能使用金屬或尖銳物品作業,其逕行使用金屬刮刀刮除 黏膠,造成被告社區6部電梯(甲棟貨梯、乙棟貨梯、丙棟 電梯、丁棟電梯、甲棟客梯)共計10塊面板充滿刮痕,產生 不可逆之損害,經訴外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大電梯公司)報價,更換更程費用高達476,406元,經相 互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0,406元(計算式:476,406 元-356,000元=120,406元),從而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請 求給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於112年8 月間執行清除電梯鏡面黏膠工作時,未注意鏡面保養維護須 謹慎小心,不能使用金屬或尖銳物品作業,其逕行使用金屬 刮刀刮除黏膠,造成被告社區6部電梯(甲棟貨梯、乙棟貨 梯、丙棟電梯、丁棟電梯、甲棟客梯)共計10塊面板充滿刮 痕,產生不可逆之損害,經永大電梯公司報價,更換更程費 用為476,406元。而反訴被告為該清潔人員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該清潔人員亦為 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反訴原告進而對應給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服務 費用356,000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 訴被告120,406元(計算式:476,406元-356,000元=120,40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 ,406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指示僱用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 其他尖銳物品對反訴原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殘膠行為,且電 梯面板傷痕僅影響美觀,不影響運作;又電梯封膠係反訴原 告之決定,反訴原告亦有過失,其應負70%之責,而電梯已 使用一段時間,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服務費用356,000元之情,據其 提出管理維護合約書、存摺明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LINE訊 息等為佐(司促卷頁9-24、13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 所僱用清潔人員有無過失毀損被告社區相關電梯鏡面,致被 告受有其所辯述抵銷之476,406元之損害,而得再以反訴請 求抵銷系爭服務費256,000元後之損害金額120,406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辯述內容,據其提出永大電梯公司 之估價單其上記載「OPB面板組件更新工程6組,行動不便主 OPB組件更新工程6組,營業稅5%1式,共476,406元」,及甲 、乙棟貨梯、丙、丁棟電梯及甲、乙棟客梯等電梯鏡面受損 照片、LINE群組對話有清潔人員清理電梯鏡面板之照片為佐 (本院卷頁71、85-93)。而曾受原告僱用之證人張家綺雖 到庭就其就是否有無印象擔任被告社區的清潔人員、有無發 生電梯清潔糾紛等事均稱忘記、不記得,沒有拿刀清除、每 棟大樓都要清掃擦拭,沒有亦不會處理黏膠,並否認被告所 提上開LINE群組對話清潔人員清理電梯鏡面板背面照片之人 非其本人等詞;惟本院審視證人張家綺之身形與上開清潔被 告社區電梯鏡面背面相似,且其未否認知道被告社區及受原 告僱用從事大樓清潔事宜,復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 胡民亨到庭證稱其親眼看到原告清潔人員即到庭之證人張家 綺用金屬刮刀除甲棟電梯鏡面面板殘膠,並當場制止後及詢 問已清潔幾棟,她說已經做了好幾棟,故與原告公司何士胤 經理電話聯繫及請他去清點,記得有10部電梯面板受損,何 經理表示找廠商先估價,因物業公司有更換,何經理說會負 責電梯面板刮傷之事,故交接時列入社區未完成交接事項明 細表,電梯除了面板刮傷外並無異常,清潔人員連電梯貼膜 都撕毀了,有於丙棟電梯教清潔人員除膠,但她未照教的方 法去除膠,造成更嚴重的毀損,LINE群組對話上清潔電梯鏡 面板動作背面照片之婦人係證人張家綺等情(本院卷頁120- 132);應認證人張家綺前開否認及不記得或忘記之證述內 容係屬迴避卸責之詞,非可採取,再酌以被告提出社區電梯 鏡面面板清潔前後刮傷受損照片(本院卷頁85-92、177-181 ),證人張家綺即原告僱用之清潔人員確有清除殘膠時、不 慎刮傷被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 之受僱人即證人張家綺因執行電梯除膠清潔職務不法損害被 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辯述原告應對 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⒉另證人張家綺固依被告前主委胡民亨之指示,施作被告社區 電梯鏡面面板除膠之清潔行為,惟在胡民亨與原告負責人即 何世胤經理以LINE訊息討論時,並未見何經理對清潔人員從 事除殘膠之事有何爭執,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亦知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係包括社區公 共區域清潔維護,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被告 提出之社區未完成事項交接事項明細表記載「⒋社區清潔人 員噴清除劑致按鍵受損脫落、『面板刮傷及電梯內裝木紋損 壞』等事項,備註:丁棟1樓外面按鍵報價」之內容(本院卷 頁108),可知原告已有確認上開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傷及 電梯內裝木紋損壞之事項,而丁棟1樓外面按鍵報價部分, 應係指社區清潔人員噴清除劑致按鍵受損脫落之情形,   故綜此,原告自無從以其未指示僱用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其 他尖銳物品對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殘膠為由,主張不負賠 償責任。再者,就被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刮除殘膠之清潔行 為之應採取妥適方法與該社區前因疫情議決電梯面板貼封膠 以利消毒,係屬分別處理事務之方式,核無被告就電梯面板 清潔所生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認定情事,併此說明。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⑴查證人即永大電梯公司保修人員董建哲到庭證稱「估價單所 換的東西如各電梯有各樓層的叫車面板及按鍵,整塊都要換 掉,這是OPB面板,整套換掉,另外有行動不便的OPB組件的 是殘障用的面板,整塊面板的按鍵下方會附盲人點字,是被 告社區跟我要求要開立的,主要原因我也不清楚,要我先報 價。面板的刮傷不會影響電梯的運作」之情(本院卷頁190- 193),可知被告社區所受上開電梯不鏽鋼鏡面面板刮傷, 尚無需如前開估價單所列「OPB面板組件更新工程6組,行動 不便主OPB組件更新工程6組,營業稅5%1式,共476,406元」 之施工更換內容,堪以認定。  ⑵則依證人董建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社區如何區分客貨梯 ,我忘記了,但是目前有公告殘障電梯裡面有兩塊,社區有 四部殘障電梯,有兩部沒有殘障電梯,我知道社區有六部電 梯,其中有四部殘障電梯,電梯內有兩個鏡面版,有兩部非 殘障的電梯,電梯內只有一個鏡面版,所以一共有十塊面板 。……社區有四棟,有兩棟只有一部電梯,有兩棟有兩部電梯 ,所以我們在做時,會先從兩部電梯的先拆一部,有一部電 梯的會拆一部,拆的那部不能用,但是大樓頂樓是互通,住 戶還是可以從頂樓到其他棟大樓有電梯的出入……我剛剛算的 是一次全部拆卸下來,但是還要送去給人家拋光處理,等於 我要叫三個人去,如果沒有一次全拆,一天兩個人,算算費 用都是要六萬多元左右,是六部梯的費用,未稅」等語(本 院卷頁196-198),可知被告社區4棟樓共6部電梯計10塊面 板之全部委由永大電梯公司裝卸之費用約6萬多(未稅); 再加上原告提供台明工業社出具不鏽鋼面拋光價格(本院卷 頁147),依被告提出電梯面板10塊照片資料(本院卷頁85- 92),計49*29規格6面共8,640元(計算式:1,440×6=8,640 )、49*18規格4面共3,840元(計算式:960×4=3,840),此 均得認定係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傷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定此部分損害賠償數 額應係80,730元〔計算式:(65,000×105/100)+8,640+3,84 0=80,730〕。至被告社區因原告上開回復原狀委請廠商實施 拆裝電梯組件及不鏽鋼電梯面板拋光事宜、致僅有1部電梯 之2棟住戶無法使用電梯期間,因係屬電梯維修社戶配合使 用之事項,且被告亦未提出另支付何費用之說明及證據,此 部分已難認屬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受刮傷所受之損害,附此說 明。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 8、9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共356,000元;然被告對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損害賠償有80,730元之債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 、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核屬正當。則在被告得向原 告主張抵銷80,730元數額後,即屬消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管理服務費275,270元(計算式356,000-80,730=275, 270)。  ⒌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75,27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司促卷頁143)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依前揭一、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為張家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80,73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部分 既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與其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 為抵銷主張部分,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原告管理服 務費275,270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可述抵銷之損害額係476 ,406元,經扣除反訴被告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256,000元後 ,尚有損害金額120,406元,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則屬無 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及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120,4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FYEV-113-豐簡-353-2024101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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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鍾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 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並均約定使用期限 ,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 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均 提前終止,尚欠上開門號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15,994元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106年12月 1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話費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9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TYEV-113-桃原簡-85-20241017-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佶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本金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2萬379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2年9月5 日依序變更為謝世傑、吳昆璋,業據其等分別檢附公司變更 登記表、第13屆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節本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11-219、321-324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㈡原審就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未為裁判,上訴人於本 院撤回於原審該利息部分之請求,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皆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本院卷第250頁),程序上均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9日簽訂酒糟清運標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約定除預估保留之酒糟數量外,被上訴人應按月清除約3000 公噸以上之酒糟,並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180元計算貨款 。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起怠於依約清運酒糟、堆放酒糟太空 包於約定區域外等情事,經多次限期通知改善未果,伊於同 年6月26日再函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1日前,履行酒糟清 運及運離堆積之酒糟太空袋1820包,倘逾期未完成,契約即 終止。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清運,系爭契約業於同年 7月1日終止。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①同年6、7月之酒糟貨款5 0萬1672元、②已打包未清運之酒糟貨款15萬2865元,及③違 反履約管理事項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④另因被上訴人怠 於清運酒糟,伊洽請其他廠商緊急清運,計支出清運等費用 52萬8000元及⑤受有酒糟貨款損失43萬6027元,暨⑥重新招標 以每公噸30萬元決標,受有酒糟貨款價差損失302萬 2119元 ,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經以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抵扣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44萬068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詳如附表)及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4萬 0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承攬,並非買賣。金門 地區於000年0月間發生口蹄疫情,導致金門酒糟為台灣畜產 業者警戒,甚至暫時停止進口,上訴人並未落實防疫作為, 但伊仍勉力履約,難認有違反酒糟清運義務。縱認酒糟清運 效能不如上訴人期待,亦具不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5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伊免酒糟清 運義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14項約定,糟場應設有溢滿線及 指定打包後太空包置放區域,藉以確定伊之工作範圍。然上 訴人從未劃定酒糟溢滿線,也未指定或告知太空包置放區域 ,伊自無違反清運義務,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亦不得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縱得請求,亦應扣除休息日及假日,且其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104年6月27日發函催告履約 ,同時表示逾同年7月1日未辦理完成,系爭契約即終止,伊 於翌日收受後,必須於2日內清運1820包酒糟,其通知改善 之期限,顯不相當,其終止契約不合法。故系爭契約應認係 於104年8月3日伊離場時,由兩造合意終止。另上訴人請求 之增加清運等費用、酒糟貨款損失,與向環保機關申報資料 不符,酒糟價差損失則為契約終止後新發生之損害,依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況酒糟清運義 務如有違反,為承攬工作瑕疵,並非給付遲延,依民法第51 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 請求承攬報酬及基於承攬瑕疵而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其時 效均為1年;縱認上訴人有酒糟貨款債權,時效亦僅為2年, 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其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有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可供抵銷,且指定未 罹於時效之請求盡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2-313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就104年酒糟清運標售案,對外招標, 被上訴人參與招標並得標。嗣兩造於104年2月9日簽訂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並繳交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酒糟清運標售標的:包括高粱酒 糟、計畫性生產之純糯性高粱酒糟(每年約300公噸以上)及 系爭契約履約管理第8項之廢糟(本項廢糟約150公噸/月, 清除不計費)等,其餘無論其酒糟品質優或劣,或含水率多 或寡,被上訴人應一併計價清除。同條第2項約定,酒糟清 運標售數量:上訴人扣除預估保留酒糟清運數量外,被上訴 人清除之酒糟數量約為3000公噸以上,惟實際標售清運數量 仍依上訴人實際產出為準。第3條第1項約定:酒糟以單價每 公噸180元計算貨款。 ㈢上訴人以104年6月26日酒安字第1040009403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請於同年7月1日前,將糟場周邊已裝袋打包而未運離之太 空包1820包,及自同年6月24日後新增完成打包之酒糟清運 離場,且不得造成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逾期未辦理或未完 成辦理者,契約即為終止。  ㈣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8日佶鈿字第10406280001號函回復上訴 人,該函之說明五記載:上訴人要求於29、30日二日內清空 1820包太空包已是強人所難,實應係欲達提前終止契約目的 之藉口,為免損害擴大,被上訴人終難以負荷,僅能任由上 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志,於7月1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104年6、7月份已清運酒糟貨款金額共50萬1672元尚 未支付。 ㈥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日起未再進行清運酒槽。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具買賣、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單純之廢酒糟買賣契約,貨款按每公 噸180元計算,酒糟清運僅為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謂屬 酒糟廢棄物清運之承攬契約,取得酒糟所有權為承攬報酬, 因清運義務與廢棄酒糟價值間有落差,並約定以每公噸180 元為差額補貼,縱認為具有混合契約性質,亦為以承攬為主 之混合契約。  ⒉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 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 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意 見之拘束。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而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廢酒糟清運勞務 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如側重財產權之移 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⒊查酒糟雖為事業廢棄物,但可供再利用作為飼料、飼料原料 、有機質肥料原料或生質能原料,並有經濟上交易價值。系 爭契約名為酒糟「清運標售」契約,非單純之酒糟清運契約 ,或單純之酒糟標售契約,由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第2項 及第3條貨款之計算、調整及交付條件第1項之約定〔不爭執 事項㈢,原審卷一第41頁〕,亦見除保留之酒糟數量免予清運 外,其餘無論酒糟品質優劣或者含水率多寡,均應一併計價 清除,並以清運後之酒糟貨款計價,僅第5條履約管理第8項 之廢糟(即廢水處理攔截廢糟、集水井過濾廢糟、半固態生 產後之廢糟或其他有機廢料,經上訴人送入糟場者),每月1 50公噸可免計算貨款。由此可見,系爭契約就酒糟之清運及 被上訴人取得酒糟之所有權,兩者無所偏重,被上訴人既須 完成酒糟清運工作,並應按約定價格計付貨款,以取得酒糟 之財產權,其法律性質自為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 清運之承攬報酬,則逕以被上訴人清運取得酒糟之所有權抵 扣,再按每噸180元計算酒糟貨款價格。  ⒋上訴人104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函(原審卷一第313、315頁 ),均表明系爭契約之採購案為「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亦 要求投標者提出酒糟處理能力證明等並清理計畫(同上卷第3 35-339頁),乃因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 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該法第2條 ),並不包括標售其物,顯難僅以上訴人招標時將系爭契約 歸類為勞務採購契約,即謂契約性質為單純之承攬。另證人 許志淨(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證稱:上開採購案是因為上訴 人要確實處理酒糟再利用,才與被上訴人簽訂該標售案,上 訴人實際上是用標售的方式,廠商支付費用向上訴人買酒糟 ,不是委託清運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僅係該證人就系 爭契約性質之法律上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系爭契 約第5條履約管理第1項各款明定被上訴人辦理酒糟之貯存、 清除(清運)、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應確實遵照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法令規範,同條 第29項並約定被上訴人進場履約,須依「清理計畫書」內容 確實執行(原審卷一卷第42、45頁),係因酒糟為上訴人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應與受託處理該廢棄物之被上訴人負 連帶清理責任;如被上訴人未妥善清理,而上訴人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兩者就該廢棄物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非謂約定酒糟由被上訴人支 付貨款並取得其所有權,於系爭契約無足輕重或僅屬附帶或 從給付義務之性質,自不得因此遽認系爭契約並無買賣之性 質。  ⒌準此,系爭契約為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酒糟貨款 為扣抵承攬報酬(清運費用)後之價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為單純酒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為酒糟廢棄物清運之 承攬契約,均非可採。故系爭契約關於酒糟清運,應適用承 攬規定,關於酒糟財產權之移轉及貨款之交付,則適用買賣 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合 法終止,並自104年7月2日起發生終止效力。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期限內 ,仍未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有怠於清運酒糟、堆放酒糟太空包 於約定區域以外等情,經其以同年5月27日、6月4日、6月26 日函限期通知改善及於同年6月24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之事 實,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5-80頁 、卷二第199-202頁)。其中5月27日函說明三、四載明:「 目前現場未清運之太空袋堆積數量已近830包,請貴公司加 快清運速度,儘速運離,另本公司酒糟場鋪設AC路面工程業 已完成驗收作業,且已完成劃分太空包置放之指定區域在案 ,請貴公司自即日起確實依指定區域擺放,倘未依指定區域 擺放時,本公司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綜上所述, 特以此函請貴公司加快清運作業,請於文到3日內提出清運 計畫予本公司,並將現有堆積容量清理完成,如屆時仍未清 償或未完成清理者,本公司除將依約計罰違約金外,並將向 貴公司主張相關權利,為免訟累,務請貴公司確實依改善期 限完成改善。」;6月4日函則以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善 ,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自期限屆至次日即同 年6月2日起,按日計罰1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6月26日函 則通知被上訴人須於同年7月1日前,將糟場周邊已裝袋打包 而未運離之太空包1820包,及自同年6月24日後新增完成打 包之酒糟清運離場,且不得造成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逾期 未辦理或未完成辦理者,契約即為終止。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4項約定:「甲方無償提供糟場(鋼架棚 範圍內)供乙方打包作業使用,乙方應自行管控酒糟清除數 量,不得造成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另打包後之太空包應依 規定範圍內置放,不得超越指定區域範圍外。糟場外之空地 亦不得堆置廢棄酒糟,若因業務需要必須堆置雜物,需經甲 方同意。」(原審卷一第44頁)。依證人許志淨(上訴人之員 工)證述:伊在104年4、5月承辦本件之履約,糟場溢滿線 及太空包堆積範圍,伊不清楚其前手是否曾告知被上訴人其 界線及範圍,交接時亦未交接,且糟場之現場並未畫設實際 之界線,伊承辦時並未明確告知溢滿線及太空包堆積範圍等 語(同上卷二第165、172-173、177-178頁);暨證人鍾明曲 (被上訴人之員工)證稱:伊為兩造間聯繫窗口,溢滿線為 一空泛概念,無確切衡量標準,亦無人告知伊溢滿線所在位 置,上訴人就太空包堆積範圍並未明確指示等詞(同上卷第 180-183頁)。據此,固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打包作 業須在糟場即鋼架棚範圍內,打包後之太空包置放範圍,不 得超過指定區域範圍外,但糟場溢滿線未具體劃定,打包後 太空包置放範圍,上訴人也無加以指定其區域範圍。惟系爭 契約為酒糟清運標售,此項約定,從內容可知目的在於要求 被上訴人須儘速將酒糟打包清除並運離,不得延遲造成糟場 酒糟滿溢,打包後之太空包亦不得任意置放或堆積過多,以 免發生髒亂或甚至影響上訴人之生產作業。故被上訴人履約 期間有無怠於清運酒糟之不當遲延,並非以糟場酒糟超越溢 滿線,或打包後之太空包堆積超越指定區域範圍為判斷之唯 一基準,而應按實際履約情形認定之。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5、6月間,是否造成糟場酒糟滿溢乙節,前 開函文、會議紀錄僅記載被上訴人判斷認定之結果,其所指 糟場酒糟超越溢滿線,具體實情為何,難以從函文內容獲悉 ,上訴人所提之清運前現場照片,亦僅可見其部分現況(原 審卷一第429-431頁),無法窺其全貌,不足憑以認定堆積之 酒糟客觀上已達糟場滿溢之程度,即難遽認被上訴人就酒糟 之打包清除,有造成酒糟場酒糟滿溢之不當遲延情事。惟被 上訴人打包後堆積廠內未清運之太空包,在104年5月27日已 近830包,同年6月24日更高達1820包,以每包約1.2噸計算( 參證人許志淨之證言,原審卷二第167頁),廠區內打包未運 離之酒糟高達996噸至2184噸,再由上訴人所提清運前後現 場照片及廠區空照示意圖(原審卷一第429-431頁、本院卷第 371-377頁),益見被上訴人打包後太空包堆積之數量龐大, 占用上訴人廠區之範圍甚廣,被上訴人清運打包後酒糟確有 延宕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起 有怠於清運致現場酒糟太空包超量堆積之履約遲延情事,洵 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指定或告知太空包置放區域 ,其無違反清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甲方扣除預估保留酒糟數量外,乙方每月清除之酒 糟數量約為3000公噸以上,惟實際標售數量依甲方實際產出 為準(原審卷一第41頁),顯無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清除之酒糟 數量僅約為3000公噸之意,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清 運達3000公噸酒糟,逕認已盡其履約義務。  ⒋被上訴人又謂金門地區於000年0月間發生口啼疫情,導致金 門酒糟為台灣畜產業者警戒,甚至暫時停止進口,上訴人未 落實防疫作為,伊仍勉力履約,難認有違反酒糟清運義務, 且係因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瘟疫」之不可歸責事 由,致不能履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規定,免酒糟清運義務等語。惟「瘟疫」為流行性急性傳染 病的總稱,通常用以指稱可傳染人類之疾病,人類通過接觸 受感染動物而罹患口蹄疫,甚為罕見,且人類感染後不會再 傳染給其他人類,上訴人抗辯口蹄疫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稱 之「瘟疫」,已非無疑。而000年0月間金門地區發現A型口 蹄疫,經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宣布全面禁 止全門縣偶蹄類動物生鮮產品銷台,有部分業者擔心上訴人 之酒糟除提供金門當地畜牧業者作為飼料外,還供應全台數 百處畜牧業者,口蹄疫病毒倘經由酒糟飼料運送來台直銷各 地畜牧場,恐形成防疫漏洞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風傳媒 之報導1則為證(原審卷一第237-241頁)。然此項報導僅屬網 路媒體業者就金門爆發之口蹄疫病毒可能透過酒糟跨海傳入 台灣之示警報導,是項疫情對於被上訴人將金門酒糟輸往台 灣,實際發生何項具體影響,並無客觀資料可供參證。且農 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該次新入侵A型口蹄疫疫情採即時 撲殺策略,暫不使用疫苗免疫,若金門縣案例場經全場撲殺 處置仍無法遏止疫情,將依發生狀況專案評估採行疫苗免疫 策略圍堵疫情,並就有關從金門進口高粱酒糟1節,於104年 5月8日召開之「第11次豬瘟、口蹄疫及重要豬病防治諮詢小 組會議」初步討論,依據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說明,金酒公 司(上訴人)分新舊2廠,新廠生產酒糟經太空包密封裝袋 後,由大型運輸車輛裝櫃後輸往台灣,舊廠生產之酒糟由小 型運輸車輛載送金門境內畜牧場使用,兩廠位置不同且運輸 車輛所有區隔,會議中已請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確認其動線 無交叉污染之虞,並分別加強新廠及舊廠載送酒糟車輛進、 出廠消毒作業;同月13日之「研商金門輸台加工肉品風險分 析會議」討論決議,經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再度確認金酒公 司新舊兩廠位置不同,輸往台灣及運輸金門縣內畜牧場之載 運車輛已有明確區隔,其動線由金門縣政府確認無交叉污染 之虞;為進一步降低風險,對於輸銷台灣酒糟已完成密封之 外包裝、載運車輛及機具進出廠區時,必須完成消毒,並由 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派員實際查核督導金酒公司,前揭車輛 分流及消毒工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農委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同年5月19日防檢一字第1041408467號函可參(原審卷 一第347-349頁)。被上訴人雖發函給上訴人,表示前開機關 函文所稱上訴人新、舊廠生產之酒糟運輸車輛有所區隔乙情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新廠亦有地區農會委派車輛與被上 訴人之打包運輸機具車輛穿梭同一糟場裝載運送等語(同上 卷第355頁)。惟地區農會委派車輛至上訴人新廠載運部分酒 糟供金門境內使用,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在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派員實際查核督 導下,上訴人有何未落實進出廠區車輛消毒工作之相關事證 ,上開口蹄疫疫情經政府機關將案例場全場撲殺後,沒有任 何疫情擴散傳出,金門酒糟輸往台灣也未遭禁止,更無口蹄 疫病毒因此透過酒糟輸往台灣而傳入台灣之情事發生,被上 訴人依約按清理計畫書清運酒糟,顯無因該項口蹄疫疫情而 受阻致不能履行之情事,衡情要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第5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因金門地區發生口蹄疫情, 上訴人未落實防疫,伊無違反酒糟清運義務,且依上開約定 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應免清運酒糟義務,尚難採取。  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怠於清運打包後之酒糟太空包,計 至該月27日止堆積於上訴人廠區未清運數量近830包,上訴 人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加快清運作業,於3日內提出清運計 畫,並將現有堆積容量清理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收受後迄期限屆滿之日即104年6月1日止,仍未見改 善,上訴人因此於104年6月4日函知自同年6月2日起,按日 計罰1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並無異詞, 甚至迄同年6月24日,糟場周邊已打包而未運離之太空包堆 積數量更已高達1820包,被上訴人怠於清運酒糟,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並於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善,甚 為顯然。上訴人乃再於同年6月26日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同 年7月1日前將上開1820包酒糟太空包及自同年6月24日新增 完成打包之酒糟清運離場,逾期未辦理完成者,契約即為終 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同年6月28日接獲上訴人函文後, 依其同日函復意旨〔不爭執事項㈣〕,雖表明於2日內清理多達 1820包太空包係強人所難云云。惟上訴人已先於同年5月27 日以書面通知限期被上訴人改善,近1個月後,被上訴人不 僅仍未改善,反而廠區堆積之酒糟太空包從830包增加至182 0包,怠於清運酒糟之情況日益惡化,上訴人再度限期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前改善,同時表示逾期未辦理完成者, 契約即為終止,對照堆積之酒糟太空包多達1820包,其再度 通知改善所定期限雖稱不上久長,但斟酌此係上訴人於5月2 7日第1次限期通知後,經過近1個月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改善而為第2次通知,尚難認該項改善期限有何不相 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前,既未將所堆積之酒 糟太空包1820包清運完畢,系爭契約於該期限之翌日即104 年7月2日(上訴人誤稱7月1日),即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尚無可取。  ㈢次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次。  ⒈6、7月酒糟貨款共50萬1672元部分:   此部分已運離之酒糟貨款,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為其自認〔 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於法 即屬正當。  ⒉已打包未清運708包酒糟貨款15萬2865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 策變更,乙方(被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 益,甲方(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依 前項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酒糟打包作 業,依貨款交付」、「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 要者,準用前2項規定。」(原審卷一第49頁)。此所稱「非 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必要者」,不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且與同條第1項各款之約定終止事由分別為 規定,可見同條第1項各款與同條第4條、第6條之終止事由 ,為各別之約定終止權,並不相同,不能將同條第1項各款 之約定終止事由,解為亦屬第6項之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 必要者之範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10款約定 事由而終止,即無準用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酒糟打包作業而未清運離廠之酒糟貨款之 餘地。  ⑵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依第12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已如前 述,即非屬同條第6項所稱:「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 必要」,而經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事,即無準用同條第5項 「乙方(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前已完成打包作業,依貨款 交付」之約定。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迄104年8月3日被上訴 人未再進行清運酒糟止,被上訴人已打包未清運離廠之酒糟 有708包、重量849.2484公噸,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 第174頁)。惟系爭契約經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 應按系爭契約所示按每公噸180元計付買賣酒糟之貨款15萬2 865元,仍屬無據,即不應准許。  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8款約定:「若乙方有違反契約之 情事,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所訂違規事項繳納懲 罰性違約金:…。3.乙方違反本契約之履約管理其中一項者 (另訂有罰則者除外),經甲方口頭、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 未改善者:按日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至改善日止。…。8.未 依清理計畫執行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以口頭或書面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者:按日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至改善日止。」( 同上卷第47-48頁)。  ⑵被上訴人因怠於清運酒糟,堆積之酒糟太空包近830包,經上 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因逾期未改善, 經上訴人以同年6月4日函通知自同年6月2日起,按日計罰1 萬元,至改善完成日止,前已敘明。是項違約金計至系爭契 約終止前1日之同年7月1日止,逾期30日,共30萬元,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違 反清運酒糟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即不可採。至系 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係約定:上訴人依行政機關辦公日 曆各國定假日、民俗休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歲修期間 、或其他因素等臨時性停產日,上訴人有權優先供應地區所 需,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等情,與計算上開逾期違約金應 否扣除例假日、民俗節日無關。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應扣除 週休2日及端午節之日數,亦屬無據。  ⑶另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上開逾期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怠於清運酒糟,經限期通 知後,並無改善,反而堆積之酒糟太空包日益增多等情,難 認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其已付有250萬元履 約保證金作為擔保,且事實上並未妨害上訴人生產,上訴人 根本無實際受害等情,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 不可採。  ⒋增加支出費用共52萬8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運酒糟,為免影響生產作業 ,其於10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洽請訴外人常榮 汽車貨運行分三階段清運酒糟,同時須租用怪手、拖板車並 購買沙包(太空包)、帆布等物品,分別清運943.88公噸、77 1.043公噸及707.45公噸酒糟,依序支付常榮貨運行運費 9 萬6500元、9萬8800元、8萬1700元、怪手租金7萬1000元及 購買沙包(太空包)、帆布費各9萬元,合計52萬8000元等情 ,固據提出簽呈、各項費用之付款憑單與統一發票或報價單 及酒糟過磅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⑵惟上訴人製酒產生之酒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行網路 連線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金門環 保局)109年5月1日函為憑(原審卷一第357-358頁)。而上訴 人104年6、7月間產出之酒糟,係由被上訴人、金門縣農會 、天山農業肥料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清運,別無其他 以外單位處理或再利用之紀錄等情,亦有金門環保局109年6 月8日函可參(同上卷第439頁)。上訴人主張之此項3階段緊 急清運酒糟,既無相對應網路連線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可供 查考,是否確為清運系爭契約範圍之酒糟,即屬可疑。此部 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 明,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酒糟清運之運費、租用怪手費用及購 買沙包(太空包)、帆布等物品之費用,於法無據。  ⒌緊急清運之酒糟貨款損失43萬6027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因委託常榮汽車貨運行3階段清運前開數量之酒 糟,致受有16萬9898元、13萬8788元、12萬7341元,合計43 萬6027元之酒糟貨款損失,雖提出統計表及酒糟過磅明細表 為證。但其中大部分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酒糟清運,且該等 委託常榮汽車貨運行清運之酒糟,亦難證明屬系爭契約範圍 之酒糟,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此項金額, 亦屬不應准許。  ⒍重新招標之酒糟貨款差額損失302萬2119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同一履約標的,經上訴人重新招標結果 ,由訴外人天山公司於104年7月9日以酒糟單價每公噸30元 得標,有所提開標紀錄、勞務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75-1 89頁)及底價表(本院卷第427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事實 ,亦無爭執。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由於事發突然,其他廠商履約 意願不高,重新招標每公噸酒糟之價格僅為30元,依天山公 司於104年7月至12月間酒糟過磅數量計算,伊受有貨款價差 損失,逐月依序為37萬9733元、38萬4179元、49萬0095元、 62萬4351元、49萬7712元及64萬6049元,合計302萬2119元 等事實,有所提收款憑證、天山公司提領金酒公司金寧廠酒 糟數量統計及繳款明細表影本(原審卷一第191-213頁)為證 。天山公司112年2月10日天山字第1120210001號亦函復本院 稱:前開104年7月至12月等6張報表確為伊公司製作,此報 表為其公司提領酒糟之繳款明細無誤等詞,並檢附與上訴人 各筆付款金額相符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供參(本院卷第1 87-201頁),足認重新招標後天山公司履約計價之酒糟數量 及金額,確如上訴人主張無訛。系爭契約及天山公司與上訴 人訂立之契約第3條關於貨款計價,均約定酒糟離廠時應在 上訴人之地磅逐車過磅,將酒糟運輸單之一聯交予上訴人之 警衛始得出廠,倘因車輛原因無法過磅,則需至料羅灣碼頭 逐車過磅,並將料羅灣碼頭過磅單之另一聯交予上訴人之地 磅管理室或承辦人員,足認系爭契約以在上訴人地磅或料羅 灣碼頭過磅之重量計算貨款,而非以離廠後向環保局申報之 事業廢棄物處理重量為據。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數量與天山公 司向金門環保局申報之清運數量不符云云,委無可採。上訴 人主張契約終止後,重新招標結果,伊受有上開酒糟貨款差 價損失302萬2119元,堪認定屬實。  ⑶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 失,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因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 由致終止,就同一履約標的,重新招標結果,上訴人受有酒 糟貨款差價之損失,依約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 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萬2119元,即屬有據 。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該項差價損失,乃系爭契約終止後新發生之 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等 語。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權而終 止,並非行使法定終止權,雖無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既有如上約定,參 以契約終止之效力,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 違約逾期未履行清運酒糟義務而經上訴人依約終止,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賠償上訴人重新招標 之損害責任即已發生。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契約 終止後之酒糟差價。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⒎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金額為6、7月酒糟 貨款50萬1672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重新招標後酒糟差 價損失302萬2119元,合計382萬3791元,在以250萬元履約 保證金抵扣後,仍得請求之金額為132萬3791元(整理如附 表)。  ㈣時效抗辯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時 效為2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時效為15年。酒糟差價損失 部分,為約定之損害賠償之債,且該部分並非承攬性質,應 適用買賣規定,其時效亦為15年。被上訴人抗辯此項差價請 求,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承攬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時效 1年,自不可採。又按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 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 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此與定作人因工 程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尚待結算,而主張扣除(抵 )承攬人未施作項目之款項之概念不同。至履約保證金之目 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 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於所 擔保承攬人不履行契約造成定作人損害之停止條件成就前, 尚未發生效力,承攬人自不得為行使。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4項第3款亦明訂: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計罰懲罰性違 約金時,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減;須給付貨款而未給付者,扣 抵未給付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情(原審卷一第46頁)。上訴 人起訴時表明各項請求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50萬 元扣除後,就其餘額訴請給付,依前所述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雖抗辯伊有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可供抵銷,且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指定未罹於時效之請求儘先抵充等語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履約保證金,須待無應擔保之 債務發生始得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終止,就上訴人之前揭酒糟貨款、懲罰性違約金及酒糟差價 損害應負給付及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 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即無債權可供抵銷, 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之上述債權,亦無民法第321 條之清償抵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以被上訴人繳付之 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扣除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金 額為132萬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逾本金 132萬3791元部分及於二審就該部分追加請求之利息),則 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132萬3791萬元部分 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 部分予以廢棄,連同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之利息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含駁回上訴人逾132萬37 91元本金之訴及全部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連同該本金部分於二審追加請求之利息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依 據 准 許 金 額 備 註 ⒈ 6、7月酒糟貨款 501,672 買賣、系爭契約第3條、 501,672 ⒉ 已打包未清運708包酒糟貨款 152,865 買賣、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5項前段   ─ ⒊ 懲罰性違約金(自104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止,按日計罰1萬元) 300,000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8款 300,000 ⒋ 增加支出之費用(緊急清運費、租用怪手、購買太空包、帆布費) 528,000 系爭契約第5條第25項、第27項、第12條第3項   ─ ⒌ 緊急清運酒糟貨款損失(10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 436,027 系爭契約第5條第27項、第12條第3項   ─ ⒍ 重新招標後酒糟差價損失(104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 3,022,119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3,022,119 扣除 履約保證金 -2,500,000 -2,500,000 總計 2,440,683 1,323,791

2024-10-17

KMHV-111-上-7-20241017-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張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4元,及其中新臺幣3,142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號碼詳卷 )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遠傳電信提供行動通 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 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4 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10,362元,共計13,504元。其 後,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 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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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被 告 乙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霖 訴訟代理人 許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如附 表所示之3份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為 甲、乙、丙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 契約期滿1個月內,如任何1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 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執行延長1年。甲、乙契約第1 7條及丙契約第19條第1項分別約定,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 施工材料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如中途毀約,應就甲、乙 、丙契約各支付拆除器材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兩 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未以書面要求終止契約,故契約關 係繼續存在。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原告之服務期間內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7月30日終止契約,顯屬 中途毀約之違約情形。是以,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施工材 料費23,327元及拆除器材費15,000元(計算式:5,000×3=15 ,000),原告合計受有38,327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屬於合法終止 ,並無中途毀約或違約情事,業經鈞院113年度橋小字第300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故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8頁)  1.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 費各為23,327元及15,000元。  2.系爭契約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以被告中途毀約為 原告得請求之前提。  ㈡本件被告已於112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合法終止」乙節,屬於原 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之重要爭點,而 系爭前案之服務費,與本件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 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況且,系爭前案非經一造辯論判決,而係兩造各自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並加以舉證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作成判斷,此有 系爭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從而 ,系爭前案既已認定「被告合法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7月30日終止」乙節,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 顯示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其判斷,自已產生「爭點效」,本院應受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 屬於違法或違約,而作相異之判斷。  3.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爭點效之意見陳稱:被告是 我們正常履約中的客戶,訴外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堡公司)是中途搶約,幫被告撰寫存證信函,謀求 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而,系爭 前案係以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未經任一方終止 即自動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仍得隨 時終止契約為由,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而原告於本 件所指星堡公司中途搶約乙節,姑且不論卷內尚無證據可佐 ,縱使為真,仍無法改變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之事實,尚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無從動搖前 開爭點效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無理由:  1.按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被告要 求變更工程、或因被告中途毀約而致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甲、乙契約第17條及丙契約第19條 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  2.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中,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 均以被告中途毀約為請求之前提,且原告亦自行將該2筆費 用,定性為「中途毀約的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第98頁),則被告屬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既為系爭前 案爭點效所及,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中 途毀約為由,向被告請求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被告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亦屬中 途毀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毀約」等 語,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查詢結果,其解釋乃毀棄 合約、協議、合同等。並以:「片面毀約是背棄道義的行為 。」等語為例句(https://dict.revised.moe.edu.tw/dict View.jsp?ID=85260&q=1&word=%E6%AF%80%E7%B4%84)。從 而,「毀約」一詞,本身帶有不遵守合約、不誠實之貶義, 故原告主張合法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應適用「中途毀約 」之法律效果,實與一般中文之用法相悖,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簽訂日期 契約編號 施工材料費請求依據 拆除器材費請求依據 1. 88年3月4日 BD2034(甲契約) 契約第17條 契約第17條 2. 88年3月4日 BD2035(乙契約) 契約第17條 契約第17條 3. 98年3月12日 BD5600(丙契約) 契約第19條第1項 契約第19條 第1項

2024-10-17

CDEV-113-橋小-78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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