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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允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90、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芷允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另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與自 稱『汪馨芸』、『林子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 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 犯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王芷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  2.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2.經查,被告雖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係辯稱:因要辦理貸款做財力證明,才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後來有錢匯進來,他們說要還錢才依指示領 錢出來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並未對於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故尚難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756號),因與本案 之被害人均相同,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被 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 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 、36萬8,000元、32萬5,000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再指示提領款項,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拿到報 酬(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新平 36萬8000元 王芷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月梅 32萬5000元 王芷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玉妹 40萬元 王芷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   被   告 王芷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及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中,集團成員再指示王芷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提領詐騙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蔡新 平、黃月梅、賴玉妹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芷允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揭行為,惟辯稱係欲申請貸款而美化金流等語,然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等人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在被告無資力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且金額非小,竟可輕易匯入被告帳戶任由被告提領,此節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及生活常識,被告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且自知本身債信非佳,竟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本件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更多次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實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涉不法等情,實難諉為毫無預見。 2 告訴人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等人之對話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匯款事實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新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子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23日11時22分許,匯款36萬8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黃月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32萬5000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3 賴玉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之事實一覽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款帳戶 1 113年1月23日11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中林子郵局」 36萬8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32萬5000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3 113年1月23日1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大發分行」 40萬元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

2024-10-29

KSDM-113-金簡-1016-2024102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8398、839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渝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渝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 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復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渝琪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都在我自己身上,我沒有給別人 使用過本案帳戶,我只有將本案帳戶帳號給之前工作過的派 遣公司,我當時是在電子工廠上班,給帳號是用來匯薪資, 我沒有給密碼,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的小額提款是我跟朋友間 的轉帳,我借錢給朋友或朋友借我錢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等情,業經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院卷第112-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功能,復將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未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周志華」,「周志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 碼供他使用,我立刻就辦了網銀給他使用等語(偵15734卷 第29-31頁)。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周志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周志華」向被 告稱「我需要登入平台跟網銀,需要妳配合喔」、被告回稱 「要怎配合?」、「周志華」稱「需要收驗證碼」、被告回 稱「摁」…「周志華」向被告稱「張小姐妳有登入網銀嗎」 、被告回稱「不好意思,剛上去看一下,忘記跟你說,沒事 ,看完了!沒有要登了」…「周志華」向被告稱「郵局怎麼 無法登入」、被告回稱「我沒有登入阿」乙節,有被告與「 周志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15734卷 第65、67、7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明知「 周志華」要登入其網路郵局,被告亦配合為之,且被告嗣後 應有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周志華」使 用,否則「周志華」豈會於無法登入或被告再行登入時向被 告確認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使用情形,是被告最初於警詢之 供述,方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較為可信。又被告申辦 之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帳 號及設備綁定密碼,該帳戶網路郵局於同日9時20分許登入 ,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後啟用等 情,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491號函暨所附 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 請書附卷可佐(院卷第93-97頁)。準此,被告應係於111年 3月30日親自前往郵局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及設備綁定密碼, 復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與警詢時之供述 內容大相逕庭,亦與其先前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不符(偵15734卷第67-71頁),本院已難採信。又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功能為被告自己臨櫃開通、設定,而本案帳戶內款 項欲透過網路郵局轉出時,涉及用戶財產轉移,自然需經該 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網路郵局交易取得持用人同意之方式 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持用 人身分,亦即被告如非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 人用以開啟、同意本案帳戶之交易,則他人當不可能得以透 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而被告既然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轉出為其本人所操作之行為,則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否則他人自不可能得以恣意使 用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 等節,有本案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可證(偵15734卷第41- 4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 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之合意,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 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 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 ,認為被告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此觀諸被告與「周志華 」間之對話紀錄甚明(偵15734卷第67-71頁),由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周志華」要求被告協助登入網路郵局、於被告 交付帳戶後確認被告不再自行登入、於其無法登入網路郵局 時要求被告確認原因,被告則不斷向「周志華」要求預支薪 資,可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利益而出售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隨意支配控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詐騙款 項無訛。  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院卷第117 -123、155-171頁),惟被告是否留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存 摺,與其是否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未將其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另由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之行為,故起訴書記載交付提款卡、存摺部分,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未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陳其高職肄業,從事服 務業等語(院卷第153頁),且觀諸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 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就上情 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 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即可以輸入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匯款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 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且知悉密碼者轉出後,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 並未預見,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 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 ,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應係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 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 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22頁) ,素行不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 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朋友說我只要去辦帳號提供給主管,每月就有薪水… 「周志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就立刻去辦 了網銀給他使用,他就預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等 語(偵15734卷第29頁);再觀之被告與「周志華」間之對 話紀錄,「周志華」稱「我會幫妳申請跑銀行的車馬費」、 被告稱「摁,謝謝」(偵15734卷第65頁)…「周志華」稱「 先匯5000到妳郵局帳戶…張小姐,5000已經匯好,妳可以先 提領支用喔」、被告回稱「主管,我領到了,非常謝謝你幫 忙」、「周志華」稱「不用客氣…佣金也是匯到郵局可以嘛 」、被告回稱「可以」(偵15734卷第67頁)…嗣被告不斷以 財務困難為由,向「周志華」要求預支薪資,「周志華」復 同意預支被告2,000元(偵15734卷第68-69頁)…「周志華」 向被告表示「這期薪資合計37,500,有預支7,000,明天上 午12點之前匯入郵局,可以嗎」、被告回稱「可以」…惟「 周志華」嗣後即以公司系統故障為由,拖延支付薪資,被告 則不斷向「周志華」要求給付薪資(偵15734卷第70-71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從「周志華」處已實際取得5, 000元、2,000元,至少獲得7,000元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辯稱其 未收到任何報酬云云,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前揭客 觀事證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30日後,雖有小額款項陸續轉入後旋 遭提領,惟除上開被告與「周志華」對話中提及被告實際領 取之7,000元外,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其餘款項亦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是就其餘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小額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鎮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30分許起,致電陳鎮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付云云,致陳鎮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9日 22時48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鎮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49卷第1-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0849卷第9-1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10849卷第35-36、43-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0849卷第5、3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9日 2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9日 23時59分許 4萬9,981元 111年4月10日 0時36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6分許 4萬9,981元 2 張琳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1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張琳珉佯稱:其證件遭人持之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張琳珉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交出後,其帳戶內存款即遭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 9時50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43卷第13-15頁) ⒉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之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643卷第29-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43卷第19-22、25、5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4643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日 9時22分許 50萬元 3 陳柏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起,致電陳柏均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配合指示解除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2分許 1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734卷第7-10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5734卷第21-23、2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34卷第19、2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5734卷第41-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8日 0時4分許 1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7分許 14萬123元 4 吳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起,致電吳秀梅佯稱:因店家疏失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吳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外幣帳戶解約、將金融帳戶交出,並將其帳戶內存款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5分許 4萬9,98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梅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7卷第27-33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8317卷第71、81、83、85-8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17卷第55-56、13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8317卷第135-137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 111年4月8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8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8日 0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10分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8日 0時1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 偵10849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 偵14643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 偵15734卷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 偵8317卷

2024-10-29

HLDM-113-金訴-84-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偉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9號、第970號、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下稱甲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第182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19759 號、第20089號、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1706號、第1707號、第192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 、第21953號、字第22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下稱丙案,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関珅耀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 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 德科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各相對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甲案判 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 刑及丙案判決之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関珅耀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9、10、11、12、13、14、15、23、24、25、26,及甲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 、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㈢被告周恆緯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 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甲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 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羅章偉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 5、17、18、19、20、21、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 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 、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㈤被告宋政德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 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原審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㈡被告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 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丙案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丙案判決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五、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 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 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羅章偉、宋政 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 政德不服而均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 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9頁),足見其等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 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因此,就被告関珅耀、周恆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部分(同案被告関宇志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 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量刑及丙案判決 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 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 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 辰、羅章偉、宋政德均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 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 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丙案 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之 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緯雖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却尚未與被害人宙○○調解,故認被告周恆緯無悔改之意 ,祇想被輕判後草草了事,因認判決過輕;被告関珅耀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共提領詐騙款項13次,總金額高達90餘萬, 原審量處刑度過低,且被告関珅耀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擔 任車手取款1日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遠超過一般人辛 苦工作所能賺得之薪資,並超過國民之每月平均收入,以此 種輕鬆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辛勞工作所換得之財產,顯然喪盡 社會公平,是以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沒收難認有何過苛 情事,原審判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 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部分,甲 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科 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就被告関珅 耀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蕭瑋辰科刑,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告周恆緯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 、22就被告羅章偉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就被告宋政德科刑,及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関珅耀、蕭瑋辰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羅章偉就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宋政德就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 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 335頁、第349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 16頁、第26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第 160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6 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與審酌,惟原審甲案判決認被告関珅耀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等人僅有於審判中自白,未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 決理由貳、三、㈧、⒉),故原審甲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関珅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 告周恆緯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 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7號卷第151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可見被告関珅耀、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嗣後已與上述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就上述部分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 決附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被告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 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 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 宋政德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 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 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周恆緯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関珅 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告周恆緯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已與甲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 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刑及丙案判決之 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 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 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科刑及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 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已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 ,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 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就其等涉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認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周恆 緯、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和解金(見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 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 70頁、第370-1頁至第370-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91頁 、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3頁),及其等分工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法院審 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原審甲、乙、丙案判決所示之 刑;原審丙案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関珅耀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除犯罪實際所得外(業經原審丙案判決諭知沒收) ,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関珅耀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関珅耀於本案 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甲、乙、丙案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 ,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與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 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以原 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 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均 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除前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因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巨,又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蔡旻諺、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E○○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癸○○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亥○○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巳○○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玄○○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宙○○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地○○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午○○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0 乙○○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駁回。 ㈢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庚○○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2 壬○○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3 宇○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4 戌○○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5 寅○○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6 丑○○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A○○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B○○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申○○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 未○○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丁○○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子○○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4 天○○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5 辛○○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26 甲○○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甲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倍芯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威錄 ㈠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上訴駁回。 3 王思思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4 王俊宏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5 鄭武忠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王致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林揮勝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即甲案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順發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偉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毛意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張舜淵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即甲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上訴駁回。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卯○○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五(即丙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丙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怡玄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雅涵 3 謝俊彥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佳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王芃宣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彭彥愷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吳若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吳愷倫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宜靜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沈慧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凃甯晴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蕭桂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朱敏秀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385-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偉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9號、第970號、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下稱甲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第182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19759 號、第20089號、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1706號、第1707號、第192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 、第21953號、字第22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下稱丙案,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関珅耀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 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 德科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各相對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甲案判 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 刑及丙案判決之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関珅耀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9、10、11、12、13、14、15、23、24、25、26,及甲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 、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㈢被告周恆緯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 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甲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 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羅章偉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 5、17、18、19、20、21、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 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 、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㈤被告宋政德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 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原審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㈡被告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 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丙案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丙案判決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五、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 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 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羅章偉、宋政 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 政德不服而均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 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9頁),足見其等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 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因此,就被告関珅耀、周恆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部分(同案被告関宇志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 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量刑及丙案判決 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 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 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 辰、羅章偉、宋政德均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 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 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丙案 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之 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緯雖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却尚未與被害人宙○○調解,故認被告周恆緯無悔改之意 ,祇想被輕判後草草了事,因認判決過輕;被告関珅耀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共提領詐騙款項13次,總金額高達90餘萬, 原審量處刑度過低,且被告関珅耀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擔 任車手取款1日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遠超過一般人辛 苦工作所能賺得之薪資,並超過國民之每月平均收入,以此 種輕鬆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辛勞工作所換得之財產,顯然喪盡 社會公平,是以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沒收難認有何過苛 情事,原審判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 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部分,甲 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科 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就被告関珅 耀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蕭瑋辰科刑,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告周恆緯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 、22就被告羅章偉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就被告宋政德科刑,及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関珅耀、蕭瑋辰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羅章偉就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宋政德就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 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 335頁、第349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 16頁、第26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第 160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6 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與審酌,惟原審甲案判決認被告関珅耀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等人僅有於審判中自白,未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 決理由貳、三、㈧、⒉),故原審甲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関珅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 告周恆緯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 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7號卷第151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可見被告関珅耀、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嗣後已與上述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就上述部分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 決附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被告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 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 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 宋政德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 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 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周恆緯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関珅 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告周恆緯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已與甲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 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刑及丙案判決之 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 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 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科刑及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 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已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 ,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 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就其等涉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認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周恆 緯、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和解金(見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 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 70頁、第370-1頁至第370-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91頁 、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3頁),及其等分工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法院審 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原審甲、乙、丙案判決所示之 刑;原審丙案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関珅耀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除犯罪實際所得外(業經原審丙案判決諭知沒收) ,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関珅耀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関珅耀於本案 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甲、乙、丙案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 ,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與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 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以原 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 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均 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除前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因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巨,又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蔡旻諺、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E○○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癸○○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亥○○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巳○○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玄○○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宙○○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地○○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午○○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0 乙○○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駁回。 ㈢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庚○○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2 壬○○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3 宇○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4 戌○○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5 寅○○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6 丑○○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A○○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B○○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申○○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 未○○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丁○○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子○○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4 天○○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5 辛○○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26 甲○○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甲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倍芯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威錄 ㈠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上訴駁回。 3 王思思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4 王俊宏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5 鄭武忠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王致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林揮勝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即甲案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順發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偉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毛意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張舜淵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即甲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上訴駁回。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卯○○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五(即丙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丙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怡玄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雅涵 3 謝俊彥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佳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王芃宣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彭彥愷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吳若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吳愷倫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宜靜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沈慧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凃甯晴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蕭桂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朱敏秀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937-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偉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9號、第970號、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下稱甲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第182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19759 號、第20089號、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1706號、第1707號、第192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 、第21953號、字第22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下稱丙案,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関珅耀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 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 德科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各相對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甲案判 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 刑及丙案判決之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関珅耀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9、10、11、12、13、14、15、23、24、25、26,及甲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 、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㈢被告周恆緯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 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甲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 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羅章偉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 5、17、18、19、20、21、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 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 、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㈤被告宋政德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 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原審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㈡被告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 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丙案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丙案判決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五、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 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 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羅章偉、宋政 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 政德不服而均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 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9頁),足見其等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 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因此,就被告関珅耀、周恆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部分(同案被告関宇志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 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量刑及丙案判決 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 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 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 辰、羅章偉、宋政德均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 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 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丙案 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之 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緯雖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却尚未與被害人宙○○調解,故認被告周恆緯無悔改之意 ,祇想被輕判後草草了事,因認判決過輕;被告関珅耀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共提領詐騙款項13次,總金額高達90餘萬, 原審量處刑度過低,且被告関珅耀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擔 任車手取款1日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遠超過一般人辛 苦工作所能賺得之薪資,並超過國民之每月平均收入,以此 種輕鬆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辛勞工作所換得之財產,顯然喪盡 社會公平,是以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沒收難認有何過苛 情事,原審判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 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部分,甲 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科 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就被告関珅 耀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蕭瑋辰科刑,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告周恆緯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 、22就被告羅章偉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就被告宋政德科刑,及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関珅耀、蕭瑋辰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羅章偉就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宋政德就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 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 335頁、第349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 16頁、第26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第 160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6 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與審酌,惟原審甲案判決認被告関珅耀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等人僅有於審判中自白,未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 決理由貳、三、㈧、⒉),故原審甲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関珅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 告周恆緯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 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7號卷第151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可見被告関珅耀、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嗣後已與上述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就上述部分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 決附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被告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 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 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 宋政德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 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 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周恆緯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関珅 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告周恆緯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已與甲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 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刑及丙案判決之 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 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 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科刑及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 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已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 ,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 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就其等涉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認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周恆 緯、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和解金(見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 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 70頁、第370-1頁至第370-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91頁 、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3頁),及其等分工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法院審 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原審甲、乙、丙案判決所示之 刑;原審丙案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関珅耀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除犯罪實際所得外(業經原審丙案判決諭知沒收) ,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関珅耀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関珅耀於本案 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甲、乙、丙案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 ,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與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 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以原 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 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均 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除前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因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巨,又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蔡旻諺、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E○○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癸○○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亥○○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巳○○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玄○○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宙○○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地○○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午○○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0 乙○○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駁回。 ㈢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庚○○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2 壬○○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3 宇○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4 戌○○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5 寅○○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6 丑○○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A○○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B○○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申○○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 未○○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丁○○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子○○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4 天○○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5 辛○○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26 甲○○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甲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倍芯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威錄 ㈠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上訴駁回。 3 王思思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4 王俊宏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5 鄭武忠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王致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林揮勝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即甲案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順發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偉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毛意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張舜淵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即甲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上訴駁回。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卯○○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五(即丙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丙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怡玄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雅涵 3 謝俊彥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佳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王芃宣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彭彥愷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吳若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吳愷倫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宜靜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沈慧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凃甯晴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蕭桂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朱敏秀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386-20241029-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偉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9號、第970號、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下稱甲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第182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19759 號、第20089號、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1706號、第1707號、第192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 、第21953號、字第22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下稱丙案,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関珅耀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 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 德科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各相對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甲案判 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 刑及丙案判決之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関珅耀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9、10、11、12、13、14、15、23、24、25、26,及甲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 、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㈢被告周恆緯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 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甲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 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羅章偉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 5、17、18、19、20、21、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 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 、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㈤被告宋政德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 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原審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㈡被告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 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丙案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丙案判決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五、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 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 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羅章偉、宋政 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 政德不服而均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 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9頁),足見其等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 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因此,就被告関珅耀、周恆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部分(同案被告関宇志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 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量刑及丙案判決 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 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 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 辰、羅章偉、宋政德均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 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 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丙案 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之 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緯雖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却尚未與被害人宙○○調解,故認被告周恆緯無悔改之意 ,祇想被輕判後草草了事,因認判決過輕;被告関珅耀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共提領詐騙款項13次,總金額高達90餘萬, 原審量處刑度過低,且被告関珅耀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擔 任車手取款1日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遠超過一般人辛 苦工作所能賺得之薪資,並超過國民之每月平均收入,以此 種輕鬆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辛勞工作所換得之財產,顯然喪盡 社會公平,是以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沒收難認有何過苛 情事,原審判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 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部分,甲 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科 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就被告関珅 耀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蕭瑋辰科刑,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告周恆緯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 、22就被告羅章偉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就被告宋政德科刑,及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関珅耀、蕭瑋辰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羅章偉就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宋政德就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 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 335頁、第349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 16頁、第26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第 160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6 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與審酌,惟原審甲案判決認被告関珅耀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等人僅有於審判中自白,未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 決理由貳、三、㈧、⒉),故原審甲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関珅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 告周恆緯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 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7號卷第151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可見被告関珅耀、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嗣後已與上述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就上述部分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 決附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被告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 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 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 宋政德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 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 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周恆緯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関珅 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告周恆緯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已與甲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 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刑及丙案判決之 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 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 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科刑及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 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已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 ,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 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就其等涉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認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周恆 緯、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和解金(見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 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 70頁、第370-1頁至第370-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91頁 、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3頁),及其等分工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法院審 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原審甲、乙、丙案判決所示之 刑;原審丙案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関珅耀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除犯罪實際所得外(業經原審丙案判決諭知沒收) ,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関珅耀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関珅耀於本案 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甲、乙、丙案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 ,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與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 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以原 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 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均 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除前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因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巨,又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蔡旻諺、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E○○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癸○○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亥○○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巳○○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玄○○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宙○○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地○○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午○○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0 乙○○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駁回。 ㈢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庚○○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2 壬○○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3 宇○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4 戌○○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5 寅○○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6 丑○○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A○○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B○○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申○○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 未○○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丁○○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子○○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4 天○○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5 辛○○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26 甲○○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甲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倍芯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威錄 ㈠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上訴駁回。 3 王思思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4 王俊宏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5 鄭武忠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王致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林揮勝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即甲案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順發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偉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毛意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張舜淵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即甲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上訴駁回。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卯○○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五(即丙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丙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怡玄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雅涵 3 謝俊彥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佳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王芃宣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彭彥愷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吳若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吳愷倫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宜靜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沈慧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凃甯晴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蕭桂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朱敏秀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63-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偉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9號、第970號、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下稱甲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第182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19759 號、第20089號、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1706號、第1707號、第192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 、第21953號、字第22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下稱丙案,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関珅耀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 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 德科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各相對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甲案判 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 刑及丙案判決之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関珅耀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9、10、11、12、13、14、15、23、24、25、26,及甲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 、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㈢被告周恆緯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 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甲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 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羅章偉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 5、17、18、19、20、21、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 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 、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㈤被告宋政德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 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原審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㈡被告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 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丙案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丙案判決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五、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 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 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羅章偉、宋政 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 政德不服而均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 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9頁),足見其等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 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因此,就被告関珅耀、周恆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部分(同案被告関宇志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 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量刑及丙案判決 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 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 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 辰、羅章偉、宋政德均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 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 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丙案 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之 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緯雖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却尚未與被害人宙○○調解,故認被告周恆緯無悔改之意 ,祇想被輕判後草草了事,因認判決過輕;被告関珅耀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共提領詐騙款項13次,總金額高達90餘萬, 原審量處刑度過低,且被告関珅耀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擔 任車手取款1日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遠超過一般人辛 苦工作所能賺得之薪資,並超過國民之每月平均收入,以此 種輕鬆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辛勞工作所換得之財產,顯然喪盡 社會公平,是以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沒收難認有何過苛 情事,原審判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 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部分,甲 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科 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就被告関珅 耀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蕭瑋辰科刑,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告周恆緯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 、22就被告羅章偉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就被告宋政德科刑,及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関珅耀、蕭瑋辰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羅章偉就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宋政德就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 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 335頁、第349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 16頁、第26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第 160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6 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與審酌,惟原審甲案判決認被告関珅耀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等人僅有於審判中自白,未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 決理由貳、三、㈧、⒉),故原審甲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関珅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 告周恆緯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 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7號卷第151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可見被告関珅耀、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嗣後已與上述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就上述部分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 決附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被告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 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 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 宋政德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 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 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周恆緯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関珅 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告周恆緯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已與甲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 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刑及丙案判決之 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 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 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科刑及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 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已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 ,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 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就其等涉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認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周恆 緯、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和解金(見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 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 70頁、第370-1頁至第370-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91頁 、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3頁),及其等分工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法院審 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原審甲、乙、丙案判決所示之 刑;原審丙案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関珅耀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除犯罪實際所得外(業經原審丙案判決諭知沒收) ,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関珅耀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関珅耀於本案 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甲、乙、丙案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 ,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與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 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以原 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 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均 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除前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因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巨,又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蔡旻諺、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E○○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癸○○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亥○○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巳○○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玄○○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宙○○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地○○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午○○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0 乙○○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駁回。 ㈢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庚○○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2 壬○○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3 宇○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4 戌○○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5 寅○○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6 丑○○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A○○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B○○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申○○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 未○○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丁○○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子○○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4 天○○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5 辛○○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26 甲○○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甲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倍芯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威錄 ㈠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上訴駁回。 3 王思思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4 王俊宏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5 鄭武忠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王致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林揮勝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即甲案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順發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偉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毛意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張舜淵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即甲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上訴駁回。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卯○○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五(即丙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丙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怡玄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雅涵 3 謝俊彥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佳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王芃宣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彭彥愷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吳若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吳愷倫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宜靜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沈慧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凃甯晴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蕭桂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朱敏秀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387-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文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成年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 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 亦可預見及此,竟與乙○○(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借予乙○○使用。嗣 乙○○先在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後,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戊○○、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乙○○乃於111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通知甲○○前往ATM提領款 項,甲○○接獲通知後,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庚○○於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即①部分),提領戊○○、丙○○所匯款之新 台幣(下同)21,000元 ;乙○○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通知甲○○ 前往ATM提領款項,甲○○乃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即②部分),提領戊○○所匯款之30,000元後,於111年6月17 日4時許,在嘉義縣○○市○○○某處,將51,000元轉交予乙○○,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89、143、144-14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出借予乙○○使用,並依乙○○指示要 求少年庚○○及自行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款後交予乙○○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乙○○跟 我說他的老闆做工程要用帳戶,等工程款下來後要跟我一起 去領,後來他發生車禍叫我去提領,我才叫少年庚○○去領或 我自己去領,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出借予乙○○使用,嗣乙○○先在臉書刊 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戊○○、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乙○○乃 於111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通知甲○○前往ATM提領款項,甲○○ 接獲通知後,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庚○○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即①部分),提領21,000元 ;乙○○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通知甲○○前往ATM提領款項,甲○○乃於附表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即②部分),提領30,000元後,於111年6月17 日4時許,在嘉義縣○○市○○○某處,將51,000元轉交予乙○○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指訴、少年庚○○證述及同案被 告乙○○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14、21-25、26-27、28-33頁 、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111年7月7日○營字第1119501090號函檢送被告 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戊○○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陳婉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提出與暱稱「陳婉君」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 告甲○○及少年庚○○至ATM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 卷第37-42、50-57、66-70、78-82頁)附卷可證,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另少年庚○○所提領之款項為21,000元,其中包含告訴人戊 ○○於111年6月16日所匯款之3,500元、10,500元及告訴人丙○ ○於111年6月17日0時12分所匯款之7,000元,而被告自行所 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戊○○於111年6月17日3時26分所匯款之3 0,0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1年7月7日 ○營字第1119501090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 第37-42、78-82頁)附卷可稽,起訴書附表記載少年庚○○僅 提領告訴人戊○○所匯入之3,500元及10,500元,被告係自行 提領告訴人戊○○所匯款之30,000元及告訴人丙○○所匯款之7, 000元兩筆,顯與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㈢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予乙○○使用之原因,其先於警詢供稱:今 年(指111年)6月初,他說他朋友從事博弈工作,需要金融 帳戶讓他老闆匯錢給他(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的認知博奕就是娛樂城,算是賭博,乙○○當時說是他 老闆要使用(見原審卷第21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乙○○說帳戶要用在工作上,他老闆工程要用簿子,我才借給 他,我有問他錢的來源,他說他老闆工程款要匯薪水的錢; 乙○○說他無法辦帳戶(見本院卷第141-142、147頁),其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本院就此質疑被告,其卻僅供稱:起先說 是博奕也有工程,我一開始就覺得奇怪(見本院卷第142頁 ),對於乙○○借用帳戶之原因究竟係其老闆為從事博奕或工 程匯款使用,供述非但有所出入,且就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 解釋,甚且其自身亦對乙○○借用帳戶之原因感到不解,顯然 其主觀上對於乙○○借用帳戶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亦有所懷疑。  ㈣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甲○○說我的帳戶不 能使用,要跟他借用帳戶來匯款,我跟他說我老闆要匯款, 我老闆說是娛樂城的錢,是百家樂的錢;我沒有經營娛樂城 的生意,也沒有受僱他人從事娛樂城的工作;甲○○知道會使 用這個帳戶的人至少有我及我老闆(見原審卷第200-202、2 04頁),未曾提及其老闆因工程款匯款所需而向被告甲○○借 用帳戶,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係因工程款匯款 之需求而向其借用帳戶云云,顯不足採。  ㈤再者,倘若乙○○之老闆係為工程款匯薪或博奕之理由而借用 帳戶匯款,亦應係一次大筆金額匯款後一併提領,實無分批 提領之必要,惟本件卻係乙○○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2至3時 許,2度通知被告前往提款機提款,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5-6頁),乙○○要求被告提款之模式及時間 ,非但與所謂工程款匯薪抑或博奕匯款之態樣有異,更與常 情有違,被告實無誤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工程款或博奕相 關款項之理由。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 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 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則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抱持無 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乙○○之老闆素昧平生,無 特殊密切親誼關係,更無法建立任何信任關係,難認有何出 借帳戶之正當性。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乙○○借 用帳戶時即自覺奇怪(見本院卷第142頁),復供稱:那時 候我跟乙○○問說總金額多少,他說十萬元,我之前遇到我朋 友去做車手詐欺,我問他進來多少,他說一、二萬元,他不 是一次打進來,他是分散的(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依 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周遭朋友關係,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 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情,具備切身經驗及相當之認知,當已有所預見, 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 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乙○○使用並為其提款之過程,存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未見被告有所質疑,仍一再依指示配 合其提款,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可能成為收取詐欺款 項之用,且所提領及交付之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 能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有所 認識及預見,然其猶執意為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雖 供稱係乙○○之老闆欲借用帳戶,檢察官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丁○○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乙○○之供述,其最終係將被告所提 領之款項交由同案被告丁○○,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原 審認定同案被告丁○○僅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而就其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敘明同條項第4款係起訴書誤載, 此部分經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丁○○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另就原審所認定本案係由乙 ○○以網際網路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之事實,亦據乙○○於本院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 87頁),則依卷內證據,本案除乙○○以外並無其他詐欺之共 犯存在,且本案亦未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僅提供帳戶並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經遍覽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知悉本案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 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 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遂推論被告對行為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4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庚○○共同犯罪,惟 並無證據證明少年庚○○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有所預 見,是被告應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庚○○提領贓款而為洗錢犯 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 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 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於被告告知變 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40、14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無 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庚○○提領款項21,000元後,再由被告 將其自己嗣後所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予乙○○,使後續該款項 之流向不明,製造金流斷點,該利用少年提款之行為屬於洗 錢罪之階段犯行,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行為時亦知悉少年庚○○斯時尚未滿18歲(見原審卷 第212頁),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且少年庚○○所 提領之該部分款項包含告訴人戊○○所匯款之3,500元、10,50 0元及告訴人丙○○所匯款之7,000元,就被告所涉二次洗錢犯 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不但提 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贓款交 付予乙○○,顯與乙○○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被告利用少年庚○○所提領之款項為21,000元,其中包含告訴 人戊○○於111年6月16日所匯款之3,500元、10,500元及告訴 人丙○○於111年6月17日0時12分所匯款之7,000元,而被告自 行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戊○○於111年6月17日3時26分所匯 款之30,0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1年7 月7日○營字第1119501090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 警卷第37-42、78-82頁)附卷可稽,原判決未詳細核閱卷證 ,而直接引用起訴書之附表,認定少年庚○○所提領之款項僅 有告訴人戊○○所匯款之3,500元及10,500元,被告自行提領 之款項包括告訴人戊○○所匯款之30,000元及告訴人丙○○所匯 款之7,000元兩筆,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⒉被告利用少年庚○○提款之行為,為其遂行洗錢犯行不可或缺 之一部分行為,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 利用少年庚○○提款之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顯係忽略倘若 被告未利用少年庚○○提款,即無法將該款項轉交予乙○○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因原判決有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違 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七、爰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竟提供 申辦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依指示自行或利用少年庚○○將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告訴人2人之 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另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害,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於原審自承○○畢業、已婚 、目前從事○○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經提領後業經轉交予乙○○,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1 戊○○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公開刊登租房廣告,謊稱有房屋要出租,並於111年6月16日、17日接續以需付押金、預繳租金、借款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戊○○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6日22時9分、23時8分匯款3,500、10,500元及於111年6月17日3時26分匯款30,000元。 ①戊○○於111年6月16日匯款之3,500元、10,500元及丙○○於111年6月17日0時12分匯款之7,000元,由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少年庚○○,於111年6月17日1時24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郵局」提領21,000元。 ②戊○○於111年6月17日匯款之30,000元,係由甲○○於111年6月17日3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郵局」提領30,000元。 2 丙○○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租房廣告,詐稱有房屋出租,並於111年6月16日、17日接續以需繳納訂金及押金為由要求丙○○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7日0時12分、13時16分匯款7,000元、7,000元。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654-2024102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修正重新公布全文,已經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以修正前的刑度有利被告。  ②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犯罪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上述二次修正,以犯罪時之法律有利被告。  ③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綜其全部之結果,本案被告犯罪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但是有自白減刑適用,法定本刑可減至3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是沒有自白減刑,故法定最高本刑仍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整體比較後,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就洗錢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但因為洗錢罪名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不影響 於主文,本應另於量刑下審酌法律變更意旨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吸 」、「辛普森」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4日晚上6時29分許、同日晚上6時30分 許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何勝忠遭詐欺匯入之贓款,乃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40頁),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 將贓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 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 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 。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即依本案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1元( 計算式:28124×1%=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犯 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 告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 往收取,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辰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冠 吸」、「辛普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7時38分 許,撥打電話予何勝忠,向何勝忠佯稱:先前網購誤刷會員 條碼,若未退出會員就會繼續自帳戶扣款,需先匯款才能辦 理取消會員云云,致何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24元,至田嘉露(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內,再由林宇辰持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29分 許、18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 行頭份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後,將款項放置 在「辛普森」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辛普森」前往收取並 轉交予「冠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林宇辰並獲取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嗣何勝忠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勝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 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監 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28

MLDM-113-訴-308-202410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PHUC(中文名:阮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PHUC(中文名:阮克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PHUC(中文名:阮克福)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 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 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收受。而取得阮克福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阮克福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志英、游涵如、李翠琪、楊丞恩、廖婕儒、陳怡璇、 謝東霖、夏婕寧、楊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阮克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 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放在包包,包包放在房間就被偷走了,我的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 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 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 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 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 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 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 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 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 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 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 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觀諸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10日遭使 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前,於112年12月7日、1 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有多次分別存入985元、185元 、985元、185元、185元、985元,並於1分鐘內隨即提領1 000元、200元、1000元、200元、200元、1000元之測試行 為(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行騙者在向告訴人行騙前 ,非但有先測試本案帳戶之提款功能,且於測試後仍有充 分把握本案帳戶乃置於其掌控之中,而不擔心遭掛失、停 止使用而無從提領,方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 中銀行帳戶內,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之帳戶,行騙者取 得後會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得使用之常態。而附表所示告訴 人於匯款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後,旋於2至15分鐘內即遭 以提款卡開始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顯見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 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 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苟非被告主動 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足認被告將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到高雄時,我的包包遺失,存摺跟 提款卡因此遺失,包包內有一本記事本有寫密碼,提款卡 後面也有寫密碼,應該是有人撿到拿去用,但因為我是逃 逸移工,所以不敢報警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我放在皮包,皮包放在一個袋子 裡,那時我是逃逸移工,我前往高雄,整個包包被偷走, 當時住的地方還有其他逃逸移工,我的包包是在房間遺失 的,我懷疑是其他逃逸移工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8頁),是被告就其提款卡究係如何遺失或遭竊,所 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輕信。  4.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每年只 使用一次,是退稅用的帳戶,我怕忘記密碼,才把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 能立即背出提款卡的密碼為000000(見偵卷第42頁),顯 見被告設置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其出生月份及日期所 組成,排列組合並非複雜,且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可立即 記憶起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之必要。又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在本案帳戶於 112年12月10日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前,被告 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止、111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 、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112年9月至112年12月9日止, 被告每月均有密集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提款行為,應無遺忘 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苟非被告將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獲」或 「竊得」提款卡,且會迅速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做不法 使用,即用以之訛詐及提領詐欺贓款,於告訴人匯款後立 即提領,而無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至詐騙者浪費 詐騙成本。  6.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 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 遺失甚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 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 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 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 加以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 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107年8月間即來台工作,取得 我國居留證,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 偵字第11496號卷第143頁),已在我國工作多年,其有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設、使用方式及特 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 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所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 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 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 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 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 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 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台中銀行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 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容前 為逃逸移工,在工地工作,月入約5萬至6萬元,已婚、有 2名幼子在越南,須撫養小孩、配偶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劉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微薪槓桿致富」、「R.T」與劉志英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並簽約取得帳號、密碼,即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4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145至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曱分局大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81卷第149至153頁、第195至199頁)。 ③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155至1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及委託契約書(見偵7281卷第165至167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281卷第169至193頁)。 ⑥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3萬元 2 游涵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致富規劃」與游涵如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綁定銀行帳戶並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游涵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涵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96卷第27至30頁)。 ②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496卷第31至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496卷第39至45頁、第12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496卷第47至128頁)。 1萬元 3 李翠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LINE暱稱「創薪思維」與李翠琪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簽約,並匯款至交易所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翠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0日22時11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273至276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281卷第277至285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281卷第271至272頁、第287至292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託管協議書及合約簽訂書(見偵7281卷第293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281卷第294頁)。 ⑥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元 4 楊丞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阿豪」、「VSD」與楊丞恩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綁定銀行帳戶並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9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丞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37至3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81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1頁)。 ③告訴人匯款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5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55至63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2萬元 5 廖婕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與廖婕儒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廖婕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2時2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婕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249至25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81卷第247頁、第253頁、第2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契約協議書(見偵7281卷第25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單(見偵7281卷第257至261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2萬元 6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以Instgram與陳怡璇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網址申請帳號並匯款,即可代為操盤投資黃金、石油及外幣等獲利云云。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93至94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7281卷第95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96至10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281卷第105至109頁、第113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元 7 謝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起,以LINE暱稱「引爆趨勢」與謝東霖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並匯款,即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297至29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81卷第299頁、第306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偵7281卷第301至303頁)。 ④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元 8 夏婕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起,以LINE與夏婕寧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黃金、石油及外幣等獲利云云。致夏婕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48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夏婕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125至1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81卷第119至123頁、第127頁、第139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281卷第12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281卷第131至135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元 9 楊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薪想事成」與楊麗秋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簽約並匯款,即可代為操盤投資期貨及外幣獲利云云。致楊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67至7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81卷第73至75頁、第85頁、第8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7281卷第78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79至84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9,000元

2024-10-28

CHDM-113-金訴-3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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