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管、鍍鋅圓管、電線共一批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後,應補充「接續」、第5行「鋁管鋁材1批(總價
值新臺幣14萬7,000元)」,應更正為「鋁管、鍍鋅圓管、
電線共一批(總價值新臺幣12萬2,000元)」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
時間點,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楊紋斌管領之財物,係基於
同一竊盜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監督管理權之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數個舉動係接續施行,應
評價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
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鋁管、鍍鋅圓管、電線共一批(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雖被告供稱其已經之變賣換得2萬多元等語,然卷內
並無資料可證明此事,是尚難認定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使
被告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
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
被 告 孫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旗津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宏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惠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惠興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
,在上址惠興公司內,徒手竊取惠興公司廠長楊紋斌管領之
鋁管鋁材1批(總價值新臺幣14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上址惠興公司內,持鑰匙
發動楊紋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
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楊紋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紋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志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紋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6
1046號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兩次在上址惠興公司之竊盜犯行,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
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鋁
管鋁材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289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