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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欣彥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 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4建號第一類登 記謄本(全部)、歷史異動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錦堂(相對人李欣彥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1

SYEV-113-營簡調-78-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江欣怡 江年恭 追加被告 江年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江欣怡、 江年恭就第三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素寬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江年恭應將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里普登字第183480號 收件,於110年12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主張被 告江年珠亦為莊素寬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被告,並於11 2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乃因請求分割遺產, 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 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 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 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基於 被告就被繼承人莊素寬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欣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250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89號 債權憑證。莊素寬於110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江欣怡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莊素寬之其他繼承 人即江年恭、江年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詎江欣怡於 繼承開始後,與被告江年恭、江年珠於同年12月2日就如附 表編號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均由江年恭取得,並於同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江年恭。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江欣 怡應繼承被繼承人莊素寬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 移轉江年恭,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 被繼承人莊素寬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遺產,於110年 10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江年 恭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 ,以110年里普登字第183480號收件,於110年12月8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莊素寬係由江年恭扶養,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 均係由江年恭自附表編號3支出,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遺 產由江年恭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江欣怡積欠15萬825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未辦 理拋棄繼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11 0年12月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江年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89號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等 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35-41頁、第57-63頁、第181-191 頁、第225-239頁);本院並調閱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 政電子謄本紀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110年普登字 第183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屬實(本院卷 第105-129頁、第145-157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 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 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 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 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非可逕認 屬無償行為。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 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 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 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江年恭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等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 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是莊素寬係由江年恭扶養,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係由江年 恭支出,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年恭繼承,業據 被告等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5頁),足認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而江欣怡由於未能於莊素寬生前盡扶養照顧之責, 於莊素寬死亡後,與負責扶養照顧莊素寬之江年恭成立遺產 分割契約,約定由江年恭分得莊素寬所遺留之附表所示遺產 ,應可認已免除未受分配之江欣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 還有扶養被繼承人之江年恭代墊扶養費之義務,故被告等所 為本件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 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贈與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28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92 3 現金 臺中南和路郵局(存款:37萬421元)

2024-11-08

TCEV-112-中簡-3387-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洪麗芬 洪麗茹 洪陳麗美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洪金 泰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洪麗芬之債權額 ,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9日止,如附表所示約738,336 元(卷第263頁);而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參考鄰近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 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1年3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2,670 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憑(卷第277頁)。是 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2.9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 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卷第237 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2,670元 及洪麗芬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 311,356元(計算式:42,670×122.93×1/4 ≒1,311,356),已高 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738,33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 ,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 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301-202411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寬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以其為被告黃寬茂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 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 丁奢所遺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 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僅列為黃寬茂、黃○○為 被告,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歷史異動資料、黃丁奢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 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僅具狀補正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前述其他事項 則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8

SYEV-113-營簡-759-202411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張永慶 張永良 張林美麗 張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9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慶截至起訴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556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張 秀吉於112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張秀吉所 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同月9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被告張 玉鈴繼承,並於同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13年5 月17日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而張永慶亦為繼承人之一,其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 取得,恐係為免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 告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則張永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 ,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秀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張玉鈴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分割協議乃依照張秀吉之遺言,因家族支 出均為張玉鈴負責,加上被告張永良與張永慶因工作不穩定 ,陸續向張玉鈴借錢,亦使家族花不少錢,故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均由張玉鈴繼承,以補償張玉鈴為家族之付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對張永慶有系爭債權,又張秀吉於112年6月1日死亡,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張秀吉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系爭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均由張玉鈴繼承,並於同月12 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01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張秀吉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9-66、83、84、89-104、131-33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3年6月 7日起訴乙節,有前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本院收卷章戳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 縱原告於被告協議當日即知系爭分割協議,其起訴尚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 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張永慶之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債權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衡諸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 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 「無償」行為。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 ,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 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 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 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仍難逕認為無償 行為。  ⑵經查,張永慶等人向張玉鈴借貸乙事,有張玉鈴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輔(本院卷第395頁),可信張玉 鈴所稱被告等借貸乙情,應屬可採。又張秀吉於00年00月00 日生,死亡之時已屆78歲餘,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本 院卷第84頁),張秀吉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現金或其 他積蓄,又系爭不動產部分與他人共有,經濟價值亦不高, 難以期待其出售而換取生活費,是以張秀吉死亡前之生活支 出,很可能係仰賴他人供給。佐以張玉鈴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30頁)所示,張玉鈴為家族長女,是既然張永慶、張永 良因無充裕資力負擔家族支出,而被告張林美麗乃張秀吉配 偶,佝僂之姿亦當無何經濟基礎可言,衡以我國傳統家族之 觀念,由長女張玉鈴負責家族支出、照顧父母,後以照護之 辛勞及支出作為遺產分配之考量,乃屬事理之常,被告所辯 ,應堪可採。  ⑶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張玉鈴繼承,可 見除張永慶外,其餘被告張永良、張林美麗亦未取得系爭不 動產,顯非獨漏張永慶,倘僅形式上以張永慶未受遺產分配 ,即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 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 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 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 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 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⑷原告雖主張張玉鈴無法證明確有金錢借貸支出等語,惟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既 未能舉證至說服本院之蓋然性程度,縱然被告舉證不備,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礙難逕採。  ㈢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永慶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張玉鈴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 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 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6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6

2024-11-07

CCEV-113-潮簡-694-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新興、王新發、王麗華、王福裕、王福聖 、王淑菁、王新達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到院閱卷,並陳報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對被告王新興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時即 民國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王陳秀菊及其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 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 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及陳報被告王新興之應繼分;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王**應塗銷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惟未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則原告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又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㈢被繼承人王陳秀菊之遺產除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及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外,尚有房屋及存款,有卷附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請補正被繼承人王陳秀菊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7

PTEV-113-屏補-400-20241107-1

司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彰之繼承人之一陳宥儒積欠聲 請人新臺幣553,782元,迄今未償還,據料被繼承人陳國彰 死亡後,陳宥儒就被繼承人陳國彰所遺有之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致陳宥儒 均未分得。陳宥儒將應繼承被繼承人陳國彰之遺產權利無償 移轉與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其他繼承人,使自身限於無資力狀 態,因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請求於民國106年8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 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為撤銷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 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塗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 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法律關 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 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6

NTDV-113-司調-182-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淑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王淑華之債權人,相對人為本院 113年訴字第198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之被告,為早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 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2256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憑。然聲請人並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 意閱卷之證據,況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之卷宗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06

KSDV-113-訴-198-2024110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俊傑 莊期安 莊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 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 訟標的價額除本金172,667元外,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經原告具狀陳報,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民 國113年10月14日),其對莊俊傑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310,0 82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880元, 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5

KSEV-113-雄補-2531-20241105-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華宣即徐麗芬等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且應於收受 裁定二日內具狀聲請閱卷,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聲請閱卷,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華宣即徐麗芬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聲請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違約金計至 聲請人提起本件繫屬日即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止債權總 額為16萬8,9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經扣除聲請 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應提出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補正徐○○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並追加徐進輝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三、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 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 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應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之遺產分割登記資料,於 閱卷完畢後3日內,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為本 件訴訟標的,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及附表。 五、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人徐進 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5

TLEV-113-六簡調-41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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