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洪麗芬
洪麗茹
洪陳麗美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洪金
泰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洪麗芬之債權額
,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9日止,如附表所示約738,336
元(卷第263頁);而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參考鄰近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
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1年3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2,670
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憑(卷第277頁)。是
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2.9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
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卷第237
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2,670元
及洪麗芬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
311,356元(計算式:42,670×122.93×1/4 ≒1,311,356),已高
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738,33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
,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
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補-230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