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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雪梅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至7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1至43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8

KSDV-114-司執-15010-2025020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德和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二三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3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萬1,804元,及其中17萬9,635元自民國95年11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34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3年12月12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並於113年12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執行費1,45 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其從未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為由,於114年2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 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 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3萬6,361元【計算式 :18萬1,804元×5%×4年=3萬6,361元,元以下4捨5入】,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08

TPEV-114-北簡聲-33-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祤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玥妘即林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聲請人所提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47號清償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 請鈞院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 資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故本院 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即結案;而本次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 逕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2-08

TNDV-114-司執-16309-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逸祥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1至43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8

KSDV-114-司執-13396-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被 告 于淑英 王雅麗 王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貳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王雅美之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王雅美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遺產之價額,按債務人王雅美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建物型態及大小相似之兩件物件房地交易單價約每坪新 臺幣(下同)48.65萬元【計算式:(47.5萬元+49.8萬元) ÷2=48.65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7.10平方公尺 換算坪數約為32.4坪(計算式:107.10平方公尺×0.3025=32 .4坪,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應為1576萬元(48.65萬元×32.4坪=1576萬元, 四捨五入僅計至萬元),另附表二金額總計為6萬1851元, 債務人王雅美之應繼分為4/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21萬9160元【計算式:(1576萬元+6萬1851元)×4/15=4 21萬9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77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和 422 183.62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1 16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107.10 層次面積:85.44 平台面積:21.6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753元 2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753元 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 5萬5345元 合計 6萬1851元

2025-02-08

TPDV-114-補-86-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7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政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8

TCDV-114-司執-23715-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2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雅婷即林素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中正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3229-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綺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85,089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在○○○○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現每月薪資42,000元 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885,08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1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 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 約42,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42,000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90元、6,8 85元,另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2,277元、44,551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90元、6,885 元、22,277元、44,551元,然因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885,089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24,924元 可供清償債務,縱不計息,亦尚須6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 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 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2-07

ULDV-113-消債更-167-20250207-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季蘭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07

KSDV-114-司執-15324-20250207-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債 務 人 劉陳淑容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月24日與債權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調解不成立後,當場 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京城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現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0649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京城銀行上開聲 請強制執行,將影響債務人之保險契約遭終止換價,若發生 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核發之理賠金,是為維持債務人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的救命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 院裁准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應予停止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3款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 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 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 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 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2號受理,於114年1月24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而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24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等情,固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 執行命令為證,然債務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 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 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 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倘開啟執行 程序,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債務人所負債務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本件僅有一位債權人 即京城銀行,執行之債權人亦為京城銀行,無所謂有妨礙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故本件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07

TNDV-114-消債全-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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