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
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為對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婷、曾氏金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是找工作
,對方跟我說先把帳戶寄給他,說公司要用,過沒多久就叫
我把帳戶密碼也給他,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的,之前當車手
也是被騙的。我當是急著要用到錢,對方說有薪水可以領,
但我沒有拿到錢,我原本要去跟他面試,後來他也說不用,
第二天帳戶就被封鎖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思婷、曾氏金菊於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
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
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
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
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25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
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
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
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曾因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而遭本院判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9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雖被告最終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然經此
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
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卻已預見提供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客觀上亦全未有何查證等防
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上找工作,才交付金融帳戶,顯僅係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況依被告提供之對話記
錄內容,其及其女友稱「你卡拿去了錢不給?」「要嘛兌現
承諾說好的測試好給錢,要不然我們就直接報警處理」「6
點前我要看到匯給我12萬5千」「如果6點前沒匯款我就真的
去報遺失跟報案」等語,亦顯見被告所在乎的只有取得提供
帳戶之對價,對於金融帳戶會被如何利用全然不在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且從一再索
討12萬5千元亦顯見被告是以約定12萬5千元對價而提供帳戶
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
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
罪名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未記取教訓,僅為取得金錢,又將本案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且迄今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實不宜輕縱予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詐騙 手法 受騙後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婷 (提告) 112年8月31日20時44分 假網拍 112年8月31日 21時46分 13,234元 2 曾氏金菊 (提告) 112年8月31日20時17分 假認證 112年8月31日 21時36分 38,986元
PCDM-113-審金訴-243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