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松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陳松澤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10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松澤(下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 適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 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 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 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 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 ,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 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均採 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⒊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所為係止於未遂,故未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㈤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 合,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主張犯後坦承犯行、雙親之生計由其擔任白牌車司機賺 取車資維繫等節,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且 被告所為依前述2種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得量處之最低度刑 ,已大幅降低;又其行為時已37歲,難謂年少無知,乃竟負 責前往現場監控共犯郭忠霖,並待郭忠霖收得詐騙款項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涉入本案情節非輕,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所謂:僅負責監控現場安全、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復無所得,惡性顯然非鉅云云,主張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從事所屬詐欺集團中之監控領款、轉交贓款工作,共同詐騙 被害人林文皇,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 ,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陳松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忠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羊」) 、陳松澤(Telegram暱稱「肉鬆」)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黃彥翔(Telegram暱稱「梅塞德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勝雄」、 「張佩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郭忠霖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陳松澤負責監控現場安全,並將郭忠霖收取之詐騙款項交 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郭宗霖、陳松澤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 二、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3月20日起,以LINE使用暱稱「許勝雄」推薦林文皇與LIN E暱稱「張佩雯」之人聯繫,「張佩雯」邀請林文皇加入名 稱為「D3眾心如城」之投資群組,並向林文皇謊稱可於「雲 策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皇陷於錯誤,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忠霖並 進一步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續向林 文皇施以同上詐術,林文皇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 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2日 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林文皇住處(地址詳卷)前交 付現金500萬元。郭忠霖依「梅塞德斯」指示,以手機掃描 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已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印文),並由郭忠霖於收據上偽簽「陳明財」之 署名後依黃彥翔指示於上揭時、地赴約。陳松澤則依黃彥翔 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監控現場安全,準備待郭忠霖收 得詐騙款項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郭忠霖與林文皇碰面 後,向林文皇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共信用法益,嗣郭忠霖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並當 場查獲在場監控之陳松澤,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林文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忠霖、陳松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忠霖見 偵卷第17至24、175至181、209至212頁,金訴卷第28、60、 66、70頁;被告陳松澤見偵卷第29至35、185至189、217至2 20頁,金訴卷第28、29、60、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偵卷第75、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7 7至81、93至9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 85、10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至148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陳松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郭忠霖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忠霖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松澤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2人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在現場監控,惟因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 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又被告郭忠霖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至被告陳松澤前於11 2年5月間提供帳戶予另一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於該案判決後 2日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陳松澤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 ,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等16條第2項之情狀。 並衡酌被告郭宗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女 友同住,須負擔3個妹妹與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陳松澤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 ,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郭宗霖、陳松澤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出處 1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財」工作證壹張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上方照片 2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3 上開收據上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仁諠」印文、「陳明財」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松澤 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04

TPHM-113-上訴-6206-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王詩涵遂民 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補充為「王詩涵遂於民國113年1 月5日19時40分許」,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手法欄補充 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54分許起」,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詐騙手法欄補充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20分許起」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林姿妤、吳心樸於警詢時之陳述、凹子底站R13 寄物櫃使用單據及寄物櫃照片、告訴人林姿妤部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心樸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並刪除「帳戶使用權租賃契約書、 寄送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詩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 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 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 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承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 」之人期約對價,進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姜金蘭」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致該等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易卷 第56頁),而本案2位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 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憑,被告迄未賠償損害 ;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金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易卷第56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 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王詩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林園○○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約定每個金融帳戶3天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王詩涵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給 對方使用。王詩涵遂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放於高雄捷運凹 子底站R13寄物櫃,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嗣「姜金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林姿妤、吳心樸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吳心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權租賃契 約書、寄送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查依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娛樂城要租用帳戶 給會員儲值與出金才出租本案帳戶,又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有多筆被告任職軍職之薪資匯款,且被告交付帳戶 後,餘額尚餘2萬餘元,此與一般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 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通常會將餘額提領完畢,避免 原存放於帳戶內自己所有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之情形有 別;而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亦足認確有於知悉遭利用之後旋即報警之理, 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1 林姿妤 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假買家帳戶異常,須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解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2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月7日23時41分許 4萬9,972元 2 吳心樸 自稱蝦皮客服佯稱須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38分許 3萬203元

2025-03-04

TCDM-113-金簡-673-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添 上列被告違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隆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郭隆添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3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羣漪」之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供「李羣漪」使用。 「李羣漪」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款項至郭隆添上揭金融帳戶,旋遭「李羣漪」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羣漪」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第461頁、第653頁至第6 73頁、第695頁至第721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 告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另有⑴告訴人徐 珮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63頁、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 1頁、第417頁、第435頁至第455頁);⑵告訴人王妡如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333頁、第337頁至 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5頁);⑶告 訴人吳彥妮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547 頁、第551頁至第553頁、第563頁至第585頁);⑷告訴人 李依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 1頁至第123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 第321頁);⑸告訴人吳聿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第209頁至第233頁、第267頁);⑹告訴人林詩 涵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3頁 至第119頁、第245頁至第257頁);⑺告訴人黃辰民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 圖(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465頁至第469頁、第48 1頁至第540頁);⑻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 89頁至第197頁);⑼告訴人謝聖隆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 1頁至第133頁、第383頁至第371頁);⑽告訴人黃詩軒於 警詢所為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589頁、第599頁至第635頁) 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李羣漪」使用,雖使「李羣漪」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 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獲取報酬 而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珮 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4 頁);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 ,需撫養配偶,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 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 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依庭因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 、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 訴卷第88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 卷第293頁、第639頁),再遭被告或「李羣漪」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1 徐珮綺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紋髮模特兒廣告,經徐珮綺於113年6月15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U」、「Allen 皓禹」、「張時淵」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徐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2 王妡如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之廣告,經王妡如於113年6月18日10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 皓禹」、「馨SHIN-醫美諮詢」向其佯稱:參加購買商品賺價差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許,匯款2100元 ②113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8900元 ③113年6月2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1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3 吳彥妮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廣告,經吳彥妮於113年6月18日14時27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彥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4 李依庭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兒廣告,經李依庭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馨SHIN-醫美諮詢」、「皓禹Allen」、「張時淵」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25日15時4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5 吳聿蓁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吳聿蓁於113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醫美諮詢-甯甯」、「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吳聿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6 林詩涵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電商徵才廣告,經林詩涵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Diverse甯甯」、「Diverse經理$」向其佯稱:參加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84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7 黃辰民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足球賽事代為下注之廣告,經黃辰民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下注足球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黃辰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土地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⑥113年6月27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8 陳怡如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小說打字員徵才廣告,經陳怡如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9 謝聖隆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謝聖隆之友人於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皓禹」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謝聖隆之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謝聖隆於右列時間,以其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10 黃詩軒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之廣告,經黃詩軒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洛克locke」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黃詩軒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徐珮綺 郭隆添願給付徐珮綺8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妡如 郭隆添願給付王妡如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彥妮 郭隆添願給付吳彥妮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吳聿蓁 郭隆添願給付吳聿蓁1萬3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詩涵 郭隆添願給付林詩涵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黃詩軒 郭隆添願給付黃詩軒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CDM-114-金簡-120-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 、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 、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 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 、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 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 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 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 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 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 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 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 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 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賢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 周怡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 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 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 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 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 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 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 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 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 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 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 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 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 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 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 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 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 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 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 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 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 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 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 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 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 、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 、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 ,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 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 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 等 ,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 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 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 ,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 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 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 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 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 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 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 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 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 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 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 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 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 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 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 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 ,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 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 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 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 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 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 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 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 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 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 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 ;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 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 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 ,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 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 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 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 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 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 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 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 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 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 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 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 ;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 「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 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 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 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 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 ,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 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 「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 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 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 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 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 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 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 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 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 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 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 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 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 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 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 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 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 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 ,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 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 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 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 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 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 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 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 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 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於仍未如期到貨, 被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 收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 示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 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 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 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 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 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 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 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 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 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 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 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 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 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 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 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 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 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 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 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 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 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 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 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 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 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 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 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 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 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 ,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 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 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 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 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 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可憑。   16、被害人林郁淇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 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 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 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 ,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 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 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 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 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 ,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 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 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 ,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 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 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 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 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 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 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 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 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 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 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 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 ,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 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 ,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 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 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 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 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 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 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 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 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 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 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 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 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 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 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 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 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 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 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 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 ,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 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 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 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 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 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 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 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 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 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 ,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 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 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 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 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 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 ),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 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 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 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 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 ,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 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 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 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 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 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 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 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 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 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 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 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 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 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 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 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 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 ,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 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 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 」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 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 式(即以其後之客戶交付貨款訂購前客之貨物,交付前客) ,姑不論被告對部分被害人誆稱其等購買之商品有現貨,依 被告上揭所述,其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 買賣商品約定,得以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所支 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 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 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況被告於與被害人 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明知其並未有被害人等要求的貨物,不 但未誠實告知,竟屢以廠商寄錯商品、商品有瑕疵、甚且完 全不出面等方式搪塞被害人,被告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實難 採信。 ㊄、被告另辯以,其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 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客戶買賣交易成功之過 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本應就各筆 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 ,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 事理之平,被告率以曾有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難為憑採。 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 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 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 、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等先於網 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其等聯繫 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 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 、10958、15795、16212、46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 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部分):原審經 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 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告訴人陳立修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 至11、1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被害人等各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 欄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 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 、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 26、27、30至3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 、9至11、13被害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 、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 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 2、23、25、28、29、33、35暨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 二編號1、2、4、7、8、12、14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被害人丁楷宸2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9、12、13至15、19、如附表二編號1、2、4 、7、8、12、14部分,已與被害人史家嘉、李鎧廷、鍾偉豪 、徐少強、陳羿勝、張晉銘、邱顯琳、黃裕宸、林川、林聖 祐、賴子玄、李國維、周怡芳已和、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部分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 號卷第157至162、181、182、241至533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 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困 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 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1、9 、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確有與該等被 害人交易而未出貨之事實,仍否認詐欺犯行,然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該等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暨其依和、調解條 件給付各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之和、調解或賠償情形(如附 表一、二「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有用來與客戶 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1589號卷第38 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 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此部 分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 8、12、14「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 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 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 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 、22、23、25、28、29、33、35)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已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2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9至502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併辦)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59頁) 112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4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 14mm 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 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 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 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退款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09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241至261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併辦)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 Y 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9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81至182、503至512頁)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卓詳軒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 24-70GM 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併辦)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 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399至416頁)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併辦)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68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5至432頁)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併辦)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 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33至442頁) 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併辦)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R5相機、ECM -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9至464頁) 112年4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 MZUIKO ED 7-14mm F2.8 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已和解(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533頁)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 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 (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 SONY A7C相機+50mm 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 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併辦)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24-70二代鏡頭1顆、S0NY 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 5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①退款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259頁) ②有和解,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1至478頁) 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 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 Wireless GO 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 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1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 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523至530頁)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COMECOME777777) 調解成立,已履行4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17至422、424頁)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1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1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43至452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2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 FE 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00-000GMII、Sony-20-70MM 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65至47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 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3至458頁)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 zv-el、Sony 20F1.8FE、Sony 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II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 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3、513至522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 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 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 R5C攝影機及SANDISK 256G 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①退款8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391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287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卓祥軒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3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145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45至47頁)  ⒋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⒌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112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920號卷第94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⒊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⒋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61至62頁)、11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2637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2、233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2025-03-04

TCHM-113-上訴-1016-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 、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 、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 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 、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 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 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 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 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 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 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 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 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 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賢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 周怡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 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 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 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 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 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 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 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 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 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 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 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 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 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 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 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 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 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 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 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 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 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 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 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 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 、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 、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 ,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 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 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 等 ,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 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 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 ,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 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 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 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 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 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 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 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 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 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 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 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 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 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 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 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 ,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 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 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 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 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 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 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 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 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 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 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 ;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 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 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 ,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 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 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 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 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 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 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 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 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 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 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 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 ;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 「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 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 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 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 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 ,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 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 「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 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 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 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 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 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 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 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 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 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 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 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 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 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 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 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 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 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 ,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 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 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 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 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 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 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 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 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 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於仍未如期到貨, 被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 收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 示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 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 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 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 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 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 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 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 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 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 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 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 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 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 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 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 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 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 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 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 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 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 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 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 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 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 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 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 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 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 ,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 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 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 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 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 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可憑。   16、被害人林郁淇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 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 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 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 ,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 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 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 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 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 ,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 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 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 ,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 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 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 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 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 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 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 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 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 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 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 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 ,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 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 ,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 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 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 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 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 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 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 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 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 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 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 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 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 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 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 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 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 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 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 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 ,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 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 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 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 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 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 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 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 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 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 ,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 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 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 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 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 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 ),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 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 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 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 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 ,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 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 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 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 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 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 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 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 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 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 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 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 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 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 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 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 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 ,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 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 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 」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 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 式(即以其後之客戶交付貨款訂購前客之貨物,交付前客) ,姑不論被告對部分被害人誆稱其等購買之商品有現貨,依 被告上揭所述,其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 買賣商品約定,得以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所支 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 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 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況被告於與被害人 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明知其並未有被害人等要求的貨物,不 但未誠實告知,竟屢以廠商寄錯商品、商品有瑕疵、甚且完 全不出面等方式搪塞被害人,被告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實難 採信。 ㊄、被告另辯以,其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 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客戶買賣交易成功之過 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本應就各筆 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 ,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 事理之平,被告率以曾有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難為憑採。 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 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 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 、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等先於網 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其等聯繫 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 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 、10958、15795、16212、46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 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部分):原審經 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 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告訴人陳立修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 至11、1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被害人等各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 欄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 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 、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 26、27、30至3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 、9至11、13被害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 、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 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 2、23、25、28、29、33、35暨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 二編號1、2、4、7、8、12、14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被害人丁楷宸2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9、12、13至15、19、如附表二編號1、2、4 、7、8、12、14部分,已與被害人史家嘉、李鎧廷、鍾偉豪 、徐少強、陳羿勝、張晉銘、邱顯琳、黃裕宸、林川、林聖 祐、賴子玄、李國維、周怡芳已和、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部分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 號卷第157至162、181、182、241至533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 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困 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 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1、9 、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確有與該等被 害人交易而未出貨之事實,仍否認詐欺犯行,然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該等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暨其依和、調解條 件給付各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之和、調解或賠償情形(如附 表一、二「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有用來與客戶 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1589號卷第38 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 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此部 分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 8、12、14「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 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 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 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 、22、23、25、28、29、33、35)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已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2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9至502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併辦)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59頁) 112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4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 14mm 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 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 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 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退款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09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241至261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併辦)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 Y 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9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81至182、503至512頁)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卓詳軒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 24-70GM 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併辦)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 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399至416頁)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併辦)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68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5至432頁)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併辦)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 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33至442頁) 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併辦)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R5相機、ECM -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9至464頁) 112年4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 MZUIKO ED 7-14mm F2.8 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已和解(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533頁)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 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 (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 SONY A7C相機+50mm 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 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併辦)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24-70二代鏡頭1顆、S0NY 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 5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①退款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259頁) ②有和解,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1至478頁) 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 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 Wireless GO 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 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1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 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523至530頁)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COMECOME777777) 調解成立,已履行4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17至422、424頁)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1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1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43至452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2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 FE 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00-000GMII、Sony-20-70MM 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65至47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 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3至458頁)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 zv-el、Sony 20F1.8FE、Sony 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II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 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3、513至522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 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 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 R5C攝影機及SANDISK 256G 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①退款8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391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287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卓祥軒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3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145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45至47頁)  ⒋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⒌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112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920號卷第94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⒊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⒋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61至62頁)、11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2637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2、233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2025-03-04

TCHM-113-上易-666-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 、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 、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 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 、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 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 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 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 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 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 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 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 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 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賢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 周怡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 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 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 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 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 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 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 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 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 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 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 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 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 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 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 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 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 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 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 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 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 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 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 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 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 、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 、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 ,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 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 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 等 ,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 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 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 ,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 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 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 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 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 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 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 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 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 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 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 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 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 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 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 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 ,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 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 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 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 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 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 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 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 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 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 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 ;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 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 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 ,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 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 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 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 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 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 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 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 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 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 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 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 ;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 「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 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 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 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 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 ,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 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 「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 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 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 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 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 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 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 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 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 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 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 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 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 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 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 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 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 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 ,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 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 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 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 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 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 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 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 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 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仍未如期到貨,被 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收 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示 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 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 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 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 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 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 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 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 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 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 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 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 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 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 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 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 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 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 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 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 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 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 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 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 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 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 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 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 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 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 ,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 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 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 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 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 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可憑。   16、被害人林郁淇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 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 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 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 ,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 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 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 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 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 ,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 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 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 ,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 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 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 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 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 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 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 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 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 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 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 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 ,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 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 ,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 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 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 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 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 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 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 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 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 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 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 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 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 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 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 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 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 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 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 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 ,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 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 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 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 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 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 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 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 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 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 ,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 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 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 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 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 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 ),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 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 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 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 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 ,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 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 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 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 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 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 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 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 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 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 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 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 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 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 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 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 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 ,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 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 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 」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 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 式(即以其後之客戶交付貨款訂購前客之貨物,交付前客) ,姑不論被告對部分被害人誆稱其等購買之商品有現貨,依 被告上揭所述,其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 買賣商品約定,得以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所支 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 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 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況被告於與被害人 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明知其並未有被害人等要求的貨物,不 但未誠實告知,竟屢以廠商寄錯商品、商品有瑕疵、甚且完 全不出面等方式搪塞被害人,被告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實難 採信。 ㊄、被告另辯以,其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 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客戶買賣交易成功之過 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本應就各筆 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 ,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 事理之平,被告率以曾有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難為憑採。 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 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 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 、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等先於網 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其等聯繫 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 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 、10958、15795、16212、46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 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部分):原審經 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 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告訴人陳立修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 至11、1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被害人等各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 欄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 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 、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 26、27、30至3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 、9至11、13被害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 、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 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 2、23、25、28、29、33、35暨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 二編號1、2、4、7、8、12、14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被害人丁楷宸2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9、12、13至15、19、如附表二編號1、2、4 、7、8、12、14部分,已與被害人史家嘉、李鎧廷、鍾偉豪 、徐少強、陳羿勝、張晉銘、邱顯琳、黃裕宸、林川、林聖 祐、賴子玄、李國維、周怡芳已和、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部分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 號卷第157至162、181、182、241至533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 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困 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 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1、9 、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確有與該等被 害人交易而未出貨之事實,仍否認詐欺犯行,然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該等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暨其依和、調解條 件給付各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之和、調解或賠償情形(如附 表一、二「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有用來與客戶 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1589號卷第38 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 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此部 分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 8、12、14「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 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 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 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 、22、23、25、28、29、33、35)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已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2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9至502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併辦)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59頁) 112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4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 14mm 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 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 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 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退款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09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241至261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併辦)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 Y 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9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81至182、503至512頁)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卓詳軒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 24-70GM 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併辦)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 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399至416頁)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併辦)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68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5至432頁)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併辦)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 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33至442頁) 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併辦)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R5相機、ECM -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9至464頁) 112年4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 MZUIKO ED 7-14mm F2.8 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已和解(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533頁)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 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 (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 SONY A7C相機+50mm 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 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併辦)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24-70二代鏡頭1顆、S0NY 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 5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①退款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259頁) ②有和解,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1至478頁) 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 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 Wireless GO 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 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1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 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523至530頁)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COMECOME777777) 調解成立,已履行4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17至422、424頁)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1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1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43至452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2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 FE 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00-000GMII、Sony-20-70MM 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65至47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 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3至458頁)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 zv-el、Sony 20F1.8FE、Sony 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II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 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3、513至522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 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 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 R5C攝影機及SANDISK 256G 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①退款8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391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287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卓祥軒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3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145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45至47頁)  ⒋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⒌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112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920號卷第94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⒊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⒋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61至62頁)、11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2637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2、233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2025-03-04

TCHM-113-上訴-1001-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蘆筍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應更正「價值新臺幣18 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麗紋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戴 芊蕙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蘆筍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78號   被   告 張麗紋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8時43分許,在戴芊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蔬菜攤位內,趁戴芊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 內所擺放之蘆筍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後,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戴芊蕙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芊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芊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04

PCDM-114-簡-32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車 道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64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04

PCDM-114-簡-137-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 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為對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婷、曾氏金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是找工作 ,對方跟我說先把帳戶寄給他,說公司要用,過沒多久就叫 我把帳戶密碼也給他,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的,之前當車手 也是被騙的。我當是急著要用到錢,對方說有薪水可以領, 但我沒有拿到錢,我原本要去跟他面試,後來他也說不用, 第二天帳戶就被封鎖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思婷、曾氏金菊於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 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 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 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 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25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 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 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 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曾因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而遭本院判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9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雖被告最終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然經此 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 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卻已預見提供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客觀上亦全未有何查證等防 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上找工作,才交付金融帳戶,顯僅係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況依被告提供之對話記 錄內容,其及其女友稱「你卡拿去了錢不給?」「要嘛兌現 承諾說好的測試好給錢,要不然我們就直接報警處理」「6 點前我要看到匯給我12萬5千」「如果6點前沒匯款我就真的 去報遺失跟報案」等語,亦顯見被告所在乎的只有取得提供 帳戶之對價,對於金融帳戶會被如何利用全然不在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且從一再索 討12萬5千元亦顯見被告是以約定12萬5千元對價而提供帳戶 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 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 罪名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未記取教訓,僅為取得金錢,又將本案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且迄今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實不宜輕縱予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詐騙 手法 受騙後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婷 (提告) 112年8月31日20時44分 假網拍 112年8月31日 21時46分 13,234元 2 曾氏金菊 (提告) 112年8月31日20時17分 假認證 112年8月31日 21時36分 38,986元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439-20250304-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雄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 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 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停車於上開路口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旁,妨礙車輛通行, 適黃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一路 左轉至疏洪六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志雄所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子軒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 、162-1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第75-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第21-4 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 卷第5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7日新北裁鑑字 第11349256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 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 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4月7日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卷第57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資料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56、159-16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則,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偵卷第51頁),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9日以新北檢貞偵平緝字 第6981號通緝,於112年10月15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 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24428089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 衡其素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3-原交易-27-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