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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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吳慶鶴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忠南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90-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源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蕙寧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6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3-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王献彰 蘇榮華 謝文章 吳進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子爺廟即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間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9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德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蘇筠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6-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47-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彬紘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9-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受 罰 人 黃富承 受罰人因原告台達金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承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到場 作證,由受罰人於113年10月16日親自簽收而受合法通知( 回證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 ,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 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8

PCDV-112-重訴-349-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手機一支、提款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三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8至19行所載「由如附表編號1至2「匯出帳號 」欄所示之帳號,」因起訴書附表無此項欄位,爰予刪除 。 (二)犯罪事實倒數第4-3行所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 繳」,補充:僅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11萬元部分,已上 繳完畢,編號2提領3萬元部分,尚未上繳即為警查獲。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入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 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 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113年8月22日 12時35分」;「提領地點、金額」欄所載「113年8月22日 12時35分」,更正為「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編 號2之洗錢行為已經既遂,容有誤會。 (二)被告與「閃電麥坤」、「英俊」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尚 未拿到報酬即為警查獲(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故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 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尚未獲取報酬, 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能因此自省, 竟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 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暨編 號2部分,被告提領3萬元後,尚未轉交上游成員即為警查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 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手機1支、提款卡2張,前者係被告所有, 以之與「英俊」、「閃電麥坤」聯繫,後者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業據被告於偵 訊供承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扣 案現金新臺幣3萬元,乃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提領之 金額,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核係洗錢之財物,應依上 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2205-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6號 原 告 王信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7452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新 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 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45 2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罰主文二「二、上開罰鍰及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09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09月 29日前繳送。㈡113年09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 年0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09月3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 ,見本院卷第63-65、83、9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行駛於內車道,被捷運柱子擋住視線,員警指揮棒 拿在右手被柱子擋住,快到路口時我看到警察,車速來不及 停,怕後方追撞。我一直注意右邊車子有無闖出來,沒有特 別注意左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舉發時、地,見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乃鳴笛 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騎車疾行,無視員 警攔查等行為,顯係以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已構成「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17452403號、第C17452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 警淡交字第1134295024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及現場街景圖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51-59、73-77、92-93、97-107 頁),原告就其在禁行機車車道上騎乘系爭機車一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行駛於內車道,被捷運柱子擋住視線 ,快到路口時我看到警察,車速來不及停,怕後方追撞,我 一直注意右邊車子有無闖出來,沒有特別注意左邊等語。經 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 間,無下雨,視距正常。畫面視角係從員警密錄器拍攝,員 警當時站在一高架橋下之道路中央分隔島處(見圖1)。畫 面中亦可見到內側車道上繪有白色左彎箭頭,並有雙白實線 與中線車道區隔。畫面時間18:05:55-18:05:56,可聽見員 警吹2聲哨音,並舉起指揮棒指向一輛由內側車道駛來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駛來之路徑與員警間,並無 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圖2、3)。畫面時間18:05:57-18:05 :59,系爭機車從員警面前通過時,員警吹1聲哨音,系爭機 車迅速駛離員警處,開啟右側方向燈,煞車燈未亮起(見圖 4、5、6)。畫面時間18:06:01,畫面中可看見員警站立位 置在內側車道前,靠近道路中央分隔島處,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車輛可直接看見員警,並有員警值勤相對位置圖及街景( 見圖7、8、9)。」,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2-93、97-107頁)。經核,依勘驗內容,員警在 內側車道外緣,稽查過程並移動至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9 、105頁圖2、7),期間員警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吹 哨音,員警與系爭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本院卷 第99、101頁圖2、3),依系爭機車及員警之相對位置及員 警之手勢動作、吹哨音等情,原告應清楚可見並知悉員警對 其攔停,原告亦自承其快到路口時有看到警察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原告主張其被柱子擋住視線等語,難認為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其擔心煞停造成後方追撞、注意右邊有無車 子闖出等語。然查,系爭機車後方並無來車(見本院卷第99 頁圖2),應無煞停造成追撞之可能,且接近路口之路段, 系爭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有繪設雙白實線(見 本院卷第99頁圖2),其右側車輛應不能向左變換車道,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既知悉員警對其攔停,卻未 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駛離,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18

TPTA-113-交-2696-20241118-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宏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1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宏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小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蘇宏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3年10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蘇宏陽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摺疊小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宏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之摺疊小刀1把,為被移送人蘇宏陽所有,且係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蘇宏陽供述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1-15

SCDM-113-竹秩-5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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