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50,000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楊金蘭 相 對 人 敬盛麟 蘇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50,00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5日 189,000元 50,000元 110年10月1日 113年8月1日 TH0000000

2025-01-22

TNDV-114-司票-128-202501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吳正吉 相 對 人 喬瑟兒AMINGAY JOCEL DAR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票-900-20250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2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殷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0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1

SLDV-113-司票-30926-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賴倫嫺 被 告 趙 定 兼 訴訟代理人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1樓公 寓(有獨立出入大門,下稱A公寓)之住戶,被告趙源屏及趙 定為父子關係(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係同棟公寓4樓之 住戶(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巷00○0號,與原告使用 不同1樓大門出入,下稱B公寓)。查被告於B公寓1樓大門左 、右兩側均裝設監視器,其中面向大門右側之監視器(下稱 系爭監視器)架設位置較高,刻意對準原告A公寓之大門口 ,且24小時不間斷地攝錄原告出入家門所有舉動,帶給原告 心理極大不適,居家安全備受威脅,因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並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移除。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為被告趙源屏裝設,與被告趙定無關 ,原告主張被告趙定本件應負連帶責任,應負舉證之責。又 兩造前此已有多起刑事糾紛,原告曾多次無端移動停放於公 有巷道路面之鄰人機車,其中亦包括被告機車在內,原告甚 且曾對被告趙定機車作出踢、踹等動作,被告趙源屏係迫於 無奈,僅得設置系爭監視器自保,以維護自身權益。況該監 視並非針對原告家門口攝錄,而係對準公用巷道,難稱有妨 害原告隱私權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趙源屏拆除系爭監視器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亦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分別住於同棟之A、B公寓;A、B兩公寓之1樓出 入大門口不同,A公寓享有自己獨立1樓大門,B公寓則與同 棟2樓以上住戶共用相同1樓大門出入;被告趙源屏於B公寓1 樓大門出入口右側(面對該大門之右側)裝設監視器1只(即系 爭監視器,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63號卷第 13頁照片參照),該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家門口在內; 兩造前曾就原告家門口公有巷道部分機車停放位置發生爭執 ,被告趙源屏曾任告訴人,就原告於109年8月15、16日擅自 移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事件,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刑法強制罪、公共危險罪等告 訴,嗣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764號為原告 於該案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趙源屏嗣又針對原告前於110年8 月28日,在同一地點阻擋其停放機車乙事,向屏東地檢署提 出原告涉嫌刑法強制罪、單純恐嚇罪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59號為原告於該案不起訴之處 分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屏東地檢署上開2刑事偵查案卷核實,上情首堪信為真 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系爭監視器 是否為被告共同設置?其設置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如有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宜?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監視器 為被告共同設置,惟為被告趙定否認,原告就系爭監視器係 被告趙定亦有共同設置系爭監視器之情,自負舉證之責。而 查,本件僅據原告起訴主張如上,未據原告檢附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定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有 關,此部分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系爭監視器僅由被告 趙源屏1人所裝設,堪以認定。  ⒉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隱私權是保護個人私生活不受不當干預的權利,包含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及資訊自主的保障。隱私權的保護範圍需視社會情境及侵害方式、地點而定,如行為人蒐集資訊之舉止已侵犯被害人之私領域空間,固應令行為人負侵害隱私權責任;反之,如行為人蒐集資訊之舉止係發生於公共區域或其他缺乏隱密性的場所,如具有正當理由,非顯然恣意而為,蒐集資訊之行為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即應認為被害人欠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難認行為人有何不法行為。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源屏設置系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 ,係肇因於屏東地檢署前揭111年度偵字第1059號刑事偵查 案件中,檢察官調閱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畫面並予當庭提示( 該案偵卷第15至20頁背面參照),而原告始知悉該監視器之 攝錄範圍實包含其A公寓家門口區域,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在卷(本院卷第51至52頁審理筆錄參照)。經本院質以 被告趙源屏系爭監視器何以針對該區域攝錄,則據被告趙源 屏辯稱略以:當初是因為兩造間有前揭停車糾紛,伊為保障 自己權益而攝錄,且事後伊已請廠商調整該監視器畫面,未 再朝向原告家門口直接攝錄等語(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參 照),案並經被告趙源屏提出系爭監視器目前拍攝畫面截圖 於本院為證(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照)。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將 前開截圖畫面提供原告指認A公寓大門之位置所在,並據原 告於前開截圖中以紅色蠟筆繪製現場概況(本院卷第69頁參 照)。而查,依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系爭監視器之拍 攝範圍主要針對B公寓大門向外通行巷道區域,未直接朝向 原告A公寓大門直攝;另參諸本院於網路擷取之GOOGLE道路 現場圖(本院卷第71至75頁),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該巷道 顯係公眾及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且A、B公寓住戶平日均經 由此巷道對外聯繫,此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與兩造確認無訛 (本院卷第81頁審理筆錄第15至21行參照)。從而本件自堪 認系爭監視器之攝錄區域要不具備隱密性可言,雖其攝錄內 容可能擴及原告A公寓大門部分區域,然就其攝錄主軸而言 ,仍在該公用巷道之區域範圍,非以原告A公寓大門為主要 ,縱然或有錄及原告平日出入情形,惟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本於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就此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況 被告趙源屏亦係本於兩造間爾來之停車糾紛,而有系爭監視 器之裝設,此亦有兩造間歷來訴訟資料在卷足憑,即非無端 恣意所為,原告本於民法前揭關於隱私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趙源屏移除系爭監視器,尚屬無據。又被告趙源屏就系爭監 視器之裝設,既難認於原告隱私權有所侵害,原告本件訴請 被告趙源屏給付精神慰撫金,同非有據,亦難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尚非有據,難能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21

PTDV-113-訴-463-20250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之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5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31,5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0875-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品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品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品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品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839號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 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另經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 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許品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回溯1日內 111年4月8日 111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3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2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75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41號

2025-01-20

KLDM-113-聲-1265-20250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駕車輛原記載為ABJ-7029號 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3日即有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並遭法院判判之紀錄,被告在不到3個月內 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王裕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許起至翌(29)日0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啤酒7瓶,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3分許,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與陸橋南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洪志緯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8時36分許,對王裕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志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YDM-114-壢交簡-14-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葉乃華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22-202501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羅思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604-202501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英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42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634-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