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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維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及帳號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維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62號卷〈下 簡稱偵卷〉第137至13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0 號卷〈下簡稱本院2000號卷〉第60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均無法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帛諺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 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我不是拿2萬把卡交給他, 我沒有賣他,後來我叫我朋友把這個女人找出來,他才給我 2萬元(詳本院2000號卷第60頁)等語;惟不論被告收款時 機係於其提供帳戶之前或之後,被告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即 未取回其帳戶或報警,反容任暱稱「小真」之女子使用其帳 戶,是該筆款項自仍屬其提供帳戶之對價,從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核為2萬元,而該2萬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2號   被   告 黃維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小真」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帛諺,致林帛諺陷於錯誤,並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二、案經林帛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申辦之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林帛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維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帛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帛諺佯稱可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並匯款至帳戶進行電商投資等語,致林帛諺陷於錯誤。 1.113年2月7日上午9時28分許 2.113年2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 1.10萬元 2.8萬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87-2024120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關於「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之記載應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 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有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4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6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蔡有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居○○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蔡有進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陳○○、曾○○、徐○○(下稱○○○○等4人)並佯稱:可投資博奕贏 取彩金或加入商城儲值可從中獲利云云,致○○○○等4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6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 不等金額,共計16萬元至蔡有進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該些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等4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有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給別人匯款,我是被詐騙的,112 年10月某日詐騙集團以暱稱不詳先加我LINE,並私訊我向我 表示要跟我做朋友,聊了一個月左右後,對方向我詢問,因 為他朋友112年11月底過生日,想匯1筆港幣15萬給我,並請 我將其領出來在臺灣買LV包包送給他朋友,當作生日禮物, 我單純只是想要幫助朋友,所以我便答應,答應後對方過沒 多久向我表示錢已經匯過來了,但因為是境外匯款關係,所 以該筆款項目前卡在臺灣的金融管理機構,後續會有另外1 名專員與我聯繫,將會由該專員跟我告知後續該如何提領, 於是該名專員以LINE暱稱「張瑞鵬」主動加我LINE,告知要 寄提款卡或是本人親自過去臺北板橋申辦,目的就是要有開 卡動作,以確認、驗證我的身分,這樣他們才能確認我是不 是在洗錢,我因而深信不疑,加上我不方便前往臺北板橋, 復依「張瑞鵬」的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門市, 因為我手機有遺失,有關電話紀錄我已經找不到了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曾○○提出 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其個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 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 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 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 可能,且容任該風險發生,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 (提告) 112年11月26日9時5分 3萬元 2 同上 112年11月26日9時18分 3萬元 3 陳○○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0時23分 5萬元 4 同上 112年11月28日10時24分 1萬元 5 曾○○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1時34分 2萬元 6 徐○○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6時52分 2萬元 總計 16萬元

2024-12-06

MKEM-113-馬金簡-67-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0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 第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秉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孟秉利、吳善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忠瑞(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酒後發生糾紛,經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 泓翔到場處理時,詎孟秉利、吳善宇、張忠瑞均明知警員林 志達、游輝倫、白泓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均在 上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孟秉利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 警員林志達,並以身體推擠警員林志達而發生拉扯,警員林 志達當場逮捕孟秉利時,張忠瑞隨即上前推擠與警員發生拉 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吳善宇 則以「操你媽機巴」、「你他媽不要走」等語辱罵警員游輝 倫、白泓翔,足以貶損游輝倫、白泓翔之名譽。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於本院訊問時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6頁、本院易字卷三 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游輝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5頁至8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39頁至47頁)、被告孟秉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孟秉利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 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上開被告本案所涉妨害 公務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罪嗣又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而該次修 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3項:「犯前二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增訂加重處罰,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孟秉利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秉利對員警所施以強 暴之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孟秉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孟秉利明知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泓 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均在上址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林志達,足以貶損林 志達之名譽。因認被告孟秉利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 為人對於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孟秉利僅單純 對警員辱罵「操你媽的」等詞,即遭警員林志達當場逮捕, 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與侮辱 公務員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上 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錢明婉、王鈺玟、 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孟秉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善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忠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秉利、吳善宇、張忠瑞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發生糾紛,經警員林志 達、游輝倫、白泓翔到場處理時,詎孟秉利、吳善宇、張忠 瑞均明知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泓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仍均在上址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孟 秉利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林志達,並以身體推擠警 員林志達而發生拉扯,警員林志達當場逮捕孟秉利時,張忠 瑞隨即上前推擠與警員發生拉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 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吳善宇則以「操你媽機巴」、「你他 媽不要走」等語辱罵警員游輝倫、白泓翔,足以貶損游輝倫 、白泓翔之名譽, 二、案經游輝倫、白泓翔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秉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孟秉利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警察,因對方罵伊,伊才罵回去,伊沒有推擠警察云云。 2 被告吳善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善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罵人,後於偵訊中稱:伊有講這些話但不是要罵警察云云。 3 被告張忠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忠瑞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去拉孟秉利,不是推擠警察云云。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2紙 被告3人均涉有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5 警員密錄器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孟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核被告吳善宇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核被告張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吳善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孟秉利所犯上 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簡-439-202412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6 號、113年度偵字第422、1451、4188、423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羽亭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第1451號 第4188號 第4232號   被   告 陳羽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將 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郭美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素如、陳立格、郭景仰、 張家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貸款公司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依指示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儒」之代書包裝等語。 2.證明被告未與該貸款公司人員見過面,且經詢問平常有往來之銀行無法核貸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素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立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立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景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景仰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薪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家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家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郭美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美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 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聖福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9時59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素如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200萬元 3 陳立格 (提告) 112年4月19日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3時29分許 90萬元 4 郭景仰 (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5 張家誌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 13萬5,000元 6 郭美姍 (提告) 112年2月20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 77萬元

2024-12-06

KLDM-113-基金簡-202-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梓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伍梓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梓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伍梓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健身華」、「華碩官方客服」、「舊金山巨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 、本院卷第5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繳款人:空白、日期:113年1月31日) 供犯罪預備之物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保密條款1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偽造之「瑞泰投資」姓名「陳家銘」工作證2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6 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家銘」工作證1張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行 使 7 iPhone 12 手機1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8 現金繳款單據1張(繳款人:楊沛穎、日期:113年1月31日) 1.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2.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家銘」簽名署押1枚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2號   被   告 伍梓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梓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舊金山巨人」、「姆巴佩」、「 借尼龟」、「小雞逼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取款 金額2%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自112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身華」、「華 碩官方客服」向楊沛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派 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楊沛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 ○鎮○○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7萬元予伍梓龍 ,伍梓龍則先依「舊金山巨人」之指示,在上址附近便利商 店,將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2 張及工作證1張、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收據7張、蓋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據2張及工作證2張印出,並在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張紙及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上偽簽「陳家銘」署名及填具金 額後,配戴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陳家銘),將其中1張登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 13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之意旨及簽署「陳家銘」之署押 之收據,交付予楊沛穎而行使之(另1紙登載「華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之意旨及簽署「 陳家銘」署押及另1紙登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意旨及簽署「陳家銘」署押之收據, 因「舊金山巨人」表示填載錯誤而未交付,並為警查扣)。 伍梓龍收款後,旋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街某民宅車庫內,將 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不詳民眾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在案發地附近發現伍梓龍 ,經伍梓龍同意當場扣得現金繳款單據1張、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7張、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保密條 款1張、瑞泰投資名片2張、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沛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梓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詐騙而交付25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物照片共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沛穎提供之現金繳款收據4張、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匯款回條聯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29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保密條款1張、瑞泰投資名片2張、華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收據上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銘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06

SCDM-113-金訴-619-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成年人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周 峰仁」名義之工作證,再於112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在上 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周峰仁」,並向曾玉珍收取77萬元 之現金,同時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周峰仁」 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曾玉 珍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收受曾玉珍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 及「周峰仁」。張博翔旋於同日18許,經「唐老大」之指示 將前開取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交付予「鄭伊健」收取,其等 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張博翔並取得「鄭伊健」所交付之報酬1萬540 0元。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1-82頁、第9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540 0元(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81頁),而至本院判決時止 ,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規 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尚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周峰仁」之工作證並提出以取信告訴人曾玉珍, 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使用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被告 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周峰仁」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 」、「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 茉莉綠茶」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5400元,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贓款77 萬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曾玉珍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 曾玉珍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77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領取詐欺贓款之2%即1萬5400元(計算 式:77萬*2%=1萬54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 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曾玉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9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 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 告等人所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 沒收該實體印章之問題。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既以交 付於告訴人曾玉珍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周峰仁」工作證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所收取之77萬元 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由「鄭伊健」當場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400元( 計算式:77萬*2%=1萬5400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曾玉珍所收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業已 轉遞予其上手「鄭伊健」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王鳴華」印文1枚 3.「周峰仁」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112年12月8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唐老大」、「鄭伊 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確 定),由張博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林詩慧」、「永源營業員」於112年11、12月 間,向曾玉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玉珍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義民廟,面交77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先列印冒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峰仁」名義所 偽造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於112年12月8日17 時57分許,在上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 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而行使之,並向曾玉 珍收取77萬元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玉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持上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77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4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以任職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周峰仁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7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以周峰仁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06

SCDM-113-金訴-848-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22號、第200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 6號、第1497號、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第1501號、 第1502號、第1503號、第1504號、第1505號、第1506號、第1507 號、第1508號、第15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第2694號、第2695號、第3 378號、第6580號、第7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侑霖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陳士髙、蕭奇松、陳枋汝、許淑姿、蔡東甫、曾姍蔓 、孫兼駕、蔡雅慈、劉婷儀、羅伶俐、張淑珍、黃國檳、陳 建霖、林久丞、蕭雪玲、賴廣屏、羅瑞芳、徐鈺如、詹淑華 、黃梅榕、黃任薇、曾瓊嬌、林秀月、向美莉、謝禮雄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 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 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 陳士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枋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東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孫兼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蔡雅慈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婷儀、羅瑞芳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羅伶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張淑 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蕭雪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賴廣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徐鈺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黃梅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曾瓊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禮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謝侑霖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第127頁),且除有 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1日至同年5 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 54號卷【下稱偵15654號卷】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施用詐術,而遂 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或轉入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後,即達到 其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1 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 第2694號、第3378號、第6580號、第7054號移送併辦部分, 該被告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物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8至25 之告訴人徐鈺如等、被害人詹淑華等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 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並定應執行 有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 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 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竟仍將本案之金融物件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 轉向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財產上 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最終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高 額之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所受財 產上之損失亦已逾千萬,是其行為所生之危害自屬重大,惟 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 為水電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經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 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派員轉帳或提領一空,是各 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 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 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 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 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黃振倫、陳興男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士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士髙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士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士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卷【下稱偵1952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被害人陳士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19522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蕭奇松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奇松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奇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 14時21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奇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2000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蕭奇松提出之11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20004號卷第1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3日 10時31分 200萬元 3 陳枋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枋汝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枋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 11時19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枋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4號卷【下稱偵17724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陳枋汝提出之112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擷圖各1份(見偵17724號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許淑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淑姿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43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下稱偵1565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被害人許淑姿提出之112年3月14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翻拍擷圖各1份(見偵15654號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5 蔡東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東甫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東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下稱偵1565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東甫提出之112年3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蔡東甫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5650號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6 曾姍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姍蔓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姍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4號卷【下稱偵14544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曾姍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4544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112年3月21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7 孫兼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兼駕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兼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兼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下稱偵138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孫兼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834號卷第24頁背面、第13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112年3月27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8 蔡雅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雅慈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1號卷【下稱偵1339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7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雅慈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391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75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134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112年3月21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29分許 11萬元 9 劉婷儀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婷儀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婷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下稱偵1285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劉婷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2858號卷第9頁、第10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20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112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0 羅伶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3時43分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羅伶俐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伶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58分許 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伶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124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羅伶俐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2484號卷第38頁、第26頁至第3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11 張淑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珍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下稱偵12486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張淑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2486號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 12 黃國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檳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國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下稱偵11966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被害人黃國檳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966號卷第8頁、第7頁至第1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 13 陳建霖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霖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卷【下稱偵129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被害人陳建霖提出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196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 14 林久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久丞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久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久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8號卷【下稱偵11048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林久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1048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 112年3月2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5 蕭雪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雪玲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59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雪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下稱偵10530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蕭雪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530號卷第35頁、第29頁至第34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5 16 賴廣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廣屏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廣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廣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下稱偵9639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賴廣屏提出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963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6 17 羅瑞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瑞芳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下稱偵903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羅瑞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9035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7 18 徐鈺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鈺如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鈺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26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徐鈺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20頁其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徐鈺如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第44頁至第49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9 詹淑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詹淑華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卷【下稱偵2203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其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詹淑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帳戶凍結告知函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2037號卷第49頁、第41頁至第52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第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4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20 黃梅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梅榕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梅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下稱偵257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黃梅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2577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1頁)。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1 黃任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任薇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梅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下稱偵2684號卷】第4頁至第7頁)。 ⒉被害人黃梅榕提出之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影本1份(見偵2684號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22 曾瓊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瓊嬌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瓊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瓊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下稱偵269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曾瓊嬌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影本1份(見偵2694號卷第40頁、第39頁至其背面)。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23 林秀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月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58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下稱偵3378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被害人林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見偵3378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24頁)。 ⒊被害人林秀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份(見偵3378號卷第1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4 向美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向美莉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40分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向美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下稱偵658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被害人向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見偵658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 ⒊被害人向美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6580號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7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5 謝禮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禮雄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禮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禮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705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謝禮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票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翻拍影本各1份(見偵6580號卷第16頁、第15頁其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024-12-06

SCDM-113-金訴-148-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欣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49、5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 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内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其配偶張秀蘭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郭春敏等5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 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春敏、林麗貞、吳岳修、劉緹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林欣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將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郭春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春敏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春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之轉帳明細、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林麗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麗貞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貞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岳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岳修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岳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劉緹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緹誼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緹誼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證人張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遭私自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八) 1.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之開、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均於112年9月6日起遭匯入不明款項之事實。 (九)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0 郭春敏(告訴人) 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春敏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6日13時2分許 10萬4,600元 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 0 葉信甫(被害人)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信甫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 112年9月11日9時44分許 4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林麗貞(告訴人)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貞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12時48分許 6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吳岳修(告訴人) 於112年7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岳修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2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劉緹誼(告訴人) 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緹誼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 3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2024-12-05

SCDM-113-金訴-774-20241205-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吳竑陞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廖堃廷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葉子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8955號、第8956號、第8957號、第10479 號、第13736號、第14385號),及就被告鄧智行部分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竑陞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堃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鄧智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吳竑陞(Telegram暱稱「只有一個肺」)、廖堃廷( Telegram暱稱「蛋餅」)、賴俊瑋(Telegram暱稱「里約」 ,本院審理中未到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1月間某時(鄧智行)、113年5月間某時(吳竑陞 、廖堃廷)、113年7月間某時(賴俊瑋),加入林子平、林 逸昕、潘志昱(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部分經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11127、12074、1696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案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審理中)、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 稱智慶公司帳戶)、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致慶陞科技 帳戶,致慶陞科技為獨資商號,起訴書誤載為致慶陞科技公 司,應予更正,以下同)、廖堃廷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鑫日昇公司帳戶)、賴俊瑋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匠盛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匠盛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 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 下稱鄧智行等4人)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 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鄧智行另擔任自車 手(即吳竑陞、廖堃廷)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 使用LINE暱稱「凱」)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 收水手潘志昱。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包含投資電腦買賣獲利、股票、房地產、博弈 網站、賣場、購物平台等話術、假交友、假求職),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之智慶 公司帳戶、致慶陞科技帳戶、鑫日昇公司帳戶、匠盛公司帳 戶,旋由鄧智行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 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 時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嗣鄧智行、廖堃廷於113年6月19日臨櫃提領 時,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省略機關名稱)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到案;吳竑陞於同日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賴 俊瑋於同年9月3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分 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編號29除外)提出告訴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957卷》第103至1 04頁、113年度偵字第895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956卷》第 57至59頁、第78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8955卷》第89至92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181至182頁、第19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19至 56頁、第10479號偵卷第20頁);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 第14385號偵卷第57至95頁、第10479號偵卷第22頁)(各 被害人相關款項交易明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所載)。   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證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 所載)。   ⒊大額通貨提領紀錄:⑴鄧智行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9 6至98頁、⑵廖堃廷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111頁、⑶ 吳竑陞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114頁。   ⒋被告鄧智行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取款憑條(併辦 之第13874號偵卷第13至23頁)、被告鄧智行於113年1月2 6日臨櫃提領182萬5,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取款 憑條、大額取款登記明細表(第8288號偵卷第7至9頁)、 被告廖堃廷於113年6月19日臨櫃提領70萬元臨櫃取款憑條 (第8955號偵卷第29頁)。   ⒌智慶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99至110頁=第 8957號偵卷第50至54頁、第10479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8 288號偵卷第14至15頁)、鑫日昇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14385號偵卷第112至113頁)、致慶陞科技帳戶之交易 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115至116頁=第8956號偵卷第32至 33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0至252頁=第8957號偵卷第27 至29頁【扣押物品:贓款516,500元、智慶公司存摺1本、 統一發票章1顆、公司章1顆、工程報價單1批、提款卡1張 、鄧智行私章1顆、手機1支、筆電1台、智慶工程營登1批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巷 00號2樓):第14385號偵卷第253至255頁=第8957號偵卷 第30至32頁【扣押物品: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 。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即 新竹縣○○市○○○路00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6至258頁= 第8957號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新臺幣64,000元】。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吳竑陞;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街00 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9至262頁=第8956號偵卷第19至 22頁【扣押物品:致慶陞科技存摺1本、大小章各1枚、商 業登記新竹縣政府函1紙、匿名手機維修出貨單4張、手機 2支、新臺幣1600元、中華電信網卡1張、黑色玩具手槍1 把、租賃契約書1本、提款卡6張、黃聖佑私章2枚、鑫日 昇公司大小章4枚、申設台中市政府函2份、存摺1本、取 款憑條1張、企業網銀密碼單2張】。     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廖堃廷;執行處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0段000號1樓):第14385號偵卷第263至265頁=第8955號 偵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新臺幣70萬元、鑫日昇公司 存摺1本、廖堃廷私章1個、公司章1個、發票章1個、出貨 單1張、估價單1張、手機3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 台】。    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廖堃廷;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 號):第14385號偵卷第266至268頁=第8955號偵卷第23至 25頁【扣押物品:新臺幣110萬元】。   ⒓被告鄧智行與「教授」、「只有一個肺」(即被告吳竑陞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攝自被告鄧智行扣案手機)( 第8957號偵卷第16至19頁)。   ⒔被告鄧智行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第8957號偵卷第83至90頁)。   ⒕被告鄧智行與「靜和」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攝自被告 鄧智行扣案手機)(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3人。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3人自白洗錢犯 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 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 處。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鄧智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 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吳竑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被告廖堃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是核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告吳竑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廖堃廷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2、2-1、3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竑陞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4、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23、27 至29、3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 授」、「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 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3人 分別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領款車 手、收水負責取得財物,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等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 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 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2、2-1、3至33所為,被告吳竑陞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16、17所為,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 編號23、27至29、31至33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被告鄧智行取得43萬7520元報酬、 被告吳竑陞取得10萬元報酬、被告廖堃廷取得20萬元報酬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93頁 、第197頁),並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3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44頁、第253頁),就其等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 旨)。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 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 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均正值青壯,身強體 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 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 嚴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智行 自述其大學休學,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原 本作水電,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吳竑陞自述其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從事游泳教練,經濟 狀況一般;被告廖堃廷自述其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朋友合租,擔任廚師,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 第1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檢察官求刑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意見調查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 衡酌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1、2、2-1、3至33所示34次 ,被告吳竑陞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4、16、17所示8次, 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22、23、27至29、31至33所示8 次,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 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三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㈠、、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㈡ 至㈧、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㈨所示筆電,被告鄧智行表 示該筆電為其姊所有(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證據證 明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吳竑陞如附表四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㈦、、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㈠ 至㈥、㈧、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㈨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五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㈥、、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㈠ 至㈤、㈦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所示之行動電 話,被告廖堃廷表示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9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 告3人提領後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3人並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就被告鄧智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3、25為相同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 車手 收水手 證據 1 唐偉倫 (提告) 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   1,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賴瀚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頁) 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   1,0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立瑋,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7頁) 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   1,0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1,760,000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0至161頁) ⒉告訴人唐偉倫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1頁) 2 許晉瑄 (提告) 113年1月26日11時25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佑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頁) 113年1月26日11時36分/   1,9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8頁) 113年1月26日11時41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2時52分/   1,825,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市○區○○○○路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許晉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2至164頁) 2-1 (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施麗源 (提告) 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   982,524/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亭宜,交易明細見第10479號偵卷第20頁) 113年1月26日10時26分/   983,115/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0479號偵卷第22頁)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983,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0日11時30分/   1,510,000/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施麗源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0479號偵卷第10至12頁) ⒉告訴人施麗源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3頁) 3 曾秀里 (提告)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頁) 113年1月31日11時03分/   1,999,6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9頁)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曾秀里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5背面至166頁) 4 陳穎妮 (提告) 113年2月2日10時23分/   1,0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頁) 113年2月2日10時25分/   1,050,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0頁) 113年2月2日10時28分/   1,05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12時01分/   1,2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陳穎妮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7至168頁) ⒉告訴人陳穎妮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05頁) 5 葉昭逢(提告)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姿吟,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頁) 113年4月9日11時10分/   539,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黎氏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1頁) 113年4月9日11時11分/   667,0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14時26分/   837,000/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9至170頁) ⒉告訴人葉昭逢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5頁) 6 龍雨廷(提告) 113年5月2日15時19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玲,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頁) 113年5月2日15時22分/   4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2頁) 113年5月2日15時23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日15時30分/   1,69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1至172頁) 7 劉展源(提告) 113年5月7日14時43分/   88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5頁) 113年5月7日14時46分/   879,4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3頁) 113年5月7日14時47分/   88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7日14時54分/   1,730,000/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劉展源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3至174頁) ⒉告訴人劉展源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1頁) 8 黃淑英(提告) 113年5月7日15時07分/   217,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亭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6頁) 113年5月7日15時08分/   216,9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4頁) 113年5月7日15時09分/   217,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7日15時21分/   517,000/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街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5至176頁 ) ⒉告訴人黃淑英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7頁) 9 李銘松(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07分/   3,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7頁) 113年5月8日10時07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5頁) 113年5月8日10時09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8日10時48分/   2,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市○區○○○○路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銘松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7至178頁) 10 林文文(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3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8頁) 113年5月8日10時38分/   499,8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6頁) 113年5月8日10時42分/   657,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8日10時53分/   2,942,000/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新竹縣○○鎮○○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林文文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林文文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3頁) 11 呂國偉(提告) 113年5月9日08時49分、   08時52分、08時53分   100,000、100,000、   50,000、44,704/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9頁) 113年5月9日09時00分/   294,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7頁) 113年5月9日09時02分/   304,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605,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呂國偉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2至184頁) ⒉告訴人呂國偉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5頁) 12 吳佩真(提告) 113年5月9日09時10分、   13分、16分、17分/   50,000、50,000、   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0頁) 113年5月9日09時15分、22分/   100,100、199,8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8頁) 113年5月9日09時24分/   301,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605,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吳佩真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9頁) 113年5月14日09時27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1頁) 113年5月14日09時29分/   4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9頁) 113年5月14日09時3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4日11時22分/   500,000/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13 黃琳雅(提告) 113年5月9日11時59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2頁) 113年5月9日12時00分/   100,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0頁) 113年5月9日12時02分/   395,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3時29分/   397,000/   第一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8至189頁) ⒉告訴人黃琳雅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7頁)   113年5月9日12時00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2頁) 113年5月9日12時04分/   100,2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0頁) 113年5月10日00時00分/   1,629,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0時21分/   1,439,000/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113年5月10日12時13分/   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玲,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3頁) 113年5月10日12時18分/   44,2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1頁) 113年5月10日12時18分/   44,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13時01分/   2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4 黃慧珍(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29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4頁) 113年5月9日22時53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2頁) 113年5月10日00時00分/   1,629,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0時21分/   1,439,000/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黃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0至191頁) 15 胡秀專(提告) 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   22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5頁) 113年5月10日10時19分/   22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3頁) 113年5月10日10時19分/   2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10時43分/   1,6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胡秀專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2至194頁) 16 劉淑華(提告) 113年5月10日10時44分/   2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6頁) 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   25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4頁) 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   2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2時14分/   920,000/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新竹市○區○○街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5至196頁) ⒉告訴人劉淑華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11頁 17 李幸樺(提告) 113年5月13日09時21分/   1,621,97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3分/   1,621,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5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4分/   81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3日10時53分/   810,000/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街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幸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7至198頁)     113年5月13日09時21分/   1,621,97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3分/   1,621,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5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5分/   8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3日11時01分/   1,290,000/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13年5月15日09時36分/   1,621,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5日09時51分/   1,3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方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6頁) 113年5月15日09時51分/   1,338,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無提領,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   18 林奕志(提告) 113年5月14日09時49分/   648,17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8頁) 113年5月14日09時52分/   648,5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7頁) 113年5月14日09時52分/   648,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11時33分/   848,000/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林奕志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9至200頁) 19 傅朝銘(提告) 113年5月14日11時09分、20分/   1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9頁) 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21分/   100,100、10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8頁) 113年5月14日11時22分/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11時33分/   848,000/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傅朝銘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1至202頁) 20 李玉方(提告) 113年5月15日09時32分/   662,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0頁) 113年5月15日09時35分/   461,5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方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9頁) 113年5月15日09時36分/   46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5日10時34分/   1,630,000/   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玉方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3至205頁) 21 陳靖諠 (提告) 113年5月15日13時02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依萱,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1頁) 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   3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兪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0頁) 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1,466,000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靖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6至207頁) ⒉告訴人陳靖諠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9頁) 22 陳惠君(提告) 113年5月27日09時21分/   95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詠菁,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2頁) 113年5月27日10時42分/   949,6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佳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1頁) 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   94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8日10時34分/   1,3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8至209頁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5分/   8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子婕,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3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6分/   800,1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佳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2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7分/   8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8日15時36分/   1,45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3 陳幸素(提告) 113年6月7日10時58分/   3,5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暉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4頁) 113年6月7日10時59分、11時00分/ 2,000,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3頁) 113年6月7日10時59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7日11時49分/   1,5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陳幸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0至211頁) 113年6月7日11時00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7日13時15分/   1,5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13年6月8日0時0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10分/   3,2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1樓)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4 郭念綺(提告) 113年6月11日10時41分/   6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芸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5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3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4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郭念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2至213頁) 25 童淑菁(提告) 113年3月21日11時12分/   776,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姿臻,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7頁) 113年3月21日11時14分/   775,4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恩珮,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8頁) 113年3月21日11時15分/   776,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9至67頁) 113年3月21日13時50分/   776,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路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童淑菁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4至215頁=第13874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13874號偵卷第29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2分/   7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暉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6頁即第13874號偵卷第55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4分/   699,8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5頁即第13874號偵卷第56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5分/   7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9至67頁)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⒉告訴人童淑菁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1頁) 26 周裕農(提告) 113年6月12日09時28分/   64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沛君,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7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2分/   647,600/   0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6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2分/   64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11時02分/   1,9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周裕農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6至222頁) 27 陳忠輝(提告) 113年6月12日09時45分/   1,2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沛君,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8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8分/   1,259,900/   0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7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9分/   1,26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11時02分/   1,9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忠輝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3至224頁) ⒉告訴人陳忠輝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5頁) 113年6月17日10時06分/   1026,407/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文福,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9頁) 113年6月17日10時40分/   1026,115/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8頁) 113年6月17日10時41分/   1026,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   2,169,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8 游筑婷(提告) 113年6月14日11時32分/   8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文福,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0頁) 113年6月14日11時33分/   838,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美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9頁) 113年6月14日11時34分/   8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11時57分/   2,5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游筑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告訴人游筑婷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7頁) 29 陳靜瑩 (不提告) 113年6月14日10時41分/   485,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俊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1頁) 113年6月14日10時42分/   485,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0頁) 113年6月14日10時43分/   485,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11時57分/   2,5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被害人陳靜瑩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8至229頁) ⒉被害人陳靜瑩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3頁) 30 陳奕雯(提告) 113年6月13日15時17分、18分/   100,000、100,000、26,691/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俊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2頁) 113年6月13日15時19分/   227,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美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1頁) 113年6月13日15時21分/   22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11時49分/   875,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奕雯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0至231頁) ⒉告訴人陳奕雯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31 張明進(提告) 113年6月18日13時45分/   3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18日13時50分/   299,8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2頁) 113年6月18日13時51分/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15時11分/   3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張明進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2至233頁) ⒉告訴人張明進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32 王瓊瑤(提告) 113年6月19日9時   00、02、04分/   200,000、1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4頁) 113年6月19日09時08分/   400,1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3頁) 113年6月19日09時10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9日11時16分/   7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王瓊瑤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4至239頁) 33 藍惠珍(提告) 113年6月19日9時   33、34、35、36分/   100,000、100,000、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5頁) 113年6月19日09時37分/   299,8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4頁) 113年6月19日09時38分/   2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告訴人藍惠珍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0至241頁) 34 何明宜(提告) 113年8月1日10時19分/   3,016,935/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曉蘭,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6頁) 113年8月1日10時34、37分/   2,000,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勝壕,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5頁) 113年8月1日10時35、42分/   1,999,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匠盛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12時59分/   2,800,000/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賴俊瑋 (此部分待賴俊瑋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時間幣商」 ⒈告訴人何明宜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何明宜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3頁)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之一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見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㈧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㈨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鄧智行扣案物,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52、255、258 頁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現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㈡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壹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彰化銀行提款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㈦ 鄧智行私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㈧ IPHONE 13手機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ASUS筆電壹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㈩ 智慶工程營登壹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貳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3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四(吳竑陞扣案物,編號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61頁所示 ,編號如第14385號偵卷第252頁反面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致慶陞科技一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致慶陞科技大小章各壹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致慶陞科技商業登記新竹縣政府函壹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致慶陞科技匿名手機維修單肆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蘋果牌行動電話(白色)壹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蘋果牌行動電話(紫色)壹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㈦ 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㈧ 中華電信網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黑色玩具手槍壹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㈩ 租賃契約書壹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彰化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中國信託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黃聖佑私章貳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BQN-5076號自小客車壹台 吳竑陞稱係駕駛左列車輛前往銀行領款(見第14385號偵卷第142頁反面)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14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 致慶陞科技一銀帳戶內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存款 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五(廖堃廷扣案物,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62頁、第265頁 、第268頁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鑫日昇工程公司大小章肆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鑫日昇工程公司申設臺中市政府函貳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廖堃廷彰化銀行存摺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取款憑條(20萬元)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企業網銀密碼單貳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㈦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款簿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㈧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㈩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BPB-8576號自小客車壹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44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2024-12-05

SCDM-113-原金訴-89-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睿涵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移歸字卷第13、14頁)」、「被害人陳淨沁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移歸字卷第18、28至29、32頁)」、「告 訴人陳宛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移歸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被告余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39、45、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依 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 後,雖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經 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飛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陳飛龍」),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湖山門市,以店到店賣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 「陳飛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涵、陳宛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睿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睿涵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睿涵如附表編號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陳淨沁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淨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淨沁如附表編號㈡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宛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宛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臉書網站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宛葶如附表編號㈢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㈥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聲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余聲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與「陳飛龍」期約以7萬元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張睿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7分許起,向張睿涵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匯款簽署安全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3元 ㈡ 陳淨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以陳淨沁友人名義,向其佯稱:因家中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7時36分許 5,000元 ㈢ 陳宛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許,向陳宛葶佯稱:付訂金可以先行看房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11分許 1萬6,000元

2024-12-05

SCDM-113-金訴-75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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