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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侯永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①許林阿断 ②許幸宗 ③許幸郎 前列①②③ 訴訟代理人 許宏源 被 告④簡美麗 ⑤陳奕宏 ⑥陳奕勳 ⑦楊碧珠 ⑧楊順隆 ⑨林方淑英 ⑩方浴沂 ⑪江信貞 ⑫江信娟 ⑬郭星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艷莉 被 告⑭方淑珍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 八樓 ⑮蕭子旻即蕭陳愛蓮承受訴訟人 兼④至⑮ 訴訟代理人⑯方福慶 被 告⑰江信慈 ⑱郭艷莉 被 告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被告即方福松承受訴訟人 ⑳林亞蓁 ㉑方柏元 ㉒方柏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 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 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 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面積5, 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 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三、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原告與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 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 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共有臺 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編 號D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 、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 艷莉、郭星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許林阿断負擔百分之22 、被告許幸宗負擔百分之2、被告許幸郎負擔百分之2,陳竹 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 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 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 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 公同共有負擔百分之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蕭陳愛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蕭子旻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方福松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承受訴訟,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65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郭艷莉、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原告3分之2、被告許林阿断3000分之839、被告許幸宗3 000分之80、被告許幸郎3000分之81。又原告與陳竹圍共 有同段357-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5、陳竹圍6分 之1。上開使用分區皆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各是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按各共有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詴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事實、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 請求裁判分割。 (二)經查,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現為魚塭,355-2地 號土地之上半部為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家族使 用,355-4、355-5地號土地現出租他人使用。爰依占有現 況請求將355-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215頁),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 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 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55-4、355-5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357-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竹圍,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 竹圍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蕭 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 、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 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357-5地號土地請求分割 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5日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3頁)所示,編號D土地面積41 5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 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 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 、郭星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355-2、355-4、355-5地號土地分割之位置 大致同意。惟355-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的水井一口, 如依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有部分水井劃歸原告 分配之土地,且堤岸都在原告分配的土地,亦不利於被告 利用水井,故原告主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3頁),以點1 、2、3、4為分割線,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 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 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35 5-4、355-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蕭子旻、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 、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部分:    357-5地號土地同意依原告主張附圖二之方式為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 、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35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竹圍共有,應 有部分各6分之5、6分之1。惟共有人陳竹圍於43年8月18 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 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 、郭艷莉、郭星谷繼承,惟前揭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357-5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陳竹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裁定為證(見 調解卷第49頁、第59-135頁,本院卷第69-83頁、第345-3 46頁、第358-365頁),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 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 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 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系爭355-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須依同條例第16條之 規定辦理分割,其於89年1月該條例修正施行時之共有人 有3人,此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則系爭355-2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 關規定,可分割為3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應可認定。   ⒉查355-2、355-4、355-5、357-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 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4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357-5號土地南側臨寬約9公尺之174縣道道路,部分為 魚塭,部分為空地;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 目前為魚塭,四周有堤岸,土地西側有寬約3公尺的水泥 路,北側遭人以鐵網圍起,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產業道路 可對外連絡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7頁)。   ⒉按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3000分 之839、3000分之80、3000分之81,而355-2地號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55-4、355-5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 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之規定,355-2地號土地與355-4及355-5地號土地為同 一分區不同使用地類別之土地,不得合併,僅355-4及355 -5兩筆地號依前述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等情,業據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且查 :    ⑴原告主張上開3筆355-2、355-4、355-5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案為:355-2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臺南市仁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215頁),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 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55- 4及355-5地號土地則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355-2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原告之分割方式雖 非合併分割,惟系爭355-2、355-4、355-5地號3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相同,價值相當,以此方式分割後,各共有 人均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土地原物分配,分配位置與兩造 目前分管位置相同,地形方正,兩造可利用附圖一編號 C共有之水泥路堤岸,再向西通行寬約4公尺之柏油產業 道路對外連絡公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 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⑶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對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 案分配位置雖大致同意,惟主張其於355-2地號土地上 有水井一口,上有抽水機,希望該水井抽水機及周圍的 堤岸分配給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以便利其利用,爰請 求將355-2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33頁 ),即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分配之A土地與原告分配B土 地,以點1、2、3、4為分割線云云。然查:被告許林阿 断等三人主張之水井抽水機面積為0.25平方公尺,位於 附圖一編號A、B之間,其中0.2平方公尺位於原告主張 許林阿断三人分配之附圖一編號A土地,其中0.05平方 公尺位於原告分配之附圖一編號B土地,此經本院會同 兩造、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257頁、第287、289頁)。如依許林阿断主張之分割 方案,原告獲分配之土地即不方正,左上角缺一角,不 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而被告許林阿断 等三人請求分配之水井抽水機,其中百分之80都是在被 告許林阿断等人分配之土地上,僅百分之20(即0.2平 方公尺)在被告分配之土地上,而抽水機又係動產,非 不得遷移,至於被告請求獲分配堤岸部分,被告如有通 行至水井抽水機之需要,亦非不得自行鋪設堤岸,通行 至水井抽水機。綜上,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主張355-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見本卷第333頁),兩造分割後 之土地均非方正,減損土地價值,且利用不便,而其主 張要使用之水井抽水機,實有其他之方式可供解決,故 被告許林阿断三人之主張非合適之分割方案,355-2地 號土地之分割仍應以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為妥適。   ⒊又按系爭357-5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竹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蕭 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 、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共有,應有 部分各6分之5、公同共有6分之1,因系爭土地南側臨寬約 9公尺之174縣道道路,為便於通行,將系爭357-5地號土 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該分割方式 ,地形完整,各共有人均得通行南側公路,兼顧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又35 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以外 ,其餘共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足證該分割 方式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支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357-5地號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355-2地號土地,依附 圖一分割,355-4、355-5地號土地分配原告所有,及357-5 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 、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 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55-2 、355-4、355-5、357-5土地准予分割如上述,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及土 地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方案為可採,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則依附表一、二計算兩造應有 部分土地之價值,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獲分配土地 價值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計算     地號 公告現值×面積 各共有人應分配之價值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2地號 500×10126= 0000000 原告0000000×2/3= 0000000 被告許林阿断 0000000×839/3000= 0000000 被告許幸宗 0000000×80/3000= 223827 被告許幸郎 0000000×81/3000= 226625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4地號 500×1113= 556500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5地號 500×5548= 277400 0000000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7-5地號 936×2488= 0000000 原告0000000×5/6= 0000000 陳竹圍之繼承人 0000000×1/6=388128                  附表二: 兩造於本件訴訟取得土地總價值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於取得土地之價值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0% 被告許林阿断取得土地之價值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2% 被告許幸宗取得土地之價值 223827 223827/00000000≒ 2% 被告許幸郎取得土地之價值 226625 226625/00000000≒ 2% 被告陳竹圍之繼承人取得土地之價值 388128 388128/00000000≒ 4% 00000000

2024-11-21

TNDV-111-訴-1550-202411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東柏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李進國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進國、被告李建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東柏於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118.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 045.70平方公尺)請准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忠取得,B部分(面 積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國取得,C部分(面積2 ,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最後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8. 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045.70平方公尺)請准 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 示面積2,827.96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建忠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1,846.47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 示面積1,099.62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進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2,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 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李進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割及重測前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7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77之26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父親)即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 祖父)李石德所有,於60年農曆9月1日,由兩造之母親李游 阿母主持,在母舅陳金連、陳金水見證下拈鬮分配,由原告 (五房)與被告李進國之被繼承人李清淵(三房,66年10月 19日死亡,由李進國於67年4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被告 李建忠之被繼承人李東謨(六房,107年2月9日死亡,由被 告李建忠於同年8月3日辦竣繼承登記)3人共同分得,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並約定由原告與李清淵、李東謨依序分管該 土地東側、中央及西側部分,嗣系爭777之26地號土地於88 年5月4日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777之109、777之110地 號,於99年11月3日再經地籍圖重測,依序整編為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674.43平方公 尺、118.13平方公尺、4,045.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7、1 26、128地號土地),又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均為宜 蘭縣員山鄉大湖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系爭126、1 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系爭128地號土地為遊樂 區,俱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127、126、128地號 土地,雖訂有鬮書明確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位置,惟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因系 爭127、126、128地號土地為共有,其處分或使用上均甚不 便,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共有土地分管使 用協議鬮書暨兩造實際分管使用情形請求為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 2,827.96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 忠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1,846.47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 1,099.62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 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2,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建忠則以:系爭127、126、128地號土地都更之後分為 保育區及遊樂區,價值差異大,遊樂區價值較高,認原告請 求分割方式不公,被告李建忠希望是保育區、遊樂區各分得 3分之1,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沒有分割方案要 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進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26、12 7、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126、127 、128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鬮書等 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李建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126地號土地與系爭12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7地號土 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共 有人均相同,系爭126、12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8.13平方公 尺、4,674.4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保護區,系爭12 8地號土地面積為4,045.7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 遊樂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5日宜地貳字第11300089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第185頁),雖原告與被告李進國均同意 合併分割,然因系爭126、127地號土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不同,故系爭128地號土地並無法與系爭126、12 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4 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合併分割,而係依據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為被告李建忠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被 告李進國取得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土地,原告取得如附圖 編號E所示之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126、12 7、128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來作為計算依據,並依原告、被告 李建忠、李進國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來計算渠等分得之面積 ,自為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若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示之情形,則應為被告李建忠、李進 國平均分得系爭126、127地號土地,被告李建忠、李進國則 再計算出補償原告之金錢,而就系爭128地號土地由被告李 進國、原告共同取得,再由被告李進國、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李建忠,況若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可以原物分割 予部分共有人,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126、127 地號土地係以何種比例分配方式分配予共有人,有何原因無 法分配予第3個共有人,均未見說明,就系爭128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案,亦有同樣之情形,是原告僅以鬮書作為部分共有 人無法取得土地之依據,自非可採。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係以規避合併分割之字樣,而進行合併分 割,自非法所允許。  ㈣又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現況為林地,且兩造均無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 頁),是除原告以前述鬮書提出分割方案外,被告李進國、 李建忠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 式,則因系爭126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勢必與系爭127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雖合併面積高達4,792.56平方公尺(計算式: 118.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792.56平方公尺), 然其土地形狀為梯型,而系爭128地號土地形狀亦為梯型, 就以現場林地現況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法知悉如何分割成各3 份,對於兩造為最有效之利用,若本院逕以系爭126、127地 號土地合併分成均等3份,再將系爭128地號土地分成均等3 份,將造成土地分割非方正,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亦無法 做連接使用,有礙所分得土地間之整合使用,增加利用上之 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無法受共有物全部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之意願,是將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予其中部分共有人,其再以金錢補償事宜恐亦有實行 上之困難,是採取原物分割實顯有困難。反之,若以變價分 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 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126、1 27、128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 決定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 對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1 26、127、128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126、127、128地 號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126、127、128地號土 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兩 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126、127、128地號 土地之機會,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 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發揮最 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從而,經考量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126、127、 128地號土地均個別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126、127、128地號土地,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李進國、李 建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使用地類別 應有部分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13㎡ 保護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74.43㎡ 保護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45.7㎡ 遊樂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1

ILDV-113-訴-20-20241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天贊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上 訴 人 林澄壽 訴訟代理人 林璿清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及青雲宮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一部分所示,上訴人 蔡天贊及青雲宮應依附表三㈠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蔡薛美雲。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二部分所示,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林澄壽應依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蔡天贊及 蔡薛美雲。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 雲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 雲及青雲宮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三部分所示,上訴人蔡天贊及蔡 薛美雲應依附表三㈢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青雲宮 。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132,上訴人蔡薛美雲負擔 千分之22,上訴人青雲宮負擔千分之25,上訴人林澄壽負擔 千分之6,餘由上訴人蔡天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蔡薛美雲、蔡天贊 (下合稱蔡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其餘共有人青雲宮、林澄壽,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青雲宮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為黃耀順 ,有高雄市寺廟登記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21筆土地為伊與上 訴人薛美雲等2人共有,同段OOO、OOO、OOO、OOO、OOO地號 5筆土地為伊與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同段OOO地號土 地則為伊與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下合稱系爭27筆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OOO、OOO、OOO、OOO、OO O及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一土地)均為相鄰土地,另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 塊二土地)亦為相鄰土地,而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 區塊三土地)則為共有人均屬相同或屬相鄰土地,共有人間 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區塊 一、二、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下稱原附圖一)及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原附表二, 與原附圖一下合稱甲方案)所示。 四、上訴人答辯  ㈠薛美雲等2人以:因系爭27筆土地中之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下合稱156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 ,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伊亦不同意區塊二土地合併分割,即 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區塊三土地因剔除OOO地號土地後能 否合併分割亦有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自不能准許,應 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為當。倘OOO等4筆土地得為分割,系爭 27筆土地亦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原附圖三)及附表五 (下稱原附表五,與原附圖三下合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㈡青雲宮稱:意見同蔡薛美雲等2人。  ㈢林澄壽以:同意依甲方案分割。 五、原審判決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分別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甲方案所示。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與青雲宮均 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系爭27筆土地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 林澄壽則稱認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至38、7 7至130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27筆土 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薛美雲等2人雖 辯稱系爭27筆土地中OOO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 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云云,查依原審履勘結果,OOO等4筆 土地之現況固有供作道路使用情事(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 二第152頁、本院卷第207頁),其中OOO地號土地依(82)高 縣建局建管字第14277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 所示為現有道路;OOO地號土地依(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6 82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計畫道路;1 76地號土地依83年11月1日八三建局都線字第6770號號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8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671號使用執 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現有巷道,且尚無公告 或規劃廢道記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33118800號函、111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372731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67至477頁、第506- 1至506-5頁);OOO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三第574頁)。然分割僅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 的之清算程序,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既仍得自由 轉讓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倘該共有物有繼續供他物之用,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並無須以數人維持共有 之狀態始能成就者,應無強令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限 制其分割以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之理。換言之,共有土地有 供作道路之情形者,倘分割(如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部分 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不致使其使用現況變更,即難謂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尤其,倘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已未必仍繼續通行該供作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 亦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自無不得將道路部分僅分歸仍需 通行之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特定人維持共有之理。至於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如有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 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亦非不得於衡量是否未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時,給予金錢補償。共有人內部間是否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消滅共有關係,與該共有土地因公共利益 之目的用於通行,致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因負擔特定公共 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二者仍係有別,不能混為一 談。依OOO等4筆土地坐落位置,即使分歸特定共有人單獨所 有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礙其現供公眾使用通行之用 途,即難認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造就系爭27 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薛美雲等2人前述所辯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蔡薛美雲等2人前述 所辯,既無可採,則渠等於本院主張剔除道路部分土地後, 其餘土地應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即無可採,爰不依薛美雲 等2人聲請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此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各有明文。查系爭27筆土地中除O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OOO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天贊及林澄壽共有外,其餘土地均 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共有。又OOO等4筆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併主張如乙方案 所示分割方法(原審卷四第45至48頁),青雲宮意見與薛美 雲等2人相同,足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亦有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而區塊一、二土地均 為相鄰土地,區塊三土地,除OOO地號土地外,共有人均屬 相同,而OOO地號土地則與OOO地號土地相鄰,依前開規定, 應得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區塊一、二、三土地分別 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㈣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OOO等4筆土地,分別為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現均供公眾通 行,又無證據證明將來確有可能經高雄市政府廢道,自應以 其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現況酌定分割方案,並由分得緊鄰 道路一側或兩側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以符公 允及現況、實際需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與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關於 青雲宮分配之位置均相同,即在青雲宮所有之香爐及榕樹位 置,符合其使用現況,二者差異僅在有無分配附圖一編號OO O⑴、OOO部分之道路;林澄壽部分則完全相同,且均位於其 所在建物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其餘部分主要差異在於O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三之一土地) 及區塊二土地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分配位置之不同:   ⑴查甲方案之區塊二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為附圖一編 號OOO、OOO、OOO、OOO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位置之北側( 即編號OOO、OOO)及南側(即編號OOO、OOO⑴、OOO、OOO⑴ 部分)則均由蔡天贊分得,甲方案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則由蔡薛美雲分得編號OOO部分,其餘部分均由蔡天贊分 得。乙方案則係將區塊二部分,除編號OOO⑴部分以外,均 由蔡天贊分得;區塊三部分,被上訴人分配原附圖三編號 OOO、OOO、OOO、OOO、OOO⑵部分,蔡薛美雲則分配在被上 訴人位置西側(即原附圖三編號OOO⑴部分),再西側則分 配給被告蔡天贊(即原附圖三編號OOO部分)。   ⑵甲方案雖會導致蔡天贊於區塊二土地受分配位置不連貫, 惟因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緊鄰編號OOO部分即OOO地號土地, 現況為道路,蔡天贊縱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南側全部土地 ,仍因OOO地號土地須供作道路使用,而使其分得之土地 無法連貫、完整利用,蔡天贊若按甲方案分得區塊二南側 土地,同時另分得區塊三之一部分土地面積較大且完整, 難認此分割方法對其不利,況蔡天贊分得南側部分土地形 狀方正,且南側臨OOO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東側則為計 畫道路,亦有雙面臨路優勢。再者,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除蔡天贊可取得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利用外,蔡薛美雲分 得部分地形亦屬方正,且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而有助利用 ,此外,區塊三之一土地南側之區塊一土地部分亦為蔡天 贊取得大部分,可與區塊三之一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效益 更佳,且經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大有事務所)鑑定,依甲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 土地單價為8萬元、蔡薛美雲分得區塊三編號OOO部分單價 為8萬元,蔡天贊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OOO、OOO⑴部分單 價為8萬元,區塊三編號OOO、OOO⑴OOO、OOO、OOO單價為8 萬元;依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900 0元、蔡薛美雲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4000元、蔡天贊分得區 塊三編號OOO單價為7萬7000元、區塊二編號OOO以南全部 土地單價為8萬2000元,有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 、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亦徵由被上訴人 分得區塊二土地之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利益較為均衡。   ⑶反觀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蔡薛美雲於區塊三之一分 得部分地形狹長,且僅單面臨路,若未與蔡天贊取得土地 合併利用,難以單獨發揮利用價值,蔡薛美雲等2人雖稱 依此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位置,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 O地號土地,可串聯鄰近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云云,惟OOO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被上訴人所有鄰近其 他土地,因道路區隔未必能合併使用,乙方案應非妥適。 又並無證據可證明倘蔡天贊分得區塊二土地多數面積將如 何與其原有東側鄰近土地合併發展利用,增加區塊二土地 整體經濟效益,自難僅因其另有周圍土地而謂乙方案較為 妥適。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將甲方案所示區塊一編號OOO⑴分歸青雲宮 、編號OOO分歸蔡天贊,本院考量此部分道路應維持其供 通行之完整性,不宜切割分屬二人所有,爰將此部分合併 為一筆分由青雲宮、蔡天贊按編號OOO、OOO⑴面積比例( 即青雲宮189分之24、蔡天贊189分之165)維持共有。另 甲方案區塊二編號OOO部分緊鄰蔡天贊分得之編號OOO⑴、O OO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並無須經此道路始能 對外通行,一併分由蔡天贊單獨所有,並不會改變供通行 之現況,應屬適宜;編號OOO部分之南北兩側分別為蔡天 贊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認有使該道路兩側土地共有 人就此部分繼續共有以共同維護道路使用現況之必要,是 由蔡天贊與被上訴人按分得南北兩側土地面積比例即(蔡 天贊1053分之291、被上訴人1053分之762)。區塊三土地 合併分割後,緊鄰OOO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均為蔡天贊分得 ,共有人無繼續維持共有必要,由蔡天贊單獨所有尚屬適 宜。至分得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之共有人,因負擔特定公 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則給予金 錢補償。關於道路部分,本院所命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方案之拘束,從而,區塊一、二、三,應按本判決附圖 一、附表二分割為適當。  ㈤而系爭27筆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後,如因各 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有所出入(包括因供作道路使用而所有權受限制),自 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原審囑 託大有事務所鑑定,該所針對系爭27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 分析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 進行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 定系爭27筆土地以甲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 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共有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有該所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112年6 月7日(112)大有估字第056號函檢附重新核算後之金額,本 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 ,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是區塊一、二、三土地各 自合併分割,經鑑定之分割後價格,分別計算應找補之金額 ,即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又因大有事務所就現狀為公眾 通行道路且未來不可廢道使用將價值均評估為0元,故本院 變更甲方案關於道路部分之分割方法後,兩造互相找補金額 ,應仍可援用上述鑑定結果,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雖謂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有違就地分配原則云云,然所 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且將本件兩造分別於區塊一、 二、三之應有部分所可分得面積,合計集中分配於某區塊, 減少土地細分,以免降低經濟價值,另以金錢補償各區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共有人,應合於民法第824條規定。 又綜觀甲、乙方案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應受償金額,甲 方案雖然較高,然依前述衡量結果,尚不得憑此謂係損人不 利己,遽認乙方案乃較妥適之方案。又薛美雲等2人並未提 出附圖一區塊二土地分割後有無法規畫建築使用之情形,空 言有妨礙都市土地完整開發利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 分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且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為較妥適,原審所定分割方 法,難認允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 分價值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OOO 146 8636分之872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819 蔡天贊 34544分之237 蔡薛美雲 2 OOO 502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508 蔡天贊 34544分之3165 蔡薛美雲 3 OOO 247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177 蔡天贊 34544分之3496 蔡薛美雲 4 OOO 17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85 蔡天贊 34544分之388 蔡薛美雲 5 OOO 143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948 蔡天贊 34544分之725 蔡薛美雲 6 OOO 24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55 蔡天贊 34544分之418 蔡薛美雲 7 OOO 3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8636分之860 林澄壽 34544分之25353 蔡天贊 8 OOO 83 8636分之7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47 蔡天贊 34544分之417 蔡薛美雲 9 OOO 175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398 蔡天贊 34544分之395 蔡薛美雲  OOO 592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618 蔡天贊 34544分之175 蔡薛美雲  OOO 2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503 蔡天贊 34544分之3290 蔡薛美雲  OOO 236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70 蔡天贊 3900分之50 蔡薛美雲  OOO 172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29 蔡天贊 3900分之91 蔡薛美雲  OOO 5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432 蔡天贊 3900分之780 蔡薛美雲  OOO 7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655 蔡天贊 3900分之557 蔡薛美雲  OOO 137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91 蔡天贊 3900分之29 蔡薛美雲  OOO 45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447 蔡天贊 3900分之173 蔡薛美雲  OOO 189 8636分之74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724 青雲宮 8636分之6919 蔡天贊 8636分之46 蔡薛美雲  OOO 80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34544分之6478 蔡天贊 8636分之22 蔡薛美雲  OOO 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5835 蔡天贊 8636分之665 蔡薛美雲  OOO 128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83 蔡天贊 34544分之810 蔡薛美雲  OOO 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913 蔡天贊 34544分之2880 蔡薛美雲  OOO 1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031 蔡天贊 34544分之762 蔡薛美雲  OOO 39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443 蔡天贊 34544分之350 蔡薛美雲  OOO 5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6029 蔡天贊 34544分之2764 蔡薛美雲  OOO 70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6463 蔡天贊 8636分之37 蔡薛美雲  OOO 1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4772 蔡天贊 8636分之1728 蔡薛美雲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OOO 146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 OOO 2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82 蔡天贊 OOO 247 蔡天贊 OOO 1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7 蔡天贊 OOO 14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4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91 蔡天贊 OOO⑴ 48 林澄壽 OOO 83 蔡天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53分之291、1053分之762 OOO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 OOO 592 蔡天贊 OOO 21 蔡天贊 OOO 236 蔡天贊 OOO 172 蔡天贊 OOO 5 蔡天贊 OOO 7 蔡天贊 OOO 137 蔡天贊 OOO 45 蔡天贊 OOO 128 蔡薛美雲 OOO⑴ 8 蔡天贊 OOO 396 蔡天贊 OOO 50 蔡天贊 OOO 701 蔡天贊 OOO 165 合併為一筆,由蔡天贊、青雲宮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9分之165、189分之24 區塊一土地 OOO⑴ 24 OOO 686 蔡天贊 OOO⑴ 114 青雲宮 OOO 39 蔡天贊 OOO 128 蔡天贊 OOO 36 蔡天贊 OOO 2 蔡天贊 OOO⑴ 8 青雲宮 附表三: ㈠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即區塊一土地)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青雲宮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10,134,180元 3,802,638元 13,936,818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745,317元 279,664元 1,024,981元 合計 10,879,497元 4,082,302元 14,961,799元 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二 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被上訴人支付金額 林澄壽支付金額 合計 蔡天贊受補償金額 41,573,029元 866,418元 42,439,447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6,189,089元 128,986元 6,318,075元 合計 47,762,118元 995,404元 48,757,522元 ㈢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三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蔡薛美雲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23,537,806元 6,739,283元 30,277,089元 青雲宮受補償金額 3,509,320元 1,004,779元 4,514,099元 合計 27,047,126元 7,744,062元 34,791,188元

2024-11-20

KSHV-112-重上-11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滿雄 被 上訴人 許瑜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則為鄰地即同段17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 利範圍4分之1),且為其上門牌號碼同鄉嘉應路北三巷12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之系爭 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15 ⑴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越界部分),而受有 按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13 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 同)14,44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順金於58年3月間建造 系爭房屋時,為求格局方正,曾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邱盡 華簽立「覺書」,購買系爭越界部分之使用權,可知當時李 順金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嗣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越界部分建築迄今已近50年 ,邱盡華及其子孫均未提出異議,況李順金與邱盡華就系爭 越界部分已成立「覺書」,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繼受前手之義務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再者,系爭土地面 積共931.54平方公尺,系爭越界部分則為14.63平方公尺, 占整體比例僅約1.57%,面積甚低,若予拆除,不僅拆除所 費不貲,且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影響公共利益及上訴人權 益甚鉅;況上訴人本欲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越界部分,惟因 被上訴人要求須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致無法達成買賣之合 意;系爭土地拍賣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聲請點交及鑑界,應 有過失,足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等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 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系爭越界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回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5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段539 -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4年10月8日 辦畢所有權登記。  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 段53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人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為4 分1,其上有系爭房屋(為一層土磚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為李順金於58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嗣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1715⑴所示、面積14.63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界址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潮簡字第743號判決確定,主文略為:確認同段1719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㈤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9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原辯稱:李順金與邱盡華於58年3月間簽立「覺書」, 業已向邱盡華購買系爭越界部分,僅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0頁),嗣再改稱 :該「覺書」係向邱盡華購買系爭越界部分之使用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覺書」內文載有「 甲乙雙方以目測方法甲方(即邱盡華,下同)願與乙方(即 李順金,下同)連接部分割出約三合(包括地上三株檳榔樹 )於新臺幣伍佰元之價格出讓與乙方添建是實。至日後經測 量結果超過三合以上時,就超過部分乙方應依時價給款。若 無占建所付金額不以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細繹上開「割出」、「出讓」等文義,及簽立「覺書」時李 順金尚未興建房屋等情,依經驗法則推求邱盡華當時應係待 李順金具體、特定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及位置後,再結算價 金,並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與上訴人 辯稱係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性質未符。  ⒊又證人即草擬「覺書」之土地代書李榮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是在建造系爭房屋前,由我撰擬「覺書」內容之文字,並以目測方式繪製附圖,再由李順金、邱盡華2人在「覺書」上用印的,我不清楚後續有無實測、李順金有無支付500元之價金予邱盡華,也不知道有沒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且綜觀「覺書」 之用字遣詞,通篇均未表明「使用」等文句,足徵「覺書」之性質當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  ⒋況不論「覺書」之性質為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均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李順金、邱盡華2人就系爭越界部分既未辦理土地分割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李順金已依「覺書」支付價金等證明,或被上訴人有何須繼受「覺書」效力之具體情事,則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復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所得利益 甚少,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大,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顯係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越界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越界 部分,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 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縱影 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⒍上訴人再辯以:系爭土地拍賣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聲請點交,也沒有鑑界,應有過失,且抵押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亦應負責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是否點交乃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敦促執行法院點交或土地鑑界乙節,即構成可歸責之事由,亦非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無權占用部分;至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僅為系爭土地前手洪張秀華之抵押權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均無解於上訴人就系爭越界部分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執前詞為辯,並非可取。  ⒎總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得占用系爭 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越界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14. 63平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上開條文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 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 落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射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 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越界情 事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越界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土磚造之一層樓三合院,面積131.6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3頁),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越界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廁所、浴室、牆壁、樑柱等範圍,拆除位置是東側整體牆壁長達7公尺,包含支撐系爭房屋主體之牆面及樑柱,若逕自拆除,恐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語。然以現今之建築技術,倘於拆除前進行結構安全補強及完善防護措施,是否仍將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等節,又移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確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有重大影響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移除系爭越界部分等語,不足為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李順金於58年3月間建造系爭房屋時,有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邱盡華簽訂「覺書」就系爭越界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足以推知邱盡華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且其後邱盡華之子嗣亦均未異議等情,其後,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越界部分等語。惟觀諸證人李榮財前揭證述,並與系爭土地68年至111年之空照圖3紙(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相互對照可知,當時邱盡華、李順金2人因於簽立「覺書」前,未經土地測量、鑑界,故不能確定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否則應不至約定須再實測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後續差額等處理,猶難認邱盡華於李順金建築系爭房屋當時,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又縱李順金與邱盡華有簽立「覺書」、邱盡華及其子嗣均未針對系爭越界部分提出異議等情屬實,亦不能逕認邱盡華本人於越界建築當時明知系爭房屋有逾越系爭土地地界等情,是本院實難徒憑上訴人片面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  ⒋總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移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確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有重大影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當時已明知而不即時反對等節,本件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上訴人不得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移去系爭越界部分。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系爭越界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 ,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部分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即有理由。查,系爭越界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計14.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南臨嘉應路北三巷道路,附近多為住家及農地,生活 機能及經濟繁榮程度均普通,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第241至245,本院卷第59至63、95至97、263至265頁 ),衡諸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房屋自住使用等一切情狀, 認就系爭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應為適當。據以計算上訴人 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6,585元(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 年者,依曆計算。原判決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1年以3 60日計算,應屬誤繕,併予更正,惟核算結果,並無不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85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0

PTDV-113-簡上-24-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許僡珊 被 告 施樹𡍼即施樹塗 施順博 施永恒 施守浩 施崇堯 施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9日鹿土測字第915 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丙之 施永「恆」應更正為施永「恒」)、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 990地號,面積:855.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准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如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民國113年7月22日鹿 土測字第832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面積213.9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27.8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施守浩306/337、被告施崇堯31/674、被告施家豐( 下稱姓名,並稱施守浩等3人)31/674共同取得,編號C、面 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永恒(下稱姓名)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戶 籍資料登記為施樹𡍼,惟依其簽署之姓名為施樹塗,下稱施 樹塗)1/2、被告施順博(下稱姓名)1/2共同取得(下稱原 告方案)。嗣於訴訟進行中不再主張原告方案,同意按施守 浩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施守浩等3人方案,詳後述) ,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 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施順博、施永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使用中及 多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荒廢舊磚瓦之平房建物或地上物,且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 求為裁判分割必要。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比例 相符,而無鑑價找補必要,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浩 等3人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施樹塗答辯略以:其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 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不同意按施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 ;原告方案編號D上之房子,為其父親所興建,希望可以讓 其住到百年以後等語。  ㈡施守浩等3人答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請求依其等所提如鹿 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9日鹿土測字第915號、複丈日 期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 示即編號甲、面積213.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乙、面積427.88平方公尺分歸施守浩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 丙、面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施永恒單獨取得,編號丁、面 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施樹塗、施順博共同取得(即施守浩 等3人方案),按施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較能達到較高之經濟價值與效用, 因其等同意讓施樹塗繼續無償居住於分割後分配其等取得之 位置,施樹塗之建物亦無拆除風險;另依其等所提方案分割 ,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  ㈢施順博、施永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 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 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 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1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20473360號函、鹿港地政112年11月29 日鹿地二字第1120006587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3頁、第69頁、第 41頁、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首堪認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 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臨北側、西側均臨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下稱振興 巷),於系爭土地上有4筆建物,其中編號A建物為1層樓磚 造附連鐵皮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施守浩等3人共有, 編號B建物為2層樓磚造附連鐵皮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 原告所有,編號C為磚造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所有權人 不明,編號D為1層樓磚造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施樹塗 所有等節,業經本院函囑鹿港地政會同本院、原告、施樹塗 、施守浩於113年5月20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 筆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252頁、第 257-265頁、第293頁)。是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已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浩等3人方案,已經原告以書 狀表明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共有人施順博、施永恒 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施 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多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 地利用;而原告方案雖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共有人,但上開分 配結果使分得編號B、D土地之人未能取得方正土地,而不利 於土地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各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各共有人意願,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 浩等3人方案,應較為適切。另考量兩造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原告、施樹塗、施守浩等3人均當庭表示毋庸鑑價補償( 本院卷㈡第126頁),其餘共有人亦無具狀表明應為鑑價補償 ,是本件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可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情形、共有人之意見等情,認採取   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即施守浩等3人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樹𡍼即施樹塗 16分之1 16分之1 2 施順博 16分之1 16分之1 3 施永恒 8分之1 8分之1 4 施建安 8分之2 8分之2 5 施守浩 1000分之454 1000分之454 6 施崇堯 1000分之23 1000分之23 7 施家豐 1000分之23 1000分之23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5.7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A 213.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B 427.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守浩、施崇堯、施家豐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守浩 674分之612 施崇堯 674分之31 施家豐 674分之31 C 10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永恒單獨取得 - D 106.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施順博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樹𡍼即 施樹塗 2分之1 施順博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施守浩等3人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5.7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 213.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乙 427.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守浩、施崇堯、施家豐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守浩 674分之612 施崇堯 674分之31 施家豐 674分之31 丙 10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永恒單獨取得 - 丁 106.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施順博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樹𡍼即施樹塗 2分之1 施順博 2分之1

2024-11-19

CHDV-112-訴-1213-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方正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8

TNDV-113-訴-538-202411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方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女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8

TNDV-113-訴-538-202411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張信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隆成 張隆圖 張雄 張鈴木 林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張信助 張汶權 張誌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慧 被 告 張有勝 張藝珊 張家誠 張鈴杰 張鈴文 張堂洲 張堂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月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三一四六之一地號、面積四0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三一四六之二地號、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 ㈠編號A、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 雄、張鈴木、林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 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 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鈴文、張堂洲、張堂恩共 同取得,並各按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一0二七五,被告張家誠應有部分四 一一00分之一0一九四,被告張鈴杰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 一三七,被告張鈴文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一三七,被告張 堂洲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一三五,被告張堂恩應有部分四 一一00分之五二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張信助、張汶 權共同取得,並各按原告應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七、 被告張信助應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七,被告張汶權應 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張堂洲、張信助、張汶權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 金額,並由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郭秀慧 、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鈴文、張堂恩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信助、張汶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洲、張堂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12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3146之1地號、面積409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3146之2地號、面積416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3146地號土 地、3146之1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三筆土 地迄今仍保持共有,惟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 ,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而合併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增減部 分,依鑑定價格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下稱被告張隆成 等5人)陳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 附圖所示,渠等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又依附圖分割 ,渠等未分足應有面積且原告等人分得土地臨油車路,比較 有價值,應為找補。就鑑定報告鑑定地價不到新臺幣(下同) 6萬元,惟在我們村莊後方土地建築公司以每坪6.5萬元買受 ,而我們的土地是在村莊正中央,且在主幹道,不應該是6 萬元之價格才對,鑑價報告只就3146之2地號土地為比價分 折結果,卻未見3146、3146之1地號土地價格之分析結果, 不知鑑定單位如何得出兩造地價差額補償之經過及結果。  ㈡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張鈴文陳稱:渠等同意系爭 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附圖所示,願與被告張 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張堂洲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價額補償部分則同被告張隆成等5人所述。  ㈢被告張有勝陳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 意如附圖所示,繼續保持共有。價額補償部分則同被告張隆 成等5人所述。  ㈣被告張堂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前到庭陳稱:分 割後願與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張鈴文、張有勝、 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㈤被告張信助、張汶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具狀表 示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㈥被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 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  ㈡系爭三筆土地相鄰,由北至南依序為3146地號土地、3146之1 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東側均臨巷道 ,3146之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附近大多為住宅;門 牌號碼油車90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2地號土地與3146之1 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油車91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1地 號土地,為被告張鈴杰、張鈴文所有,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 置大致於3146之1地號土地與3146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 油車92號之建物,坐落3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雄所有,現 況如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㈢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㈡兩造間之價額補償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 然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系爭三筆土地之分 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屬實。又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 ,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原告、被告張隆成 、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 、張鈴文、張有勝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三筆土地 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 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該三筆土地相鄰,由北至南依序為3146地號土地 、3146之1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東側 均臨巷道,3146之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附近大多為 住宅。門牌號碼油車90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2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2地號土地 與3146之1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油車91號之建物,坐落3 146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鈴杰、張鈴文所有,建物北側牆 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1地號土地與3146地號土地分界; 門牌號碼油車92號之建物,坐落3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雄 所有,現況如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 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三筆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是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形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 且東側均臨巷道,另附圖編號C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出入 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且除被告 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未表示意見外,並餘被告亦同意該 分割方案,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對兩造為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 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比例欄所示,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將致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詳細 面積增減分配欄所示,及分配位置內外差距,是系爭三筆土 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及分得價值高低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3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周遭並無商業 交易活動,僅端賴上開巷道、油車路對外交通,屬典型之農 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 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不甚良好等情,並經本院囑託富 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針對系爭三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 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 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被 告張隆成等5人,及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鈴杰 、張鈴文雖不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惟渠等迄今仍不能 提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 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及被告張堂洲、張信助、張汶權應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張隆成等5人、被 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 鈴文、張堂恩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定補償金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共 有 人 三一四六 地號 三一四六之一地號 三一四六 之二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01 張隆成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2 張隆圖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3 張雄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4 張鈴木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5 林足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6 郭秀慧 張誌華 張有勝 張藝珊 (公同共有)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3700分之10231 (連帶負擔) 07 張家誠 8分之1 無 無 163700分之10150 08 張鈴杰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63700分之5115 09 張鈴文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63700分之5115 10 張堂洲 無 8分之1 無 163700分之5113 11 張堂恩 無 無 8分之1 163700分之5200 12 張信助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13 張信傑 (原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14 張汶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補償分配表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張堂洲 張信助 張信傑 (原告) 張汶權 應 受 補 償 之 共 有 人         張隆成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隆圖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雄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鈴木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林足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郭秀慧 張誌華 張有勝 張藝珊 (公同共有) 364 12,718 12,718 12,702 38,502 張家誠 101 3,537 3,537 3,533 10,708 張鈴杰 181 6,387 6,387 6,378 19,333 張鈴文 181 6,387 6,387 6,378 19,333 張堂恩 663 23,145 23,145 23,115 70,068  合計 3,940 137,599 137,599 137,421

2024-11-13

ULDV-113-訴-25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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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凡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 訴 人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參 加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中 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 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由高承本變更為羅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羅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於105年8月15日簽訂「現有空污設 備拆除暨新空污設備採購、設計、安裝及試車校正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8,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分7期施作及領取報酬,伊 已領取第1至5期款合計7,120萬元,並於106年2月16日完成 第6期之新空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安裝而申報設備竣工 ,惟中茂公司遲不完成驗收,經伊多次催告,迨至107年5月 22日始辦理,然其於當日未進行實質驗收程序,即率以系爭 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標準拒絕給付第6期款,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第7期項目或提出缺失改善 計畫,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以伊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自非適法,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達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請款條件,自 得請求中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 20條第6款約定,求為命中茂公司給付伊89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則以:第6期款之驗收條件乃須同時完 成系爭合約附件五所附「完工(設備)驗收」與「竣工(功 能)驗收」表各項內容。惟榮耀公司所施作工程不符「竣工 (功能)驗收」表所列「目視無白煙」之標準,伊於工程期 限106年2月20日屆至前,多次要求榮耀公司改善,榮耀公司 遲未改善,執意要求安排驗收,嗣兩造會同業主即參加人於 107年5月22日進行驗收,惟至下午2時起,間斷出現白煙, 至下午3時大約有4、5次且愈發明顯,拖煙愈來愈長,三方 合意終止驗收,伊再於同年月24日、31日、同年6月7日通知 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均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6月1 5日依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且榮耀公司所施作之系爭設備亦未能達兩造所 約定每月處理量16500噸之標準,榮耀公司不得請求第6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完 成期限為106年2月20日,然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系爭設 備仍因白煙問題未能驗收完成,伊多次催告請求其提出改善 計畫以修補瑕疵,榮耀公司拒不履行,迄至伊於107年6月15 日終止系爭合約為止,已逾期480日,伊自得請求榮耀公司 給付違約金2,225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榮耀公司給付伊2,225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以:    ㈠關於本訴部分:一般條款第20條第6、7款分別將檢驗項目區 分為「竣工完工」後之檢驗及「試車校正」之檢驗,作為第 6、7期款之付款條件,堪認檢驗之範圍有所區別。且依系爭 合約特殊條款(下稱特殊條款)第4條約定之工程內容,暨 該條第㈣項載明「試車校正」之工作包括「完工(設備)驗 收」與「竣工(功能)驗收」,可見附件五之「完工(設備 )驗收」表、「竣工(功能)驗收」表所載事項,應屬一般 條款第20條第7款之「試車校正」工作內容,同條第6款之請 款條件則應指確認系爭工程設備是否已達完工狀態,即為已 足。另中茂公司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設備全量操作之廢 氣處理量應達每月16500噸(16500MT/月)之標準,中茂公 司抗辯榮耀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符上開標準,不能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云云,亦無足採。榮耀公司已就系爭設備施作、安 裝完成而足以正常作動,並於106年2月16日向中茂公司申報 完工,表達已就約定之新空污設備施作完工,堪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榮耀公司自得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之約定向 中茂公司請求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縱因榮耀公司施工完成 之新設備存有瑕疵,及第7期之試車校正工作尚未完成,中 茂公司亦不得憑此對榮耀公司請求第6期款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    ㈡關於反訴部分:一般條款第4條明定工程期限為106年2月20日,且依特殊條款第4條第㈣項之約定,榮耀公司應於該期限前完成之工作,包含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工(設備)驗收及自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功能)驗收,其中附件五「竣工(功能)驗收」表並記載「煙囪與採樣平台」需符合「目視無白煙」之驗收標準。惟中茂公司及參加人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多次於開會時向榮耀公司提及改善白煙缺失問題,嗣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因系爭設備於運作過程間斷出現白煙,三方同意終止該次驗收,自不符「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中茂公司事後數次通知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亦未獲榮耀公司提出,自屬可歸責於榮耀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工作,已合於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榮耀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兩造間系爭合約於是日生終止之效力。則中茂公司抗辯榮耀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逾期情事,其得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按約定之上限即工程總價額25%計付2,225萬元,自屬有據。榮耀公司主張係因中茂公司未配合相關事項致未能如期驗收,於延宕驗收期間伊不負逾期之責云云,顯無可採,其亦不得以中茂公司遲不給付第6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行試車校正工作及修補瑕疵。又參酌系爭合約內容並未約定中茂公司尚得另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第22條第1項亦無屬懲罰性文字,應認該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考量榮耀公司未就系爭設備達成「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訴外人貝利企業有限公司並已評估修補該瑕疵所需之費用為1,951萬4,250元(含稅),復經雙方同意之訴外人周明顯教授出具書面報告認同該金額之合理性,則榮耀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1,951萬4,250元,始符公平,逾此數額,即不予准許。  ㈢從而,榮耀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請求中茂公司 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及中茂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 1項約定,反訴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違約金1,951萬4,250元本 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中茂公司反訴逾上開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中茂公司反訴 請求1,951萬4,25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榮耀公司如數給付 ,及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榮耀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 中茂公司本訴及其餘反訴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查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榮耀公司之逾期違約責任,係 以其有「因可歸責於乙方(榮耀公司)致其未能依本合約『 一般條款』第四條或『特殊條款』第四條之各工程階段期限內 完成者」之逾期情事為要件(見第一審卷一第35頁)。而榮 耀公司已於106年2月16日申報設備竣工,依特殊條款第4條 第㈣項之約定,應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 工(設備)驗收,及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 功能)驗收,兩造與參加人係迄至107年5月22日始進行驗收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榮耀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已 於106年2月16日申報竣工,中茂公司未依約安排驗收程序, 導致驗收延宕1年之久,自不得將驗收程序之延宕歸咎由伊 負逾期違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卷 四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3頁、第270頁、卷二第186頁至第200頁),是否不 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榮耀公 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 逾期情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既認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所約 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審究 中茂公司因榮耀公司上開逾期情事所受損害情形,及榮耀公 司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審酌榮耀公司 履行債務之程度,而此與中茂公司得否請求榮耀公司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並不相同。原審見未及此,遽以榮耀公司施作 之系爭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 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1,951萬4,250元,逕 酌減違約金為1,951萬4,250元,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中茂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查榮耀公司已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完成 系爭設備竣工;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07年6月19日終止,為 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所約定中茂 公司完成檢驗並提供「新空污設備竣工完成確認書」之不確 定事實,已不能實現。原審認榮耀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中 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爰就本訴為中茂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中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榮耀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茂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804-202411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旻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65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滕旻翰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往往瑞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路0段○○○○街○○○○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 方車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減速慢行或 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遂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上前方正停等於該 處、由告訴人張舜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踝多處 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和解,告訴人並於 113年11月4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7至 68、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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