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承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
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
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侵害法
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
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3至4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7日 106年2月4日 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622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9日 106年12月5日 106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622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7年1月3日 107年1月16日 107年2月22日 備註: 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1次)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備註: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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