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陳亮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熊金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熊金鋼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
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
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247
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
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71
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申請繳費成功單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財產僅餘1995年汽車乙輛,幾無殘值
,聲請人雖陳報被繼承人有保單有執行,惟其僅提出查詢被
繼承人投保資料繳費成功單據,無從查知該保單價值若干。
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因被繼承人無相當財產,本院乃再於113
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請釋明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可供管理
之遺產或提出建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從陳報有意願且
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為避免被繼承人遺產變賣、拍賣不易
,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請文到後7
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0,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
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3-司繼-170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