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成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成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成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呂成光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第760號、第966號
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
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施用毒品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4-投原簡-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