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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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成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成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成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呂成光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第760號、第966號 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 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施用毒品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NTDM-114-投原簡-5-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5 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驗前毛重零 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江於民國110年6月8日凌晨5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某處之住處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6公克),係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周志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凌晨5、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 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0年6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 區○○街0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包(驗前毛重0.16公克)、玻璃球2顆、吸食器4組、電子磅 秤1台(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 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1月7 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出所,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6 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於110年7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33頁),核屬違禁 物無訛,上開殘渣袋1個與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殘渣外袋與 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殘渣外袋應 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否 認施用毒品,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大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OO             (另案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7、19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為警通知後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彥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 ,可能是吃感冒藥即斯斯鼻炎膠囊所致等語云云。惟查:被 告於113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8 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 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50-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鈺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 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2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826號卷第59頁) 110年安保字第71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偵字第13826號卷第49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83公克)

2025-03-06

KSDM-114-單禁沒-43-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2組,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抑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 訛;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具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65頁) 111年安保字第1064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61頁)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檢管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卷第55頁)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6

KSDM-114-單禁沒-41-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所載:「113年8月2日22時59分許」,更正為:「1 13年8月2日22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林偉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7月31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8月2日22時5 9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成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 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6)、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08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3-06

TNDM-114-簡-780-2025030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5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 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騎乘機車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甲○○當場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小包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3日出具實驗室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200104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NTDM-114-埔簡-39-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 月24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 7日21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1巷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 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 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42)、上開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 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 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KLDM-114-基簡-174-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聰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鏟管、挖勺等物,均係屬違禁 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至第38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50號至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品,經 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 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據,足認確均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挖勺上 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 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1521200號卷第5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卷第38頁)。是上開扣 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 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 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 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管3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8包、白色結晶(毛重合計7.24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8包抽1,編號1,檢驗後淨重1.6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卷第69頁) 112年安保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卷第61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①1組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檢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卷第53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①1組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92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卷第57頁) 112年安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卷第5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08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5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第35至39頁) 112年安保字第58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第45頁)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433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0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10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053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38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02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檢體用罄) 1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668公克) 15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112年檢管字第169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第43頁) 16 塑膠鏟管 3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1包、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卷第51頁) 111年安保字第9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卷第43頁) 1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2包、白色結晶(毛重合計2.5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抽1,檢驗後淨重0.33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513號卷第63頁) 112年安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29513號卷第57頁) 1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①5包、白色結晶(毛重合計2.96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包抽1,編號1,檢驗後淨重0.57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77頁) 111年安保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69頁) 20 玻璃球吸食器 ①1組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檢管字第283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卷第71頁) 21 玻璃球吸食器 ①1組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2 挖勺 ①1支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6

KSDM-114-單禁沒-59-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8年4月21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 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 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62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3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08年度安保字第523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聲沒卷第5至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另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06

KSDM-114-單禁沒-4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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