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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林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元,及其中新臺幣760元自民國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7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訴外人德昕國際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出賣人)購買商品,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同 意訂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10年5月20日 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繳款,且由出賣人 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並約定被 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每日按年息20%計收遲 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新臺 幣(下同)100元(下合稱遲延費用),並約定被告經通知 或催告仍未繳付應繳款項者,喪失期限利益。嗣因應民法修 正,原告調整為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760元、遲延費用1,457元,共計2,217元,及其中本金76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元,及其中760元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 .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17元,及其中760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675-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01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李欣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101-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江筱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748元及其中31,858元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 3計算之違約金。是除請求本金31,858元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遲延費890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而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四條約定之「催 款手續費」係於被告未能按時清償時應給付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元,係於被告未能履行債務時按催款次數計算之金額, 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 收遲延利息,再就逾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 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5.695)及按催款次數按次計收100元之 催款手續費,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 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全部酌減,方為適當 。是原告關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072-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重型機車,分期總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89,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 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115 年3月16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5,250 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依約定書所 載,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 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收取違約金暨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並因民法修正而調整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16及違約金為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詎被告僅繳款1 6期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 分期款110,250元及遲延費1,67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25元,及其中110,250元自113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1,925 元,及其中110,250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是除請求本金110,250元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 另請求遲延費1,675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而 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之「催款手續費」 係於被告未能按時清償時應給付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係 於被告未能履行債務時按催款次數計算之金額,亦具有違約 金之性質。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 ,再就逾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 百分之15.695)及按催款次數按次計收100元之催款手續費 ,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 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全部酌減,方為適當。是原告關 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簡-102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智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謝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在案。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 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639元。 理由: 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借貸4,000,000元,並依指示至民間公證人蕭宗民處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及於113年3月8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63)及其上同段171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發現遭詐欺後,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持經公證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聲明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4,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按:換算後即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18日止)金額分別為74,301元、532,300元,加計債權本金4,000,000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4,606,301元,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6,301元;就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部分,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價值為10,509,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4,000,000元。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6,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未據原告繳納。 2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2024-12-30

KSDV-113-補-1441-202412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0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葉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4009-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6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龔品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868-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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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94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吳偉全 吳佳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6

TNDV-113-司促-247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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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0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李欣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6

TNDV-113-司促-251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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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嘉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4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5

NTDV-113-司促-81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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