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振興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字第4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利息部分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捌元本
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貳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
月間已舉家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三重戶籍地),故原審於111年12
月27日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顯屬違法等語,已有具體指謫原審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將宇纖維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榮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90,626元(含:工資費用43,724元、零件46,902元
),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被上訴人墊付予台明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6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三重戶籍地,原審開庭通知未合法送
達,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與上訴人無關。
㈢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及零件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計算
零件折舊損失,難謂合法。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90,626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依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容有違法: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審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
日到庭辯論之通知書,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三重戶
籍地,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見原審卷第77頁)。嗣上訴人未到場,遂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87頁)。
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0條規
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
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
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上訴人於原審雖設籍三
重戶籍地,然該處是否為上訴人之處所,仍應視其有無實
際居住該處及意思而定。依上訴人所提出臉書訊息,其自
111年7月12日已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即現
戶籍地),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
查訪上訴人是否居住在三重戶籍地,經回覆上訴人並未居
住在該址,該址目前無人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5436號函暨所附
查訪表可稽(見限閱卷),堪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
址,原審送達開庭通知至上訴人三重戶籍地,容非合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命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係屬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車損費用為63,308元及利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受損
,其修繕費用為90,626元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明賓士公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否認碰撞系爭車輛,惟
查,證人陳榮恩於警方調查時就事故經過證稱:「我昨晚
是行駛縣民大道第二車道往南行駛,我是車內有感應裝置
在叫汽車會自動煞車,是被內側車輛一台休旅車擦撞,回
家後才知道有車禍才事後報案」等語,並表示系爭車輛撞
擊位置為左後車身(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訴人於警方
調查事故經過時則稱:「我從縣民大道內側車道直行,因
我要到下一個路口右轉,我有使用右方向燈通過路口,通
過路口時要準備變換車道,後來有一台汽車從我右後方超
車,只知道是一台紅色汽車,我覺得我車有被擦撞,於是
我又往前開道路旁察看我車有無車損,當下無車損」等語
,並表示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見原審卷第42頁),均陳
述兩車有發生碰撞,且其2人所述行向與監視器畫面所示
兩車相對位置相符,又經比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車翼
子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車損之高度
約略相當,車損範圍亦無明顯大小差異,足認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
情形,且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時
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陳榮恩駕駛系爭車輛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二第
36頁、第55至58頁),上訴人抗辯並未發生碰撞云云,顯
非事實。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90,626元(工資43,724元、零件46,902元),有上
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該
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9年11月21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1月,
故零件部分依前開使用期間計算折舊後現值為19,584元【
計算式:46,902×0.369=17,307;(46,902 -17,307)×0.36
9÷12×11=10,011;46,902-17,307-10,011=19,584】,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3,724元,共63,308元(計算式:19,5
84+43,724=63,308),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
修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
,並未居住在三重戶籍地,已如前述,是原審於111年11
月2日對於上訴人三重戶籍地寄送起訴狀繕本所為之寄存
送達,並非合法,原審以10日期滿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
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容有違誤。爰以上訴人閱卷日即11
2年2月23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上訴卷一第19頁)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2月24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自111年11月13日起算,顯屬誤
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24日如主文第一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2,342元本息,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上訴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上訴人墊付 第二審鑑定費 3,000元 被上訴人墊付 總計5,5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3,842元,餘款1,65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墊付4,000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342元(計算式:4,000-1,658=2,34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PCDV-112-小上-5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