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台產物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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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 月26日清晨0時5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11,63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 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1,637元(含 工資2,200元、零件2,837元、烤漆6,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 資2,200元及烤漆6,600元,合計共9,08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7×0.369=1,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7-1,047=1,790 第2年折舊值    1,790×0.369=6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0-661=1,129 第3年折舊值    1,129×0.369=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9-417=712 第4年折舊值    712×0.369=2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263=449 第5年折舊值    449×0.369=1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166=28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3-0=283

2025-02-12

CCEV-113-潮小-631-202502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4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補-118-202502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鄭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李育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42分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43,15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38,65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797元、工 資5,413元、烤漆24,44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李育廉駕照、原告保車行照、汽車保險單、原告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 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51-6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 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478-20250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林晏寧(原名林菀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鄭宗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因臨時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及被告(乘客)下車時 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正茂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6 91元(工資8,305元、烤漆8,249元、零件52,137元),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並扣除鄭宗嘉 於113年9月20日已償還20,7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是110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 使用1年7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 用52,13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5,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137÷(4+1)≒10,42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137-10,427) ×1/4×(1+7/12)≒1 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137-16,510=35,627】。另加計工 資8,305元、烤漆8,249元,合計52,181元。   ,本件損害金額為52,181元【計算式:35,627元+8,305元+8 ,249元=52,181元】,扣除訴外人鄭宗嘉已清償20,700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31,4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30645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 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而原告提 出台新銀行與被告簽立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其約定 書第4條第4項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1

PCDV-114-訴-21-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賴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小-5358-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呂旻鴻 受 告 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 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 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 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 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 外人吳政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下 稱系爭緩撞設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 租予訴外人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 國道1號維護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 撞設施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修,扣除 原告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 行負擔支出。又系爭防撞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廠檢修,至11 2年6月1日止即155日始修復完畢,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 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2,900元,值此,系爭事故 為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緩撞設施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預期利益共計73萬2,9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外人吳政 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 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設 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合 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國道1號維護 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 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緩撞工程 車租賃合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 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為證(卷15-27),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44 -50反),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 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為撿取掉落於副駕 駛座腳踏墊之皮包,未注意前方實施警示安全作業之系爭防 撞車,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可佐(卷47反),因而不慎撞及 系爭緩撞設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由訴外人隆 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維修,扣除原告已向富邦 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後,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支出 等情,有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檢修單等在卷可憑(卷28-32),堪信為真。又實務上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系爭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 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 況下,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 ,意即該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 桶均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350TL-3之標準 ,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此有隆 太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考(卷82),足見系爭緩撞設施備在 未經撞擊之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 短,價值均相同,佐以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0年8月7日以新 品汰換,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使用期間為1 年4個月,使用期限尚短,是受損之系爭緩撞設施縱非全新 品,綜合上情,認應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緩撞設施所生損害5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系爭防撞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於111年12月28 日至112年6月1日間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 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 2,900元之租金損失等節,有緩撞工程租賃合約、檢修單、 出車紀錄等可稽(卷17-20、32-33),是其請求租金損失18 2,900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73萬2,900元 (計算式:55萬元+18萬2,900元=73萬2,9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日(卷75)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萬2,9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1667-2025021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郭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7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52-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蔡梓玥(原名蔡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 陸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時,因過 失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339元 (其中工資4萬9,294元、零件7萬7,045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現場圖、駕照、行照、保險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估價單、維修工單、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 、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萬6,339元(其中 工資4萬9,294元、零件7萬7,04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107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30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4,000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9,294元,合計 為6萬3,294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3,2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 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66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045×0.369=28,4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045-28,430=48,615 第2年折舊值    48,615×0.369=17,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615-17,939=30,676 第3年折舊值    30,676×0.369=11,3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76-11,319=19,357 第4年折舊值    19,357×0.369×(9/12)=5,3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357-5,357=14,000

2025-02-10

SLEV-113-士簡-1747-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詺宗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30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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