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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597號(調8)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代 理 人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相 對 人 羅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5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張智揚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莊子賢律師 到 相 對 人 羅鳳珠 到 調解 委員 杜富雄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 ,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如逾期未給付,願自11 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未清償數額按年息5%加計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莊子賢律師 相 對 人 羅鳳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智揚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揚

2025-03-04

MLDV-113-苗司小調-159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號 債 權 人 三安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文 債 務 人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債 務 人 周新嘉即嘉鑫企業社 一、債務人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2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周新嘉即嘉鑫企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84,098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本件聲請業經債權人 更正如上)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52-20250304-3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古亦 相 對 人 陳郭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4

MLDV-113-司偵移調-636-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葉柏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238元,及其中49 ,992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34-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詹佲勳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柯誌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柯誌恆發支付命令,惟未據繳納 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致有聲請不合程式之情形。 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 項通知並於114年1月5日送達,惟其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4

MLDV-113-司促-8565-20250304-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 鍾建福 一、債務人林助信律師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685,2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4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鍾建福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本件聲請業經債權人 更正如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471-20250304-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潘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9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婷婷於民國111年06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12-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32,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15,27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40-20250304-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竹興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陳竹興 華銀頭份分行 114年1月20日 33,140元 SD8343145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4

MLDV-114-司催-31-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何維源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6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2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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