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成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9號、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
稔街自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又丁○○於112年4月9日晚
上9時10分前某時許,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
,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巷口與豐稔街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亦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為人未經基隆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而在
同一交岔路口處樹立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板(廣告內容
為:訂簽50萬元起入主菁英4房中正藏馥),其利用道路設
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影響路口來車視線。當丙○○駕駛本
案機車行經豐稔街65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
行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劉士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駛出欲左轉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
行駛,劉士愷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復因違規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
板而影響路口行車視距,以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士
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持續治療,於112年4月24日下午
2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
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士愷之父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愷之母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主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1份、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不應違反;再者,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卷【下稱偵963
4卷】第2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竟未能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減速通過該路口,致
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其駕駛行為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疑義。
㈡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直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該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
83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下稱偵4929卷】第51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同,一併敘明。
㈢承前,被害人確因被告之上述過失,經送醫後持續住院治療
,惟仍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因其所受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同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故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既肇致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被害人具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經
查,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3-CFR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
5巷巷口左轉,依照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參(偵9634卷第25頁),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
詎被害人疏未注意而並未停車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從
而被害人亦具有過失乙情,並堪認定。
⒉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於影片
時間00:00:03,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出現,當被告行駛接近第一面大型看
板時,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已駛入被告行向之直行車道,並
於影片時間00:00:04時,被害人行駛至接近行車分向線(
即單黃虛線)處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所
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
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第395至4
11頁),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出豐稔街65巷巷
口時,未確認路口交通狀況,亦未先行暫停,讓直行車(即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而逕自駛入被告行向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義務之
規定,再依前揭所述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害人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貿然前行,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同可認其亦有過失無
疑。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劉士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83號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
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4929卷第51頁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而可贊同,有如前述,於茲不
贅。
㈤至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過失致死罪僅以被告
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與否;換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㈥綜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9634卷第33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
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
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
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且被告騎乘
機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未先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反為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肇事主因,又肇事交岔路口設置之廣告看板與違規停放
之ALC-0697號自用小客車,影響路口之行車視距,同為肇事
次因(詳後述),亦非無可責之處,從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來看,被告僅係其中次因之一,其違反義務程度
難謂甚高;再審酌被告偵、審程序中皆自白犯行,並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7頁),末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目的在獎勵自新,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除應該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法
院行使、運用此項刑罰裁量職權時,應該受到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比例原則的部分也應該符合
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的價值要求,不得逾越;而
平等原則部分,非指齊頭式平等待遇,應從實質客觀判斷,
對有相同條件之事實,為相同處理,不同條件之事實,為不
同處理,禁止率性而為,以收取緩刑宣告之效果。本院審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此
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經本院認定具有前揭過失致死之責如前,然被
告先前無任何前科,並自述其在學中(見本院卷第390頁至
第391頁),足使本院信任其等確實專注在自身生活、學習
領域,盡力履行社會規範之要求,然審酌前情,雖一時懈於
履行應盡義務,而應負前揭本院認定之刑事責任,惟其等過
去之良好行止亦不應全然抹滅而不顧,仍值得悔改之契機、
機會,復參酌被告之情形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目、第2目及第8目即「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
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
㈧現正就學中。」之規定內容,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㈥再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向本院提出其與被害人之
父甲○○、被害人之母乙○○之和解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
回狀,堪認本院前揭關於本案量刑及諭知緩刑之認定所考量
關於本案被告之情狀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部分:
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經過,證人丁○○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
廣告看板樹立於上開交岔路口,而足以妨礙交通而影響路口
來車視線,亦均有義務之違反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交岔路
口處確有違反規定:
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證人丁○○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之妹
戊○○、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4294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3847號函暨所附之現場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其車行軌跡(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0頁)在卷可查,可認
證人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之實際
使用者。
⒉復參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9634卷
第25頁),惟證人丁○○仍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旁10公尺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
偵9634卷第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
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
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可見證人
丁○○於事發當時將車輛停放該處確有違規情事甚明。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之
車輛,影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
51頁),則證人丁○○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為是否與被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同為原因之一,即非無可議。
㈡廣告看板之設置亦有違規定:
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又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又所謂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
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廣告看板
係僑盈建設公司委託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設置等情,業據證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
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廣告看板之統一發票
、請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至第358頁),是上開廣
告看板為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並設置,足
堪認定。至實際指示設置該廣告看板位置之人,及實際設置
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依現有證據,仍有未明,一併指明。
⒉上開廣告看板設置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65巷巷口與豐稔街
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至第47頁)、
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37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
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
本院卷第147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
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等件在卷可查,故上開設置廣告看板行為,已影響路口來車
之視距,自足以妨礙交通安全,而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係屬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而該廣告看板之設置,
並未先行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乙情,
此有基隆市政府基府都使貳字第113000234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違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
同堪認定。故實際指示將該廣告看板設置於案發時位置之人
,及實際設置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亦可認有違規情事無訛。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電桿上之廣告看板設置於道路上,影
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51頁),
經本院勘驗前揭事故當時現場錄影畫面核無不合,則上開廣
告看板之設置(暨與之相關之行為人)是否亦與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間存有關聯,同有疑問。
㈢違規停放車輛與設置廣告看板與被害人死亡間可能具有因果
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由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對方機車行向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
,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右邊的巷子駛出,不記得有無煞車,後
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9634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
供稱其視線受有影響。
⒉復參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及上開廣告看板
之位置,臨近交岔路口,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
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
(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
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綜合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及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丁○○違規停車及
不知名之行為人違規設置上開廣告看板等行為,確實影響被
告騎乘機車之視距,衡情亦影響被害人駕駛車輛臨近該交岔
路口處之視線,從而導致被告和被害人因視距不良而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死亡。故就上開
違規停車行為及違規設置廣告看板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所
受前揭傷害而死亡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可疑。
㈣綜上,證人丁○○在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交岔路口旁之電桿上設置廣
告看板之指示和實際設置者,本得另覓適當之停車地點與設
置廣告看板之處,避免影響路口行車視距,此亦前引各該規
定所欲確保之安全措施,而上述人等是否與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關聯,而涉及過失致死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KLDM-112-交訴-4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