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俊憲
0號(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3663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3-南小-171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