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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祚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曾文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邁達特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 人吳祚綏自民國87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 9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惟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 辭任董事職務。吳祚綏於101年至107年間於邁達特公司代理 銷售訴外人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產品,指示該公司 業務協理、業務銷售專員即訴外人何子荍、王雅君,提出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品名及金額需求,交予採購部 門人員向訴外人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斯公司) 下單(下稱系爭交易),艾博斯公司則向邁達特公司報價、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何子荍、王雅君再配合簽署不實 之驗收單予邁達特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 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 艾博斯公司請領含稅款項共新臺幣7,640萬2,690元。吳祚綏 為掩飾上開行為,另於邁達特公司申報之101年、103年至10 7年度財務報表隱匿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涉犯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 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不實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 ,客觀上不適任董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 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 ),求為:㈠先位聲明: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 司自108年9月26日至l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 備位聲明3:確認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系爭規定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對象,不含起訴時已卸 任之董事,是吳祚綏於上訴人起訴時非邁達特公司董事,上 訴人先位、備位聲明1、2之訴,無訴之利益。至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規定須經法院以形成之訴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生失 格效,上訴人自不能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吳祚綏另以:伊 未曾與訴外人宋政勛談論或指示何子荍、王雅君配合從事系 爭交易,邁達特公司之財報無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2日已知悉伊有解任事由,遲至111年4月19日提起先位、 備位聲明1、2之訴,已逾2年除斥期間。邁達特公司另以: 上訴人以吳祚綏違反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第20條 等規定,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各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如下:  ㈠邁達特公司係自89年4月26日起公開發行股票,90年8月8日起 上櫃,92年8月4日起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吳祚綏自87 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9月26日卸任董事 長職務,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 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 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 為限,為系爭規定所明定。既謂「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自指裁判解任之 對象係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監察人,且該條未記載得對「起 訴時已卸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與同 條項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 表訴訟有異,應係立法者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系爭規定時有意區分使然,難認屬法律漏洞,亦無從就系 爭規定為目的性擴張。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系爭規定僅在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 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程序問題,是訴請裁判解 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 相同之解釋。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 解任。係限制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再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位。參酌其立 法理由所載,可認其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對人民工作權 之限制,應屬憲法第23條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疇 。又上開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 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之情形,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下,僅 為達成3年失格效之目的,率予解釋系爭規定及於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損及人民之工作權。  ㈣吳祚綏於上訴人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 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上訴人無從據以提起解任形成之訴, 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l請求依系爭規定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 ,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108年9月26 日至1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欲藉 由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達成吳祚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 。然系爭規定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且須於 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 定效果,是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吳祚綏有系爭規定之解任 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無從除去上訴人所 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提起備位聲明3之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3之請 求,均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吳祚綏已於 109年11月5日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且於上訴人111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邁 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之吳祚綏提起系爭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訴 ,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 由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3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751-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苹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宜苹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合稱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 行申辦帳戶者,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2月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經該人將上 開帳戶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使用。 二、又該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擔任業務員,而其等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為:上 開業務員先以電話連絡或加入LINE好友之方式招攬客戶後, 即要求客戶利用LINE通訊軟體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相 關個人資料予業務員或直接與業務員當面接洽等方式開設帳 戶,嗣客戶即得使用該帳戶自行使用平台或撥打電話予業務 員下單而為交易。又客戶之下單交易標的雖名為臺灣證券交 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 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 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而認定盈虧並收取手續費。 又若客戶下單交易後虧損累積超過雙方約定之額度(1萬元 、10萬元或其他約定金額),均由業務員告知往來銀行帳戶 ,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存現至 非法期貨業者指定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反之若客戶累積獲 利,非法期貨業者則如附表二所示自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匯 至客戶指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三、案經楊振爐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苹對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楊振爐、劉意慧(原名戊○○)、賴明玲 、劉傳滿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示111 年度他字第1066號【下稱他卷】第5至6頁、第51至55頁、第 157至160頁、第169至176頁、第177至191頁),及附表一、 二所示證人黃承嘉、陳輝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5 頁)。 ㈡、台新銀行111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765號函及所 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8月23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49號函暨交易傳票、112年6月21日台 新總作字文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2581號函及附件、本院與台新銀行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10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853號函、113年10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8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111年 5月10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1409號函檢附之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6月16日合金松竹字第1120 001745號函、113年9月23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2720號函暨 附件、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113年10月14日所傳真被告申請 資料;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與附表一、二 所示匯款及受款明細;證人楊振爐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人劉意慧國內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附 卷可考(見他卷第31至50頁、第57至79頁、第91至112頁、 第113至12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61至163 頁、第181至189頁、第343至349頁、第397至438頁、112年 度偵字第43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3 至69頁、第71頁、第77至97頁、第105至108頁、第113至119 頁)。 ㈢、至被告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 :其係因與前男友「Jason」爭吵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物品棄置於租屋處離去後即未予置理 ,係至本案經調查局通知後始知帳戶遺失云云。然查: 1、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相對應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他人: ⑴、按不法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不法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該不法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 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以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等處心積慮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 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其等能控制人頭帳戶,亦即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     ⑵、查被告前於107年7月17日即在台新銀行辦理以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作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有台新銀 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5日因掛失而申請換發台新銀行金 融卡乙情,亦有被告親簽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掛失暨各項變更 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觀諸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徵,該帳戶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6 月4日間,即陸續經附表一所示證人匯入相關投資款項,其 後再以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卡將款項大額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且於被告換發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同日(即108年6 月5日)及其後之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2月間,亦同樣循此 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證人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表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5 至50頁、第93至103頁、第397至428頁)。苟上開台新銀行 及合作金庫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非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行 轉交非法期貨商,非法期貨商除無可能於被告辦理掛失補發 金融卡後,再行取得被告新申辦之金融卡而為使用,且亦不 可能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之下, 知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互為約定轉帳戶之設 定,並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 之用。 ⑶、再觀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於開戶之始,即均 經被告設定個人網路銀行,並約定對帳單寄送至被告所使用 之個人電子信箱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是認( 見偵卷第19頁),復有107年6月13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 、107年7月5日合作金庫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7至89頁)。而參諸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於本案發生之108年2月至109年2月間,經匯入款項高 達4,055萬4,452元,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合作 金庫帳戶者為2,596萬7,700元,其餘款項則以提款機或臨櫃 提款方式領取殆盡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 他卷第35至50頁、第93至103頁)。倘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係被告無意丟失,實可能於其點閱電子郵件後,輕易查知其 個人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往來,進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是本案帳戶若非被告交付予他人,而係無端遺 失後遭不法期貨經營業者貿然使用,則該不法期貨經營業者 毋寧於長達一年之期間內,均有可能於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 為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就此顯然悖於事 理之常。 ⑷、此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稱將合作金庫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棄置於租屋處云云,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 參酌,則其所述情節,自難遽信屬實。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112年6月2日約談被告到案前,被告就被告合作金 庫帳戶早於109年8月6日辦理存摺掛失補領,並於109年11月 19日辦理印鑑掛失更換等手續等情,亦有上開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亦不可信。 ⑸、綜遽上情,被告前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棄置後 始遭他人取走使用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採。    2、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⑵、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使用,進而無端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 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利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另一方面,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 論以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利,基此,在正常 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 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是從事正 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甚且 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再者,邇來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犯罪行為,早已為報章、媒體廣泛報導,對於金融帳戶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 已成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衡 情該人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當時 從事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在卷(見 他卷第22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網 路銀行及相對應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集團使用,自難諉為不知。 4、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確有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 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 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 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 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 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 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 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 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 許。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㈢、被告單純同意交付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帳戶資料,非 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 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是核被告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 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過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㈥、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分 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惟 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 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提供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 詳之人,使非法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 融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30

TPDM-113-金訴-1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通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呂衍星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起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迄106年11月9日因任期 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 董事職務,其任職董事期間,訴外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世達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即溢價 6.2%之價格,公開收購友通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51% 至70%(下稱系爭收購案),該收購案之消息於106年7月31 日佳世達公司與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簽署 保密承諾書即已明確,迨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於同年9月5 日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佳世達公司董事會於同日決議 以每股65元公開收購友通公司普通股58,491仟股至80,282仟 股,系爭收購案消息始經公開。又呂衍星於同年8月10日與 佳世達公司簽署保密合約而獲悉系爭收購案消息,竟於系爭 收購案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年8月23日、28日、31日 ,分別買入佳世達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及 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已不適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 效之法律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先 位聲明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備位聲明1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 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求為: 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l05年6月13日至l06年11月8日之董事 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3求為: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 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 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友通公司則以:呂衍星內線交易事由發生於109年5 月22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不應適用現行投保法 第10條之1(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又呂衍星 之董事職務於106年11月9日解任,其後未與伊成立新的董事 委任關係,伊與呂衍星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可得解消,呂衍星 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對象,上 訴人以先位、備位聲明1、2訴請裁判解任呂衍星董事職務, 無權利保護必要。另上訴人縱使確認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所定3 年失格效之效力,其所提備位聲明3之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友通公司係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呂衍星於10 5年6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106年11月9日任期中轉 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董事 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 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且 裁判解任之對象應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呂衍星於10 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上訴人無從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呂衍星之董事職務,其先位聲明、備 位聲明1,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之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2,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105年6月13日至106 年11月8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 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 失格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確定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 果,無法除去上訴人所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備 位聲明3前段請求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 利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 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後,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 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命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且 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法院判決解任董事或 監察人確定後,即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無需法院另以判決 命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等職務。從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 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訴權,上訴人備位聲明3 後段,請求呂衍星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見解。查呂衍星於10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友通公司董事職務之呂衍星提起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之訴,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由 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51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家源 葉清正 被 上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係上櫃公司,被上訴人梁家源、葉清 正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108年6月 12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擔任國統公司董事。國統公司於1 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訴外人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曾文南化聯 通管統包工程A1標」管材採購合約,合約總價計新臺幣14.2 9億元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此前國統公司與 中華工程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簽訂標前協議書,同年12月 10日中華工程公司得標,自斯時起系爭重大消息明確。於系 爭重大消息明確後、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公開前,葉清正 於109年1月30日迄109年3月19日間,以其子女名義,買入國 統公司股票1,665張,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梁家源則違背信賴義務,將系爭重 大消息告知其妻梁李玉霞,梁李玉霞於109年2月3日迄109年 3月20日12時50分(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間,以 訴外人蔡炤香名義,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88張,賣出62張, 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梁家源應與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葉清正、梁家源有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上櫃公司董事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 定情事及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予裁判解任等 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判決;第1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第2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迄109 年6月30日之董事職務,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 日迄110年11月15日之董事職務,均應予解任;第3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期 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之判決。 二、國統公司以: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 1月15日辭任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其等於上訴人起訴時均非 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請求法院解任其等董事職務,顯無理 由。又縱以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之效力,並無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梁家源、葉清正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以:  ㈠國統公司為上櫃公司,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8年6月12日 起迄109年6月30日、108年6月12日起迄110年11月15日間擔 任國統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 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所指裁判解任對象限於起訴 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與條文所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起訴時任期內」之文義有違。次按形成之訴係原告 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更之形成權。而解 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倘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非公司董事 ,被告間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法院亦無從以判決消滅已 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 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過於嚴格,因而明定保護機構得 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高門檻起訴限制 ,是依該款規定所得訴請裁判解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均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限。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固係為維護公益,確保 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係對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工作權所為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未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 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自不得逾越條文文義,逕以目的 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 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致侵害人民 之工作權。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1 月15日卸任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 訴時,其等2人並非國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迄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況梁家源、葉清正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 生,其2人依序於74歲、66歲時因退休辭任國統公司董事, 其等辭任距上訴人提起本訴有2年半、1年之久,顯非為規避 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梁家源、葉清正之董事職 務,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梁 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其3年失格效之發生,必以經法 院裁判解任確定者為限,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 之訴,主張該訴得達成梁家源、葉清正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目 的,亦非可取,難認其有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之 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 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是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判決解任後, 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宣 示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上訴人依該規定, 提起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訴,亦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 請求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在國統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梁 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 ,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同一見解 ,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另以 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992-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 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111 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下同)385萬6793元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收受系爭 仲裁判斷書,並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仲裁 判斷書、原法院收狀戳章、仲裁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 判斷書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所生爭議,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複雜性高風險金 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提付仲裁 協會仲裁,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385萬6793元(下稱系爭權 利金;該部分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 判斷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憑之民法第1條、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仲裁協議第5條約定之金 融交易國際慣例、行業規範、交易規則及金融市場自治規則 、民法第227條之2等各項訴訟標的(下合稱系爭訴訟標的) ,完全未附理由予以論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又仲裁庭未命被上訴 人提出每筆交易前,被上訴人已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 且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及對應伊完成每筆交易得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證據),致伊無法充 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 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權利金僅為兩造間選擇權交易條件之一,各 交易條件互相影響,兩造間之各筆交易均已就交易條件(含 權利金數額)為合意,權利金無法與其他交易條件分割而判 斷,上訴人僅就系爭權利金爭議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於法自 有未合。其次,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 書規定,當事人聲請查調之證據,法院並非均有調查之必要 ,仲裁庭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未調查,亦難認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系爭權利金爭議既經兩造於仲裁程序充分 辯論,仲裁庭並傳訊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後,附具理由而為 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仲裁協會111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關 於駁回上訴人仲裁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385萬6 793元之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上訴 人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系爭仲裁協議,於111年5月2 6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7115.23 元(含系爭權利金),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20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仲裁人劉志鵬、林誠 二、黃銘傑(下合稱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 裁庭,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1萬2116.81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 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含系爭權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 75頁),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聲請狀、仲裁人選定書 、仲裁人聲明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至62頁、第65至68頁、第72至75頁 、第77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茲說 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二、聲請人(即上訴人 )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 部分:……㈢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 不足採信,理由如下:1、權利金雖常見於選擇權交易,屬 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然而並不具備保險制度將個 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之群體之性質,且無須如保險契約依 大數法則評估個別風險推估被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費(危險 對價),故兩者具有本質上差別。2、權利金僅為系爭交易 之條件之一,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中,並非投資人唯一獲利之 方式。且聲請人並非單純以權利金之有無作為是否承作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關鍵,亦重視交易架構,此查相證12聲請人有 權交易之人與相對人之交易人員對話,至為明確。3、聲請 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18、聲證19及聲證 36),並於112年6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 惟查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作為計算依據,尚不足以作為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手銀 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内部也有作業成本、避險成本(包 含補拋成本等)等,故聲請人尚不宜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為 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可 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 金不足採信之理由,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權利金所憑 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 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核對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 判斷係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訴訟標的,經核與判斷結果均無 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 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 憑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 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 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仲裁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 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 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 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 ,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序未給予 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 斷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提出仲裁聲 請狀,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 ,仲裁人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裁庭,於112 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除提出仲裁聲請狀外,復先後 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 月2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2日各提出仲裁準備㈠狀 、仲裁準備㈡狀、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仲裁準備㈣狀、 仲裁準備㈤狀、仲裁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 26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112 年5月29日分別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㈡書、仲裁答辯㈢ 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又仲裁庭依序於 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 8日召開之第1次至第4次詢問會(下合稱系爭詢問會),兩 造均到會陳述意見,有上開書狀及詢問會筆錄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至62頁、第81至315頁)。則系爭仲裁程序自111年10 月14日仲裁庭組成起至112年7月5日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之 日止,期間將近9個月,並經4次詢問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各自提出7份、5份書狀;細繹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各次詢問會 陳述內容,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部分業 已詳為說明,經仲裁庭認兩造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 度,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賦與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 序未給予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 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12年2月16日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 ,請求仲裁庭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以證明被上訴 人未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亦未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 ,違反忠實義務之說明義務、溝通義務、適合度義務(下稱 待證事項);惟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致 伊無法充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 銷云云,固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03頁)。然查,仲裁庭於112年2月23日第3次詢問會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部分,已命被上訴人 具狀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 22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9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㈢書、 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及所附證物(見本院卷 ㈡第205至208頁、第215至242頁、第269至275頁),雖未提 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並未爭執;嗣於仲裁庭112年6月 8日第4次詢問會,上訴人已說明系爭文書證據之待證事項即 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經兩造同意仲裁庭於112年7 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㈡第277至315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於仲 裁庭並未爭執,且於112年5月22日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並 於112年6月8日第4次詢問會,已充分說明被上訴人違反忠實 義務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46、298頁),尚難認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違反仲裁 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證據之取捨本為仲裁庭職權行使 之範圍(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非 謂當事人一旦聲請調查證據,仲裁庭即須依旨為之,實難僅 因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謂系爭仲裁程 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上訴人以 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情事,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9

TPHV-113-重上-473-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豐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宜馷 被 告 岳榆倢 參 與 人 愛網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宜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2年度 偵字第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 岳榆倢、蘇建豐及龍宜馷,下稱被告等3人)及被告蘇建豐 、龍宜馷,提起上訴,上訴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1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 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 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渠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 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被 告蘇建豐及龍宜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致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之過 重或過輕情事,所為緩刑暨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並無 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所涉之罪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 徒刑2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實益,且卷內並無依據可認 蘇建豐及龍宜馷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殊無違法可指。是檢察官、蘇建豐及龍宜馷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 固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然本案審理範圍僅止於量刑,並未 變動該沒收裁判之基礎,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29

TPHM-113-金上訴-22-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芝樺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芝樺所處之刑撤銷。 陳芝樺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芝樺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且與被害人張巧旻、王 品尹達成和解,是被告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其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幫助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且 於事後再侵占該帳戶內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1萬7,096 元,顯見觀念偏差,實有不該,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張巧旻、王品尹達成和解,並業已賠 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藥劑師助理工作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件犯罪,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被害 人張巧旻、王品尹分別以36萬4,400元、10萬6,465元達成和 解,並已分別給付9,000元、6,000元,而餘款35萬5,400元 、10萬465元部分,則分期攤還持續履行中,有原審法院民 事庭和解筆錄、和解書、存摺明細、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被告就應給付張巧旻、王品尹款項部分,尚 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又此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張巧旻35萬5,4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張巧旻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張巧旻以36萬4,4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9,000元,餘款35萬5,400元,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緩刑期滿後,尚未清償之餘額部分,則依和解筆錄給付。 2 被告應給付王品尹10萬465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至王品尹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王品尹以10萬6,465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6,000元,而餘款10萬465元,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

2024-10-29

TPHM-113-金上訴-42-20241029-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楊孟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未論及附表 除編號1(即告訴人徐金蓮)以外之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 ,惟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並依職權 調取另案卷證後,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與 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併予審究。 ㈡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 確定,另就附表編號1至17號「上訴審附表」欄所示計算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333萬250元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基此,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 範圍,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代操期貨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包括附表編號1至17, 原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 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㈢再者,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 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因此就非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業者,以 其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為不法利 得,換言之,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 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㈣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並未約定不論盈虧,被告均可從中抽取若干利潤、報酬或佣金,被害人等亦未證稱渠等實際上有支付被告若干報酬或佣金,而係於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承擔全額風險賠償,其投資每月獲利,乙方(按,即被害人)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若干%(按,依簽約對象而約定不同%數),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各被害人與被告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所在卷頁,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亦即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代操投資台指期貨或有盈虧,縱有獲利,在扣除被告依約須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利潤外,若有剩餘,依上開投資協議書內容及被告與被害人之真意,雖歸被告所有,然被告就代操台指期之獲利如何計算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幫被害人投資中間有虧損,後面也證明我投資所用之期貨帳戶結餘是零,所以我認為我並無所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5頁),且依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操作期貨之結果,均為虧損狀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桃院增刑琇110金訴94字第1110073478號函檢送元大期貨公司之光碟1片(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7頁,光碟置於同卷末證物袋內)、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9日論告書所附之附件一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日對帳單(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149至3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1日庭呈被告之元大期貨帳戶月對帳單彙整表(見桃院110金訴94卷第354至355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元期字第1090001950號函暨元大期貨公司月對帳單(見宜檢109偵2689卷二第35至77頁反面)在卷可參,據此雖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別代操台指期之盈虧情形,然以整體表現來看,各月確實均無盈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實際分得若干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估算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獲利如何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尚非可採。  ㈤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之代操期貨之款項,與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可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返還,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犯罪所得沒收無涉。然本院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勾稽被害人所陳,將各被害人交付被告代操之金額、約定報酬、受償金額及其明細與和解情形臚列於附表「更一審查證情形」欄所示供參,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本院時雖未爭執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於 原審亦未具上訴,係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與檢察官不服 ,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始就沒收數額有所爭執,指摘前審判 決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金上更一-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宸翎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牛月綺 許雅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許涵琇 許淳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李嘉宜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陶毓烽 義務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簡明宗 義務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湯楷驊 義務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沈昌賦 義務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李嘉宜、林明志、陶毓烽、簡明 宗、湯楷驊、沈昌賦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邱宸翎、許淳淨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王派宏(綽號派宏老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通緝中)長期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 說明會,以「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臉書社團或LINE群 組等網路社群,吸引數千學員參與求取賺錢方法,藉此遊說 參與民眾付費加入「派宏財商菁英講座 (或稱「派宏商學苑 」)課程,並係橫大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0樓,至民國105 年12月9 日變更登記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頂尖教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 之2,業已解散清算完畢)及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海派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講師,負責綜理公司營運及辦理說明會或講座, 招攬學員集資代操股票、權證或選擇權等業務。  ㈡謝靜儀(經臺北地檢通緝中)係王派宏之配偶,為海派公司 之股東,負責協助王派宏處理招生事宜,並提供帳戶給王派 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  ㈢邱宸翎(綽號Penny,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 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約 等事宜。   ㈣牛月綺(綽號小牛)、許雅雯(綽號Emma)、許涵琇、許淳 淨(許淳淨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均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 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匯 轉等事宜。  ㈤李嘉宜(原名李宜樺)、林明志、簡明宗、陶毓烽、湯楷驊 及沈昌賦均係王派宏委任之代操手,負責運用王派宏學員委 託或王派宏向學員募集之資金,代操買賣股票、權證、期貨 或選擇權等標的。 二、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即不得對客戶交付之委託投 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牛月綺、許涵琇、林明志、陶 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知悉非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即不得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 業務,其等復均無上開許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 ,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部分,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 賦,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王派宏於104年起,於 課堂、面談或使用官方群組(如「派大星」、「瘋狂現金流 」等群組)向學員招攬個別或集資代操,並委任代操手負責 操作買賣股票、權證、期貨或選擇權,相關代操情形如下( 詳細代操標的、時間、方案內容、窗口、使用帳戶均見附表 二)。  ㈠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   於104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至9月間,王派 宏於講授權證投資課程或一對多面談時,向學員宣稱其旗下 有多名代操手可代操權證,操作績效良好,協助代操之最低 操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學員蔡承桓等人因此於 104年5月23日,與王派宏指定之代操手李嘉宜簽訂「權證協 助合約書」,約定代操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獲利由代操手與投資學員平分,虧損則由代操手回補本 金返還,投資學員需開立證券帳戶並匯入代操款項,再將帳 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代操手,代操手則與投資學員簽訂 合約、借據,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操作期滿結算績效,如 為獲利則由投資學員將50%獲利款項匯至代操手指定帳戶。  ㈡集資代操  1.「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   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設於花 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帳戶)、星 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 萬餘元,邱宸翎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 本票,並與王派宏簽立「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 所有派宏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 年12月3日至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開立 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將國 泰帳戶設定為入出金帳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花旗帳戶及星 展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帳戶,而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 00萬元、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 億1000萬元至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 協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 出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 復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 元。終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 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 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2.「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   「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約定於每次波段行情操作結束後,結算獲利5:5分或3 :7分。王派宏並因此委任代操手林明志、湯楷驊及沈昌賦 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期貨;簡明宗負責操作上市櫃股票; 陶毓烽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權證,並指示邱宸翎、牛月綺 、許雅雯、許涵琇、許淳淨及謝靜儀,配合各代操手至康和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期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金證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立期 貨及證券帳戶,約定各代操手為帳戶受任人,再將帳戶網站 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各代操手,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 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代操手則大多需與提供帳 戶之助理簽立「選擇權協助合約書」等代操合約、借據,簽 發代操額度之本票作為擔保(詳細代操時間、使用之期貨或 證券帳戶、代操額度、出入金帳戶、買賣標的均見附表三) ,牛月綺並會協助王派宏、邱宸翎處理下單、答覆投資及簽 約之問題,王派宏則按季計算上開代操績效,並要求代操手 或助理列印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計算盈虧製表,再於課程中 向投資學員報告並分配獲利。總計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 、許淳淨與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林明志、簡明宗、湯 楷驊、沈昌賦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 貨經理事業之募資金額約3億1429萬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被告牛月綺、許雅雯(下稱姓名)部分,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提 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法院繫屬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並非同一案 件:  ㈠牛月綺、許雅雯雖辯稱本案與前案,均係發生在其等擔任王 派宏助理期間之案件,其等均係依照王派宏指示所為,請審 酌是否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然查,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發生在牛月綺、許雅雯擔任王派宏 助理期間之案件,然本案係針對牛月綺、許雅雯於「105年1 月間起」,依許雅雯指示協助代操選擇權下單、開立並提供 期貨或證券帳戶供代操手使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 款項,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紅包行情」及「2年 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之行為,前案則係針對牛月綺於 「105 年10月間起協助王派宏規劃日本、香港、印度地區黃 金入境事宜及課程經驗交流等工作;自107 年5 月起承王派 宏之命參與向學員募集資金事務,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 精品國際流通合約」,許雅雯於「106年1月間至108年4月間 止,承牛月綺之命在印度駐點,負責學員運送黃金,接機, 帶學員至飯店,並自107 年間起協助王派宏、牛月綺與投資 人簽約吸收資金之工作」(見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 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認定)之行為,可知前案與本案起訴之 事實間,無論時間(相隔數月甚至數年),犯罪手段、王派 宏所推出之不法吸金或代操方案、標的、行為樣態、被害人 均有不同,行為亦無重疊之處,顯非同一案件,是牛月綺、 許雅雯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牛月綺、許雅雯、被告許涵琇、李嘉宜、 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等9人(下分稱 姓名,合稱牛月綺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牛月綺等9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牛月綺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 卷三第143、447頁),核與王派宏所招攬之投資人王湫貴( 偵卷一第17至19頁)、林家任(偵卷一第31至34頁)、雷賀 軍(偵卷一第37至44頁)、蔡承桓(偵卷一第53至56頁)證 述集資代操方案之運作方式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各方案之證述、相關照片、文件及對話紀 錄,以及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2年期金融商 品」方案對應之期貨、證券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足認牛月綺等9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牛月綺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牛月綺等9人為本案犯行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年1 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就本案 所應適用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規定,僅係由原 條文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5款,並不涉及犯罪成 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選擇權、期貨、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以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2.核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3.核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選擇權及期貨,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1.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 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 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牛月 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與彼此、 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2.牛月綺等9人就眾多數投資人集資代操之委託,先後多次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3.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操作標的雖有不同,然均係基於 在王派宏旗下委託代操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斷。   ㈣起訴範圍:   檢察官就簡明宗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94號),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考量期貨及證券投資交易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如以之作為營業,須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牛月綺等9人卻於加入王派宏招攬投資人之體系後,為牟取私利,未經許可規避國家管制,擅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及證券投資業務之專業性,更影響交易市場常規運作,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各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牛月綺、許涵琇均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 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 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 約之問題(此部分牛月綺自承相關協助內容,見偵卷一第15 8頁),並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 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均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更 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 金融秩序之犯行,且本案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然審酌 牛月綺、許涵琇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宏、邱宸翎相 同之主導地位,且雖有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 題或依指示實際經手處理入出金款項,然究非實際與投資人 簽約、負責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人,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牛月綺、許涵琇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 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 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牛月綺除與王派宏相關之前案違 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 367至371頁);許涵琇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77 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目的、手段,暨其等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⑵許雅雯亦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 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 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其等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 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簽 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金 融秩序之犯行。然審酌許雅雯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 宏、邱宸翎相同之主導地位,且究非實際與投資人簽約、負 責代操上市櫃股票之人,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 許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 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 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許雅雯除與王派宏 相關之前案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 (金訴卷三第373至375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李嘉宜、簡明宗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李嘉宜、簡明宗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李嘉宜、簡明宗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83、389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代操額度(李嘉宜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簡明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6至8),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 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 資代操選擇權或期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 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其等對於 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 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陶毓烽本 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再考量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 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 沈昌賦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 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 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林明志 、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 第385至393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 代操額度(林明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1至3;陶毓烽部分見附 表三編號4至5;湯楷驊部分見附表三編號9;沈昌賦部分見 附表三編號10),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至牛月綺曾因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許雅雯亦曾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及緩刑之宣 告,雖均尚未確定,然考量上開素行,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 刑,併此敘明。   3.然斟酌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 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就其等各別參與時間、 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之輕重程度、犯行不法內涵等節,各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倘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於本案犯行期間,均係擔任王派宏 、邱宸翎之助理,其等之犯罪所得即係擔任助理期間,協助 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題,或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 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 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 項所獲取之對價即薪水,計算後各35萬元、59萬7000元、84 萬7000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號1至3 ),應予沒收,並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嘉宜、簡明宗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獲有獲利各10萬元 、389萬3314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 號4、7),此部分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因未 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 均無獲利,反須依約填補虧損(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 處見附表四編號5、6、8、9),難認其等因本案有所得或利 益,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許雅雯擔任助理期間,在王派宏、邱宸翎 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 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 立之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 ,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之行為,除前開論罪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外,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嫌。  ㈡惟查,起訴書關於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部分,未記載許雅 雯有何參與行為,關於「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部分( 代操標的為選擇權),所提及負責協助下單之人,僅有「牛 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均難認與許雅雯有何相關。再就 「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部分,許雅雯所提供代操手簡明宗 使用之凱基證券帳戶,集資代操之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買賣 」(附表三編號8),是許雅雯依王派宏指示至證券公司開 戶,提供開立之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給王派宏及代操 手本案代操使用,以及後續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等行 為,係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範疇,難認與代操標 的為選擇權、期貨之期貨經理事業有何關聯,此亦與其在偵 查中供稱「只有凱基證券的帳戶有用到」、「是由簡明宗操 作」、「105年王派宏請我至凱基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讓 簡明宗代操」、「應該只有證券帳戶給他操作」(偵卷三第 194、430至431頁,桃檢偵卷第64頁)相符。因此,在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許雅雯亦有參與選擇權、期貨等集 資代操方案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許雅雯曾擔任王派宏助理 ,知悉王派宏亦有在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一事,遽認許雅 雯對於王派宏上開代操選擇權、期貨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許雅雯涉犯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 從形成許雅雯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許雅雯無罪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員 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協助發放獲利、返 還本金及簽約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 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而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花旗帳 戶、邱宸翎星展帳戶、邱宸翎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 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萬餘元,並由邱宸翎 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本票,以及與王 派宏簽立一份「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所有派宏 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年12月3日 至群益期貨開立期貨帳戶,設定邱宸翎國泰帳戶為入出金帳 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邱宸翎花旗帳戶及星展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邱宸翎國泰帳戶,再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00萬元、 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億1000萬 元至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擇 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協 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出 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以 及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 元。又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 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 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並指示邱宸翎配合代操手至康和期貨、永豐金證券開立 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以代操手林明志、陶毓烽為帳戶受任 人,再將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林明志、陶毓烽,並 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 邱宸翎提供之期貨及證券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2至5),以此 方式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 業務,金額共約3億1429萬元。   2.因認邱宸翎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 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 提匯轉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可、證 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 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許淳淨則與牛月綺 、許涵琇等人負責協助下單。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並指示許淳淨配合代操手湯楷驊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 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並 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出入金帳戶(許淳淨提 供之期貨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金額共募資約 3億1429萬元。   2.因認許淳淨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 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 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 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 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經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有擔任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 學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 約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 「紅包行情」名義,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 ,提供前述花旗帳戶、星展帳戶、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 代操選擇權之款項,以及提供群益期貨帳戶、康和期貨、永 豐金期貨及證券帳戶給王派宏合作之代操手,供代操手下單 買賣選擇權、期貨及權證,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集資代操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 邱宸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固 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邱宸翎於102年起即擔任王派宏之助理(偵卷一第62頁),迄王派宏於108年潛逃出境前,均與王派宏長期存有合作關係,擔任王派宏綜理業務之核心要角,本案起訴書固認邱宸翎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提供自己名下之花旗帳戶、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供學員匯入款項之部分,然而,在本案起訴前,邱宸翎實已因提供同一花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給王派宏招攬之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邱宸翎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邱宸翎花旗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蘇慈安於104年12月匯款100萬元,金訴卷三第59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先後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61至365頁),衡酌前案中邱宸翎提供之帳戶及時間,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無論投資人匯款之投資方案為何,均足認邱宸翎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部分行為、事實重疊,為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屬同一案件,此亦與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理由中「就蘇慈安匯款至被告邱宸翎花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屬王派宏等人共同吸金行為之一部,而據以起訴」、「蘇慈安之匯款原因縱係因代操股票或代操選擇權所致,究其本質仍屬非法吸收存款之名目,自不得僅因方案名稱有代操股票或選擇權用語,即認被告邱宸翎提供帳戶收取蘇慈安資金,與王派宏所經營之非法吸金犯行無涉」之認定相符。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邱宸翎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 」、「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多 次提供帳戶、處理入出金款項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邱宸翎提供花旗帳戶外,在同一或 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提供其餘銀行、證券或期貨帳戶、匯款 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行為之一環,亦為 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邱宸翎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 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除負責王派宏交辦之行政庶務外,亦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選擇權及期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協助下單,以及於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之期間,依王派宏指示至康和期貨開立證券戶,再將此期貨帳戶供代操手湯楷驊單買賣選擇權、期貨,上開期貨帳戶指定之出入金帳戶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參與王派宏集資代操之方案,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許淳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亦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本案起訴書係認許淳淨於105年2月間,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配合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給代操手湯楷驊,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指定之入出金帳戶(即中信帳戶),以此開立及提供期貨帳戶、中信帳戶,依王派宏指示操作之行為,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換言之,檢察官係認許淳淨於開立期貨帳戶之105年5月31日起,即將中信帳戶提供給王派宏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使用(偵交易資料卷三第251至255頁,附表三編號9之帳戶,代操實間至少持續至106年6月30日)。惟查,許淳淨實係長期將中信帳戶提供王派宏作為非法使用,後續王派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犯行,亦係利用同一帳戶而來(此觀中信帳戶係於王派宏潛逃而案件爆發後,由王派宏助理蔡念青主動交由檢調扣押,並非許淳淨自行交出即明,偵卷一第14頁、卷二第141至143頁),足認許淳淨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至少係於105年5月31日起持續至王派宏潛逃之108年間。且在本案起訴前,許淳淨即因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許淳淨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許淳淨中信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0,投資人鍾裕芳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15萬元、附表三編號20、111,金訴卷三第82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改判許淳淨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79至382頁),衡酌前案中許淳淨係提供同一中信帳戶,提供對象亦均為王派宏,堪認許淳淨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部分行為重疊,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屬同一案件。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許淳淨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 」、「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共 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許淳淨提 供中信帳戶外,在同一或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協助下單、提 供期貨帳戶、匯款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 行為之一環,亦應為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許淳淨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 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牛月綺 一、牛月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雅雯 一、許雅雯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涵琇 一、許涵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許涵琇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嘉宜 一、李嘉宜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嘉宜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明志 林明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明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6 陶毓烽 陶毓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陶毓烽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7 簡明宗 一、簡明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簡明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湯楷驊 湯楷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湯楷驊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9 沈昌賦 沈昌賦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沈昌賦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0-29

TPDM-110-金訴-37-20241029-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香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郁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又對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 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 。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 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 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亦 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於當事人 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 具體個案之審判上如具有上開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 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 之獨立審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 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 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 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 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洪郁香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9頁、第103至104頁),惟於被告上訴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現行法既應依 刑法第2條規定排斥其適用,則原審據以量定宣告刑之上開 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於本案自不得再予適用,否 則將生不當適用刑罰法令之矛盾,是就被告之犯行所應適用 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連之部分,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所及。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要件,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無論係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所為均合致於幫助洗錢之要件(詳後述),是原審對被 告據以論定罪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基礎,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因 上開法律修正而當然有所更易,縱於不更動犯罪事實之基礎 下,仍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而 不必然致生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違誤之情,自無庸將本院審 理範圍一併擴及於原審之犯罪事實部分;又被告本案犯行之 沒收所適用之規範與其罪名認定及科刑均相互獨立,彼此間 並無當然之關聯,在不更易沒收結論而僅就罪名、科刑部分 更動之情形下,並不當然致生裁判上之矛盾或不當割裂適用 之情形,自無逕將本院審理範圍擴及於沒收部分之必要。是 以,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 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 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不法前科,本案確為初犯,並願 意返還本案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判決之刑未諭 知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重,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給予緩刑等語。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 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 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 集團作為轉帳、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 訴人許寶鳳、徐美雄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並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於113年4月19日裁判後,因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 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 件之量刑衡酌;又被告上訴後,已和告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是以,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 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徐美雄、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頁、第69至73頁、第91頁、第93 頁、第99頁、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審 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徐美雄亦同意給予 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又參酌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 錄記載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 遭詐騙金額,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為促使其能確實 全部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徐美雄權益,爰同時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支付(告訴人許寶鳳部分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85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許寶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及調解與 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許寶鳳就其遭詐騙財 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洪郁香應給付聲請人徐美雄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 二、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參仟元;另自114年8月起,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2年12 月2日16時」更正為「112年12月7日14時54分」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洪郁香基於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許寶鳳及徐美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 匯入至上開郵政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 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4頁反面)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學生、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 其所有之郵政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 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洪郁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為圖得新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在臺南 市租屋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 通訊軟體,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ic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寶鳳、徐美雄,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 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 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許寶鳳等2人分別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寶鳳、徐美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寶鳳、徐美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3,000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與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寶鳳 112年12月11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許寶鳳佯稱係其兒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 臨櫃匯款 43萬元 2 徐美雄 112年12月12日11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徐美雄佯稱係其大兒子徐文龍,以經營店商平台急需用錢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0分 臨櫃匯款 35萬元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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