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林士榮
送達代收人 王友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
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判決於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應
予補正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並補繳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TPBA-112-訴-1248-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