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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許秋富即許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約定期滿前 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滙入立 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未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 清償。經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富全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17-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忠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忠勳於111年09月0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㈡債務人李忠勳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8,364元 ,而於113年09月18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35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8, 714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31

TTDV-113-司促-4175-202410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雅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34 號、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游書雅應陳阿月之要求,同意擔任陳阿月貸款購買手機之連 帶保證人,因而將其身分證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陳阿月。嗣因陳阿月未如期繳納貸款,游書雅遭瑪吉 PAY(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繳陳阿月之 貸款款項,游書雅因找不到陳阿月,明知陳阿月並未於民國 111年9月中旬冒用其身分證件擔任購買手機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竟意圖使陳阿月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 1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對陳阿月提出告訴,誣告陳阿月冒用其身分證件擔任貸款 連帶保證人而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嗣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查後,認犯罪 嫌疑不足,對陳阿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書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第31至32、69、155至1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5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阿月(下稱陳阿月)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67至70、87至91頁、本院卷第102 至122頁),並有被告收到瑪吉PAY通知陳阿月未繳款之簡訊 (偵卷第45頁)、陳阿月與被告(LINE暱稱「shu-ya※」)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49、77至83、99至111頁) 、被告請陳阿月書立之借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被告 對陳阿月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對 陳阿月提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卷第59、61頁)、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93 至97頁)、陳阿月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25至126頁)、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113法催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瑪吉PAY後台系統查詢結果(保證人照會)、 瑪吉PAY後台系統查詢結果(申請人照會)資料(本院卷第1 35至1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 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係應陳阿 月之要求,同意擔任陳阿月貸款購買手機之連帶保證人,故 而傳送其身分證件予陳阿月等節,卻因陳阿月嗣後未按時繳 納貸款款項,其遭瑪吉PAY追繳陳阿月之貸款款項,因找不 到陳阿月,向警方誣告陳阿月冒用其身分證件擔任購買手機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然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使 陳阿月陷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其有意圖使陳阿月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為,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身分證件遭冒用之 犯罪情節而誣告陳阿月,使其遭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 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 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其同意擔任陳阿月購買手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使陳阿月得以購買手機,係因誤以為陳阿月逃避繳納貸款 款項,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嗣於陳阿月出面後即撤回告訴 (偵卷第29至31、43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賣場擔任服務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 5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因工作上需搬重物導致全身痠痛之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蓋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未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 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而違犯本案,固有不該,惟歷經 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誣告對國家及個人 法益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處罰 之罪行,將來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 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30

MLDM-112-訴-543-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敏翔 於109年05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敏翔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9,882 元,而於113年06月25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737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01 ,61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16-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方昭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方昭慧 於103年05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方昭慧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89,160 元,而於113年10月1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12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91, 28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17-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雅琪 於104年07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邱雅琪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9,853 元,而於113年06月14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6,16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06 ,01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18-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維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維凱於111年09月13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 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鄭維凱截至遞狀日止 ,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00,000元,而於刷卡消費後皆未按期 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4,788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104,78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19-202410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洳鈺即劉家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654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 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7年11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 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百 分之15)。 (三)、今債務人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90,654元,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5

CHDV-113-司促-11472-202410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2,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97 ,554元,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美 於110年09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美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97,554 元,而於113年04月1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4,787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02 ,34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三)債務人姓名中有難字,若未能正常顯 示,惠請 鈞院參考附件文件。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2024-10-25

SLDV-113-司促-11446-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溱芸(即張僑玲)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溱芸(即張僑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 ,85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317,38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2月10日起,分96 期、利率7%、月付11,458元,惟因伊當時工作不穩定,且因 謀職不順致收入減少,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 9月14 日繳納 8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 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明細等為證,並有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6協商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6 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在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13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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