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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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趙雅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名下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7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1 13年10月21日聲請保全處分;惟除未繳納聲請費外,於更生 聲請狀上係填選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卻 未提出相關文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稱:113年10月1 7日剛向大寮區公所聲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卷第13頁) 可佐,又其債權人有金融機構,亦有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 在卷可稽,是其尚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前置 協商、調解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應視其聲請為 法院調解之聲請,則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 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尚不得依前規定逕聲請保全處分。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2

KSDV-113-消債全-76-20241022-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調解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傑耀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551元,應徵聲 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1

CYEV-113-嘉簡調-852-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鄔慶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玉藻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 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書狀 ,相對人為法人應載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 2、3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合法 表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聲請費 ,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部分記載為「楊玉 藻」、「職業:旭泰保全老闆」,惟聲請人所附所得資料清 單,扣繳單位名稱均係記載「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旭泰公司),請確認相對人究係為旭泰公司或「 楊玉藻」。若係旭泰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 ,旭泰公司之代表人為「賴蘇美智」,請確認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究係「賴蘇美智」或「楊玉藻」,及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或居所為何處。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7,7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三、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並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 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21

TCDV-113-勞補-652-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劉郁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 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書狀 ,相對人為法人應載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 2、3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合法 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聲請費 ,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請確認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彭双浪」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聲請人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 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21

TCDV-113-勞補-632-2024102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徐瑋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21

TPEV-113-北司補-4110-2024102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張書帆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18

TPEV-113-北司補-4107-202410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8

SLDV-113-家補-662-20241018-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陳雅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18

TPEV-113-北司補-4108-202410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8

SLDV-113-家補-657-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 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本件清算事件,並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 且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3年9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 規定),供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勿以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 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商業登記事業  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上記載聲請人為「心辰資訊名社」之 負責人,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9 日)回溯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請聲請人據實說明。 ㈦聲請人曾擔任「心辰資訊名社」之負責人,請說明聲請日前5年 內(即108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29日)是否仍有營業?如仍有 營業,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多少?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等相關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切結「因收入為領現 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特切結下列事項:㈠收入來源為: 打零工之薪資收入。㈡每月收入金額:平均每月約17,000元。 茲依誠信原則切結上列事項,如有虛偽不實之陳訴,願負法律 責任。」請據實說明聲請人打零工之工作性質?請提出近3個 月內之雇主、工作地點、內容、時段、每日工作時間、每月工 作日數、計薪方式、如何領薪、薪水多少?當次領或月結?並 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暨雇主之聯絡方式。 ㈧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年 10月1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 該影本模糊不清,無法看出明細,請聲請人提出前開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 ㈨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 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陳報每月 繳納保險費之金額。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㈩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請聲請人陳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及目前至今為止,聲請人 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 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 建號。並說明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其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 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 (如租賃契約書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4-10-16

ULDV-113-消債清-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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