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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映涵 相 對 人 萬韋塏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之 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 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記載 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票-4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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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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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莉驊 相 對 人 劉家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 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 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 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 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 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 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家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 4紙均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故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劉家閎 簽發上開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其住所地在臺北市 信義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 ,是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 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5月6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0000000 002 109年5月6日 3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0000000 003 109年5月6日 3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 004 109年5月6日 3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2025-01-17

PTDV-114-司票-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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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朱峻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莿桐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6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21日 70,000元 65,356元 113年10月2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ULDV-113-司票-76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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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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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江德仁 相 對 人 廖學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二崙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0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5月30日 1,500,000元 110年12月1日 112年9月1日 CH0310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ULDV-113-司票-70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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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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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林賢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之 本票(票據號碼:CH791861)1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 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記載 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票-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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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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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孟謙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 省略)(因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16

TCDV-114-司票-60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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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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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相 對 人 史君珩即史國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史君珩即史國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高雄市苓雅區,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6

TCDV-114-司票-62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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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李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水林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3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4月25日 50,000元 45,547元 113年9月2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ULDV-113-司票-73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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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蔡素蓮 相 對 人 林亨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 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 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 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 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崙背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持票人顯無 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9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9月23日 200,000元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0月2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04 112年10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TH0000000 005 112年12月2日 6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2月3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8日 WG0000000 007 113年9月29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ULDV-113-司票-69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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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聰明 相 對 人 許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土庫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1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ULDV-114-司票-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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