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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阮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2年11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8月18日止,帳款尚餘33,714元,及其中本金29,946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476-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維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維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88,295元正未 給付,其中87,255元為消費款;1,04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5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255元 徐維呈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98-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毓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下同)ㄧㄧ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黃毓 堯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63-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政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 自民國(下同)ㄧㄧ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吳政 修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65-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馨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45%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47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 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貸款 契約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485-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劉明珠 被 告 林秉諭即劉秉諭即劉邦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0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 程序,又被告係執臺灣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債權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161萬7,76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參照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本金、計算至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2年3月1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計,金額總計為179萬4,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式:1,617,768+1,617,768×5%×(2+67/366)=1,794,393】。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萬4,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 ,82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6,345元,尚不足2,47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08

TYDV-113-訴-2323-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台灣鍛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2,220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 告係於113年9月30日起訴,則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 9月29日所生利息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為7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數額已可確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81,964元(計算式:9,702,220元+79,7 44元=9,781,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92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利息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970萬2,22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9日 (60/365) 5% 7萬9,744.27元 小計 7萬9,744.27元 合計 7萬9,744元

2024-10-08

TYDV-113-補-1164-202410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門禾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閎程即梁閎程 葉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8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門禾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稱門禾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邀同被告王閎程、葉維茹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19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本件現為2.2 9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裕順公司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門禾公司於113 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2萬1,840元,及依上開約 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王閎程、葉維茹既為上開門 禾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門禾公司、王閎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葉維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9月12日提出 書狀辯稱:自己只是保證人,且會當保證人係因當時是夫妻 ,惟於離婚時與王閎程均同意個人債務自己清償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門禾 公司、王閎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葉維茹雖抗辯其僅為保證人等語,然葉維茹為前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門禾公司既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連帶保證人葉維 茹應即對原告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縱葉維茹離婚時與王閎 程均同意個人債務自己清償,僅不過為其等內部求償問題, 不解葉維茹應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之外部清償責任,是葉維 茹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簡-1167-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陳伶俐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 訴 人 黃瓊櫻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5、12085、139 62號,110年度偵字第774、775、776、777、778、1461、11933 、1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伶俐、黃瓊櫻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提供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 融帳戶,協助洪鎮發、游杭溢(均經原審判處違反銀行法罪 刑確定)從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自民國104年 間某日起,迄109年5月10日止,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之方式,招攬如其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而 非法收款吸金之幫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論處上訴人等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並皆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伶俐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前即投入鉅款且提供伊所申 設之銀行帳戶,供洪鎮發從事股票投資操作,而洪鎮發則以 匯款方式歸還投資本金及發派獲利,相關證據堪以證明伊就 洪鎮發違反銀行法收款吸金之犯行並無預見,主觀上自無幫 助其犯罪之故意。又細繹原判決所採認洪鎮發不利於伊之指 證,尚無足證明伊就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之對象、人數、金 額暨規模等具體細節有所知悉。原判決偏採洪鎮發片面之指 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就 對伊有利之相關事證,卻置之不理,殊有違誤云云。 ㈡、黃瓊櫻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坦承將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 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提供予洪鎮發轉帳匯款 或提領現金使用等情,然該帳戶直至106年9月7日起,始陸 續有款項匯入,足見伊供承之情節與事實不盡相符,原判決 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可議。再伊僅係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之「號碼」予洪鎮發收受陳伶俐之匯款,嗣再提領交與 洪鎮發運用,伊或許略知洪鎮發向民眾收取款項進行投資之 事,但實不知其具體細節,復於自覺不妥後隨即拒絕洪鎮發 之繼續使用,足見伊並無幫助洪鎮發犯罪之意思,原判決徒 以伊係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案之在地人士,推論伊就洪鎮發 所為犯行有所認識,猶提供其遂行犯罪之助力,洵非允當。 又伊於偵查中已供認提供郵局帳戶予洪鎮發使用之客觀事實 ,堪認伊已就幫助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之犯行自白,茲在伊 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情況下,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判決竟認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 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均坦承略以:伊等各自提 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洪鎮發使用, 並依洪鎮發指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等語, 且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蕭琇方等投資人,因洪鎮發或游 杭溢之招攬而投資不等款項嗣遭受損失等情,亦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上述蕭琇方等人之受害指訴,以及證人即共犯洪鎮 發、游杭溢之證述相符,其中洪鎮發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 指證略以:陳伶俐大約於104年間才大概知道伊向民眾收錢 買賣股票,陳伶俐有參加伊舉辦之餐會活動,伊告訴陳伶俐 說陸續有民眾加入投資,款項會匯入其銀行帳戶內,每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月給3,000元即3%之利息,伊指 示陳伶俐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給游杭溢,而黃瓊櫻則係先幫 伊將投資人的錢存放在其郵局帳戶內,再轉匯到游杭溢之金 融帳戶,陳伶俐及黃瓊櫻都會問伊的意見,並依伊指示行事 等語,佐以卷附洪鎮發記事本、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投 資匯款單據、招募投資活動文宣暨蒐證照片、被害人投資招 募說明暨會員名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幫助洪鎮 發、游杭溢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詳述其憑 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 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俱屬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核原判決之 論斷,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不悖,並無如 陳伶俐上訴意旨所指徒憑共犯洪鎮發欠缺補強之片面指證, 即行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而黃瓊櫻所供承其提供郵局帳戶 予洪鎮發使用之起始時點,縱與初筆匯款之日期有差落,然 揆諸全案情節,亦顯與原判決審認其確有幫助洪鎮發等人非 法收款吸金之犯行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詳細之論斷與說明,猶執陳詞就其等有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 之單純事實,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執,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 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 要求,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之規 定,揭明幫助云者,必須係行為人意志性之行為,始克當之 ,其內容雖要求須涵括意識自己提供幫助,以促進正犯不法 行為既遂之雙重幫助故意,然僅須對於正犯不法行為之基本 事項或本質要素有所認知與意欲即可,不以瞭解或詳悉其具 體細節為必要。至於過失幫助行為若無處罰明文,即不為罪 。卷查黃瓊櫻在檢察官於109年9月24日開庭訊問時,固承認 其提供郵局帳戶予洪鎮發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 等情,惟否認其知悉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情事而供稱「(你 知道洪鎮發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嗎?)我不知道」等語, 足見黃瓊櫻係否認其有幫助洪鎮發、游杭溢非法收款吸金之 犯行。原判決據以說明黃瓊櫻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與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規定關於在偵查中自白者始 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等旨。揆諸原 判決就黃瓊櫻是否具有刑罰減輕事由之審認與論斷,有其所 引卷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難謂於法不合。黃瓊櫻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之論斷違誤,洵屬誤解,同非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372-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黃嬡鈴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 經該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程序),並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確 定。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 規定,其債權視為消滅。詎被上訴人主張伊仍應依更生條件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9,687元,原判決並認其中192萬2 ,15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尚存在,爰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於原審更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對伊之200萬9,687元 債權(含系爭債權在內)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情,將上 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對伊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換發之95年度執木字第916號債權憑證(下稱916號債證) 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後,計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 12月22止,上訴人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合計821萬2,859元(下 稱原債權)未清償。上訴人於聲請更生前即知對伊負有保證 債務,惟未於更生程序中向法院陳報伊之債權,致伊未能適 時向法院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原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之清償比例24 .47%,給付伊200萬9,687元,是項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系爭債權及該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均未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200萬9,687元債 權不存在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逾系爭債權部分不 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16號債證為強制執行後, 上訴人尚有原債權未清償,且不爭執其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務人,並自承所欠債務係擔保訴外人王智炫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知悉其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 爭保證債務),然於更生程序卻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 冊,且所提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致被上 訴人未受送達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 清冊,而未申報債權,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系爭保證 債務係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條所定應報送聯徵中心建檔、彙總之資料,惟此規定係於 101年增訂,上訴人則於98年聲請更生,被上訴人應無依上 開規定報送聯徵中心之義務,上訴人雖因此未能自聯徵中心 取得被上訴人之債權資料向法院陳報,亦難謂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9日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24.47%履 行完畢,然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既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觀諸上訴人所提債權表記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計算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 12月2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金額應為本金683萬4,868元及加計至98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之97年1月9日受償 1,576元、98年10月7日受償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 經沖償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償計算表所載第1筆債務187萬元之 部分利息、違約金後,總計該表第1至5筆計算至98年12月22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序為36萬0,054元、26萬2,015元、27 萬8,918元、16萬4,980元、36萬9,036元,再加計本金683萬 4,868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合計為826萬9,871元,按更生 條件之清償比例24.47%計算,上訴人應履行之債權金額計為 202萬3,637元,扣除被上訴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0年7月 6日抵銷上訴人存款5萬9,223元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 萬2,258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2,156元,是其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履行之債務,準用同條例第55 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 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始得請求上訴人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自95年9月19 日換發916號債證起分別重新起算15年、5年時效期間,是該 916號債證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 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第一審駁 回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20 0萬9,687元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更審程 序將上開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既 認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逾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於 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192萬2,156元 之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逾系爭債權192萬2,1 56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依上說明,即無庸加以審理 裁判,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並於 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自有可議 。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記載,計算至開始更生程 序前一日即98年12月22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 為683萬4,868元、利息114萬6,218元、違約金23萬1,773元 ,合計821萬2,859元(即原債權),上訴人依更生條件之清 償成數24.47%應履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9,687元(見一審卷 第137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尚 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被上 訴人復不爭執於開始更生前之97年1月9日、98年10月7日分 別受償1,576元、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嗣於更生 程序後,又先後於100年7月6日、101年10月25日、110年9月 10日各受償5萬9,223元、1,576元、4萬2,258元,合計10萬3 ,057元(見一審卷第130頁,原審更一審卷第192、225、231 、267頁),加以原審又曾先後詢問兩造:「倘法院認定上 訴人應依更生方案比例清償,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同意以本 金抵本金計算?」、「被上訴人裁定更生前受償之3萬9,953 元,先充償利息、違約金,後充本金,有無意見?」,兩造 均一致陳稱:「同意」(見原審更一審卷第115、214頁), 似見上開計算表依序計算所得之原債權額、上訴人依更生條 件應履行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前後受 償之各該款項。果爾,上開清償款項究應如何抵充上訴人負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當事人關於清償抵充順序,是否已 同意先充本金?抑或儘先抵充利息、違約金?似有未明,此 攸關抵充後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金額多寡(即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若干)之認定,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斷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 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 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 916號債證及溯源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本票債權為請求 (見原審更一審卷第259頁),則上開債證及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究為票據債權或借款保證債權,二者消滅時效期間不 同,且違約金與利息之時效期間亦有異,此均與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所關頗切,案經發回,宜併 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6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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