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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9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昭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昭旗於112年3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 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200,000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2,19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 3年9月2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00,000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 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4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6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93-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江㤢岭即江燕萍 何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江盛昌 江盛熙 江彥德 江寶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寶華 被 告 林孝杰 林靜怡 江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板登字第3 36172號收件登記,所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及被告 、債務人為江盛耀、擔保債權總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 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原告何宜真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何宜真為 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委託人為被告江珮瑩),經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板登字第336172號收件登記,所 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及被告、債務人為江盛耀、 擔保債權總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併列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下稱江️️㤢岭)為被告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告江️️㤢岭之被告身分,又撤回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據此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435、436、497、498頁,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2 8日以板登字第336172號收件登記,所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江️ ️㤢岭即江燕萍及被告、債務人為江盛耀、擔保債權總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之保債權不存 在,與地政事務所登記抵押權內容不符,是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江彥德、江寶華、江寶有、江盛昌、江盛熙、林孝 杰、林靜怡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江彥德、江寶華、江 寶有等3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 盛昌、江盛熙、林孝杰、林靜怡等7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江家因分產由訴外人江盛耀分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江耀盛之母即訴外人江楊春因擔 心其肆意揮霍,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自己 ,令江盛耀不易處分系爭不動產。嗣江盛耀於93年2月12日 死亡,遺有繼承人即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下稱江️️㤢岭) 、被告江珮瑩及其配偶阮金莎,因阮金莎受限於外國人身分 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江️️㤢岭、被告江珮瑩 分別繼承江盛耀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各半。後江楊春於101年 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江️️㤢岭及被告等人,就上開系爭抵 押權部分,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板登字 第336172號收件辦畢繼承登記,由原告江️️㤢岭及被告公同 共有。而原告江️️㤢岭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公同共有部分已經 原告江️️㤢岭辦畢塗銷登記在案。  ㈡被告江珮瑩因積欠原告何宜真1,100萬元本金債權,將附表三 、四所示不動產設定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何宜真 ,是原告何宜真為被告江珮瑩之債權人,且經被告江珮瑩將 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何宜真名下,是上 開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勢將對原告前揭債權及後順位抵押 權之受償產生重大影響。  ㈢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歸於確定,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抵押權人自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債務人即 被告江珮瑩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即原告何宜真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因此,原告江㤢岭、何宜真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彥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抵押權確不存在,係祖母江楊春 所設定,其亦想辦理塗銷,然地政事務表示需所有人一起辦 理,因部分親戚不在臺北而無法辦理等語,聲明:請求依法 處理。  ㈡被告江寶有、告江寶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母親江楊春當初設定理由 係擔心江盛耀揮霍,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等語,聲明:請求依 法處理。  ㈢被告江盛昌、江盛熙、江彥德、林孝杰、林靜怡、江珮瑩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江珮瑩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聲明 :請求依法處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3至117頁),且為被告江彥德、江寶華、江寶 有、江珮瑩等4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江盛昌、江盛熙、林孝 杰、林靜怡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足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 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述,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原告何宜真為被告江珮瑩之債權人, 且就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江珮瑩信託登記予原告 何宜真名下,是原告江️️㤢岭、何宜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江㤢岭即江燕萍所有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 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38.75 騎樓:13.31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8層: 73.15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1,07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號 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569.39 騎樓:123.48 附屬建物陽台:60.04 103/4,968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4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0/10,0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48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2,4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5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0 /20,000) 附表二: 江㤢岭所有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15 5/10,000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42.97 273/20,000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4.03 273/20,000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86 72/10,000 附表三: 何宜真所有建物部分:(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江珮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 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38.75 騎樓:13.31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8層:73.15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1,07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號 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569.39 騎樓:123.48 附屬建物陽台:60.04 103/4,968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4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0/10,0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48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2,4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5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0 /20,000) 附表四: 何宜真所有土地部分:(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江珮瑩)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15 5/10,000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42.97 273/20,000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4.03 273/20,000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86 72/10,000

2024-11-26

PCDV-113-重訴-327-20241126-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歐耘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歐耘佑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⑴本金債權:新臺幣199,525元整。⑵依契約書第三條 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4.99%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意旨: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15%計算。①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894元整。②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 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9,525元按年 利率百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 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⑶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31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99,525元 113年8月17日 清償日 按15%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6

CTDV-113-司促-15311-202411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筱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筱薏於111年11月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1,050 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42元整。⑵延 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1,050元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 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 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 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 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 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50元 林筱薏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4

NTDV-113-司促-7420-20241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6號 原 告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張志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 務所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所公證 之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協議書」所示對原 告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 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 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1年度 新院民公軒字第00029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 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所示債權之存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父 甲○○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而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由其為 具狀人、甲○○為輔助人之起訴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甲○○ 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曾出庭表示意見,堪認甲○ ○已以書狀同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出生,年約5歲時因學習緩慢,於90年8月25日首 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此後經多 次追蹤及精神鑑定,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約21歲)經鑑定 為輕度身心障礙,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 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見原告自出生即存有輕 度智能障礙之狀態,其智商介於69至55之間,成年後之心智 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且迄今未曾改變。  ㈡原告之父甲○○於108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0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始正本均由原告之 父保管且占有,而系爭房地之使用,均由原告之父出租予他 人並收取租金,租金收入則用於繳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開 銷。  ㈢因原告有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致原告遭 有心人士訛騙,於111年間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簽署 高額借貸契約,並擬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之父於11 1年9月27日、28日知悉上情後,旋即向警方報案,具體情節 詳述如下:  ⒈原告基於不明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詐騙,而分別於1 11年5月6日、18日、27日、同年6月16日、28日簽署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 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40萬元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    ⒉被告竟食髓知味,於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與原告簽署「借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為借款金額25%,金額計375萬元,於上開公證人事務所作成 系爭公證書。  ⒊又被告與訴外人楊鎮綱(即勝憬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等人 ,竟於111年9月2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義,再 次與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總借款金 額計1,200萬元,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程鈞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86號公證書,公證 之意旨略謂:原告向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借款1,200萬元,係 為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等云云。  ⒋嗣後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要求原告共同前往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換發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委託代書以原告名義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對 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 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證實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即 楊鎮綱、被告等人確實偕同原告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 告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晚間6時向 派出所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吳 興街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原告表示伊係因楊鎮綱、被告等 人之要求而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惟實際上並 未自楊鎮綱、被告等人處取得1,200萬元之借款等語,有鑑 於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無高達1,200萬元之巨額資 金周轉需求,可見原告確實係遭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身 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遭詐欺簽署系爭公證書 ,藉此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  ⒌因情況急迫,原告之父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及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9月30日作成111年度家 暫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禁止原告處 分系爭房地,原告之父復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5日通知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松山地政事務所遵照上開裁定意旨禁止原告 處分系爭房地,嗣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1日辦理假 處分登記。  ⒍未料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明知原告以無法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楊鎮綱,遂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撤回 該申請,另於111年10月1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 名義,再次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以 1,600萬元為總價款、出賣系爭房地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作成11 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4號公證書,公證之意旨為:原告積 欠被告總數1,015萬元,系爭房地出賣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取得之價金將撥款清償予被告;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將 先匯款410萬元進入信託專戶,再撥款375萬元予被告,被告 取得該部分清償後,被告應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剩餘 640萬元,再由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過戶完成後,再出款予 被告作為清償等云云。嗣經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 5日另案向原告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提起履行 買賣契約之訴訟在案。  ㈣至於原告之父對原告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原告之父甲○○為輔助人。是被告夥同楊鎮綱等人 ,利用原告天生之身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詐欺 原告於不詳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總計金額高達640萬元,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111年度 司票字第15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 年12月28日確定,嗣於112年1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以致原告之父所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面臨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針對上開疑義,業經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  ㈤現被告以其所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計375萬元,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2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協議書,其內 容既涉及複雜之交易法律關係,顯非因智能不足、心智缺陷 等障礙之原告所能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於簽訂系 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 力,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借款協議書應屬無效 。  ㈥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自出生時即有智能不足、 心智缺陷等障礙,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言,顯見原告係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甚明,是原告 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且系爭借款 協議書之內容與履行亦顯失公平,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協議書。   ㈦綜上,爰聲明: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原 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所為借款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因訴外人韓佑生介紹,稱原告有資金 之需求,被告遂將此事轉告從事貸款業務之訴外人林保宏, 於111年5月初,兩造與訴外人韓佑生、林保宏在冠信動產不 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洽談借款事宜,原 告表示其積欠不少民間小額借貸,希望借得新資金清償先前 積欠之債務,並表明其有固定薪資、名下有系爭房地,訴外 人林保宏評估後認屬可行,遂由被告擔任出借人,與原告成 立消貸借貸契約,雙方約定以實借金額之6%為代價,由原告 陸續邀其債權人至冠信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由訴外人林保宏 提供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前往冠信公司分別代償原告債權人 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 40萬元,原告因此簽立系爭本票5紙及收據5紙交給被告收執 。  ㈡原告於111年8月間又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因 先前累積金額已高,被告與外人林保宏商議後,認為原告應 提供擔保品及經公證以期周延,故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相約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由民間 公證人蕭宇軒親自向兩造確認消費借貸金額、各項條款無誤 後,並當場見證被告交付300萬元現金給原告,此觀系爭公 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即明。   ㈢原告雖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力,系爭借款協議書無效云云,惟原 告於108年間能與訴外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其亦與訴外人兆豐銀行簽訂購屋貸款 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兆豐銀行,足見其有完全行 為能力。原告之父明知原告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刻意讓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受輔助宣告,以此方式脫免借貸款之 責任,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並無溯及效力。且 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情節,且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如何係乘原告 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客觀上有何約 定顯失公平之情詳為說明並舉證,其逕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頁,依判決格式內容修正文 字):  ㈠原告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本院卷一第71頁),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為「 輕度智能障礙」,認原告自出生即存在「心智缺陷」,其目 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 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本院卷一第74-75頁)。經本院於111年 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 頁)。  ㈡111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 額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懲罰性違約金為借款金 額25%(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系 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本院卷一第63、61頁) 。  ㈢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 9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7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現送臺灣高等法院 抗告中。  ㈣原告前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屬無效,或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借 款債權、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以強制執行債權金額375萬元為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其先位之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利息 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備位之訴為請求撤銷簽訂系爭 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為 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 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借款協議書不成立,是否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 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 定為無效,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 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 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 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 ,是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 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 心理年齡而言。但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輔助 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而按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而本於法律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 告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者之同一法律上理由( 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行為人 在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前」,其意思 表示若已符合監護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或輔助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之 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不動產之設定負擔等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 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有明定。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 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同法第79、8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84年出生,現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105年 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 礙類別:第1類),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 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 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頁),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以借用人之名義簽立系 爭借款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亦 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6 3頁),可知原告自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起,迄至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 證書時止,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約6年,其為簽立 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確為心智缺陷者,堪予認 定。  ⒊次查,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經松德醫院進行鑑定,其疾病名 稱為「輕度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腦」、障礙部位為「 腦」,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 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身體功能及結 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編碼為b117,並經主管 機關於同日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 障礙類別:第1類);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松德醫院重 新鑑定,其疾病名稱為「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不明」 、障礙部位為「腦部」,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智商介於 69至55,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 、編碼為b117,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北市社 障字第1133137451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95-128頁)。又本院家事庭受理111年度輔宣字 第77號輔助宣告事件,曾囑託松德醫院就原告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經鑑定人游正名醫師綜合原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科 診療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劉員(即本件原 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者,97年7月31日(12歲)在本院區接 受智能衡鑑之全量表智商為63。本次鑑定時,劉員意識清醒 ,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未顯遲滯,且皆 切題,多可正確回答法官之訊問,惟以『心算』方式執行簡單 算數時顯有困難。就鑑定會談時所見,對照此前智能衡鑑結 果,鑑定人認為,劉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 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智能,劉員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劉 員之『智能障礙』狀態係自出生時即存在之『心智缺陷』,其目 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 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 23日北市松醫字第11130787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頁)。足徵原告自幼年時期起即有 智能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其雖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 一般互動,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皆顯有不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意即原告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 顯然即存有障礙。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時並未受有輔助宣告,原告 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 並無溯及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幼年時即前往松德醫院就 診、追蹤,其分別在6歲、12歲時曾接受智能衡鑑,表現皆 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4頁),足見原告自年 幼時即為智能障礙者,其成長過程中雖大致可維持基本生活 自理,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 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存有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則 以其智能障礙之程度,對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各該法律效果, 尚屬存疑。又原告已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身心障礙, 另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如前述,該輔助宣告之鑑定 日期雖為111年12月間,但審酌原告之心智缺陷(即智能不 足、智能障礙)自幼年時起即已存在,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 ,則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 實已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據此所 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備位 聲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⒌被告雖執另案證人蕭宇軒(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民間公證人 )之證述,欲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 時無精神異常或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事實。惟查,證人蕭宇 軒於另案證稱:伊有詢問原告借款的原因及用途,有點忘記 原告回覆的狀況,在詢問的過程中,原告都會回答或是點頭 ,原告不太說話,都是點頭回應,伊講了一段話,原告都有 持續點頭回應,伊認為原告應該是有理解伊的意思,有關借 用人的行為能力,伊只會形式上調查,就是簡單的詢問一些 問題,至於是否有行為能力,不是專業醫師,無法進行實質 的認定,原告當天沒有提供身心障礙證明,如果有的話,伊 就不會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1號1 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可知證人蕭宇軒並未 特別注意原告為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之辨別 事理能力有無異常。是證人蕭宇軒就原告身心狀況之證述, 至多係其等見聞之主觀陳述,無法作為判定何明元為系爭行 為時有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專業依憑,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⒍從而,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係在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全然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意思能力或精神能力下所為,核屬民法第75條 後段所定無意識中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以此意思 表示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 均不存在,即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名義為系爭公證書,而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中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業如前述認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對原告之300萬本 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2

TPDV-112-訴-3956-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潘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2,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冠宇於112年1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 (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 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 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149,940元整。 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00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7月9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4 9,94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 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⒊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6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940元 潘冠宇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018-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蘇永約 史文孝 被 上訴人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消費 使用,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就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 依前揭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惟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已修正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積本金新臺幣(下同)103,3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 相關費用(以下簡稱系爭得易卡債權)未清償,嗣經中華 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於101年5月31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華信公司復於102 年12月30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亞公司),宏亞公司再於109 年7月22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系 爭得易卡債權後,有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得易卡債權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3月13日 、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 「麥克現金卡」,嗣中華商銀就被上訴人所申請之「麥克 現金卡」延遲還款部分,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復經前 手債權人前於102年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21,446 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依民 法第129條之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前手債權人 前既已對「麥克現金卡」之債權不足額部分中斷時效,就 本件「東森得易卡」屬同一債權,該時效中斷之效力自應 及於「東森得易卡」之部分。縱鈞院認前開論述無理由, 本件本金債權雖罹於時效,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違約金債權係獨立存在而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自得依債權本金為依據,以起訴日回推15年為計算 基礎,核算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28,295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 ,及自9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即系爭得易卡債權)。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對系爭得易卡債 權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債權憑證,又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金額 計算書,僅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 復於92年6月10日以「東森得易卡」作為授信文件向中華 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   ⒉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東森得易卡」之帳 款。   ⒊中華商銀於94年4月26日以對被上訴人之「麥克現金卡」債 權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 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嗣受讓上開債權之華信公司並 於102年2月25日執該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 7263號)。   ⒋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輾轉受讓被上訴人積欠之「東森得 易卡」債權(即系爭得易卡債權)。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以「麥克現金卡」債權有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時 效中斷事由為由,主張系爭得易卡債權(東森得易卡債權 )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時效應跟本金債權分 開起算,縱本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違約金也是從98年3 月17日起算,所以認為沒有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 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民法第146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商銀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其上記載 被上訴人積欠東森得易卡債務(即系爭得易卡債權)之到 期日為94年7月2日,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自94年7月3日起 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得易卡債權,而上訴人輾轉 受讓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 系爭得易卡債權至109年7月3日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上訴人雖以「東森得易卡」作為授信文件申請「麥克現金 卡」,然「麥克現金卡」、「東森得易卡」分屬不同契約 ,且一為現金卡,一為信用卡,顯係不同債權,該2卡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是上訴人以「麥克現金 卡」之授信文件係「東森得易卡」,即據以主張「麥克現 金卡」與「東森得易卡」屬同一債權,「麥克現金卡」有 時效中斷事由,則「東森得易卡」之債權(即系爭得易卡 債權)亦有時效中斷事由云云,實不足採。   ⒊又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 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記載「 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 卷第13頁),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 103,360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5%)之1成, 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 ,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應屬從權利甚明。是上訴人 主張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違約金時效應跟本金債權分 開起算,且系爭得易卡債權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得易卡債權有中斷時效事由及違約 金非從權利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得易卡債權至109年7 月3日15日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均如前述。又上訴人係 於113年3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蓋印於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得易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等語,為可採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7,6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4-11-20

TNDV-113-簡上-191-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0六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90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本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8,388元及被告代墊之執行費用共計9,250元,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准許原告分期清償,在原告全 部清償前,仍須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797萬630元計算利息 ,截至113年10月22日止,原告應支付之利息應為43萬1,288 元,加計本金共計為840萬1,918元,原告自行匯款金額僅80 4萬7,351元,尚不足35萬4,567元。又系爭執行事件迄今之 執行費用共計為5萬7,015元,縱扣除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執行之存款債權2萬9,377元後 ,原告尚應繳納執行費用2萬7,63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等。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告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准許兩造離婚;②原告應給付被告7 97萬630元,暨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其餘上訴及原告反請求之聲請均 駁回,並於11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嗣 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在597萬630 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被告之聲請,以112年度 司執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被告暫免繳納執行費4萬7,765元; 又臺北地院經本院囑託後,於112年11月21日以北院忠112司 執助木字第2031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存款債權2萬9,627元(含 手續費25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執行命令命中國商銀 將原告之上開存款債權支付予本院,嗣中國商銀於同年月27 日檢送面額為2萬9,377元之支票至本院。再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26 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7,750 元;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至本院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用1萬8,388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中國商銀112年12 月27日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311號卷 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8日、113年1月2日、同年9月19日給付被告200萬元、200萬 元、350萬630元、50萬7,430元、3萬9,291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亦堪認定為真實。茲就原 告上開給付之抵充順序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清償20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 萬7,297元【計算式:797萬630*5%*(25/365,亦即112年9 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之25日)=2萬7,29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2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7, 297元,剩餘197萬2,703元部分(計算式:200萬元-2萬7,29 7元=197萬2,703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99萬7,927元(計算式:797萬630元-197 萬2,703元=599萬7,927元)。  ⑵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清償20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 萬9,579元【計算式:599萬7,927元*5%*(36/365,亦即112 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之36日=2萬9,5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2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 9,579元,剩餘197萬421元部分(計算式:200萬元-2萬9,57 9元=197萬42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 本金債權餘額為402萬7,506元(計算式:599萬7,927元-197 萬421元=402萬7,506元)。  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清償350萬63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7,724元【計算式:402萬7,506元*5%*(14/365,亦即112 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之14日)=7,7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350萬630元應先抵充利息7, 724元,剩餘349萬2,906元部分(計算式:350萬630元-7,72 4元=349萬2,906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3萬4,600元(計算式:402萬7,506元-34 9萬2906元=53萬4,600元)。  ⑷中國商銀於112年12月27日檢送扣押之原告存款2萬9,377元部 分,應優先抵充被告經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抵充後,被告 經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尚餘1萬8,388元(計算式:4萬7,765 元-2萬9,377元=1萬8,388元)。  ⑸原告於113年1月2日清償50萬7,43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1,831元【計算式:53萬4,600元*5%*〔(24/365,亦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24日)+(1/366,亦即11 3年1月1日之1日〕=1,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上 開給付之50萬7,430元應先抵充利息1,831元,剩餘50萬5,59 9元部分(計算式:50萬7,430元-1,831元=50萬5,599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餘額為2萬9 ,001元(計算式:53萬4,600元-50萬5,599元=2萬9,001元) 。  ⑹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清償3萬9,291元時,應給付被告代墊之 執行費用共計9,250元(計算式: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00 元+不動產鑑價費用7,750元=9,250元)、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1,038元【計算式:2萬9,001元*5%*(262/366,亦即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之262日)=1,038元】,則原 告上開給付之3萬9,291元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9,250元、次 抵充利息1,038元,剩餘2萬9,003元部分(計算式:3萬9,29 1元-9,250元-1,038元=2萬9,003元),再抵充本金2萬9,001 元,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無餘額。  ⑺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至本院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 萬8,38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暫免繳納、應由原告負擔 之執行費用1萬8,388元,亦因原告之清償而無餘額。  ⑻從而,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與利息債權,及 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費用等語,堪予採信。被告空言抗 辯在原告全數清償前,應按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全額計算利 息云云,洵非可取。  ⒊從而,原告以其已清償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 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債權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費 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0

SLDV-113-簡-12-20241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章承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章承泰於民國106年5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 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26,008元整。2.依契約書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95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6,00 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3.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 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0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008元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CTDV-113-司促-15055-202411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施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施凱傑於112年3月3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臺幣30,000 元整。⑵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66元整。②延 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1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0,000元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 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⑶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元 施凱傑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9

NTDV-113-司促-734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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