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金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黃月圓即張騰日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騰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328,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騰日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案外人張騰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死亡,查繼承人即債務人張黃月圓(身份證字號:Z00000 0000),未於法定期日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債務人限定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案外人張騰日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5月2 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82%計算 ,案外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4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案外人張騰日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12月 1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案外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5,2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㈣案外人張騰日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月 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2%計算 ,案外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3,24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㈤案外人張騰日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2 9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26%計算 ,案外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71,26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82 002 新臺幣25292元 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3 新臺幣123241元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1.2 004 新臺幣17126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2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0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25292元 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123241元 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171267元 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10

PTDV-114-司促-1484-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琮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琮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67,487元正未給付,其中62,51 0元為消費款;3,77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2510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35-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芳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2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1 8,994元,及其中本金115,18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98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 8920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57-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凱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凱元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17,649元正未給 付,其中17,218元為消費款;43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21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36-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龔詡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龔詡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314,351元正未給付,其中298, 344元為消費款;14,802元為利息;1,20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8344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30-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宇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宇霆於民國112年04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73,5 97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2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7日止累計238,490元正未給付,其中233,160元為本 金;5,23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宇霆於民國112年04月26日向 債權人借款4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6日起至民國 119年04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0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374,639元正未給付,其中 366,501元為本金;8,04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33160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366501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40-202503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蔡譽彬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60,940元 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97%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09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2025-03-07

FSEV-113-鳳小-1028-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李冠穎 被 告 吳諭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帳務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763-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楊妍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6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9月29日為止,利率按 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4.94%,並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106萬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是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訴卷第 18-23頁)、催放客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訴卷第 18-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106萬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1,6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機動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64,014元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2,891元

2025-03-07

CTDV-114-訴-115-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世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639元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75% 002 新臺幣47050元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6,54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78,68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60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32,087元),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62元(113.11.6~114.2.5)、 違約金雜費計932元(113.11.6~114.2.5)、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3,862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2025-03-07

TPDV-114-司促-292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