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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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偽造「黃智超」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由詐,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 」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 ,應更正為「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 訊軟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   ㈢證據清單編號㈠「被告王宇丞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 為「被告王宇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㈡「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應補充更 正為「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㈤證據清單編號㈧「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 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空軍 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 張」,應補充為「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玟卿提出與「張耀文」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提出 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魏 正豪提出轉帳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㈥附件附表關於陳涵莉之詐騙手法欄「佯稱告訴人購物訂單錯 誤」,應更正為「佯稱被害人購物訂單錯誤」。   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宇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 含王玟卿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包裹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自陳上游「羅密歐」係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告知工作內容,再依照指示將包裹放置在萬華 峨眉停車場置物櫃其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對於 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 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 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 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將內含帳戶資料之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交付詐欺 集團的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所為自非僅構成詐欺 取財,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領取包裹部 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查扣或繳回,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王宇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 任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並使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 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 文」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 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包裹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偽造「黃智超」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宇丞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文」等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宇丞參 與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玟卿、蘇俊璋、廖昶凱、魏 正豪、張鳳香、被害人陳涵莉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6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 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 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6人及受損金額不小、 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依法 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 前從事碼頭仲介,月收入30,000元左右,需撫養一名兒子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王宇丞⑴另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另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王宇丞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王宇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包裹之簽收簿上,偽造「黃智超」簽 名署押1枚,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 所為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於上開包裹偽造「黃智 超」署名之簽收單私文書1紙,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 空軍一號八國站的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報酬是一個包裹500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上開犯 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業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王宇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丞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為 不熟識之人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 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文」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職務(俗稱取 簿手),並按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算報酬。王 宇丞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 王玟卿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寄送內含王玟卿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與「黃智超」,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王宇丞即於111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依據詐騙 集團上游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偽以 「黃智超」名義在收件人簽名表填寫「黃智超」之署名,以 表彰「黃智超」業已領取包裹等不實事項後,持向空軍一號行 使以領取王玟卿寄送與「黃智超」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 黃智超」及空軍一號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王宇丞取 得上開包裹後,即依上游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 內置物櫃。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或本案合庫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俊璋、廖昶凱、魏正豪、張鳳香告訴暨王玟卿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宇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而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至附表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俊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㈣ 被害人陳涵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廖昶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㈥ 告訴人魏正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張鳳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㈧ 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密歐」、「 大富」、「李耀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領取包裹報酬14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所 偽造之上開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5月23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王玟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俊璋 佯稱告訴人博客來購物訂單錯誤,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19時15分 6060元 陳涵莉(未提告) 佯稱告訴人購物訂單錯誤,會重複購買,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3分 24123元 廖昶凱 佯稱告訴人博客來申辦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9分 49985元 111年5月24日20時22分 9012元 王玟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正豪 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誤設VIP客戶,應繳年費,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19時35分 49985元 111年5月24日19時38分 29985元 張鳳香 佯稱告訴人銀行操作錯誤,如欲取消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9分 29989元 111年5月24日20時30分 29985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0292號   被   告 王宇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1號 ,靖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包裹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緝-32-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款卡」補 充為「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家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1704號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被   告 王家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友人李政(涉嫌 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前 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昱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政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昱成 (提告) 112年7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5日17時8分許 4萬9,991元 2 許純瑜 (未提告) 112年6月23日 假打工 112年7月5日16時45分許 4萬9,999元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952-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9、25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證據名稱 欄「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刪除;附表編號2「洗 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109年10月8日13 時2分許」更正為「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陳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  ㈣被告與宋重毅、李杰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等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時供稱:李杰儒跟我說他們缺帳戶 ,叫我去找其他朋友,李杰儒有給我2萬元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5754號卷第47頁至47頁反面),惟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另案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769、802號判決處刑,而該案業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有上開判決可參,故於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及宋重毅共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 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李杰儒,被告已未繼 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酬勞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 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招募宋重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 訴)加入李杰儒、吳孟哲、宋宇祥(前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與李杰儒向宋重毅收受宋重毅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 使用。陳慶霖與宋重毅、吳孟哲、李杰儒、宋宇祥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載之詐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許秀慧、郭玫華施用詐 術,致許秀慧、郭玫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嗣即由宋重毅依指示於附表「洗錢之人∕時間 、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並將提領贓 款交予陳慶霖或李杰儒。 二、案經許秀慧、郭玫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共犯李杰儒向同案被告宋重毅收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有載同案被告宋重毅去提領款項,後將同案被告宋重毅提領款項交予同案共犯李杰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宋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及同案共犯李杰儒等人使用,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慧、郭玫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秀慧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郭玫華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宋重毅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字第204號、111年度訴字第205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111年度訴字第467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 1 郭玫華(提告)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 10時22許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陳慶霖、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許秀慧(提告)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45分許 187,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陳慶霖、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交付陳慶霖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636-2025010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往民利街方 向駛來,」後補充「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進而迴轉行 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余政弘受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和解,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楊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品於民國113年2月9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起駛,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起駛並穿越 道路欲迴轉至對面,適余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利街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余政弘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余政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麗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政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穿越道路,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2

PCDM-113-審交易-1605-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雨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經「李邁」之介紹 ,加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甲」)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林雨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在提款地 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被 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14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講得很好聽說是當天提領總額的2% ,但最後都會跟我說我提領出來的金額有差錯沒有薪水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5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 編號3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 編號6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 編號8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 編號9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 編號10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張文雅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張文雅聯繫,佯稱:因其未驗證帳戶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36分許/  2萬9,985元 ②18時48分許/  1萬6,123元 ③18時50分許/9,998元 ④18時50分許/  9,99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姵宸) 112年12月11日 ①19時6分許/  2萬元 ②19時6分許/  2萬元 ③19時7分許/  2萬元 ④19時8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⒈告訴人張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5至221頁)。 ⒉告訴人張文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235、241、245至25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2 邱靖雅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日20時10分前某許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邱靖雅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julia瑜旭課程」向邱靖雅佯稱:看屋須先預付1個月租金云云。 112年12月11日 20時10分許/ 6,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11日 ①20時26分許/  2萬元 ②20時27分許/  8,000元 ③23時50分許/  2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③: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永和分行 ⒈告訴人邱靖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⒉告訴人邱靖雅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臉書租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3 黎振廷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手機貼文,黎振廷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的小瑾」向黎振廷佯稱:欲以2萬2,000元出售手機,但要先付款再出貨云云。 112年12月11日 20時10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黎振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9至300頁)。 ⒉告訴人黎振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偵卷第304至30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4 張庭毓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11日13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張庭毓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2月12日 0時29分許/ 1萬9,123元 同上 112年12月12日 ①0時37分許/  2萬元 ②0時38分許/  2萬元 ③0時39分許/  2萬元 ④0時41分許/  1萬元 ⑤0時59分許/  2萬元 ⑥1時8分許/  1,000元 ⑦1時9分許/  8,000元 ⑧1時18分許/  2,000元(先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再於1時19分許,提領2,000元) ①至④: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⑤至⑧: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頂溪店 ⒈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⒉告訴人張庭毓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聊天記錄(見偵卷第269、275至29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5 王永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1日21時42分許,假冒哆奇玩具專員致電王永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退款云云。 112年12月12日 ①0時6分許/  1,038元 ②0時32分許/  4萬9,982元 ③0時47分許/  3萬1,011元 同上 ⒈告訴人王永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3至103頁)。 ⒉告訴人王永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111至116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6 洪孟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11日20時33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拍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洪孟慈聯繫,佯稱:因其未升級簽訂保障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凍帳戶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2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②2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姵宸) 112年12月11日 ①20時41分許/  2萬元 ②20時42分許/  2萬元 ③20時42分許/  2萬元 ④20時43分許/  2萬元 ⑤20時49分許/  2萬元 ①至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⑤: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頂溪店 ⒈告訴人洪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⒉告訴人洪孟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5至202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7 林秉潔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11日20時35分許,假冒花漾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秉潔,佯稱:誤升級其會員服務,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語音功能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1日 21時2分許/ 3萬2,123元 同上 112年12月11日 ①21時6分許/  2萬元 ②21時7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林秉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7頁)。 ⒉告訴人林秉潔提出之通話、簡訊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8 吳宥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9、13) 112年12月10日20時32分許,假冒饗賓集團工作人員、主管及匯豐銀行專員致電吳宥蓉,佯稱:其遭盜刷信用卡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刷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44分許/  2萬元 ②17時44分許/  2萬元 ③17時45分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店 ⒈告訴人吳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3至46頁)。 ⒉告訴人吳宥蓉提出之國華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對帳單(見偵卷第51、5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 112年12月11日 17時36分許/ 4萬7,123元 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59分許/  6萬元 ②18時1分許/  6萬元 ③18時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9 魏翊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致電魏翊真,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8時1分許/ 3,794元 同上 ⒈告訴人魏翊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告訴人魏翊真提出之轉帳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2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 10 鄞嘉怡 (起訴書附表編號10、15) 112年12月11日16時24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鄞嘉怡,佯稱:因駭客入侵後台致其遭盜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37分許/  4萬9,991元 ②17時40分許  4萬9,991元 同上 ⒈告訴人鄞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鄞嘉怡提出之對話、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3  頁)。 112年12月11日 18時55分許/ 1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 ①19時54分許/  2萬元 ②19時55分許/  2萬元 ③19時5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11 顏瑜珞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2月11日18時10分許,假冒饗賓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瑜珞,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致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9時3分許/ 3萬8,989元 同上 ⒈告訴人顏瑜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1至85頁)。 ⒉告訴人顏瑜珞提出之訂位、簡訊、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0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12 潘雅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11日16時42分許,假冒FRESH O2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潘雅鳳,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許/  4萬9,987元 ②18時4分許/  3萬9,988元 ③18時6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國忠)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19分許/  2萬元 ②18時21分許/  2萬元 ③18時22分許/  2萬元 ④18時23分許/  2萬元 ⑤18時24分許/  2萬元 ⑥18時25分許/  2萬元 ⑦18時26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鼎豐店 ⒈告訴人潘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7至151頁)。 ⒉告訴人潘雅鳳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 13 蕭毓宥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2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金管會人員致電蕭毓宥,佯稱:其信用卡操作錯誤,須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信用卡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29分許/  4萬9,980元 ②17時39分許/  2萬1,088元 ③17時50分許/  9,988元 ④17時53分許/  5,988元 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治鋒)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4分許/  6萬元 ②18時5分許/  6萬元 ③18時6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⒈告訴人蕭毓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14 吳鵬搏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11日16時9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與吳鵬博聯繫,佯稱:因其蝦皮帳號未通過認證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⒈告訴人吳鵬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吳鵬搏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309-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葉宛蓉提出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合作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黃 明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投資APP畫 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 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偵查供稱:其提供遠東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見偵卷第43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10號   被   告 許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某處地點,將其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許銘軒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 以使用上開遠東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 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並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遠東帳戶,且 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銘軒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遠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伊就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遠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謝政憲、葉宛蓉、黃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上開遠東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   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且均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政憲 113年1月24日 假投資股票匯款詐欺 113年3月15日9時45分 50萬元 遠東帳戶 2 葉宛蓉 113年3月初某日 假投資股票匯款詐欺 113年3月13日11時24分 33萬元 遠東帳戶 3 黃明華 113年3月11日 假投資股票匯款詐欺 113年3月14日11時18分 20萬元 遠東帳戶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3283-2025010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芳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傷勢 」後補充「(朱美芳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美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 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 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員警即告訴人告 知需扣押自其隨身包裡所搜得之手機時,旋即徒手搶下該手 機,並欲將該手機強制關機,遭告訴人制止後,竟以雙腳踢 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   被   告 朱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芳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期間,明知員警顏汝芹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顏汝芹告知需扣押自其隨身 包裡所搜得之手機時,旋即徒手搶下該手機,並欲將該手機 強制關機,遭顏汝芹制止後,竟以雙腳踢踹顏汝芹腹部,致 顏汝芹受有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 害顏汝芹執行公務。 二、案經顏汝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美芳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踢到告訴人顏汝芹,惟辯稱係因伊要將手機關機,確遭告訴人突然撲過來搶手機,伊嚇一跳後往後倒在地上,腳踢到櫃子,因此撞到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員警蕭國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腳踢踹激烈反抗告訴人執行職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02

PCDM-113-審易-4072-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2月3日 」補充為「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第14行「提領2萬元 及3萬元」更正為「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第15至16 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何宗翰」;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邵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江昊庭、「梁朝偉2.0」、「何宗翰」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 人張峻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談好的報酬是0.1%,可是當天他們急 著把錢拿走,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2號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秉謙、江昊庭(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暱稱「梁朝 偉2.0」、「何宗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邵秉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夥同江昊庭、「梁朝偉2.0」、「何宗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機房成員於113年2月3日向張峻嘉佯稱為其高中同學,需緊 急借款云云,致張峻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7分及21時 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邵秉謙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江昊庭,江昊 庭則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0時35分許及22時15分、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內,提領2萬元及3萬元,後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邵秉謙 ,邵秉謙復將贓款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峻嘉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邵秉謙坦承向共犯江昊庭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江昊庭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邵秉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及同案被告江昊庭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畫面 同案被告江昊庭駕駛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邵秉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邵秉謙 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及「梁朝偉2.0」、「何宗翰」等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邵秉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995-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佩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佩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 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稱提供1個帳戶會有1,000元之補 助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103頁),該1,0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蔣淑貞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蔣淑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蔣淑貞)。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嘉松1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郭嘉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嘉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程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佩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便利商店之店 到店郵寄方式,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佩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說提供提款卡要買材料,並且可以提供補助金,伊才會將帳戶提供對方,但提供前因擔心對方會騙伊,故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對方承諾提供一張提款卡可額外補貼1,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且致數人受害,請從一重論罪。至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蔣淑貞 (提告)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3時7分許 12萬元 2 郭嘉松 (提告) 112年7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3 陳宗成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3055-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唯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唯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李金滿」補 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李金滿」,倒數第3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唯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尚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0681號卷第13頁反面),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被   告 彭唯甯(原名:李清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唯甯(原名:李清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之斯時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 宣尹(另行發布通緝),王宣尹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起,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李 金滿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須 依指示交付帳戶及提款卡、解除保單、基金及以其房屋辦理 貸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金滿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不知情之林 暉祥聯繫不知情之林明德,由林明德與李金滿聯繫辦理貸款 事宜,不知情之謝仁俊、鄭育仁則出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20萬元予李金滿,李金滿則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涂清雄 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不知情之呂錦(即謝仁俊之配偶)及鄭育仁2人名下 ,再由鄭育仁於111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64萬元、謝仁 俊於111年9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256萬元至李金滿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11 1年9月23日11時19分許,自李金滿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帳 195萬元、124萬5,000元至彭唯甯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金滿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 清雄、呂錦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唯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錢,王宣尹說要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會給我3萬元云云。 2 告訴人李金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清雄、呂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簽收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至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83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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