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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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45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審附民-2145-2025010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1號 原 告 陳霆翰 陳明送達代收人 曾曉珊 被 告 佘奕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PCDM-113-審交附民-1041-2025010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8號 原 告 湯妙庭 被 告 黃聖豪 被 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審交附民-1158-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18號 原 告 陳翔智 被 告 尹建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審附民-2818-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9號 原 告 劉瀞鎂 被 告 王軒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3059-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3號 原 告 邱廖國天 被 告 韓雨珊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2843-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84號 原 告 張紋齊 被 告 郭聖 高喆為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 判決。 二、查被告郭聖被訴詐欺原告張紋齊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而原告張紋齊 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關於被告郭聖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再查原告張紋齊 對被告高喆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檢察官就原告張紋齊受害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高喆為而繫屬 於本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9551號、第4242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告張紋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即被告高喆為,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及本案判 決內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張紋齊對被告高喆為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其起 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2384-2025010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璿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有關「檢察官歐慧甄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更正為「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檢察官歐慧甄到庭執行職務」,應係「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審訴-486-20250103-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25號 原 告 蘇芸儀 送達代收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郭聖 高喆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2525-20250103-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 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27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及告訴人李○○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 年3 月7 日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門前,告訴人持老虎鉗、被告持木條互相攻擊,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 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所涉傷害 罪嫌,業經被告撤回告訴,由原審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2742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   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   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   ,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   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   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   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   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   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   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   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   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   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   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   告訴,以保障人權。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前於112   年11月2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簽立112 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第三點載明:「兩造願 撤回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之刑事告訴。」,嗣經本 院於112 年11月6 日核定等情,有上開經核定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參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卷第71至72頁),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 成立時即112 年11月2 日已撤回告訴,然原審於113 年6 月 27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翌日改分113 年度審簡字第88 1 號),並於同年7 月12日製作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再將原審判決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此經核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卷附相關文件可明, 則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送達生效前,曾在前開經核定之調解 筆錄內表明撤回刑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視為 撤回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於法不 合,自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 項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主文第2 項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朱 學 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簡上-10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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