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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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鄧守敦 相 對 人 鋐聯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敏茹 相 對 人 吳明忠 郭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參 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185元 同上。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700元 同上。 合    計 67,385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2024-12-24

PCDV-113-司聲-552-2024122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聲 請 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相 對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187元及民事旅費1,106元,共計13,293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聲-378-20241224-2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岸野俊介 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彭瑞驊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東京水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第三人曹秋蘋為日商東京水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簿 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東京水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 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 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 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 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80條第1 項、第2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聲報就任日商 東京水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京水道公司臺北 分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3年6月7日函准予備查,嗣伊 另於1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報東京水道公司臺北分公司清算 完結,並經本院以113年8月20日函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 380條第2項準用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第三人曹秋蘋為東 京水道公司臺北分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東京水道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清算人, 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 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113年度清算申報書、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 、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決定書、簿冊保存同意書、帳 簿保管清冊,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89號 呈報清算人及113年度司司字第416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指定第三人曹秋蘋為日商東京水道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司-612-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國雄 相 對 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 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7,0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聲-41-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許丞濱 相 對 人 宋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 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58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9,986元(計算式:19,580×51÷100=9,986),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聲-464-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思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9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見葉志 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取下,未熄火 且無人在車內之際,竟以逕自駛離之方式,竊得前揭自用小 客貨車供作代步使用。嗣經葉志能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於 同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尋獲前揭失竊自 用小客車,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CDM-113-易-1131-20241219-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倪明雄 倪富國 相 對 人 陳蘭蘋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 知,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108年11月6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聲請 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2

PCDV-113-司簡聲-182-20241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澤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相 對 人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決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6,546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60,910元(計算式:24,364+36,546=60,910),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為50,555元(計算式:60,910×83÷100=50,555)。 二、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0,555元(計算式:50,555+30,000=80,555)。

2024-12-12

PCDV-113-司聲-345-20241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中正 相 對 人 郭月女 李歆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 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5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6,54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2

PCDV-113-司聲-65-20241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三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 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55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2

PCDV-113-司聲-41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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