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澤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相 對 人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決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6,546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60,910元(計算式:24,364+36,546=60,910),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為50,555元(計算式:60,910×83÷100=50,555)。 二、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0,555元(計算式:50,555+30,000=80,555)。
PCDV-113-司聲-345-20241212-1